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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析
——以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为视角

2018-11-26张先砉

体育教育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青奥会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

张先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江苏 南京 210008)

近几年,南京举办了很多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第二届亚青会、青奥会(本文所称青奥会是指2014年后在南京举办的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也称南京青奥会,下同),2016年世界轮滑大赛、2018年羽毛球世界锦标赛、南京马拉松比赛等,大型体育赛事的举办给南京经济、文化、旅游、餐饮、住宿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体育产业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朝阳产业,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部门,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着力发展的产业。国家发展改委在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表示,2018年体育产业持续调整发展,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风口”。预计2018年底,体育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将超过1%,体育消费将达1万亿,体育产业机构数量增长超过20%,吸纳就业人数超过440万人。2014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将体育产业上升为“国家战略”,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体育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竞争力,其商业价值日渐凸显,如何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已成为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1 体育知识产权概念

1.1 体育知识产权概念

体育知识产权是近几年提出的概念,对其涵义的理解,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目前的学术论文来看,有人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其实就是各种知识产权在体育运动领域的具体体现。除它的主体或客体要具有体育的要素外,与一般知识产权相比并无多少差异。也有人认为:体育知识产权多为体育经营性权利,包括对体育名称、体育标志以及体育智力成果、声誉、荣誉等事项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体育工作者、体育赞助企业、体育组织者、国家。根据知识产权内涵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趋势,结合学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体育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竞技体育、体育文化和体育产业经营等领域的创造性知识力成果和经营性标志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1.2 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概念

青奥会的主办机构是国际奥委会和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奥组委)。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青奥会知识产权具体包括:(1)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2)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3)青奥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4)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5)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组委享有权属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6)《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称《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见《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11年1月1日施行)。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现代奥运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就了现代奥运会。国际奥委会作为推动奥运会的主要组织,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国际奥委会将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相关的财产纳入了自己的财产范围,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号召了早期一批有经济实力的国家举办奥运会,而国际奥委会的励精图治也渐渐使得奥运会在更广的范围内传播开来。随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不断完善,奥运会筹办者和赞助商的排他性地位得以加强,并通过举办和投资奥运会为国家和企业带来丰厚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从而使奥运会得以蓬勃有序发展。可以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促进了这一良性循环,成就了当今的奥运会。

2 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被侵权或不当使用现状

2.1 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

青奥组委依法享有青奥会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未经其同意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更无权许可他人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2012年6月,青奥组委工作人员发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妇幼保健所附近的某处建筑物上竖立了一块户外广告牌,该广告牌左侧为醒目的青奥会会徽,右侧为某知名企业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地址,而该企业从未就使用上述知识产权获得青奥组委的许可。针对这一情况,青奥组委将相关的侵权线索移送给工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在查证属实之后,通知该知名企业撤下广告牌,并对该企业以罚款的方式实施了行政处罚。

2.2 超越合同权限的侵权行为

青奥会的赞助企业分为国际奥委会TOP合作伙伴,青奥会合作伙伴、独家赞助商,非独家赞助商,它们根据赞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益套餐,可以在不同权限范围内使用青奥会的知识产权,超过合同约定使用范围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和圣典律师事务所是青奥会的非独家供应商,他们享有青奥会单体标志的使用权,但是不享有青奥会组合标志的使用权,也不享有青奥会吉祥物的使用权,而工商银行作为青奥会的合作伙伴则享有青奥会组合标志的使用权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吉祥物使用权。如果非独家供应商超越合同约定范围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轻则叫停,重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2.3 隐性市场行为

“隐性市场行为”是指任何有意或无意与青奥会、青奥会标志、青奥组委、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运动会,或者与青奥项目参加者、全球合作伙伴或者国际奥委会支持者的品牌、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建立虚假或未经授权的关联行为或尝试(见《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宣传册》)。隐性市场行为有的也称为埋伏营销,隐性市场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市场开发规则,从奥运会赞助企业的角度说,该行为是对其赞助权益特别是特定企业在特定产品、服务类别中独家享有的排他权益的侵害。一个不是青奥会赞助企业的高尔夫球场,广告语是“与青奥共成长”,同样一个英语培训机构广告打上了“助力青奥”字样,这些企业不向青奥会支付赞助费用,却通过各种营销措施,将自己的产品或品牌与青奥会建立联系,这些都是隐性市场行为。隐性市场行为人没有支付赞助费,却同样利用了这些重大活动的影响,这当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隐性市场发展下去,将削弱企业从事赞助活动的动力和信心,影响体育赛事的资金来源及顺利进行。

