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性贸易的财务识别和收入确认问题
2018-11-19张俊
张俊
【摘 要】自2013年融资性贸易风险事件爆发以来,中央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的情况有所改观,但并未完全杜绝,类似的贸易在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仍然大量存在。因融资性贸易给国有企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所以人们多关注于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但很少从财务的角度分析融资性贸易。普遍按照销售商品确认收入,而忽略了融资性贸易中资金的金融属性,甚至掩盖了无实物流转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现象。财务人员在记录融资性贸易时,基于资金流、票据流,而对实物流转缺乏有效的凭据;会计师事务所为减轻监管的注意力,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将融资性贸易参照代理型业务按照购销差额确认收入,同样未真实反应其业务实质。基于此,本文通过梳理融资性贸易的业务环节,发掘隐藏在不同业务模式下资金流转的业务特征,归纳其业务共性,探索从财务角度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如何界定融资性贸易中贸易和资金的成分,以准确确认融资性贸易,还原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推动贸易业务的有序开展,为企业贸易的开展提供指引。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财务识别;收入确认
2013年,以上海钢贸事件为导火索,集中引发了深藏已久的融资性贸易问题。随着事件持续的发酵,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开始重新审视贸易业务资金链条,收紧该类贸易的资金供给,资金链的断裂斩断了融资性贸易的根基,因此更多的融资性贸易逐渐暴露。但是融资性贸易的發生由来已久,其更多的产生在大宗商品贸易中,早在2010年前,以煤炭为主大宗商品贸易价格不断攀升,贸易产生了巨大的利润,在利益的驱使下,民营企业开始寻找资金,此时部分央企也想从中分羹,于是双方开展了以加杠杆形式的融资性贸易。当贸易利润能够覆盖资金成本时,双方相安无事,反之资金难以为继。部分中央企业以做大交易规模为导向,而非以建立供应链核心竞争力为导向,不断从金融机构取得融资授信,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最终付出了惨痛代价。融资性贸易问题暴露以来,人们都在思考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国资委接连发文禁止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但融资性贸易仍然时有发生,地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仍在继续开展此类业务,本文试着以融资性贸易资金提供方为例,从财务识别和收入确认的角度去探索融资性贸易,确立融资性贸易的会计处理原则,还原融资性贸易的实质。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2015年下半年,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与北京天同事务所共同完成了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控及管理课题报告。报告中融资性贸易定义如下: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参与贸易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1。其定义核心是以获取资金为目的。
二、融资性贸易的业务模式特征
从财务角度,以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为例,业务模式不同,资金流向在财务报告中的记录也不同。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票据融资、应收账款保理、银行借款、信用证等。资金流出会计记录主要表现为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以下从不同业务模式下资金流出记录科目阐述融资性贸易的特征:
1.预付账款
在该业务模式下,资金的沉淀集中在预付账款与存货转换期间,且有如下特征:
(1)预付账款的周转周期长或小额资金频繁流转
原因在于,预付账款支付的资金可能存在完全或部分挪用的情况,资金未用于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商品,而用于其他业务投资,甚至用于非流动资产投资。
(2)资金流与票据流统一,无实物流或仅有形式上的实物流
公司未参与商品的运输、仓储、交接环节,单纯依赖供应商和客户提供的收发货单据作为存货、收入成本确认的依据。部分企业能够补充提供商品运输单据,比如铁路、船舶运输单据,但单据无法体现与企业相关的信息,佐证力牵强,存在单据重复、虚假使用的风险。
(3)资金流转闭环,业务链条长
作为资金需求方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因此资金最终会回流至资金需求方;为掩盖资金的闭环现象或者套现票据、信用证,会同时引进若干供应商,以达到资金转移的目的。
