再论“室人”与“同居”
——以简牍为核心看战国秦汉时期的农业家庭*
2018-11-29李亚光
李亚光
(渤海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辽宁 锦州 121013)
学界对“室人”“同居”这两个概念的内涵目前仍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同居”在特定史料中为动词,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称谓[1]。有人认为“室人”就是“同居”,二者可以等同①。还有一些研究者对“室人”“同居”各自所指的对象各执己见,对“室人”看法的分歧在于是否包括奴婢②;而对于“同居”包含对象范围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息。“同户”为“同居”这一点学界认识比较一致③,不过,对“同户”的人到底包括谁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总结目前学界对“同居”这一问题的分歧在于以下几点:关于秦汉律中的“同居”含义是否一致;“同居”是否包括奴婢、客、隶等非亲属④;是否包括父母妻子直系亲属⑤;是否仅指同母兄弟⑥;是否包括同产、伯叔堂兄弟、妻系母系等亲属⑦。对以上几个问题学界的认识都各不相同,争论还在继续,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在于对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关于“同居”的两条解释的理解不同。总之,以上成果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不过,这个问题还有进一步梳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家室”“室家”等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室人”“同居”的相关史料,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分析和界定,从而总结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学界认识分歧较大的“同居”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从户籍、财产、血缘、连坐等不同的视角解读这个概念,并试图弄清“同居”和“同产”这两个法律用语之间的关联。
一、“家”“室”“家室”“室家”的概念区分
唐兰认为,早在新石器时代的陶文中就可以辨认出“家”字,如“莒县陵阳河和诸城前寨大汶口文化陶器上发现的四个字,就其结构与甲骨文的家字一样”[2]。
《说文》云:“家,居也。”[3]《玉篇》云:“家,居也,家人所居通曰家。”[4]根据《尔雅·释宫》,陈梦家指出:家指门以内之居室。卜辞“某某家”当指先王庙中正室以内[5]。段玉裁在《说文解字注》中指出,家字本义乃“豕之居也,引申假借‘以为人之居’。豢豕之生子最多,故人居聚处借用其字,久而忘其字之本义,使引申之义得谓据之‘以为人居也’”[3]。可见段玉裁把最初的“家”的概念理解为“豕之居”。滋贺秀三认为:“中国语所提到的家,可以说是意味着共同保持家系或家计的人们的观念性或现实性的集团,或者是意味着支撑这个集团生活的财产总体的一个用语。”[6]可见,“家”有两层含义,一为居室住所意义上的家,二为具有社会性的通过婚姻由男女结合所组成的家。在社会人类学上,家庭的定义很早以来就是这样确定的:一群有亲属关系、生活在同一屋顶下并在一个锅里吃饭的人[7]。
“室”从“宀”从“至”,以屋宇的轮廓表示建筑物,在古文字中,凡与建筑物有关联的词均从“宀”,是固定的供人栖止或其他用途的一种建筑物。严格地说,室应是指一所建筑的某一部分。古代屋宇,堂后有室,升堂入室可知室是在后面的,因而也是较静谧的供人憩息或类似他用的房室。殷人卜辞中,室都指建筑,无一例外[8]。
《诗·周南·桃夭》载:“之子于归,宜其室家。”[12]56马瑞辰认为:“凡《诗》言‘宜其室家’‘宜其家人’者,皆谓善处其室家与家人耳。”[12]56“壬戌生,好室家。”[9]564因为“室”是夫妇所住的屋子。“室”内曰“家”。“家室”“室家”又从泛指家及家人,渐渐明确指夫妻或指妻室。《易·杂卦传》载:“家人内也。”[10]96“家”首先在居住方式上是家人同住。《孟子·滕文公下》云:“丈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10]2711《礼记·曲礼上》云:“三十曰壮有室。郑玄注曰‘有室有妻也,妻称室’。”[10]1232《左传·桓公十八年》载:“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也。”[13]152杨伯峻注:“则家室犹夫妻也。意谓男各有妻,女各有夫,宜界限谨严,不得轻易而亵渎之。”[13]152“家室”指男女结婚成家指代夫妻的意义已经很明了。阎爱民认为:将《汉书·韦贤传》中的“室家”解作“妻室”要比“家人”更确切,“家人”的概念所包含的亲属界定要稍宽。他认为家中遇有大事,“宜呼室家计之”,是汉代常见的事情,汉代的立嗣与“室家”联系紧密,以“家人”作“室家”之对文,最早是司马光的载笔[14]。
战国时期“家”指因婚姻缔结而由夫妇及其所生子女所构成的家庭,这个概念深入人心,小家庭普遍化。
这里既包括贵族之家也包括平民之家。《史记·平原君虞卿列传》:“平原君家楼临民家。”[15]2365《战国策·齐策四》:“视吾家所寡有者。”[16]《孟子·梁惠王上》:“百亩之田,毋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10]2666《周礼·地官·小司徒》:“上地家七人。”注:“有夫有妇,然后为家。”[17]《墨子·尚同下》:“治天下之国,若治一家。”[18]59“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19]2244
