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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的行为定性

2018-11-25刘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摘 要: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在界定每次盗窃行为时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处罚的过于宽泛,不宜将预备与中止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此外,对于已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在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关键词:多次盗窃;次的界定;多次抢劫

一、对多次盗窃中“次”的界定

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在两高公布的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回复中,虽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进行了说明,但就具体认定“次”的问题上,并未作出详细解释。

实践中,对于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并没有争议,但对于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及地点内发生的多次盗窃行为的认定,无论在实践,还是在理论界都是存有争议的。如,行为人在一个夜晚盗窃了同一居民楼内的多户人家的财物,是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再如,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里,盗窃了一个停车棚内的三辆以上的自行车,又该如何定性。通说认为,对于“多次盗窃”行为中“次”的判断,应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看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若是,则认定为“一次”,若不是,则应当认定为“多次”。也就是说,“多次盗窃”成立与否仅从形式上判断即可。

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对“多次盗窃”中“次”的界定,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首先,从立法旨意来看,“多次盗窃”沿袭于《79刑法》中惯窃犯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处罚并规制盗窃成性,主观恶性较大的盗窃行为人。对在一个相对较短及相对同一范围内实施的反复多次的盗窃,不加以主观判断,仅从客观上认定行为的“多次”,不能正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且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能单纯的以盗窃行为的多寡以及被害对象的人数多少来作为认定盗窃次数的标准。最后,在判断“多次盗窃”之“次”的问题时,可以借鉴2005年《两抢意见》中有关多次抢劫之“次”的认定规则。该意见对多次抢劫中“次”的判断进行了列举式的解释,主要包括: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以及行为人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可以看出,在多次抢劫的认定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层面有着明確的要求,因此,在具体判断是“一次盗窃”还是“多次盗窃”时,也应当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着手,先明确行为人的多个盗窃行为是否基于同一犯意;再从行为的客观上判断行为人的多个盗窃行为是否发生在一个相对同一的时间、地点,若均符合,则为“一次”,若有一项不符,就应判定为“多次”。

二、多次盗窃中的未完成形态

多次盗窃的犯罪成立并不要求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的程度。但有论者认为预备与中止行为可以独立成害,从而将一次盗窃的预备与中止行为也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盗窃的预备与中止行为没有纳入多次盗窃范围的必要。首先,多次盗窃源于惯窃犯的规定,其立法本在于处罚盗窃成性且主观恶性较大的盗窃犯罪,对于犯罪预备及中止的行为人而言,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具体犯罪的处罚性不大;其次,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兜底条款,刑法对其作出规定,本身已严密了刑事法网,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解释每一次的盗窃行为时,应当作出严格限制,否则可能导致处罚过于宽泛。最后,预备犯与中止犯相较于既遂犯罪而言,其查证的可能性更低,在实践中,几乎不易被查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将其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其可操作性也不强。

而对于未遂状态的盗窃犯罪而言,因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既遂犯罪无异,因此,应当将其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

综上,多次盗窃的犯罪成立需要每次盗窃都达到未遂或既遂的程度。而多次盗窃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本身不存在未遂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能判定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无论每次既遂与否,都应判定为构成多次盗窃。

三、多次盗窃包括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在认定多次盗窃的犯罪次数时,能否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着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再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进而进行刑法处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已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对行为人施以行政法上的否定评价,多次盗窃的定罪量刑时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二者并不能等同,因此,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范围并不违背该原则。其次,在被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在两年内又实施了盗窃行为,说明其盗窃习性并没有得到更正,主观恶性甚至更大,不将此类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多次盗窃的认定范围,对已被行政拘留的,予以刑期折抵。

参考文献:

[1]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2]周德松、邢畅.多次盗窃之“次”的法解释学分析[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1).

[3]黎宏.论盗窃罪的多次盗窃[J].人民检察,2010(1).

作者简介:

刘玲,女,汉族,四川大学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