2.表外业务
该业务模式类似于预付账款模式,可以理解为预付账款模式的延伸。其充分利用远期信用证后付款的结算周期,在收到仓单后确认存货和应付账款;在信用证到期前以客户回款作为信用证到期支付的资金来源;资金回笼后,完成仓单的向客户的转移。
3.应收账款
在该业务模式下,资金沉淀集中在应收账款的账期期间。业务特征如下:客户在贸易链条中掌握主导权,回款账期较长;供应商缺乏垫付资金的能力,因此企业与供应商一般是现款现货或保留少量的应付账款;企业付款后,由供应商直接将货物发送至客户,或者客户凭提货单直接到供应商提货;供应商主导客户的招标、货物验收交接、回款协调;或者客户主导企业参与自身的招标、货物运输及验收交接;贸易有实物流转支撑;以应收账款周期的长短及占用资金成本决定结算价格。
4.存货
在该业务模式下,资金沉淀集中在存货提货期间,业务特征如下:以销定采,按照客户需求进行商品采购;客户单一,企业缺少销售渠道;限定客户最长提货期;预收客户保证金,随商品价格波动要求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未按约定履约,企业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自主处理商品。
三、现行融资性贸易财务识别与收入确认存在的问题
1.财务识别方面
目前,针对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主要集中在业务模式层面,但站在财务角度的探讨偏少,缺少财务领域识别的操作指引。鉴于融资性贸易多变的业务模式,以及愈发隐蔽的长业务链条特点,财务人员已无法单纯通过合同条款、业务单据准确判断业务实质。而是需要通过延伸财务管控环节,掌握全业务链条,严格控制资金、票据、货物三流统一;不能割裂看待企业与供应商、企业与客户的关系,而是要作为整体进行分析考虑;不能局限于财务细分内控,而要建立采购、存货、销售、合同、法律风险全流程的内控体系。
2.收入确认方面
(1)目前融资性贸易的收入确认方法
①按照销售合同全额确认收入。该方式为目前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收入确认方式,一方面采购和销售合同形式上相对独立,条款在收发货单据、价格均有明确约定,表面上具有贸易的特征;另一方面该确认方式为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提供了掩护,符合公司管理层的意图。
②收入按照购销合同差额确认。该种方式是因为企业无法提供在贸易环节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中介机构迫于监管机构的压力,减轻其审计责任,要求企业采取的一种折中方式。但该方式并不是从根本上采取差额确认,而是日常业务仍然按照购销合同全额确认收入成本,只是在报表编制环节按照销售成本等额调减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
③商品销售收入按照货物接收时的价格确认,因应收账款账期长短而产生的資金利息按照服务费确认收入。该方式适用于终端客户为应收账款型业务模式的会计计量,也最接近于反应贸易实质。但是为避免引起融资性贸易的嫌疑,此服务费往往以提供商品相关的服务费代替,而非以金融业务服务费记录。
(2)存在的问题
①收入成本确认原始单据不充分。在预付账款模式下,货物接收和销售多以自制的收货通知单或确认单、价格结算单为依据,缺少货物运输、检验、仓储单据支撑。部分企业补充了货物运输发票,但发票无企业作为发货方的相关信息,不足以证明实物真实流转。以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子公司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总”)和陕西省物流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物流”)贸易案例为例2。案件发生时,中铁物总接收了陕西物流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和销货结算单以及采购进项发票,但迟迟未收到下游客户的预收款,因此中铁物总提出向陕西物流退还采购进项票,并要求退还预付账款。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例支持了中铁物总的法律诉求,判定陕西物流出具的发货通知单和销货结算单不足以证明货物已交付中铁物总。
②未合理区别资金成本与商品利润。在预付账款、存货和应收账款三种业务模式下未反应隐藏在贸易交易金额中资金使用收益成分,将资金使用收益混为商品销售进行确认。
③差额确认收入的方式与资金流转、销项发票相矛盾。财务报告中差额确认贸易收入的方式,视同于企业开展代理型业务,但企业的采购销售均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购销资金流转以采购和销售货物形式转移。造成收入确认与资金流转科目、现金流不一致;与实际纳税税率产生差异。
四、融资性贸易财务识别与收入确认的改进建议
1.融资性贸易的财务识别
(1)业务商业目的
判断企业贸易是否存在以下情形:①企业从事贸易主要是为获取资金使用收益;②企业与供应商或客户签署贸易合同之外的抽屉协议;③企业支付供应商的资金最终流转至客户。
(2)业务独立性
判断企业在参与贸易的业务环节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①客户由供应商推荐或主导确定,或供应商由客户推荐或主导确定;②企业所购买商品由客户指定;③企业不参与商品运输、验收、交货环节;④企业未在交易地点设立办事处或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办理。
(3)交易价格