“家”在战国时期是一个包含家人及财产的概念,与“户”等同。《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封守”条记载:“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大木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辠(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令。”[9]288
士伍甲的家被查封时,查封的内容包括家中的房屋(间数,门的数量,瓦,木构件及门前桑树十棵)、妻、子、奴婢、衣物、器具及养的狗。士伍甲的家庭是一个典型的核心家庭,包括夫、妻及两个子女,这个家庭还有成年男奴婢一人、未成年的女奴婢一人。简牍里的“室”指“一宇二内”。《汉书·晁错传》:“臣闻古之徙远方以实广虚也……先为筑室,家有一堂二内。”[19]2288“一宇二内”或“一堂二内”的建筑格局应该是汉代以前普通百姓较为普遍的一种居住样式。这里被查封的内容也直观反映了当时户籍记录的内容,家庭成员按年龄大小登记,不考虑男女的顺序,奴婢也在此清单之中,土地因为国有而不纳入私产,不被查封。
“家”即“户”,《史记·秦始皇本纪》载:二十八年“乃徙黔首三万户,琅邪台下,复十二岁”[15]244。三十六年“迁北河榆中三万家。拜爵一级”[15]359。当时的赋税和赏罚都以“户”“家”为单位。户是秦代法律上最小的社会单位。
居所即“室”及有婚姻或血缘关系的亲人是“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室人”与“同居”及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一)“室人”的含义
文献中的“室人”,广义上指家中的人。《诗·邶风·北门》:“王事适我,政事一埤益我;我入自外,室人交徧讁我。”正义曰“室人”为“室家之人”即家人。”[10]310《墨子·尚同中》:“上有隐事遗利,下得而利之;下有蓄怨积害,上得而除之。是以数千万里之外,有为善者,其室人未徧知,乡里未徧闻,天子得而赏之;数千万里之外,有为不善者,其室人未徧知,乡里未徧闻,天子得而罚之。”[18]53狭义上指妻妾以及丈夫家中的平辈妇女如丈夫的姐妹及自己的妯娌。《礼记·昏义》记载的“妇顺者,顺于舅姑,和于室人”之“室人”,郑玄注曰:“室人,女妐、女叔、诸妇也。”[10]1680孔颖达疏:“室人。经既言顺於舅姑,乃和於室人,是在室之人,非男子也。女妐谓壻之姊也,女叔谓壻之妹,诸妇谓娣姒之属。”[10]1680孙希旦认为,妇顺为家室长久之道,家之兴衰,基于妇人[20]。
从战国时期的简牍来看,“室人”更倾向于指在一个建筑“一宅”中共同生活的人。《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小畜生入人室,室人以投(殳)梃伐杀之,所杀直(值)二百五十钱,可(何)论?当赀二甲。”[9]232“或自杀,其室人弗言吏,即葬貍(薶)之,问死者有妻、子当收,弗言而葬,当赀一甲。”[9]227以上两条材料中的“室人”指家属或家中的人。后一条材料中的“室人”是自杀者的亲属,有责任向官府报告自杀者的情况。虽然这条材料中将“室人”与妻、子分开来单独表达,但“室人”毫无疑义是包括妻、子的。同样的例子还有,《日书甲种》载:“若以是月也……东南刺离……刺者,室人妻子父母分离。”[9]381这里“室人”也与妻子父母并列,但并不意味着将妻子父母排除在“室人”之外,妻子父母都属于“室人”。因为“室人”指“一宅”中共同居住的人,妻、子无疑是必备人选,又如:“一宅中毋(无)故而室人皆疫,或死或病……”[9]442“一室人皆毋(无)气以息,不能童(动)作,是状神在其室。”[9]444此外,“室人”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日书》中还出现多次,均在鬼神和人的关联中,作为同一住宅中的受害者出现。同样,在《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有以下两条律文:“匿罪人当赀二甲以上到赎死,室人存而年十八岁以上者,赀各一甲……”(简001) “主匿亡收、隶臣妾,耐为隶臣妾;其室人存而年十八岁者,各与其疑同法……。” (简003)[21]235“室人”指的是在案件发生时同处住宅中的家人。
“一室”在表示建筑意义的基础上可以引申为一户、一家。《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规定:“居赀赎责(债)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作务及贾而负责(债)者,不得代。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债)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9]121规定如果一家二人以上以劳役抵偿赀赎债务而无人照看家室时,可以留一人在家,让他们轮流服役,这与《戍律》所讲“同居毋并行”[9]189精神一致,一家一户之中不能无人照看家室。
关于“室人”,有如下几种看法:其一,上引孔颖达认为《礼记》所记载的“室人”指家中的女性,不包括男子。其二,尹在硕认为:“‘室人’乃指同一‘室’内共居共食之所有人。作为社会概念上的用语,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括居住在‘室’内的同一血缘者,而且还包括臣妾之类非血缘隶属者。”[22]其三,文霞认为:“‘室人’是指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既不包括奴婢及其他家庭依附成员,也不包含析分出去单独立‘室’的成年兄弟。”[23]
