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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机制
——以2015年沪深“股灾”为视角

2018-11-19

清风 2018年8期
关键词:股灾配资杠杆

我国的2015年沪深“股灾”引发了后续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股市低迷,造成了众多投资者、管理者和公司的巨大损失,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阻碍,危及了国家的金融安全。此次“股灾”体现出了资本市场存在的风险,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资本市场的主题是防范和化解风险,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法治可以引领、推动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发展。

2015沪深“股灾”概述

2014年,央行推行流动性政策下调人民币存款与贷款的基准利率。2015年2月,央行宣布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紧接着央行再次宣布降息,随后股市爆发,大盘于2015年6月5日最终突破5000点。这一轮牛市由杠杆资金带动起来,但是由于杠杆资金的蜂拥入市和杠杆工具的不合理使用,导致牛市仅仅存在半年就形成了一轮快速暴跌的“股灾”。自2015年6月12日,上证综指冲顶5178.19点后,开始一路狂跌,甚至在8月26日跌至2850.37点,A股市场“千股跌停”的现象平均四日一次,甚至有些时日出现交易个股全线跌停现象,53个交易日共计下跌超过45%,这在中国股市26年的历史上是第一次出现。个股集中跌停反映了市场流动性的短缺,而上市公司为了避免流动性缺失,出现了“停牌潮”,以2015年7月8日为例,该日上证综指跌6.97%,两市逾1300只个股跌停,剩下的公司中竟有1312个主动宣布停牌,占A股市场的47.2%。这使得交易总额快速下滑,中国所有上市公司的市值蒸发了大约3万亿美元,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国务院为了应对“股灾”,在7月4日宣布暂停新股发行,在7月6日将最后一批已冻结的申购款提前退还给投资者。长达四个月的新股停发影响了企业的直接融资,使得实体经济陷入了更大的困境,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发展。

“股灾”不仅使得资本市场遭受沉重打击,也使得投资者损失惨重。这次“股灾”不仅影响了国内资本市场,也波及到了国外的资本市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与担心。据凤凰财经报道,在2015年8月24日,中国股市闪电崩盘,几乎全线跌停,触发了熔断机制,引发了美欧等多处交易市场的波动。以当日收盘计,世界各主要股指跌幅超 4%的占比超过六成。因此,面对此类大范围的“股灾”,应该分析产生的原因并总结教训,加强对资本市场的风险控制,防止类似现象再次出现。

股灾对于一个国家甚至全球的经济都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在我国2015年沪深“股灾”之前,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发生过重大的股灾,如1989年日本泡沫破灭、1998年俄罗斯金融危机 、2008年越南股市崩盘 、2009年欧洲国家债务危机、2011年美国主权债务危机等。

股票市场“股灾”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中国股市的高杠杆率,加剧了股市风险

根据研究资料显示,此次“股灾”的产生正是杠杆资金的原因,我国资本市场及监管措施的不完善,使得杠杆资金做空行为导致了“股灾”。根据融资来源,可进一步分为场内融资和场外配资。场内融资以融资融券业务为代表,场外配资主要有民间配资、互联网P2P配资平台以及伞形信托等。资本市场一直以追求超额利润为目标,其盈利模式主要是做空赚钱和做多赚钱。最常见的做空交易行为即融资融券业务,而融资融券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杠杆率。融资融券业务作为一种典型的证券信用交易,投资者获得信用后,可以用较少的资金去购买更多的证券,这使得财务杠杆比率增加。当股票市场存在上涨的一致性预期时,杠杆资金的注入会加速投资者预期的实现,而当股票市场出现调整状态时,去杠杆行为则会加剧市场的波动性,由此可见,杠杆融资的交易规模与股票市场的行情呈正相关的关系。

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可以融券卖出股票,也可以融资买入股票,但是由于投资者自身的资金有限,在股市出现波动的时候,投资者的资金容易被赔光,而券商的资金虽然借给投资者,但是为了保证自身本金不受亏损,券商会在股票下跌到一定程度时强行卖掉投资者的股票。股市波动引发的券商一连串的强制平仓交易行为,容易使得股市价格不断下跌,导致严重的连锁反应,甚至最终会出现崩盘的局面。政府只意识到融资融券行为可以活跃资本市场,带动经济发展的良性作用,却忽略了高杠杆带来的负面作用,一直对融资融券行为疏于监管,对于股票做空机制也没有相应的规制,这就为众多机构投资者做空行为提供了可能,机构投资者发现做空赚钱的机会后,不顾后果,纷纷抛售股票,使得股市进一步暴跌。高杠杆率,却没有存款准备金,没有资本充足率等限制,一旦投行破产,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本就无法弥补。投行的客户或债权人的损失,并无存款保险保护,债权人的损失无可挽回。我国开放融资业务后,杠杆率大幅上升,短短五年间达到了8.2%的比率,远远超过了国外其他资本市场的水平。但是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没有完善,这使得股市风险加大,投资者的非理性投资以及强制平仓制度加剧了股市的震荡。国际证券市场历史经验表明,高杠杆率必然导致风险集聚,加剧股市的震荡性,因此,完善对股市杠杆的监管十分必要。

