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案例分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法律界定

2018-11-25陈要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关键词:区别

陈要建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趋于完善,促进了商品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而合同作为经济交流的重要媒介,也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的合同诈骗行为也日渐突出,并越来越复杂繁复,刑事与民事重叠,合法与非法交织,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也正是其中尤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二者均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而且二者又都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种种方面也无疑成了执法人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的拦路虎,给我国的法学界出了一个难题。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一个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剖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易于混淆的原因,并试图寻找行之有效的解决手段。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纠纷;混淆点;区别

一、郑某某合同诈骗案

(一)案件过程

2015年1月28日,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日照人郑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首付6万元,从其公司购买两台价值分别为32万元、33万元的成工装载机。在装载机交付之后即不知去向,现有人在菏泽巨野欲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其中的一台。经侦查,河东公安分局民警发现郑某某、刘某贵、管某、陈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1月28日,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日照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秘密手段,在日照路派出所将郑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8日,陈某到河东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科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不批捕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刘某贵、陈某,不批捕理由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交易过程

2014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首先联系周旭春,周旭春又联系欲购买装载机的福建人,由福建人出资12万元给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作为首付款,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两台“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总价款为65.4万元,郑某某将该两台装载机交付给周旭春之后,周旭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陈某143000元,该两台装载机由周旭春交由福建人,陈某支付给郑某某10万元,自己获利4万元,之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仅偿还1万元的分期付款,剩余52.4万元未还。郑某某将其诈骗所得的10万元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3月份,其中的一台装载机被山东东大工程机械公司自行在吉林省榆树市自行追回。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成工装载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

二、案件性质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本案中,郑某某同山東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了装载机后,将装载机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从全案分析,郑某某虽然存在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其真实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郑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

(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区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特征。根据刑法第224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规定,在本案中,据已知案件事实可以得知,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山东省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装载机,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担保行为,故郑某某不存在虚假主体行为和虚假担保行为,需要考虑的是郑某某是否存在虚假履行行为。

(2)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但和普通的诈骗罪存在不同的地方是,行为人虚构的是其不能真实履行合同,隐瞒的是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这样的事实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原本有部分履行能力,但由于对自身能力认识不够准确,或者因发生客观情况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为虚假履行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本身并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而隐瞒自身履约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不积极履行义务,而这往往会与夸大自身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相混淆,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人虽然也不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其往往会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尽力完成自身义务。对于夸大履约能力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评判。

(3)本案中,郑某某虽偿还了部分货款,支付了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但一方面,其在到期后并没有能够全部支付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另一方面,郑某某在签订合同前的经济状况就已经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其本人负债累累,完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时属于虚构自己的履行能力而不存在夸大履行能力或者出现客观情况等。

(4)综合上述情况可知,郑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先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对方当事人与其完成交易,借此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虚假履行行为。

(二)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的目的

(1)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了行为人意图排除对方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各种权利即该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权能的行使。笔者认为应对其采取“非法所有说”,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是指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

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骗取对方的财物,合同仅仅是一个形式,本身并没有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愿。

(2)在本案中,郑某某的下列行为表明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①郑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身财物状况也处于负债状态,其本身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②郑某某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取得两台装载机,并未优先考虑如何努力完成全部义务,而是让陈某帮自己第一时间联系下家,将装载机低价贩卖,所得价款也为用来偿还剩余货款,而是一部分用来偿还自身债务,一部分存入银行账户。③郑某某本人在装载机交付后并不存在偿还剩余货款的行为,而且不知去向,隐匿逃跑,后于日照路派出所被抓获。因此,综合郑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得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策略

(一)从客观表现辨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而这一本质特征的主客观两方面是相互统一的。仅这一本质特征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本身便是有一定的辨别难度的,另一方面,不管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行为,客观上都具有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利益受损的表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时,仍然要以行为人的不同客观行为为立足点加以分析:

(1)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若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则不应认定其行为为合同诈骗,而是合同纠纷;

(2)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具体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

(3)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当事人往往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为目的,意图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并达成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大部分用于挥霍,或者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则应当认定其行为为合同诈骗罪,相反,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其在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可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如行為人在事后采取积极措施挽救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则不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受到阻碍

在当今的市场环境中,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比比皆是,已经成为了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虽然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是两种截然不同违法行为,但是,二者却有许多相似之处,难以区分。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行为进行定性时,常常出现混淆不清的问题,即出现“合同纠纷诈骗化”或“合同诈骗纠纷化”的情形。而无论以上哪种情形发生均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具体表现为:如果将合同诈骗错误定性为合同纠纷,便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将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合同诈骗,则会造成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司法公正,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有悖法的精神。

如何准确划清合同诈骗与民事纠纷行为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表现特征上十分接近,差别甚微,有时甚至难以察觉。我国刑法224条中规定,合同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对合同诈骗罪有一个更加准确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合同诈骗这一行为本身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其次,还应当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体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准确的把握。在大量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越来越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以上述方面为根据对之进行具体分析的过程中,也就遇到了更大的难度和阻力,这些都为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辨别出了难题。

四、有关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的指导意见

(一)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影响

本案是郑某某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部分履行行为,使得司法人员无法明确界定该案件的性质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纠纷,因此检察院的起诉部门也对公安机关做出了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更多证据资料。这不仅大大降低了公、检、法三方的协调性,耗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人力物力,也损害了公民合法利益,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无法最大程度的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影响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阻碍司法改革的进程。由此可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需要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加以重视和解决。

(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刑民交错,难以定性,同样会阻碍我国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经济即为市场经济,而二者的混淆,使处于市场环境中的群众无法对交易中的相关问题建立起正确的认识,法律观念淡薄,不利于良好市场氛围的营造和有序市场规范的建立。对合同保护不利,也就制约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发展。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两者在客观上都存在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表现,都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这也是二者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被准确划清界限的重要原因。准确辨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行为,必须考察二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种种具体表现。同时,应当关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界限划定,力求实现民归民,刑归刑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律。只有做到让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司法公正。如果定性错误,对二者混淆不清,出现“民归刑、刑归民”的情况,则会导致司法正义的天平倾斜,公权力无法得到有效限制,法律的权威性丧失。

本文采用案例研究,学理分析的方法,对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本文旨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执法者可以做到科学的区别罪与非罪,做出公平正义的裁决,而市场的参与者也应当树立法律观念,培养法律意识,诚信经营,合法交易。

参考文献:

[1]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联合颁发.

[2]肖中华.《论合同诈骗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3]曾琼,徐立.《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4]陈泽宪主编.经济刑法新论[J].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5]张明楷著.刑法学[J].(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9》(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805-806页.

猜你喜欢

区别
应用比较 区别异同
不要小看这一“点”——“鸟”与“乌”的区别
区别“发明”与“发现”
本文、此文、该文的区别
离职申请和辞职申请有区别吗
20+岁与30+岁的区别
AM2+和AM3有什么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