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的公共精神向度
2018-11-17
中国民法典不应忽视国民公共精神
受知识给养与技术难度所限,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回应国民性及民法的现代性危机问题上尽管确有进步,然而从其着力点可知,它并未基于现代民法典的整体转型立场重塑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亦未彰显现代民法典对国民公共精神的启蒙价值。可慰的是,民法典启蒙国民性,其根本在于“立意于琐碎之中”而非“宣誓于原则之上”,唯有细致入微、落到实处,方能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地渗透到每个国民的思维与行动之中,让民法典可以真正“看见中国”。因此,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分则及遍布其间的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在此方面可大有作为。
国民公共精神之历史与现实图景
从历史维度看,中华民族曾经是一个极为推崇公共精神的民族。在先秦时期,公共精神具有极高的地位。先前贵族精神,是一种以宗法礼教和身份荣誉感为核心的传统公共精神。贵族阶层须谨遵礼法、谦卑自律、勇武果敢以及对共同体负有责任担当。彼时的贵族,放置在今天即有良好公民的意思。其实,在古希腊语中,“贵族”一词本身就是指好的公民。自秦统一六国之后,中国进入了漫长的封建时期。一方面,封建文化中的“崇公抑私”倾向,使人的独立人格无法确立与彰显,也即缺少形成公共精神的前提性条件。另一方面,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社会关系不过是扩大化的私人关系,并无公共性可言,也就没有公共精神产生的社会基础。
至辛亥革命与五四运动,中国开启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平民化运动,平民文化登场,将以公共精神为内核的贵族精神挤压到中国社会的边缘地带。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公有制一支独大,全国范围内推进的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在很大程度上碾压了人的私人空间,彼时人民无独立财产,独立人格难以彰显,自然无现代意义上的公共精神。
1978年我国开始推行改革开放政策,融入全球化大潮之中,公民私权意识逐渐觉醒,经济、社会、文化活力全面迸发。商业人文主义、经济全球化与改革开放,对中国的国民性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第一,中国社会由熟人社会、身份型社会过渡到了陌生人社会、契约型社会,国人的生活状态越来越原子化,公民价值观开始呈现多元主义,公共精神的共识基础越来越难以达成。第二,组织和团体在目的上的独立性逐渐被消解,相对于其成员而言越来越具有从属性和工具性,公共精神赖以产生的生活土壤日渐消弭。第三,人的经济理性被放大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在经济理性价值观浸淫下,社会关系越来越交易化、去道德化。而公共精神的不可交易性和道德化特质恰好与人的经济理性有隔阂之处。此外,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人绝大多数是无神论者,公共精神亦无法找寻到其可以借以依托的宗教土壤。于是乎,金钱至上、人格物化、信仰缺失即成为当下部分国人精神世界的真实写照。这就不难理解,当今中国,为何会出现如此都多的芮成钢式的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为何扶起老人一次次被证明是一种高风险行为,为何国人常无法以文明有序的方式从事公共生活。
从整体上而言,国人之公共意识、公共精神在近年来已有很大提升,但离现代公民所应具有的公共精神标准还相差甚远:其一,个体人格之独立任重道远;其二,经济理性盛行、公共理性缺失;其三,公共行动规则缺失,公共生活威权化与无序化并存;其四,公民的公共事务参与热情不高、公共关怀缺失。
中国民法典为何要培育国民公共精神
(一)培育公共精神是作为公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典职责之所在
当今中国,正处在由市民社会向公民社会过渡的历史性关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恰好与之相逢。我们既有的理论研究多集中于民法典的市民社会维度,却鲜有人关注其作为公民社会基本法的另一面向。而民法典不仅要从宏观层面为整体社会构建出一套交易性、交换性生活规则,同时还要从意识到行为发挥其引导功能以组织出一个负有善德的文明社会。前一点是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典职责所在,后一点则是其作为公民社会基本法的本职所向。
公民社会从形而上层面看,是一个精神共同体,而其内在精神即为公共精神,可以说无公共精神则无公民社会。近代民法典立基于市民社会,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为其精神线索,公共精神不得彰显,民法典所本应具有的社会塑造功能难以发挥。正因如此,近代民法典才普遍性地遭遇到现代性危机。是故,民法典唯有肩负起培育国民公共精神的历史使命,其光辉才能照耀到公民社会的大地上,也才能缓释其所遭遇的现代性危机。徐国栋教授曾从民法典所采用的人性标准视角提出,“在起社会组织功能的人法中,可采用公民的人性标准;在起稀缺资源分配法功能的物法中,则可采取市民的人性标准”。诚哉斯言,民法典不应局限于市民社会领域,它不仅仅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是公民社会的基本法。公共精神是公民社会的精神内核,培育公共精神则是民法典积极回应公民社会的应然举措。
