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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2018-11-25周超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摘 要:通过对完善我国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意义的分析,结果发现,我国制定的关于海上特别救助的条例对我国海上救助的情况并没有很大的帮助,因此,想要更好的发展我国海上业务,不仅要加强管理方式,还要对我国如今的海难救助行业进行规订,从而使我国的海难救助工作越来越高效,更加井然有序。

关键词:海难救助;特别补偿;SCOPIC条款

一、对我国《海商法》中特别补偿制度的内容进行修改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参照的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其继承了公约中特别补偿制度的缺陷,因此可以参照前文中对公约的修改建议对我国的特别补偿制度进行修改。

1.单独计算特别补偿

第一,船只是船东所有,在海上行使带来的利益也是归船东所有,因此,在船只发生问题之后,救援的费用应该船东进行赔付,关于救援费用的问题,可以讲救援费用、特殊补偿的费用分开来计算,这样还能保证救援人员的一部分的权益。

第二,事故发生之后,救援人员申请特别补偿的费用,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救援难度、救援时间、救援产生的费用、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设定的特殊补偿的费用,也要设立多个等级,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这样,对船东和救援部门都是相对公平的条例。

第三,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对特别补偿费用,制定简单合理的计算方法,救助方在救助后获得的特别补偿金额,支持公共与民间的专门救济机构的发展,是有效的激励措施。同时,具體的计算方法也很重要。

2.规定具体的特别补偿计算方式

根据对相关条例的调查和近几年来处理的事情来看,对于特别补偿费用的计算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计算复杂,浪费时间,计算不明确,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因此相关条例在我国应用的并不是很好,对于救援和被救援双方都会出现不平等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明确规定计算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其次,和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修议意见一致,总结近年来相关事件处理的教训和经验,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制定一套适合我国海上救援的相关条例,总结之前各个版本的条例中,存在的问题,要做到每条条例都能明确的表达,绝不存在含糊其辞的问题出现,在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关的特殊补偿费用的情况,制定相关的标准,以达到对各方都是公平的处理问题。

特殊补偿的费用的制度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救援的速度、效果等,因此制定一个完善的救援补偿费用的准则,是至关重要的。

3.设立海难救助监督机制

根据调查显示,我国制定的关于海上救援的相关条例,是根据公约制定的,并没有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相关条例在我国使用的并不是很好,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相关权利,应该对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改变,为我国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公平的海上管理制度。

笔者对之前的调查,做了全面的分析,并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思考,一次笔者认为救助方需要向船东承担定期报告的义务,即在船东的明确要求下,救助方必须向船东定期递交救助过程的书面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救助方只有在船东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递交书面报告,如果船东没有明确要求则无强制义务规定救助方递交书面报告。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在现场安排适合的人员进行调查,之后提交相应的有效的报告,这样,既做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为今后的解决做出了充分的帮助。

想要做到完善的进行处理,就要独立的制定相关条例,之后要成立独立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等,由此可见,想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良好的海上相关制度,还是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的。

二、积极推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修改进程

1.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仍需以公约的修改为前提

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而我国又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在中国,特别补偿制度也受《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影响。但公约在过去30年并没有发生改变,然而其相关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海上的救助环境。即使我国对《海商法》中的特别补偿制度作出了上述修改,但与公约并不一致,从而导致的结果是实践中出现抵触仍需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如果我们只在《海商法》中保留公约的一些概括性质的规定,并对特别补偿制度的进行具体的修改,然后明确规定当《海商法》与具有涉外因素的公约冲突时,应适用我国的《海商法》,它固然可以解决问题,但这违背了中国“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负面的影响。

因而,我们最需要做的还是要积极推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修改进程,公约修正后,我国相关制度应作相应调整。救助公约的修订属于在国际立法中的初次分配阶段,积极参与并且独立表达我国意志,有利于对我国正义分配的公正性。

2.内水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修改先行

在公约发生变化前,中国仍然可以对发生在内水的特别补偿制度进行修改,因为发生在内水的船舶救助一般不具有涉外因素,并且内水发生环境污染会对我国的利益造成更多的损害。

相比于中国沿海地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水更为重要,并且同一程度的污染发生在内水比发生在海洋中的污染损害程度会更高,因此内水的环境救助应该更优先被人们关注。

总之,为了对中国《海商法》的特别补偿制度进行完善,首先要积极参与和促进公约的修订。同时,鉴于公约的修订过程较为缓慢,先修改我国内水的特别补偿制度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综上所述,还有在中国海商法对海上救助的特别补偿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国的立法机构进行一系列地完善与修改。

参考文献:

[1]骆慧捷.特别补偿制度新论[J].中国水运,2009年第2期.

[2]隋国庆,郭萍.海上救助报酬中的特殊补偿[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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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锐涵.论海难救助法律中的特别补偿制度[J].楚天法治,2014年第7期.

[6]张永贵.对海难救助制度中海事机关作用的探讨[J].天津航海,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周超捷(1995~ ),男,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