“室人”不包括私家奴婢和“隶”,但一定包括同住一宅中的男性家庭成员, 私家奴婢当时有多种称呼方法,有“人奴”“人奴妾”还有“臣”和“妾”,可以被赠与、转让和买卖,更大程度上被视为财产和劳动力。而“隶”与奴婢有一定的区别,是一种依附人口。
“室人”的称谓源自于建筑空间、房屋宅院上的家,但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及院子里的人并不能说明他们同属于“室人”,只有居住在同一建筑空间并且对这一建筑空间拥有所有权的人才能被称为“室人”。奴婢没有这样的权利,他们为主人所有,他们在家中居住时间的长短取决于主人。因此,不能绝对地将凡是在同一建筑空间中居住的人都视为“室人”。看前文所引《法律答问》简92所记载的小畜牲进入别人家被室人打死的案例,首先,这个“室人”不可能只指女性而排除男性,恰恰相反,男性的可能性更大。其次,奴婢没有打死别人家牲畜的决定权,除非是接到主人的命令,因为奴婢无法承担之后的法律责任。而《法律答问》简77的自杀案例,所涉及到的“室人”一定是家人,只有家人亲属才有权利决定埋葬亲人,奴婢恐怕没有这样的权利。以上涉及“室人”的简牍材料没有证据表明“室人”包括奴婢。
简牍中也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室人”不包括“隶”和奴婢。
其实,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对“室人”和“同居”概念的界定已经明确说明了“室人”不包括“隶”。因为“隶不坐户”是云梦秦简中连坐方面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一部律令中法律规定和原则应该是一致的,“隶不坐户”说明“隶”不因依附对象犯罪而连坐,而“‘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9]277已知“隶”不因依附对象而被连坐,恰好说明了“隶”不属于“一室”,不是“室人”。
而且再看前文所引《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的这两条律文中关于连坐的规定:“匿罪人当赀二甲以上到赎死,……其奴婢弗坐。”“主匿亡收、隶臣妾,耐为隶臣妾;……其奴婢弗坐。”[21]235明确说明了“其奴婢弗坐”,秦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该是一致的,这恰好说明了“奴婢”也不属于“一室”,不是“室人”。
回头再看文献史料记载,汉唐的注疏者认为《礼记》中的“室人”是指丈夫家中的平辈妇女如丈夫的姐妹及自己的妯娌[10]1680,仅指女性,这一看法是从男主外女主内的角度讲的,也可以算作对“室人”的一种狭义理解。不过,结合云梦秦简“室人”要“尽坐罪人”的规定,男性被排除在连坐范围之外是绝无可能的。
(二)作为称谓和特定法律用语的“同居”
“同居”在战国秦汉时期的简牍和文献中多次出现,但是我们这里说的“同居”是一种称谓,不仅仅指同住这种居住形式,当然居住形式与“同居”身份的界定也密不可分。
1.秦律中的同居
“同居”是法律用语,在云梦秦简的律文中多次出现,它是用于界定同一户籍中与相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律术语。通常情况下,“同居”是指同一户籍中除相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亲属。
秦律对“同居”有专门的解释并且有两种不同的表达,首先,在《法律答问》中说:“‘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殹(也)。”[9]203
从这个界定中可以看出,“同居”除了共同居住之外,强调是否为同一户籍,“同户”为“同居”,法律规定“同居”要承担法律上的连坐责任。同户籍和共连坐是判断是否为“同居”的两个重要指标,缺一不可。
连坐指的是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是处以与犯罪者同样的处罚,在“反其罪”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连坐。《法律答问》:“律曰:‘与盗同灋(法)。’有(又)曰:‘与同辠(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云‘与同辠(罪)’,云‘反其辠(罪)’者,弗当坐。”[9]202从战国晚期到汉代,如果一个人犯了死罪、归敌或者谋反罪,其父母、妻、子、同产都要被连坐,甚至处以车裂、弃市等死刑。经过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充分反思,《隋书·刑法志》规定:“其谋反大逆已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24]母、妻、女同产不再从坐弃市而是被“收”为奴婢,是一种刑罚上的宽缓。
整理小组认为秦律中的“坐隶,隶不坐户”所表达的意义为:奴隶犯罪,主人应连坐;主人犯罪,奴隶则不连坐。整理者将“隶”视为奴隶,将“户”解释为主人[9]203。笔者认为,“隶”为具有依附身份的人,不是奴婢;户指同户籍上的亲属,包括户主,对于奴婢而言他们都是主人。
秦律的这一条内容实际上试图通过解释连坐关系来判断“隶”属不属于“户”,属不属于“同居”。