(二)新股发行过快,核准制审批导致A股价格高

自从中国A股市场诞生以来,限量上市的IPO审批(核准制)造成的二级市场证券供求失衡一直是高市盈率、高发行价、高超募资金等三高现象的根源。我国目前新股上市采取的是核准制,许多公司为了能够获得证监会的核准从而上市圈钱,编造虚假信息,虚报利润,更有甚者,贿赂保荐机构伙同欺骗监管机构和投资者,这些行为扰乱了股市的秩序,造成股价虚高,最终使得股民的合法权益受损。股价虚高不利于市场走向的稳定,传统产业基本面不断恶化,新兴产业不断涌现,资金不断追捧正在成长的新兴产业,甚至赋予新兴产业百倍以上的市盈率,股价再创历史第二高峰,达到5000点,这种现象是对经济与改革前景的过度透支,会导致股市行情走向坍塌;股市高估值引起的价格泡沫是股市暴跌的罪魁祸首,这种非理性暴涨的发生与市场的供求有关,由于发行市场的限量瓶颈,导致权益类资产严重供不应求,使得股价高估,甚至一些垃圾壳资源过度炒作,这些原因都是形成A股市场价格泡沫的原因,一旦市场预期发生改变,泡沫破灭,暴跌也会随之而至。尽管监管机构加大了监督惩罚的力度,但是仍没有治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全公开、透明,股市监管不足导致容易造成对投资者的侵害,产生纠纷,尤其是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更是加剧了对投资者的侵犯。

(三)政府救市缺少法律依据,监管部门监管行为滞后

2015年6月15日以来,短短十几个交易日,A股市场和创业板指数分别下跌了35%和42.9%。而发生的这种“股灾”现象是否属于市场失灵或金融紧急状态,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我国的《证券法》仍是“常态”之法,关于“股灾”应对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尽管为稳定市场,央行、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救市,但政府的应对毫无章法,大多救市措施为行政手段,违背市场规律,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缺少法律依据导致政府在应对“股灾”等金融危机事件时仍是措手不及,如何让政府成熟地应对股市危机,减少“股灾”对国家经济的破坏,在法律规定中加入关于“股灾”状况的应急预案规定势在必行。

在监管上,面对大量资金涌入引发的股市指数快速飙升及股市交易量的暴增,监管层并没有通过这些现象来研究股市的问题根源所在并加强监管。股市单边上涨预期导致场外大量的资金涌入是导致这轮股市暴涨的根本性原因,场外大量的资金不仅包括传统的融资方式,还包括以互联网等新型工具带来的“极创新”的炒股融资方式,而监管部门对这些融资方式熟视无睹,并不认为会对股市造成很大的影响。当股市指数上涨到最高位、面临失控时,监管层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是为时已晚,此时监管层强制性要求在短期内去杠杆,直接导致了股市的暴跌。更严重的是,股市出现暴跌后,监管部门并不认为过度地去杠杆化行为有所不妥,反而认为两融业务总体可控,仍有增长空间,场外配资强制平仓的金额不高,占交易量比例小,这表明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管行为和监管理念上,与市场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监管方式存在不足。

(四)个人投资者参与度过高,投资动机不正确

由于股市存在着高收益,使得许多投资者疯狂投资,不管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为了追求高收益,盲目进入股市,却不考虑自身财务状况。许多企业投资者不顾自身的财务困境盲目投资其他项目,使得企业的财务风险危机进一步加剧,而个人投资者投资经验不足,投资知识匮乏,同时又缺少投资理性,盲目跟风。投资者疯狂投资的背后,却忽略了高收益对应着高风险,资本市场就是投资与风险交易。从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中,个人投资者相对机构投资者占比更高,并贡献了50%的交易量,这意味着我国的股市市场是一个以散户为主的市场,较多的个人投资者,表现出证券市场中的非理性因素,市场上存在的“噪音交易者”、群体信念下产生的认知系统偏差等非理性的行为更容易导致损失严重。反思这些盲目行为,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应该以自身财务状况为前提,在了解市场发展前景后,采用科学的决策方法进行投资决策。不能只顾收益而盲目跟风,应量力而行,不徒增负债,从而维护自身的财务安全。

