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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检视

2018-11-28赵丽侠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请求权父母

摘 要: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历来是婚姻法价值追求中的关键要素,也是婚姻法立法时的一条轴线。由于立法技术、立法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社会对探视权的关注度不够,现行关于探视权的规定存在纰漏。与审判实践以及现实生活情形存在脱轨,有必要从婚姻法的价值出发,对这一领域进行检视和探讨,针对立法存在的缺憾提出完善意见,以此来规范探望权的行使,填补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的情感缺憾。笔者着眼于父母子女情感沟通这一视角,从法理上对这领域进行剖析,希望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关注探视权领域,

关键词:探视权 执行制度 父母 主体范围 请求权

一、探视权概括

学界对探视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权利性质、历史沿革、保护现状以及完善对策等领域。但无论从哪个方面进行研究,都有必要先对探视权这一概念做一个界定,更好地理解探视权的涵义[1]。笔者将探视权定义为:与子女没有共同生活的一方,法定享有的与子女见面交流、情感交流的权利。探视权具有一定特性:第一,以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为前提。婚姻状态内不存在探视权的讨论余地。例如,徐某与张某结婚后异地,且育有一女,即使双方一直异地,但只要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随地了解子女生活之权利。此时徐某或者张某行使的是监护权,而非探视权。第二,行使内容具有广泛性,包括但不限于通信、会面、参加亲子活动以及短暂居住。不能从语义学上简单理解探视权,认为行使内容只能涵盖见面。探视权真正的核心在于情感交流,以及子女与父母间的双向互动。第三,行使方式和时间以约定为先。探视权需要与子女生活的另一方给予配合,所以先由离异双方加以协商,只有协商失败时才能诉至法院。如果一開始就介入法院这样的公权力,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意思自治的贯彻。

二、探视权存在的缺陷

(一)主体范围单一且不明确

一方面,《婚姻法》对这一权利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将其限定为父母[2]。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以及学界饱受争议,也有违亲情人伦和现代法治理念。法律没有将兄姐、祖父母和外租父母纳入到范畴当中,实际上是人为弱化了上述主体在法律上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例如,四川某地发生的一起案件值得深思。史某与孙某为夫妻,育有一子史某某,后史某与孙某婚姻关系破裂且离婚,史某是与史某某共同生活的一方。双方离婚导致整个家族关系的破裂,史某某的外祖父母希望偶尔与史某某见面,史某则认为孙某的父母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后诉至法院引发争议。此时,由于法律上的漏洞导致史某某的外祖父母并不能援引相应的法律规范,只能依靠法院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出发进行自由裁量,导致该种案件的处理处于不确定性。同时,笔者认为将子女摆着法律关系的客体位置也是有待商榷的,我国没有从子女角度出发,赋予子女探视权,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子女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子女主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并没有对“父母”一词进行法律上的解释,即及继父母和养父母等第三方是否享有探视权。

(二)执行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探视权行使受到阻碍时,权利人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实践中探视权却存在执行困难的困境。例如,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多种方式藏匿子女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同时,探视权并不是一次性权利,另一方可能会反复、长期的行使探视权,如果每一次都需要法院介入其中,不仅徒增法院的执行负担,也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与现阶段我国法院执行队伍现状不相匹配。除此之外,法院即使强制执行成功,一方因拒不执行判决受到相应处罚,也会给子女身心健康带来损害,加剧子女与离异夫妻双方的对立情绪。

三、完善探视权的思考

(一)从法律上扩大请求权主体

笔者认为,扩大请求权主体应当从保障相关人员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和维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两个层面入手,这是需要考量的两个重要因素。一方面,在法律上赋予其他亲人享有探视权,进而满足其他亲人情感上的需求,解决审判实践中探视权司法适用的困境,为审判人员提供审判指引,避免自由裁量权导致的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应当对探视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也应当考量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利益,避免探视权行使过于频繁给共同生活一方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麻烦。例如,规定父母及其他亲属行使探视权的条件和次数,防止探视权的滥用情形的发生。又如,继续完善探视权中止事由,对现行条款加以细则化,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何种情形应当中止探视权,防止法律适用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二)建立探视权执行制度,引入配套制度

一方面,坚持疏导和教育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从思想教育这一源头入手,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这是从根本上解决探视权执行问题的路径[3]。因此,法院不应当直接以“拒不执行判决”这一理由来动用强制措施,而是应当以劝导说服为主。对于恶意阻扰以及恶意刁难的人员,经劝导说服无效后,则摆出事实和理由,运用罚款、拘留的方式督促当事人执行。需要注意的时,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尽量避开子女,防止子女出现对立情绪。 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引入这一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将这一领域单独列为非讼案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则是为了弥补探视权人的精神损失,减少拒绝配合探视的行为。将这类案件划为非讼案件且适用特别程序,则是为了加快案件处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四、结语

家庭是组成社会体系的基石,其和谐与稳定事关整个社会体系的和谐与稳定。社会环境与文化环境变迁使得近几年离婚率提升,离婚在法律上不仅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也会涉及到子女的成长以及利益。探视权与子女身心健康息息相关,完善探视权制度有益于诉讼争端的减少。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参考依据。笔者紧盯探视权这一领域,以子女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为归宿点和出发点,就现有制度缺陷以及对策提出了看法,希望能够丰富探视权理论的同时。助益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赫连文滨. 论父母探视权[J]. 法制博览,2015(13):263.

[2] 叶冲冲. 现有法律制度下我国探视权的不足与完善路径研究[J]. 法制博览,2015(30):217.

[3] 王智君. 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13(06):40-41.

作者简介:赵丽侠;籍贯: 河北承德;民族: 满族;学历: 硕士研究生 ;毕业于南开大学;

研究方向 :法律 民商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法 保险法 合同法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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