从秦简中我们没有看到奴隶犯罪主人连坐的证据,反而看到私家奴婢犯罪被惩罚后依然归还给主人,主人并未受到牵连。如《法律答问》载:“人奴妾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9]226“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9]252以上两个案例对私家奴婢犯罪的处理,只罪及奴婢本身,而没有连坐主人,甚至施刑之后,还将犯罪的奴婢交还给原主人。因此,奴婢犯罪不连坐主人。前文所引《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也规定了奴婢不因主人犯罪而连坐。总之,奴婢与主人之间互不连坐。
“隶”与“臣”“妾”有差别,是一种依附人口,不过他们同是庶人之外的群体,是一家之中亲属之外的非亲属,身份具有类同性。“坐隶,隶不坐户”至少说明了主人犯罪,“隶”不连坐。
“同居所当坐”及“户为同居”是已知条件,意味着“户所当坐”,因为“隶不坐户”、奴婢与主人之间也互不连坐,所以“隶”和奴婢不属于“户”,又因为“户为同居”,所以他们也不属于“同居”,这一结论明确了“户”的范畴,也明确了“同居”的范畴,“同居”是同户籍的家庭成员,同居之间互相连坐,而“隶”、奴婢显然不是。
学界对“坐隶,隶不坐户”这条材料有不同的解释,也有“户为同居——同居当坐——隶属同居,故当坐——但隶犯罪,不连坐同居他人”⑧的思路,对这条材料理解的不同是导致“同居”中是否包括“隶”和奴婢这一认识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将“‘隶’属同居”当作前提条件是不合适的,而且自相矛盾。“可(何)谓‘同居’”是秦律提出的问题,实质上“隶”到底是不是“同居”恰恰是秦律要解释和区分的关键问题,而探讨“隶”与“户”之间是否连坐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把钥匙,不能将逻辑顺序颠倒。而且矛盾之处在于:既然认定了“隶”属于“同居”,所以,主人犯罪他应该连坐;可是他犯了罪又不连坐同居他人,难道这时候他又不属于“同居”了?“同居”之间的连坐应该是相互的,“隶”不可能是双重身份,不能这样是“同居”,在另一种情况下又不是“同居”。这样对材料进行解释是不通顺的。
《法律答问》中对“同居”下的第二个定义为:“可(何)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9]277强调的是同母的兄弟姊妹属于同居,当然前提是在同一户籍上,这可以说是对第一个定义的进一步补充和强调说明。家庭之中除了父母就是子女,子女也是家中的主体,家庭之中除了夫妻关系就是父母子女关系再就是兄弟姊妹关系,即父母、妻、子、同产这几种概括。在一个一夫一妻制家庭中同母的兄弟姊妹当然属于同居,这里对“同居”的解释强调的是一母所生的血缘关系,涵盖了母亲及亲生子女,父亲当然属于“同居”。这也为“同居”与“同产”两个词汇之间的过渡埋下了伏笔。
从户籍、血缘、连坐三方面的综合考量来看,“隶”和奴婢均不属于“同居”。
第一,从户籍和财产关系上看,里耶秦简中乡里各户的“隶”有在“户隶计”上单独统计的情况⑨。另外,即便如里耶秦简的其他记载及睡虎地秦墓秦简《封诊式》“封守”所记,“隶”及奴婢即“臣”“妾”也登记在主人家的户籍上,前者也不能和主人共同拥有财产,后者更是与“室”“衣器”“畜产”等一样作为财产登记于户籍上,奴婢是主人的财产,可以被赏赐、买卖,与主人不可能共有财产⑩。因此,“隶”和奴婢不属于“同居”。
第二,从血缘上来看,“隶”和奴婢均不属于同户中的同一血缘者。
第三,从连坐方面来看,“隶不坐户”,而“户为同居”“盗及诸他罪,同居所当坐”,因此,“隶”不属于同居。上文所引岳麓简提及主人犯罪“其奴婢弗坐”,显然“奴婢”也不属于“同居”。在经济赔偿案件中,“同居”需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死亡的特定情况下可以被免除赔偿责任。《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吏坐官以负赏(偿),未而死,及有(上自下辛)(罪)以收,抉出其分。其已分而死,及恒作官府以负责(债),牧将公畜生而杀、亡之,未赏(偿)及居之未备而死,皆出之,毋责妻、同居。”[9]99可见,“同居”之间互相连坐,又具有“共财”的属性,所以才需要承担赔偿,而“隶”作为依附人口、奴婢本身就是主人的财产,他们都不可能承担起这一责任。
奴婢和“隶”均不属于“同居”,那么,“同居”到底包括哪些人呢?从居住方式、户籍关系、血缘关系、财产关系、连坐关系综合来看,“同居”为一户中生活的人,有共同的户籍和居所、共同的财产、直系的血亲、相互连坐,自然包括户主、同住的父母、其妻、子、女及居住在一起并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其他人。在亲生子女之外还包括过继为后的侄子等。如《法律答问》:“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9]224这是因无后即没有继承人而产生的过继现象,为后的继子法律地位等同于亲生子女,弟子即同产弟之子。每一个家庭的状况不同,如果是独子,那么在父母身边不分异的可能性较大,加上娶妻生子,这样就是一个三代同堂的家庭;又比如分异出去单独立户的儿子的家庭中“同居”就仅有妻、子,这是核心家庭;还有的家庭没有亲生子女,为了将来养老过继了兄弟之子为后,这样的家庭就出现了“同居”的弟子。还有孙子为户主与大父母、母亲同住的家庭等不同模式,不是说一个家庭之中的“同居”包括了以上所列的所有人,而是根据每一个家庭的具体情况有各不相同的组合。
《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之“戍律”规定同居一户中的人不可以同时被征发服边戍,云梦秦简4号秦墓的木牍记载了黑夫和惊上战场的时候家里留下其兄“中”和母亲操持家事就是一个同类的实际例子。这个家庭有三个儿子,选择黑夫和惊两人去服兵役,留下兄长在家里[9]629。
在盗窃罪以及与经济赔偿相关案件的审判中,同居、里典、同伍之人是被连坐的对象。《法律答问》:“……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9]202主人的父母与主人同居,就是盗主;不同居,不是盗主。“同居”是指主人与主人的父母之间的关系,与奴婢无关。也可见,这样同居的家庭属于主干家庭,包括父母、子、孙三代人。