(二)培育公共精神是巩固民法典权威性的必由之路
自20世纪中期以后,民法典在盛产法典的欧洲大陆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怀疑,逐渐遭遇到由盛转衰的危机。首先,多元民主、短期国会、信息革命以及转型国家的渐进调适需求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消解着民法典存在的必要性和产生的可能性。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当今世界所涌现出来的贫富分化、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等系列性社会问题,在实践层面对近代民法典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形式平等价值观提出了严肃的拷问,进而极大地动摇了民法典在民众心中的权威性。
在民法典权威性普遍弱化的时代,我们决定制定一部中国民法典,就不得不思考如何确保其权威性的问题。尽管影响民法典权威性的因素非常之多,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仍旧是一部民法典能否真切地反映当下的时代诉求、能否预见性地契合并引导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向。《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近代民法典及时回应了资产阶级人性解放的现实诉求,并将这种诉求予以制度化,因此它们具备了影响自身权威性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民法典即将诞生于处在转型期的当下社会,当下中国社会对民法典的制度诉求相对于近代民法典而言更为复杂、更具多重性。一方面,人性、私权都亟待通过民法典获得进一步地解放与张扬,这即要求中国民法典必须充分地继受近代民法典的自由主义精神理念;另一方面,已获得解放的私权被过度张扬甚至滥用的社会现实又要求中国民法典对近代民法典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权利本位等一系列的价值观作深刻的反思,并在此基础之上发起一场培育民众公共精神的启蒙运动。可以说,后一个方面对中国民法典是否能获得权威性地位更具决定性作用,它甚至决定了中国民法典能否具有持续性的生命力。原因在于:对于前一个方面,即如何解放人性、保障私权,我们已经有了相当丰富的理论积累,也可以找到高质量的制度参照物,可以说在技术层面已经没有太大障碍,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所可能给予的政策尺度;对于后一个方面,即民法典培育公共精神、塑造公民社会的历史使命,民法学界尚无成熟的理论可供吸收,世界范围内亦无既成的民法典可以借鉴,难度极大。然而,如若中国民法典在后一个方面有所作为,它将产生巨大的历史意义。其一,中国民法典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民法典,并足以引领世界民法法典化之新趋向;其二,中国民法典所彰显的公共精神品性,将对中国国民性起到巨大的洗涤与重塑作用,进而为中国社会深度转型提供强有力的、正面的精神文化支撑。如此一来,中国民法典的权威性自然得以彰显。
中国民法典应怎样培育国民公共精神
(一)《民法总则》的有限回应
《民法总则》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从实质内容层面而言,离具有现代公民社会精神气质的民法典更进了一步。主要体现于:其一,法律原则部分彰显民族精神、注重价值观引导;其二,民事权利部分彰显私权尤其是人格权,进一步充实了公共精神的私权基础;其三,民事主体部分突出了民事团体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夯实了公共精神的团体生活土壤;其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首次规定决议行为,使团体自治向规则之治迈进了一步;其五,专设“民事责任”一章,为“私权之担当”埋下伏笔。
然而,整体上而言,公共精神并未进入《民法总则》的基调性价值观预设序列之中,在这一意义上而言《民法总则》并未能够真正实现由近代民法典到现代民法典的价值观转向。《民法总则》并未在公民社会这一维度对国民公共精神培育问题做宏观的、系统化的顶层设计,上述多处有益于培育国民公共精神之立法改观,无心插柳、他山之石意味浓烈。
(二)民法典的努力方向之所在
应当承认,民法典回应国民公共精神的视角或者说切入点是及其多元而庞杂的,它既可以在总则中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进行宣誓,又可以在分则各编落实于一个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然而,从整体主义视角看,中国民法典若要以公民社会基本法的姿态对国民性问题做系统性回应,并借以重塑现代民法典的精神气质,则应实现“由个人主义为中心到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并重”“由意思表示为中心到意思表示与程序并重”两个转变,进而实现由近代民法典到现代民法典的制度转向。
1. 由个人主义为中心到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并重
团体是培育公共精神的最佳场所,团体生活是培育公共精神的最佳生活方式。中国民法典若要在世界民法典之林中发起一场公共精神启蒙运动,就必须关注团体、关注团体生活。然而,遗憾的是,近代民法典散发着浓郁的个人主义色彩,秉重自然人,而轻视团体。近代民法典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在主体资格与法律行为方面均有明显表征:其一,在主体资格方面,重“自然人、轻团体”;其二,在法律行为方面,偏重合同行为等个人法行为,而轻视甚至忽略决议行为等团体法行为。