3 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被侵权或不当使用情况的原因分析

3.1 公众缺乏尊重及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意识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质,我国社会公众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缺乏了解,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认识产生了偏差,保护意识淡薄。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追逐,从而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存在不规范、不合理、不合法使用的情况。不仅一般市民对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就连有的法律从业者也不清楚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青奥会筹办期间,某律协成立服务青奥律师团并明确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所。殊不知南京青奥会通过征集程序已经拥有两家法律服务赞助商,青奥会的法律顾问等称谓已经明确授予这两个律师事务所,上述行为虽然有公益性质却都侵犯了青奥会知识产权,因此青奥组委直接发函要求相关单位停止侵权行为。

3.2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尚不完善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体育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百多年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有其成熟的体系和方法,也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奥林匹克标志在所有体育知识产权中处于重要的地位,通过研究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丰富的经验和参考的案例。如何借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经验推进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才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在2010年颁布的《国务院体育产业发展纲要》里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也是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利用的内在要求。

3.2.1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狭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界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为国际奥委会、国家或地区奥委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虽然青奥会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项重要赛事项目,其相关标志却不能够纳入该条例保护范围。为解决上述问题,《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启动修订工作,2018年6月30日颁布,7月31日施行。

3.2.2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的范围有限

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口号、会歌等都不属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解决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依据,南京市人大出台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因为有了这一规定,青奥会的口号、会歌保护才有了依据。口号和会歌出现在全国性和国际性的体育活动中已成惯例,如何保护体育活动中关于口号、会歌的知识产权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3.2.3 对隐性市场行为缺乏规制

法律法规缺乏对于隐性市场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没有规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既不利于企业了解隐性市场行为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主动避免,也不利于行政执法机关或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作出正确的裁定。因此,我国应当制定反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完善隐性市场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制措施,倡导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平衡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关系。

3.3 体育立法效力不大

《体育法》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法律效力不大。体育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该条没有确立有关权利,也没有规定侵权的相关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实质性意义。因此体育法中的这个条文只是起到有限的宣示作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效力不是很大。

4 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

4.1 立法保护:制定规范性文件

由于青奥会知识产权不在《奥林匹克保护条例》保护范围,根据以往赛会的筹办经验,制订规范性文件对于赛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奥会知识产权,南京市政府于2011年施行了《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上述规范成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基础。

4.2 行政保护:架构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2014年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办公室成立,标志着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与合作平台的建立。同年南京市工商局牵头成立了青奥知识产权保护指挥中心,工商行政部门、海关、文广新局等部门是保护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主要行政部门。南京市司法局举办了青奥知识产权保护大讲堂;南京市商务局对全市各大商场超市开展了青奥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培训;南京市工商局开展微博、微信“双微宣传”活动,宣传青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召开了省市主要媒体、广告经营单位青奥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规培训;印发了《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手册》和《青奥广告管理手册》,有力地指导了基层工作。自青奥会筹备至闭幕,工商局共查处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365件,转换广告牌、灯箱、道旗等共3 687块,管控场馆26个;此外,公安局配合工商局开展网络侵权的查处,文广新局查处3起著作权侵权案件,城管局对商贩流动销售假冒侵权青奥特许商品进行查处,驱离流动商贩,查扣涉侵权商品。

4.3 司法保护:必要时寻求司法救济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由权利主体在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方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关于为南京青奥会成功举办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明确加强青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在青奥会主场馆所在的建邺区人民法院设立青奥法庭,负责审理全市涉及青奥知识产权案件。该庭通过公正高效地审理有关青奥知识产权案件,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为成功举办青奥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4.4 青奥组委自力救济

4.4.1 通过协议或登记注册明确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属

青奥组委通过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作者签署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获取知识产权,明确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均归青奥组委所有。同时青奥组委依法完成注册等法定程序,通过商标、版权、特殊标志等注册备案流程,完成法律保护所需的公示要件。另外青奥组委还通过合同、协议等约定了组委内部工作人员与委外人员、单位的保密义务,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一部分保密性质较强的知识产权。

4.4.2 开展培训宣传工作

广泛的宣传营造保护奥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和舆论氛围,是保护青奥知识产权的重要举措。首先,青奥组委就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制作了电视片、宣传册等,并在多个场合加以播放、发放。其次,青奥组委在全国性及地方性媒体上发表了多篇文章,对于维权行动进行宣传、推广。再次,依托司法局、工商局等部门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编制《法制故事校车行》,在全市广告单位发布意见函、举办培训会议、发出公开信等等,开展青奥会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4.4.3 积极协商维权

对于非商业目的、不规范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或者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轻微的,采用协商解决的方式,这样既不会打击其热情,还能够促使其规范宣传青奥会。而且与侵权者协商后,如果能立即停止侵权,也是最快捷、成本最低、收效最好的处理方式。