在界定私家奴婢盗窃主人父母财物的行为是否为“盗主”时,是否同住为判断依据。同住为“盗主”,否则为盗窃他人。“盗主”与盗窃他人财物在量刑上一定是有差异的,而这与“家罪”无疑相关,属于“非公室告”的部分。
在父子共同居住这种居住形式下,“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杀伤人及奴妾”都是“家罪”“家人之论”,在父死的情况下都不受理。“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 “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都属于“非公室告”。《法律答问》中有如下条文:
“父盗子,不为盗。”今假父盗假子,可(何)论?当为盗[9]202。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辠(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9]237。
“家人之论,父时家辠(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可(何)谓“家辠(罪)”?“家辠(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9]237。
可(何)谓“家辠(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辠(罪)”[9]239。
《礼记》中有“同居”“异居”的记载。《礼记·奔丧》载:“凡丧:父在,父为主;父没,兄弟同居,各主其丧。”注曰“各为其妻子之丧为主也。”[10]1656《仪礼·丧服传》载:“继父同居者……同居则服齐衰期,异居则服齐衰三月也,必尝同居,然后为异居,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10]1108可见,“同居”与“异居”的居住方式差异使得服丧时间上有区别,同居者更亲近。这是因为“同居”与同户籍相联系,说明继父曾经抚养过继子,共同生活过,所以在服丧方面同居过的继子要为继父服齐衰一年之丧,从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继父从未尽过抚养责任的继子只需服丧三个月。
2汉律中的“同居”与“同居数”
张家山汉简中也有一些与“同居”相关的材料。《置后律》中有三处提到“同居数”。其一“诸死事当置后”时的原则是:“□□□□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男子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26]59其二“死毋子男代户”的原则是:“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26]60其三“寡为户”时,“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26]61。
汉承秦制,依然是“户”为“同居”,“同居数”指的是近亲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人,如“同产子”“夫同产及子”等。大多数家庭都有继承人,没有儿子还有父母、妻女以至于祖父母和孙、曾孙及男女同产。但在极个别情况下,有的家庭就是没有以上所列任何亲人,那么,这样的家庭如何“置后”“代户”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同居”包含几方面的内容,除了同户籍、共同居住、共饮食、共劳作、有抚养或供养责任之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有继承财产和爵位的权利,有“为后”和“立户”的权利。置后时获得的继承权意味着为后的人可以继承国家给予被继承者的爵位、田宅及其他奖赏和福利待遇,可以因立户而获得田、宅和一户所拥有全部财产。对于“置后”和“代户”的次序,汉初的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见表1)。
表1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及“代户”的次序(包括“寡为户”)
从一个男子的角度看,继承者首先是子男,他的儿子;无论是“置后”还是“代户”,顺序继承者除了妻以外都是直系血亲。
“置后”时,先是自己的下一代,儿子、女儿居第一和第二位;然后是自己的上一代,父亲、母亲居第三和第四位;自己的平辈兄弟和姊妹分别居第五和第六位;自己的妻子居第七位;自己的再上一辈祖父和祖母分居第八和第九位;第十位是“同居数者”,“同居数者”是最后顺位的继承人。在考虑顺位继承时“同居”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条件。在没有第一至第九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同居数者”成为了最后顺位的继承人。从这条材料来看,“同居数”应该是指同居共财于同一家庭之中、同一户籍之上的除了第一到第九位所有人选之外的人,比如过继的“同产子”等。历史上,过继的现象很普遍,而且往往从亲兄弟姊妹的孩子中挑选过继的人选,既有血缘关系保证财产不外流,又能因血缘关系的基础而增进感情使自己的养老送终有着落。
确立为“后”者可以获得爵位。女性不能获得爵位但可以按照所承袭的爵位获得相应的待遇,“女子比其夫爵”[26]59。原来就有爵位的人如果爵等与被继承人同等,则在原有爵位基础上加爵一级,上限为大夫,不可以超过大夫最高等级,超过的部分则“食之”[26]60即以“禄”来补足。在父母、男女同产、大父母中,男性优先;在同样有继承权的等次中,如子男,先嫡子后它子是一个基本原则;在有多位候选人的情况下,长者、有爵者优先。
