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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隐私权的视角谈《人民警察法》的修改

2018-11-14霍苗裔

长江丛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民警察人格权

霍苗裔

1995年通过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已经实施超过20年,逐渐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显现出缺陷与不足。尤其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屡有发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在一定程度上给人民警察的形象造成了影响。2016年12月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点项目,着力推动修法工作,但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时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和二者的冲突规定的仍不明确,仍需进一步细化,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我国现行主要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隐私这个词是源于英文单词Private,其原意为“让我自己呆着”,亦称为私隐或者私生活,是指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即包括个人的信息、私生活、领域三方面。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相比于其他权利来说,是一种新兴的权利。1890年法学家萨缪尔·D·沃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论评》第4期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所作的对隐私权的界定被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的首次提出,他们把隐私权界定为“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起步比较晚,直到上世纪80年代才开始关注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未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只是提出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下列几部法律则直接规定了隐私权:

(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 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时,隐私权开始与名誉权并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存在。而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只能通过以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为由起诉。

(2)《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4)《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不够充分,不够立体化,包括《人民警察法》在内的诸多法律都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或者隐私权的内容,也没有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人民警察法》及其《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中并未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只概括性提到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等方面。但是在2016年12月公布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中有多处直接或间接提到了关于公民的隐私权的规定:

第七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该条中隐私权作为人权的一个基本内容,连同其他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一同包含在人权的范围内,体现出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需要,经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搜查证明文件,可以对与涉嫌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或者搜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搜查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搜查;被检查、搜查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查或者搜查。

该条中的场所如果属于公民所有,那么人民警察要进入、检查就得征得该公民同意,因为个人的领域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至于身体更是具备私密性,也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第六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

……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该条直接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而且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只要泄露了个人隐私,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从这点看,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放在一起保护,也说明了对公民隐私权的重视。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权力、滥用权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该条中提到的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而人身权益里面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隐私权就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之一。

第八十七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实施侮辱、体罚、虐待等行为。

该条中的人格尊严从广义上讲等同于人格权,所以对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包含在内。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从该条可以看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一,隐私权如果因为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而被侵犯造成损害,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法》的途径进行救济。

从以上这些内容可以看出,在日后修订的《人民警察法》中必然会出现更多关于公民隐私权规定的内容。

三、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告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看出,在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执法时,很可能会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履行职务时无意泄露了公民的隐私。这种情况人民警察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为之,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公民的隐私权被侵犯。如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动作不当或者没有做好防护措施,让围观群众看到了相关当事人的隐私部位及个人信息。以及在侦查活动中,对外公布的案情涉及到无关当事人的信息。

(2)不当披露公民的隐私。本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却被人民警察违规披露出来,这种状态下的公民往往是处于违法状态,已被人民警察进行了相关的处罚。例如2017年1月贵州凯里警方对因卖淫嫖娼或赌博而被抓获的违法人员进行了公开曝光。对嫖娼人员的照片仅做了非常简单的马赛克处理,大部分个人信息都可以看到或推知。虽然嫖娼行为可以被拘留罚款甚至通知家属,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警方有将个人隐私向社会公布的权力。

(3)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围观群众的隐私。在自由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如果因为行使监督权正常记录人民警察涉及粗暴执法的内容,而被人民警察强行收走手机,删除被记录的内容,甚至毁坏手机,这显然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监督权。

(4)在收集公民信息时侵犯公民隐私。比如在调查案件、接出警、户籍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产生的各类信息资料。尤其在网络监管时,对公民的信息扩大范围监管收集、主动收集以及为他人违法收集公民信息,造成公民隐私权被侵犯。以及由于监控摄像位置安放不正确,造成公民的隐私被泄露。

四、在《人民警察法》中该如何完善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尽管我国目前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许多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但稍显单薄,如何让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一——隐私权得到有力保障,仍需进一步做出相关规定,当然,这不只是《人民警察法》要做的,尤其是民事方面要增强立法,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能时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把自己的公权力关进笼子里不去侵犯私权利。我觉得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细化,明确列举出隐私权,将其和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地位提高到和财产权同等重要的地位。

(2)加强监督管理,建立以网络警察为主的专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组织和人员,将其责任细化,防止数据的泄露,以及泄漏后及时的处理。

(3)明确责任的后果,将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具体化,按侵权结果严重程度不同分别处理,以及规定出除了《国家赔偿法》外的多种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

[1]王立志.隐私权的权利基础[J].学习论坛,2010,26(5).

[2]张昊天.公共信息收集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研究[J].江苏科技信息,2016(17).

[3]刘弘阳,何霞.论我国电讯监听措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构[J].河北法学,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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