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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批捕证据审查机制实证分析

2018-11-28李薇薇黄俊杰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9期
关键词:办案机关证据

●李薇薇 黄俊杰/文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办案情况实证分析

本文以某基层检察院2014年来审查逮捕环节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实践为立足点,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进行分析和总结,梳理出批捕环节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共性问题。

(一)案件办理基本情况

案件办理基本情况表 (单位:件/人)

(二)案件呈现特点

1.数量增长较快,犯罪呈高发态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14年为3件7人,2015年为81件184人,同比增长2528.57%;传销类案件从2017年出现并开始大幅增加,上升趋势明显。同时,2015年至2017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分别占当年全部经济犯罪案件的61.25%、42.05%和45.45%,比重均超过了40%,呈高发态势。

2.手段和方式不断翻新,网络逐渐成为犯罪主战场。犯罪分子依托“互联网+”投资模式,设立电商、P2P等网络平台,以电子商务、消费返利、慈善互助等名义,通过“微商”、“手机 APP”、“多层分销”等方式吸收资金或发展下线,使犯罪呈跨境化、智能化和电子化等新特点、新趋势。如该院所办传销类案件均是以互联网为载体实施犯罪。

3.涉案人数和金额数量大。由于网络的无限扩展性和便捷性,犯罪活动极易突破地域的限制和传统犯罪固有模式,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资金转移更迅速,严重威胁社会稳定。该院所办案件中,涉案金额最大的为4亿元,人数最多的为2000余人。

4.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率极高。非法集资类案件逮捕率均在80%以上,传销类案件相对较低,但也在50%以上。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绝大多数案件构罪即捕,证据不充分情形除外。

二、批捕环节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犯罪数额的取证和审查问题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数和金额等犯罪事实。然而,因相关基础证据收集不易,该规定适用效果欠佳,导致在审查逮捕环节认定涉案金额存在问题。首先,该类案件涉及集资参与人多、分布区域广,侦查机关报捕前很难收集齐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资料,能够收集的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等书证也存在遗失、不完整等情形,容易造成书证与言词证据的矛盾。其次,涉案单位或个人大多以个人银行卡或者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且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混乱,账目不齐,甚至没有专业财务人员,难以通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准确查明涉案金额。再者,根据银行规定,查询单位银行明细必须在开户行进行,若开户行在异地则必须通过省分行查询。而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几十、上百个账户,涉及各大银行,侦查人员在报捕前难以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提取完整,不易查清资金数额。最后,司法审计报告在审查逮捕环节极少出现,只有追漏的案件可能存在。即使存在,也因为侦查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有限,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出大概而非确切的犯罪金额。

(二)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证和审查问题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八种可以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即通过行为人犯罪行为前后的经济状况、经营状况、行为手段以及后续表现等情形进行司法推定,但有学者认为这种推定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形式逻辑规律,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违反责任原则,应当谨慎使用。此外,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需要证据支撑,而对每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很容易提出抗辩理由,如辩称集资款用于某正当经营项目、没有挥霍集资款,将A项目的集资款用于了B项目,资金不能返还是由于经营风险等客观因素,这些都需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予以反驳。在认定较重罪名尚不充分而案件可查性较强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只能先以较轻的罪名认定,待证据收集到位后再准确定性。如某县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2015年侦查机关抓获大量参与吸款的投资公司的公司负责人、股东,他们声称用于该县各类具体项目,但在未查获用款方、查实资金去向的情况下,前期很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016年、2017年陆续抓获用款方、查明用款单位资金流向后,查清吸款方与用款方共同非法占有钱款的事实后,才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三)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的取证和审查问题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综合认定传销组织层级数及人数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证据审查存在三方面。一是传销活动涉及人员多、地域广,侦查人员在报捕前难以收集到所有人员的言词证据。虽然案卷附有传销人员关系图,但该图系侦查人员根据前期调查取证情况自行绘制。由于言词证据的不完整,人员关系不能完全相互印证,传销人员关系图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层级和人数的证据。同时传销人员非法获利数额、资金流向因人员众多、账户混乱、转移频繁也难以查明。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翻供,辩护意见以及相反证据重视不够,尤其是对于其中包含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线索未作细化讯(询)问。如王某等五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五人均发展下线,但其辩称某些人员不是发展的会员,是自己出钱使用亲友名义注册的。经调查,有的亲友无法联系或确实不知情,部分僵尸账号或者虚假账号也确实存在,给准确认定发展会员的层级和人数带来一定困难。三是收集的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如电脑、U盘、光盘等物证,人员名单、银行明细等书证和电子数据收集不全面,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问题