4.4.4 加强品牌保护

青奥组委对青奥品牌保护工作非常重视,积极开展品牌保护活动。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青奥会赛事手册》、 《国际奥委会品牌保护技术手册》等制定了《南京青奥会品牌保护手册》,明确青奥会品牌保护技术标准及执行流程,形成青奥会品牌保护工作的策略和方法,保护青奥会知识产权,预防、处理与本届青奥会相关的侵权及隐性市场行为,使赞助企业的权益得到保护;完成清洁场馆工作与户外广告控制工作,防止青奥会品牌过度商业化。青奥组委通过品牌保护工作,明确了青奥会品牌形象,保护了青奥会知识产权及赞助企业和特许企业营销权益,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假冒特许商品等违法现象,提升了奥林匹克的品牌价值。

4.4.5 通过合同条款打击隐性市场行为

隐性市场行为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立法的滞后性不可能根除隐性市场行为,而且大多数隐性市场行为根本不使用青奥会标志,因而通过法律禁止来处理此类活动有一定难度。因此,青奥组委寻求以合同方式来防范隐性市场行为。第一是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反隐性行为条款及宣传限制条款,要求合同相对方不从事及协助从事任何隐性市场行为。比如青奥组委采购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相对方,虽然实际为青奥会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但他们均不能对外宣称其是青奥会或青奥组委的供应商,并且承诺不得将青奥组委作为自身的用户用于其业务的宣传和推广。第二是以与门票持有人(观众)的合同来约束隐性市场。作为格式合同的青奥会门票规定:门票不能被用于任何政治、宗教、商业、广告或促销目的(比如作为比赛奖品等)。该条款可以控制以门票本身为切入点的隐性市场。第三是以与运动员的合同来预防隐性市场行为。国际奥委会要求所有运动员在加入所在国家(地区)的奥运会代表队时,都必须书面承诺在奥运会期间,不为非奥运会赞助企业做广告。

4.5 保护青奥会体育赛事转播权

《奥林匹克宪章》第11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涉及到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重放、复制、获取和散发的全部权利。”由此看出,国际奥委会明文规定了奥运会的转播权属于国际奥委会。青奥会期间,国际奥委会委托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对青奥会进行电视和广播报道,以及向持权转播商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电视广播报道信号及其任何集锦或其他记录由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制作,作为国际奥委会完成的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包括邻接权)均被不可撤销地转移给国际奥委会,并由国际奥委会排他性地拥有且无任何限制。

5 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讨

5.1 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宣传

体育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竞争力,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可以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广泛地宣传营造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和舆论氛围,是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重要举措。我们可以通过网站、电视节目、报纸等各种方法、各种形式,更加广泛地向全社会宣传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许可程序等,使社会公众对体育知识充分了解,正确使用,自觉保护。

5.2 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体育赛事是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国务院在《体育产业发展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赛事标志立法是完善体育法规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北京奥运会后诸如青奥会等大型国际赛事都颁布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但在赛事结束后大都束之高阁,造成很大的立法成本和浪费,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运用国家强制力就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并以法的形式颁布,进一步提升我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提高立法层级和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

5.3 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力量

青奥会赛会期间,南京市工商局与青奥组委联合组成督查组,下到比赛场馆、控制区域和商业中心进行实地督促检查,现场办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为我们提供了一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的尝试机遇,基于行政保护及时、高效、低成本、多手段的特点,建议我国体育知识产权加强行政保护力量,完善既有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建立相应的快速处理机制,合理认定侵权事实,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5.4 强化权利主体的品牌保护意识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加强体育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体育衍生品创意和设计开发,推进相关产业发展”。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借鉴青奥组委品牌保护工作经验,积极开展品牌宣传及保护活动,形成自身品牌保护技术标准及执行流程,提升品牌价值,为体育活动顺利举行获取良好资金来源,同时防止品牌过度商业化。

5.5 强化权利主体的自我救济意识

体育标志、体育俱乐部名称等在商业化运用过程中其显著性标志的价值日益凸显。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就要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商标、作品等知识产权,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权利主体首先要依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通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为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寻求法律保护,构筑自身合法权益的确权和维权体系,其次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明确侵权责任,最后可以寻求行政和司法保护,全方位保护自身知识产权。

5.6 建立健全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出售在各国已经成为体育组织办赛资金的重要来源。青奥会期间,我国对青奥会转播权的保护主要采用行政手段介入方式,这种保护对快速制止侵权起到了积极且有效的作用,然而仅仅依赖行政执法并不能切实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从长远考虑,应该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制度,健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体系,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权利归属、侵权形式、侵权救济措施以及侵权者应承担的责任等。

体育知识产权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虽然能够被保护,但是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均通过制定特别法方式确认体育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反映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青奥组委采取多项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维护奥林匹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体育法治建设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充分利用青奥会法律遗产,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将有助于推动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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