由此可见,引发此次“股灾”的原因有很多方面,这次“股灾”对于决策层、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等主体是一次警示,在分析“股灾”发生的原因后,我们应该吸取经验教训,完善资本市场风险控制机制,决策层要尊重市场规律,遵循循序渐进原则,不滥用行政权力强行干预市场而违背市场规律;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各领域的监管,不同监管领域之间可以尝试实现信息共享;市场参与者则应该认清市场规律,不盲目跟风,树立正确的投资观。通过完善资本市场的风险控制机制,使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行更加和谐,为后续资本市场制度改革、社会经济进步提供强大的动力。

结合2015沪深“股灾”教训提出资本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机制

在分析这次股市危机的原因和反思“股灾”发生的运行机理后,应结合存在的问题和教训,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股市的监管,对于资本市场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惩不贷,从而增强我国资本市场应对动荡和危机的能力。

(一)加强市场监管,完善适应资本市场的法律框架

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资本制度的一次创新,但是带来的影响却是负面效应大于正面效应,“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应该严格控制股市的杠杆率,加强对杠杆的监管。根据统计,我国2014年牛市的杠杆率高达8.2%,而美国、日本等成熟资本市场的杠杆率区间仅为2% 到3%。高杠杆交易不仅会带来资本市场的价格泡沫,更会引发系统性风险。股票市场有自身的涨跌规律,过度杠杆化会影响股票市场的规律,加剧市场的波动,因此,实现杠杆的规范化和透明化发展,加强对杠杆的监管从而防止杠杆过度,十分必要。对于融资融券业务,要谨慎发展,对融资业务标的股票的质押率进行控制,随市盈率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股市风险很大,不仅个股有很大风险,整体系统性风险也很大,因此需要提高股市风险管控能力,进一步完善强制平仓制度,动态调整融资比例和保证金比例,设置保守的预警线和平仓线,让融资配资谨慎运用杠杆,在风险过大时主动缩小杠杆比例,以能全身而退。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大多都是关于规范场内交易的规定,规范场外交易的规定较少;规范企业金融证券的多,规范资产金融证券的少,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形式规范较多,而对投资者实质保护的规范较少。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应该完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中国资本市场应该在遵循市场规律、依据国际惯例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从法律层面为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和创新提供理论和制度支持。此次“股灾”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逐一解决,具体包括完善对股市的杠杆率监管、明确虚假披露与市场操纵的判断标准、涨跌停板和停牌制度,并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适当的调整等。同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新型的金融体制,包括明确规定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职责;建立健全多层次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加强金融风险控制。通过完善适应资本市场的法律框架,使我国股市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政府的监管更加有效,让股市有能力应对未来更大的挑战。

(二)推动场外配资的专业化和透明化

在控制杠杆率及融资融券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可以适度提高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我国虽然经历了数次扩容,但目前896只融资融券标的数量相比较IPO重启市场扩容后近2700只股票,其所占比例仍然不足,且大多集中于大市值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需要从内部进一步加大融资融券范围,尤其是对中小市值上市公司标的业务的拓展发挥价格稳定功能。目前我国融券卖空机制仍然不成熟,与融资强杠杆相比体量规模均较小,未能发挥风险对冲功能,主要原因在于大股东、机构等出借意愿不强,可供券源数量非常之少,大多数机构买方宁愿选择股指期货进行风险对冲,然而股指期货的高资金门槛使得我国投资者中占主导地位的散户投资者望而却步。因此,可以通过逐步鼓励证券出借增大券源数量、降低融券交易成本来活跃和完善卖空交易机制。