实务中,电子数据的来源有两个渠道:一是涉案单位网络后台服务器数据,能够直接反映出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关系、返利提成、资金池情况等;二是电子设备数据,即行为人使用电子设备通过QQ、微信等软件实施的与犯罪相关的活动记录,能够直接证实犯罪行为、犯罪金额等。电子数据运用存在四个难题。一是后台服务器数据收集难。除“善心汇”案件外,极少能收集到后台服务器数据。侦查人员虽经长时间的经营,但在收网抓人时并不能及时查获服务器。后期审讯可能得知服务器位置,但由于有的在异地、甚至在境外,且此时服务器早已关闭,导致取证困难。二是电子设备数据调取难。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在作案后一般会删除电子设备上相关的聊天记录、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调取此类证据通常有两种模式:首先是通过技侦手段恢复电子设备数据,但删除时间较长的无法恢复;其次是前往数据存储平台后台提取数据,然而到后台如腾讯、阿里巴巴等单位提取,程序繁琐、时效较长,很难能在37天内收齐附卷。三是网络勘验数据审查难。本文调研检察院所在区的侦查机关网安大队对涉案电子设备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将所有数据刻录在光盘中作为证据移送审查逮捕,并没有对这些少则几百M、多则几十G的数据进行初审、筛选,以及对关键内容进行说明,致使检察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在海量数据中寻找有价值的内容,严重增加工作负担。四是取证工作不规范。侦查机关忽视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后续固定、转化的办案套路,以及采取以简单的情况说明等形式提供服务器数据的整理结果,而未由专门的技术部门出具正式分析、鉴定报告,对审查认定网络型案件带来了办案风险。

(五)关于跨区域犯罪案件管辖和协作存在的难点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地域广、人数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在信访维稳压力之下,各地会优先处理本区域案件,存在管辖相互推诿、侦办配合不够、信息不畅等问题,跨市、跨省案件尤为突出。虽然国发〔2015〕59号文件明确了“三统两分”的工作原则,但实务中当犯罪行为地与犯罪分子户籍地不在同一辖区时,大多由户籍地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调查取证工作就会存在异地取证手续繁杂、取证效果难以保证等问题。而在有多个管辖权的情况下,易出现各受理机关独自办理、信息不通,甚至定罪不统一的情形。

区域配合中存在的难题有:一是侦查机关仅侦办当地案件,对犯罪分子在异地的犯罪事实没有侦查,对涉及其他地区的取证工作不重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对下一步起诉、审判带来困难;二是案件主办地与协办地之间的证据共享实施不顺畅。虽然上级机关对部分案件完成了协调调取网络数据平台以及其他证据等工作,但将案件交给下级侦查后缺乏必要的指导和协作,导致下级机关各自为战,降低了取证的质量和效率,甚至还有部分地区以案件涉密性较强为由拒绝给其他地区提供证据支持。如王某、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刘某设立网站在异地开设“茶室”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后王某加入该网站,以相同方式在J区作案。异地侦查机关在侦办刘某案时发现王某的“茶室”与之相关,来到J区将王某电脑扣押并带回。而后J区在侦办王某一案前往异地调取电子数据时,发现当地没有王某“茶室”的任何数据,对刘某判决时也未对其在J区的行为作出认定。