民法典的终极制度愿景并非局限于私权的解放、经济效率的提升这些阶段性目标,而应定位于构建一个秩序化的,负有道德感、幸福感的社会生态。团体主义所推崇的责任伦理、共同的善、共同的诚信“共同体生活对成员合群需求及归属感的满足”,都与民法典所承载的终极制度愿景高度契合。因此,中国民法典编纂需要团体主义方法论,中国民法典需要团体主义价值观。
中国民法典的团体主义进路在实施层面而言是多元的、庞杂的,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可能都需要被重新审视与架构,工程量之大,显然不足以毕其功于一役。然而,我们可以采取渐进式的改造立场,先找寻到一个灌注团体主义精神的突破口,再经由这个突破口循序渐进地实现民法典的价值观转向。笔者认为,这个突破口就是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民法典之最高精神为私法自治,法律行为既是私法自治之实现工具,又是贯穿民法典的线索与纽带,团体主义精神可经由法律行为制度如血液一样流淌到民法典的周身。具体而言:(1)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摒弃合同行为规则独霸天下的既有格局,实行个人法行为规则与团体法行为规则二元界分的结构化规则配置模式,以突出团体法行为的重要性。(2)以决议行为效力认定规则为核心构建一套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使团体走出“威权之治”与“乌合之治”的治理泥沼,让团体自治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规则之治。规则化、秩序化的团体生态,才会逐渐培养起团体成员的规则意识、公共意识及公共精神。需要澄清的一点是,在工具理性层面看,任何团体都是以实现自然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其终极目的。因此,尽管笔者主张中国民法典编纂应有团体主义价值观,但笔者并不主张应当摒弃个人主义思维,因为离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而谈论团体主义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2. 由意思表示为中心到意思表示与程序并重
近代民法典的一个普遍性的特点是重意思表示而轻程序。民法典是权利法典,权利法典未必就只讲意思表示、不讲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奥威尔·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肆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权利法案尚且如此,民法典亦不应例外于程序。当然,如果仅仅因为权利法案注重程序性条款,就得出民法典也应如此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民法典应当重视程序性规则,关键肇因在于程序性规则有助于解决民法典所面临的现代性危机、有助于彰显民法典的人文精神、公共精神。一方面,民法典中的程序性规则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交往规范,它有助于提升私权交往的秩序性,避免私权彼此间的冲突、僭越以及私权行使的无规则化状态。另一方面,民法典中的程序性规则有助于培养私法主体的规则意识,减少私权的肆意与滥用。
具体而言,民法典中的程序性规范当主要从下述两个方面落实:
(1)建立意思表示与程序并重的法律行为制度。即将意思表示中心主义的“权利主体—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传统法律行为制度变为意思表示与程序并重的“权利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程序—法律后果”的新法律行为制度。在意思表示规则的基础之上细致搭建意思的“形成程序”与“表示程序”,让意思得以依照科学的、规范的程序得以形成、表示,进而减少私权的肆意与冲突。(2)引入程序瑕疵评价规则。我们既有的法律行为效果评价规则主要是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均是因为影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遭受法律效果评价上的不利益。而在意思表示与程序并重的法律行为制度下,不仅意思表示瑕疵会对法律行为的后果产生影响,而且程序瑕疵也应当对法律行为后果产生影响,唯此才能逐渐培养起国民的程序意识与公共精神。
结语
限于研究视野和理论功底,笔者无法在本文中为中国民法典编织出一套宏观的价值秩序,故仅截取公共精神这一问题面向,以力求将观点与方法均落到实处。同时,笔者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基调作出下述澄清与说明:其一,私法自治与私权保障问题仍旧是中国民法典之基本着力点,舍此,国人独立人格不得彰显,则公共精神亦无从谈起;其二,中国民法典应回应国民公共精神缺失之现实问题,并非是要在法典中为国民设定形形色色的道德义务,而是要通过民法典的价值宣誓与规范引导,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地影响国民性格;其三,就培育国民公共精神这一任务而言,民法典可选择的手段是多元的,而团体与程序在所有手段中最具基础性、普遍性与根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