《二年律令·置后律》规定:“同产”相为后的情况下,原则是“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26]60。可见,“同居”与“同产”密切相关,是界定“同产”的重要指标。而且“同居”与“同居数”是有差异的,同居本身就意味着同住、同一户籍、共财及感情更加亲近深厚,更强调同住在一起的特点;“同居数”在“同居”的基础上表达户籍的意义则更为明确。《二年律令·户律》:“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皆罚金四两;数在所正、典弗告,与同罪。”[26]54及《收律》载:“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26]32这两条材料中的“数”均指户籍。
户籍内容包括户及年籍爵细,即一户财产方面的所有记录如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和户中每一个人的年龄、籍贯、爵位等详细情况。这些内容乡部有明确的档案材料,每年八月要由乡部多人共同核验,一年中户籍上内容发生的变化也要在八月进行登记修改,户籍都有副本而且要上交到县廷,百姓迁户口时必须将这些材料封缄并迁移,需要迁走的户口被称为“数”。
同样,在“立户”的问题上,子男为第一位;父或母居第二位;寡妻居第三位;女儿居第四位;孙子居第五位;曾孙居第六位;大父母居第七位;同产子居第八位。前七位的顺序继承人包括了被继承者的祖辈、父辈、子辈、孙辈、曾孙辈共五代。在没有顺序继承位次前七位的亲人的情况下,“必同居数”的“同产子”可以成为顺位继承人。由此可见,符合“同居数”条件的“同产子”就包含在上面材料中“置后”时的“同居数者”之内。没有以上八类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奴婢也可以代户,“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庶)人律□之其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26]61。在奴婢中选择代户者优先选择“劳久”即服事劳役长久者、有妻或有子或主人向吏推荐的人。立户更多考虑户的传承问题,直系血亲是第一选择;过继而来的同户籍其他亲属是在直系血亲之外被考虑的对象;最后才是奴婢,为主人服务时间长短是在奴婢中甄选继承人时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寡为户后”中也提到了“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这里的继承顺序依然先是子,然后是夫。“同居数者”包括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夫同产和夫同产子,同居意味着共财,但他(她)们没有权利卖寡妻为户后所获得的田宅,也不可以带着这田宅财产入赘。而正常情况下,百姓所受田宅是可以赠予或卖掉的,“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26]53。以上这些都属于国家规定的法定继承,“同居”及“同居数”是确定继承人的时候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遗嘱继承方面,大家可以共同分割财产,从共财这一点看,他们属于“同居”的可能性很大。《二年律令·户律》规定:“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輒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26]55材料中的“孙”与“大父母”原本同居,虽然孙为户主,但是仍有奉养之责,奉养不善由同居改为“外居”。“同居”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汉书·惠帝纪》载:汉惠帝元年,诏曰:“吏所以治民也,能尽其治则民赖之,故重其禄,所以为民也。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尚佩将军都尉印将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给军赋,它无有所与。”[19]85颜师古注曰:“同居,谓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财也。”[19]85颜师古随文注释,认为《汉书》这条材料中的“同居”是父母妻子之外同户籍共财的人,主要指同产及同产子等。他的解释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同居数”的意义一致,可从。但却有一点让人混淆,因为他没有说清楚父母妻子到底包不包括在“同居”之中。这是后来研究者对“同居”一词含义理解产生分歧的一个重要根源。
汉承秦制,汉代的“同居”从法律规定上看是指同户籍、同住的人,凡是符合这一条件的父母、妻、子、同产及大父母、同产子等都属于“同居”。虽然史料中将“父母妻子”与“同居”并列,但不可以将“父母妻子”排除在“同居”之外。“同居”既有动词的词性又有特定名词的属性,二者又不可分割,同居在一起的人才有可能为“同居”。除了临时性的“二人同室而居”之例不属于“同居”,秦汉简牍中大多数“同居”均为法律术语,强调同户籍,如秦律中的“同居所当坐”“户为同居”“同居,独户母谓殹(也)”“毋责(债)妻、同居”;汉律中的“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后以不同居”“与同居数者”“同产子必同居数”“夫同产及子与同居数”;《汉书》中的“父母妻子、同居”等。