判断企业贸易的交易价格确认是否存在以下情形:①交易价格以提供资金的年化收益率确定;②企业从事贸易的价格构成中包含以资金占用长短和资金利率为计算依据的资金占用成本;③交易价格在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固定加成;④结算价格与应收账款回款周期长短和同期资金利率相关。
(4)背靠背合同
判断企业贸易合同是否存在以下情形:①企业与供应商和客户签订的合同模板一致或相近;②企业将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转嫁给供应商,包括货物数量质量、交货验收、违约条款等;③企业与客户合同内容存在供应商的名称或与供应商的合同内容存在客户的名称;④企业与供应商和客户合同约定在某一时点或某一地点同时完成三方之间的交货。
如果企业贸易行为同时存在上述四方面情形的,则应判定为融资性贸易。
2.融资性贸易的收入确认
(1)按照销售合同总额确认收入
企业以赚取商品市场价格差价为目的,独立开展商品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或主导供应商向客户提供商品,参与商品的运输、仓储和验收中的某一或多个环节,承担所提供商品的主要风险,应该按照销售金额确定销售收入。
(2)按代理服务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3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
按照准则规定,企业是否按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除考虑合同法律形式外还应考虑贸易实际情况。在存货类型的融资性贸易情况下,企业虽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控制权,但货物的质量标准、数量需求由客户指定,货物向客户专向销售,交易价格固定或按照合同约定以既定规则变化,企业持有货物目的为了防范客户未能按时付款,而非自主决定销售货物,因此企业未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且以约定的价格收取相对固定的收益,应按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确认。在企业因客户未按照合同履约而自主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转为按销售商品总价确认收入。
(3)按照金融服务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五条4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①按照准则规定,在预付账款模式下,未能准确提供单据证明货物实际流转的,不能证明企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条件,该类业务不能按照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而应该按照应收资金收益确认金融服务收入。
②预付账款模式下以仓单或提货单作为货权转移条件的,则需要考虑商业目的、业务独立性、交易价格等构成因素,如企业以赚取持有仓单期间资金收益为目的,供应商和客户相互指定,交易价格以资金使用成本确定,应按照金融服务确认资金使用收入,否则按合同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③应收账款模式下,虽然有货物实际交付,但贸易完成由供应商或客户主导完成,企业未实质参与货物的流转交易,业务缺乏独立性,企业仅提供了资金支持,且货物采购价格由销售价格减去固定差价确定或销售价格由采购价格加固定金额构成,其仍然属于资金提供服务,应参考金融机构服务费确认收入;另外,在完成商品交易后以应收账款回款期资金占用利息组成结算价格部分的,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商品交易完成后应收账款本金产生的资金收益,独立于商品交易差价,应该按照金融机构服务费确认收入。
五、结语
资金作为一种资源,可以为企业扩大业务规模提供支持,能够提高企业在商品采购的议价能力,能够为企业囤积商品提供支撑,这是资金在贸易中的真实价值,只有合理利用资金在贸易的作用,才能引导贸易秩序的有序开展,減少系统性的连锁风险。作为会计确认,也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正确记录反应资金在贸易环节中承担的角色,为企业决策和企业利益相关者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
参考文献:
[1]刘雅.企业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内部控制[J].西部财会, 2017(7):49-51.
[2]盛江.如何对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进行审计[J].中国内部审计, 2017(9):62-64.
[3]杨丹.浅谈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产生的原因、特点及风险防范措施[J].纳税,2018(1):136-137.
注 释:
1.国姿委系统法制工作简报(第二期).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1-7。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567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