场外配资活动导致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增加也是导致“股灾”发生的原因之一。目前,大量互联网金融企业参与到场外配资活动,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去中介化特征,可能导致金融体系风险控制不足。由于 P2P 等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理念是去中介化,虽然其正面效果是可以降低小微企业的借贷成本,一定程度上提升资金配置效率;但其负面作用却是使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节点从传统的金融中介被广泛地分散到互联网的各个技术中心。而金融市场周期中个体行为的趋同,则进一步造成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分散机制的失效。因此,加强金融监管、及时弥补监管空白,显得尤为必要。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场外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信托公司配资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指导,对一些违规配资平台进行直接整顿和关闭。同时,可逐渐放开场内两融业务的经营权,允许更多的专业机构提供场内融资;适当降低场内融资融券的投资门槛,让场外配资需求尽量纳入两融范围,鼓励投资者进行场内合规两融交易,由此可以在很大程度避免投资者因场内配资门槛过高而寻求场外非法配资途径。可以开放正规金融业务、推出新型金融产品压缩野蛮场外配资的生存空间,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互联网技术纳入证券监管范畴并不断提升证券监管的技术化水平。

(三)完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严厉惩治注册信息虚假行为

我国目前的新股发行制度仍采用的是核准制度,上市公司的决定权并非完全由市场决定,监管机构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会使其成为新股发行的隐性担保者,这会降低投资者对公司进行投资评估的意愿,低估投资风险,盲目追捧新股,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会造成一级市场定价畸高,新股首发高溢价发行的现象。如果将发行权交给市场,会使新股定价更趋于准确性和合理性,对上市公司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还能防止对新股进行过度包装发生偏离内在价值的情况发生。实现注册制这项根本性制度,可以推进股市基础制度建设,股票市场可以更好地实现资源配置的作用,能够为经济转型提供强力支撑。股票发行注册制需要以信息披露制度为中心,同时也要有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来进行保障,只有完善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对此,应完善以下几方面:

1.规范上市公司的入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股票发行核准制以预防为理念,行政干预过多。股票发行注册制以惩戒为理念,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通过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可以改变现行的证券发行、上市制度,减少行政干预。实行注册制以后,注册审查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这就要求拟上市的公司申报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果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陈述,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注册制通过这种严厉的反欺诈制度来实现事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在股票发行注册制前提下,监管者并不负责股票发行人及发行的证券的价值判断,股票发行时机与发行价格由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根据市场状况来决定,这样可以更大地减少行政干预,遵循市场规律,但是注册制的实施也需要依赖于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2.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英国在1844年颁布的《合股公司法》中首次确立了强制信息披露原则,而信息披露制度真正成长与成熟是在美国。在英美国家的示范作用下,每个国家都相继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制信息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行人与中介机构应对信息披露的责任机制进行实质把关。首先,应建立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制。为了确保能够及时、全面和真实地向交易所和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义务应该具体落实到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等人员,并追究其不及时披露、虚假陈述的责任,对于因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记载,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退市的上市公司,应推动引入无限和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应加强事前披露,要求承销商和社会中介机构加入信息披露活动,为了防止上市公司贿赂承销商和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虚假披露的情况发生,应要求承销商和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以他们的信誉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保证,如果虚假披露则会使得他们信誉丧失,而信誉的丧失对他们而言,意味着总体收入的损失。因此,完善承销商和社会中介机构的造假责任追究制度能有利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最后,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上位法中细化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使得追究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及外部证券服务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法可依。完善注册制的配套机制,对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规则进行完善,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和诚信监管体系,强化民事诉讼(集团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保障,构建我国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证券发行制度。

3.完善退市制度

在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与之相应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也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股市中存在着许多垃圾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退市制度的不完善。因此,构建一套完整的符合资本市场实际需要和投资者保护的退市制度体系十分必要。2012年证监会分别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实施新的退市制度,这反映了资本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目前我国的退市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与美国、日本等域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仍有差距,我国在退市标准、退市程序以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方面都可以向这些成熟证券市场进行借鉴,从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首先,完善退市标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很单一,主要是与公司亏损有关,而国外成熟证券上市公司除了公司业绩不佳、连续亏损的标准以外,还包括资本的数量减少、资本流动性低、股东持股比例不足法定数额、虚假陈述、并购重组、破产解散、主动申请退市、违反持续上市标准等十几种标准。因此,我国应结合目前资本市场的实际发展需要,扩大证券退市的标准,确保证券市场为优质市场;其次,改良退市程序,延长整改期限。美国对退市的每个阶段需要达到的标准和交易所的职责义务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而更好地确保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对此,中国证券市场也可以进行借鉴,将整改期限划分为几个阶段,并可以加强对每个阶段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这样不仅可以为投资者争取足够的时间从而减少经济损失,还可以促进整改的有效性;最后,分别明确证监会与交易所的权责。由于我国在退市问题上关于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权责分配一直比较模糊,从而在退市时实施效果不佳,在美国证券市场中,对于证监会和交易所职责的划分非常明确,交易所在处理退市问题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权,证监会则是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监管的职能,明确二者之间的权责划分,可以确保退市的高效性。