我们认为,战国秦汉时期的“毋责(债)妻、同居”“父母妻子与同居”等材料中的“同居”有两层含义。一是广义上的包括所有同住在一起并且同户籍的人;二是狭义上的“独户母”,指同母兄弟姊妹,即“同产”,“同产”是“同居”广义范畴中在父母、妻之外需要特别强调的部分。从“父母妻子同产”与“父母妻子与同居”的对比来看,“同居”与“同产”范畴不同,有交叉和重合,“同居”的概念大于“父母妻子”,而“同产”的概念与“父母妻子”并列,各有具体所指不重合,表达意义清晰明确,所指对象清清楚楚。因此,“父母妻子同产”的表达方式在《墨子·号令》篇中首次出现以后,在战国晚期的秦以至汉代、隋朝、宋代一直成为固定的法律用语,是连坐的对象。而“同居”一词因涵盖范围的宽泛性、不明确性和重复性而渐渐不再作为法律用语出现,仅以“累世同居”等词汇组合表达一种居住状态。
(三)秦律中的“室人”与“同居”辨析
“室人”和“同居”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差别。
共同之处是:首先,这些家人都有“共同居住”的特征,这也是最突出、最典型的特征;其次,二者主体上指的都是由婚姻缔结而组成的家庭中有血缘、亲缘关系的家人;再次,二者都要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最后,二者都不包括私家奴婢或“隶”。
不同之处是:第一,“室人”和“同居”的定义不同。“同居”的定义一为:“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殹(也)。”[9]203“同居”的定义二为:“可(何)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殹(也)。”[9]277“室人”的定义为:“可(何)谓‘室人’?……‘室人’者,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也)。”[9]277第一种定义是将“同居”的最大外围界限加以明确,将“户”与“隶”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目的是指明同居要排除“隶”和奴婢。后一处是将“室人”与“同居”加以比较,就一个核心家庭而言,从户籍和血缘两方面进行解释,目的是从家庭内部明确“同居”更强调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有父母才有子女,父母当然属于同居。
第二,“室人”和“同居”这两个概念的侧重点不同。“室人”是从同室屋、共建筑空间的意义上所区分的“家”和家人。“同居”是从同户籍、同母所生的意义上所区分的“家”和家人。简而言之,认定为“室人”要看是否住在同一处房屋宅院里;认定为“同居”要看是否登记在同一户籍上、是否具有直系血缘关系。
第三,这两个称谓的性质不同。“同居”为常用法律用语,与国家严格控制的户籍相关,并且往往与财产继承分割联系在一起,在强调“独户母”这一点上与“同生”“同产”含义有相同之处。
而“室人”为一泛称,强调同一居室中的家人,他们对家人自杀事件或外物闯入自家院落以及家中收留亡人等情况更知情,又如《日书》中所载同居一室的家人之间疾病等影响更直接,是一个纯粹与居住地点相关的概念。
云梦秦简规定“同居”和“室人”都要在特定情况下“坐罪人”,前引《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001和简003中的“室人”确实是连坐对象。但“室人”并不是法律术语,这里仅指当案件发生时同在房子里的超过十八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是知情人,与路人、家人、邻居等描述不同类型人的词汇一样。什伍连坐制下,各家连结在一起有互相有检举、揭发、监视的作用,那么一宅一院之内的家人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室人”就是这样一种泛称,泛指家里的人。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包括战国秦汉社会而言,家是社会的细胞,“室人”就是家人,是最原始的以居住空间为单位对家人的一种称呼。从一室之人即一家到什伍组织中的五家十家以乃至于里、乡、县、郡、中央,构成了由下至上、由民间到官方、由基层到中央的一个严密的管理体系。“室人”是具体的、客观的、实实在在生活在一个宅院室屋里的家人。而“同居”是在同室而居的基础上概括出的一种状态,是家人之间同户籍甚至同母而生的关系,它牵涉到置后、立户、财产分割与继承以及法律上的连坐等问题,国家赋予了这个词汇更多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
三、余论
汉律中的“同居数者”与秦律中的“同居”一样,更加强调同居者同户籍的特点,比同居表达的内涵更为明确而具体不易混淆,特别强调在没有直系血亲继承人的情况下收养过继的同产子等直系血亲之外的人,其在继承顺序上往往是最后一位。这是因为属于“同居”中的父母、妻子、大父母、同产等称谓所指更为具体而明确,所以将满足同居条件、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同居数”即同户籍的其他人总和在一起放到最后一位。这也说明“同居”一词在汉初以后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不再是专用法律用语,而由“同产”“同产子”“同产弟子”等来替代。
注释:
①张世超在《秦简中的“同居”与有关法律》(东北师大学报,1989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室人”就是同室而居之人,亦即“同居”,认为奴婢属于“同居”,认为秦、汉律中的“同居”不一致,汉律中的同居不包括父母妻子。薛洪波在《从“同居”论战国秦代家庭结构》(《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一文中也认为“室人”就是“同居”,奴婢属于“同居”。
