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2018-11-25于冬梅
摘 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了保护,但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定过于原则化,只是为司法审判环节认定公司人格被滥用设置了法律依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该制度及具体操作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民事执行程序的角度出发,对直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讨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执行程序;适用
一、问题提出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其创设的宗旨在于避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0条分别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实体法上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对于公司人格滥用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只是为在司法审判环节中认定公司人格是否被滥用提供了适用的参考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债务人公司的控制股东为逃避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在执行阶段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情形,或是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仍未发现,但在执行程序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才被揭露的情况。此时,查明证据与事实的审判环节早已结束,而我们的法律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以及具体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在这样一个后果下,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障与救济。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可行性
(一)立法目的——维护权益之实现
从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来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的审判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使滥用者承担无限责任,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再分配,从而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正与公平。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发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并在本诉中直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责任的还只是少数,往往是在执行阶段,通过对被执行公司的调查和财务审计,才可能发现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恶意逃避债務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符合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出裁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我们可以得出: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其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存在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中需要进行裁定解决的事项,可不必再经过实体审理,直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或其他投资主体为被执行人,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保障审判程序中所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顺利实现,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置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能迅速纠正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早已在审判程序中予以确认,其实体权利义务也在判决当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入人格否认制度,能有效地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坚持依法适用
在处理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案件中,有些滥用行为很难在法律规定中找到相应的具体规定,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独立人格是否被股东滥用作出认定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进行,要紧紧抓住其实质条件。即:实际控制关系的存在、控制所达到的程度、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执行义务,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去追究公司实际控制者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若仍然坚持一般举证规则会给受害债权人带来举证难度大、诉讼负担重的困难,导致认定公司人格被滥用无法实现。因此,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对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可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后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应提交其没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证据。
(三)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不仅要强调案件处理的效率,更要注意程序的公正,应当建立一个配套的程序性保障体系。例如可对公司人格否定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选配专业法官组成裁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次,针对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情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设定诉讼保全制度,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提供救济。
四、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项伟大发明,我国《公司法》对该项制度的确立,更为保护民事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法律的制定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应当注重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设立双重保障机制,才能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其真正的目的与价值。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
[3]张闻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J].人民司法,2010(15).
[4]宋云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1(12).
作者简介:
于冬梅(1991.9~ ),女,汉族,江苏沭阳人,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