(六)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大多数表现为单位,其业务活动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包括宣传资料、会场布置、合同形式等,但是否都构成单位犯罪存在争议。虽然《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此有过规定,但从取证来看,需要侦查机关收集单位成立之初、单位是否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利益归谁所有等体现单位意志的证据。然而报捕的案件往往缺乏这一类证据,给犯罪主体的认定造成困难。同时,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构罪标准差异较大,在审查逮捕环节,遭遇前文所述只能查清部分涉案金额的情形下时,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就成为了罪与非罪的关键。

三、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批捕证据审查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定证据指引

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与传统犯罪在犯罪波及范围、涉及人数、来往资金量等方面有着显著不同,甚至可说有质的差别,这就对证据如何收集固定共享、打击层级如何划分、犯罪数额和人数如何确定等提出了新要求。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为传统犯罪量身打造的,如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就犯罪数额、层级人数的认定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建议应尽快针对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此类案件及时发布指导性意见和案例,明确有关政策要求和办案界限,消除分歧、统一认识。在制定证据指引时,应对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传销层级及人数、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犯罪金额计算、逮捕必要性等困扰司法办案的紧迫性问题提出可操作措施,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证据认定上的区别,规范证据收集和固定,以解决将部分案件交由派出所办理后案件质量急剧下降的现实问题。

(二)建设专业化办案组织

侦查专业化。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原本应由侦查机关经侦部门专门办理,但受困于警力,经侦部门无法应对集中爆发的案件,大多与基层派出所共同侦办。这就有必要从侦查环节着手打造专业化侦办队伍,加强对侦查人员在类案的发案规律、性质、特征及调查取证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在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金融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业务人才,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案件较多的单位可设立专业化机构,案件较少的单位可指定专门的员额检察官负责集中办理刑法分则第三章案件,有效发挥案件集约办理的聚合效应,实现打击经济犯罪效果的最优化。

(三)加强检警双方沟通协作

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由专门联络员(员额检察官)与侦查机关联系,获取案件信息后及时提前介入。介入时,要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围绕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对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夯实案件证据基础。要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监督,把引导侦查与监督侦查紧密结合,督促排除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检察机关建议的监督。审查逮捕时,对提前介入提出具体意见的案件,着重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按照意见进行侦查取证;作出逮捕(不逮捕)决定后,还要对侦查人员下一步侦查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四)构建办案联动机制

要通过研讨会、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就类案办理的问题进行研讨,共同研究案件的特点、定性、管辖、证据调取与共享、区域协作以及犯罪发展新趋势等进行交流,形成打击犯罪的共识和意见,便于指导实践办案。同时可以网络平台或者定期联席会议的方式,通过模块化的形式进行证据交换,确保交换程序合法,避免因程序不合法而造成证据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或者在交换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证据灭失。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要高度重视一体化作战,发挥上下级联动作用。下级机关要落实好重大敏感案件报送机制,遇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共同研判;上级机关要注重统筹协调,及时指导,汇总各地办案存在的问题和执法分歧,指导统一执法尺度、认定犯罪标准,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五)坚持证据全面审查,突出重点审查

首先,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突出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认定案件中的作用,减少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其次,始终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办理的全过程,坚持以证据为核心,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严格证据审查标准;坚决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重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一旦发现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最后,加强对定罪定性、主观故意、电子数据、不特定对象及人数、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的重点审查,抓住个案的本质特征,认清犯罪的真实架构和侵犯的实质法益,以便准确定性。

(六)建立健全行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的沟通、协作,畅通侦查机关查询银行交易信息的渠道,为侦查人员及时查询涉案账户的交易记录、查清资金流向提供便利和专业意见。畅通互联网司法办案协作机制。可由上级司法部门牵头,加强与腾迅公司、阿里集团等网络公司的沟通、合作,开通侦查机关查询绿色通道,为侦查人员及时查询电子数据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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