②尹在硕的《睡虎地秦简(日书)所见“室”的结构与战国末期秦的家族类型》(《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认为“室人”包括奴婢,“同居”不包括奴婢;日本学者冨谷至在《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54页中提出“一室尽当坐罪之人”并不是确定缘坐范围的必要条件,奴婢并不包括在内;文霞的《试论秦汉简牍中的“室”和“室人”——以秦汉奴婢为中心》(《史学集刊》2013年第5期)认为“室人”“同居”都不包括奴婢。
③栗劲在《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07页指出:“同居”即为户,“户就是居住在一起的亲属集团”,在第208页指出:“独户母”是指同户之中同母所生而未分居的兄弟,认为家属连坐的范围是以户为限,同居、同室、同户之内,一人有罪,其余人连坐。因为他们共同拥有私有财产。张世超在《秦简中的“同居”与有关法律》(东北师大学报,1989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独户母”只包括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这些人为一户,互为“同居”。三世同堂是不被允许的。冨谷至在《秦汉刑罚制度研究》第155页中提出“户母”之“母”读作“戊”,“户母(戊)”即居延汉简的“户关”或称“户关戊”,王国维释作门闩。“独户母”即拥有同一个门闩的居住房屋,就是“同居”。认为“所谓缘坐对象的同居,可以解释为户籍上登记的家族”。鹫尾祐子在《秦の「戸」「同居」「室人」について》(《中国古代史论丛》,2007年第4期)中提出“同居”是指居住在一“户”之内互相同居的所有人。
④彭年在《秦汉“同居”考辨》(《社会科学研究》,1990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秦汉律中的“同居”含义一致,包括父母、妻子,不包括奴婢 。认为“同居”作为法律名词,即同居连坐法。其范围包括“同居业”即“同居同财”的家庭成员,所以不包括奴婢。
⑤张金光在《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制度》(《历史研究》,1988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父母及妻子最近层直系亲属皆不可谓‘同居’,兄弟及兄弟子等若现同居共财业者则可称为‘同居’”,他认为同居范围不包括“夫妻”,是因为他(她)是不可出分立户的,其他皆可独立户头”;王辉在《汉律中“同居”及相关问题考订》(《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一文中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同居”包括奴婢。
⑥杜正胜在其《传统家族试论》(载《家族与社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第 25 页提出:“同居指同户的同一母兄弟而言,没有包括他们的子女。”阎爱民也认为同居与同产一样“是汉人常用的,以母亲为中心的亲属称谓,而用于律令上的概念,都兼指同母的兄弟”《汉晋家族研究》,上海出版社 ,2005年 ,第 275 页)。
⑦贾丽英在《秦汉简牍“同居”考论》(《石家庄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一文中论述秦汉“同居”时指出:“‘同居’包括两层涵义,一层是同居数,一层是同居不同数。同居法适用于妻子儿女、父母同产、伯叔堂兄弟、妻系母系等亲属,以及奴婢、客、隶等非亲属。”
⑧参见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壹]“睡虎地11号秦墓竹简”,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03—204页注释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认为:古时奴隶犯罪,其主人承担责任。一说此句意为主人犯罪,奴隶应连坐。刘海年认为:奴隶犯罪不连坐主人。高恒认为:奴隶对于同居中其他人的犯法行为不负连坐的责任。因为奴隶在法律上不算是独立的人,无权监督、告发主人的犯罪行为。彭年认为:奴隶犯法而坐罪(坐隶),不连坐户主(隶不坐户)。栗劲认为:奴隶犯罪,主人连坐,主人犯罪,奴隶不连坐。奴隶虽然与主人同户,却是主人的私有财产,而与主人不共有财产。贾丽英认为:简文的隶,非奴婢身份,是一种依附身份,不是通过买卖而来,人身是自由的。
⑨里耶秦简记载秦时县里的“户曹计录”第一项就是“乡户计”(8—488)其中的“户隶计”就是对乡中户人所拥有“隶”的计录。丗五年八月丁巳朔,贰春乡兹敢言之:受酉阳盈夷乡户隶计大女子一人,今上其校一牒,谒以从事。敢言之。(正)如意手。(背)(8—1565)
⑩奴婢与衣器、马、牛同等地位,可以被当作奖品奖赏,还可以被买卖。如《法律答问》中将妻之媵臣妾与衣器相提并论,妻有罪被收,其媵臣妾与衣器同时转移为丈夫所有。又如《秦律十八种》规定百姓有赀赎债而可以用臣、妾、马、牛之劳役抵债。《法律答问》载:“有投书,勿发,见则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日书》中多见为买卖奴隶而择日的记载,如:以午出入臣妾、马牛,是谓并亡。 毋以申出入臣妾、马牛、货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