(四)完善“股灾”时政府救市的法律依据,提高抗风险能力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股灾”“救市”等进行明确,关于证券市场政府救市行为的规定也基本上规定在各种单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这样的法律体系使得政府救市缺少前提与法律依据。研究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证券市场政府救市行为,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救市方面的法律依据及授权立法,尽管美国和日本在面对证券市场危机采取救市行为时都有反复,但是在反复中,美国和日本不断总结反思救市的经验,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得救市时有法可依。借鉴于此,我国可以制定一部《金融紧急状态法》,为政府救市明确前提。对于证券市场出现的“股灾”这种全局性、大范围、不可分散的金融性风险,政府可以介入救市;但是对于个别或局部的波动现象,不属于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问题,此时政府不应该介入,应由市场按照市场规律自由调节。《金融紧急状态法》的制定既可以为政府救市提供法律依据,又可为政府救市提供行为规范。此外,政府救市应该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救市资金应寻找合适时机退出。救市资金的退出不宜过早,防止股市再次下跌而无资金可用;资金的退出也不宜过晚,否则会带来通货膨胀的压力。虽然政府的救市行为是短期的,也具有间歇性,但是救市资金的运用应做好长期打算,救市资金的退出应谨慎,交给专业机构运行与操作更适宜,这样可以避免因退出不当引起的股市再次波动,还能确定救市资金退出的合适时机,待股市稳定以后才逐步收回资金,这样可以发挥资金救市的良性作用。通过制定《金融紧急状态法》,可以将救市行为置于阳光透明的法治化轨道,可以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通过立法的模式来规制行政权,可以使得政府合理合法、高效公平地应对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完善协调且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有利于应对突发的金融事件,对于我国应对金融危机有着积极的作用。

(五)树立正确的市场投资观,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和利益补偿机制

股价的剧烈波动使得股市充满了投机性交易,从我国的投资者结构来看,个人投资者即散户,占据投资主体的份额要高于机构投资者,2015年过度杠杆化使得个人投资者的数量迅速增加,加重了整个股票市场的投机氛围。相比于机构投资者的专业性及更强的市场及个股研究能力,个人投资者多是没有主见、跟风投资的类型,以赚钱为目的,缺少风险防范意识,一旦风险来临,个人投资者并没有良好的风险承受能力,错误的投资理念使得个人投资者在应对股市波动时不知所措。而机构投资者和专业的个人投资者则能更有效对冲市场下跌风险。因此,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并注重个人投资者的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投资观。

1.大力发展和培养专业化的机构投资者

可以适当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增加养老金、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的入市比重,改善机构投资者结构并梳理其理财理念。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存在内幕交易或操作股价的机构投资者的查处,为更多的投资者建立一个完善透明公正的市场。

2.应加强投资者学习,改变投资者投资理念

对于个人投资者,应加强投资学习,改变投资者的价值投资理念,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针对投机性的交易行为,券商或其他金融平台应对涉及到杠杆投资尤其是场外配资的投资者提前进行详尽的风险提示与告知;提供一些免费活动和课程来培养个人投资者的价值投资及长期投资的理念;券商和一些网络媒体应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走势的主观直接判断,减少对散户不必要的误导。

3.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和利益补偿机制

对投资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而言,最关心的是自身的经济损失能否挽回,欺诈发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法律对此种情形下的投资者保护却十分薄弱,因此,加强对投资者资金的保护并处罚资本市场违法行为是下一步改革必须加强的重点。对于证券侵权民事赔偿,可以进一步完善有关司法解释,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从而有效解决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实际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和解试点工作,对于符合行政和解条件的特定案件,可以通过与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当事人交纳和解金的方式补偿投资者;不断拓宽证券期货市场矛盾纠纷解决渠道,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股市的稳定和繁荣可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能够为企业提供融资渠道,能让人民深刻享受到改革带来的红利,而资本市场的高风险性却容易产生动荡与危机,从而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资本市场进行风险控制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完善资本市场风险控制的法律机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资本市场的改革力度,使得股市的运行与经济的基本面形成良性互动,才能让投资者分享资本市场发展带来的成果,才能使国家经济实现平稳运行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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