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法律保护
——以婚姻法第四十条为视角
2018-11-13陈苗苗河南大学法学院475001
陈苗苗 河南大学法学院 475001
一、家务劳动的概念及其价值
(一)家务劳动的概念
在原始社会中,人们生活在以女性为首的母系氏族里,因此女性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随着生产力大幅度提升,开始进入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开始由男性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生计,女方则操持整个家庭的家务运转,我国俗语中的“男主外、女主内”也是对此种情况的高度概括,家务劳动一词也随之出现。台湾著名的家事法学者林秀雄将家务劳动简单的概括为在家庭内部从事的家务、育儿活动。但对家务劳动的性质的具体论述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当前国内外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合伙说。此观点认为夫妻之间所结成的家庭婚姻关系为二者合意下的结果,将丈夫和妻子视为一种平等的合伙,而作为该平等合伙的家庭成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履行适当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说是在契约与合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将婚姻契约和婚姻伦理巧妙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在夫妻之间合理分配婚姻生活中的利益与负担,协调夫妻关系。
2.不当得利说。日本学者佐藤义彦认为在夫妻双方没有就家庭劳务订立合伙契约或雇佣契约的情况下,妻子付出的家务劳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丈夫在法律上并无正当的原因,却因妻子的家庭劳务付出而得到利益的,妻子有权要求丈夫依据不当得利来返还其在家务劳动中应得的利益。
3.雇佣说。该观点将夫妻一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在价值上等同于其他的性质类似的社会工作,将家庭中的家务劳动关系视为一种雇佣关系。基于此种关系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说法有利于家务劳动价值的确定以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请求补偿的数额标准。
(二)家务劳动的价值
价值,是指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虽然家务劳动并不像其他商品一样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换、流通,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直接有形可视化的经济效益,但是妇女牺牲自己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却可以间接的节省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劳务支出,如钟点工、保姆的费用。因此,不论从社会价值还是经济价值的角度来看确定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都是当今的主流趋势。
1.促进男女平等,实现实质公平
在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下,男女地位是不平等的。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世界性的女权主义的兴起,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确定首先就是肯定了妇女的家务劳动是有意义的,使得妻子不再是丈夫的附属品,尽管妻子没有外出工作,但对家庭的贡献与男性一样,只不过是社会分工的不同而已。学者陈苇认为“保护弱者利益,注重对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予以特殊的保护,表现为承认妻之家务劳动的价值”。在肯定了这一点的基础上妇女可以获得和男性一样的家庭地位和对自身价值的认同感,这些都对妇女树立独立的人格、促进男女平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2.增强夫妻双方的家庭责任意识
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共同成员,对整个家庭关系生活的运转都负有责任,不应当只是妻子一人承担所有的家务劳动,丈夫除了挣钱就对家务劳动丝毫不进行参与。确立家务劳动价值后会敦促一些男性产生责任意思,转变自身的传统思想与妻子一同分担家中劳务,对妻子所做的家务劳动给予认可,增强彼此身份感的认同、尊重,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
3.保障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个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在实际婚姻生活中却并不是如此。究其原因也有很多,其中一点就是在结婚后大多数妇女都会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家庭生活中去,这就导致其经济收入大不如从前。同时高度市场化化的竞争也使得女性承担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越来越高。如果这时男方以各种理由提出离婚,而以她们的自己经济收入将难以维持其离婚后的生活,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她们根本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离婚自由,获得自己真正的幸福。
二、我国婚姻法中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相应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该条第一次认可了家庭劳务的价值,使经济地位较弱而付出了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在离婚时享有了经济上获得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价值这一方面的空白。但在另一方面,该条规定的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请求权也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在财产关系要求上:要求夫妻双方有书面的约定,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次是请求主体的要求: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劳务付出较多的一方;最后是时间上的要求:即对家庭劳务的补偿请求权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得提起。相比较之前的婚姻法,现行婚姻法对家庭劳务的保护有了长远性的进步,但是其适用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且与社会实际情况相脱节。
三、婚姻法对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适用前提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的只能是夫妻之间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这一前提在现实婚姻生活中是很难得以实现的。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之的意愿。且婚后财产共同制一直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将家务劳动价值补偿限制在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会使从事大量从事家务劳动妇女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且这一点与现行的国外立法趋势均不同。
其次,在请求救济的时间上不尽合理,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务劳动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家务劳动请求补偿,对请求时间有严格的限制。有些学者基于此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对一方所做的大量家务劳动可以通过夫妻间的抚养来实现,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认定。但是这就意味着在即使一方因为从事大量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而牺牲了自身的一些经济利益,其所付出的劳动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
(二)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标准不清
婚姻法只规定了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是在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从这条中收益的少之又少,而绝大部分原因是因为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确定补偿的数额和范围,即缺失法定的补偿标准。这些细化的标准都是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而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或者参考。这些因素导致法官因为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做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而担心引来非议,倾向采取保守的态度。
(三)在离婚诉讼中对家务劳动价值举证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进行离婚诉讼时同样适用“谁主张、这举证”原则,因此主张进行家庭劳务补偿的一方需要承担证明的责任。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女性一般在婚后将精力投入家庭生活,在经济方面也依靠丈夫的收入来过活,因此可能有其独立性,且大量的家庭劳务已经占据了她们大部分时间使她们缺乏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和时间。这就直接影响了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实际操作,大大降低了利用效率。
四、对完善家务劳动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布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是具有前瞻性的。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虽然也进行了修订、颁布司法解释,但有些规定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了,以第四十条的家务劳动价值来讲,其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的家务劳动价值纠纷问题了,我们也应该借鉴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对其进行完善。
(一)各种夫妻财产制均可适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价值补偿适用前提为夫妻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这一前提的设置,就使得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夫妻婚后采取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较少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家务劳动中所获得的好处并没有分别财产制下的那么明显,如果共同财产被平均分配的确是不需要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但在事实的婚姻生活中情况并非如此,家务劳动的成果并不能完全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为家务劳动付出的时间、精力及为了另一方的工作而给予的支持这些都无法转化为有形的婚后共同财产。纵观国外的一些立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在离婚时都会均衡全面的考虑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劳务的贡献程度,其所采取的财产制度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二)允许在婚内请求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这就排斥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家务劳动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对此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女性不外出工作,丈夫也会以其经济收入来供养整个家庭,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务劳动价值进行补偿是一种重复的行为,但这种说法有失偏颇。首先,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不应该根据婚姻的状况来定,特别是对于通常承担较多繁重家务劳动的女性而言,她们往往会失去获得自身发展的机会,这种自身利益所受的损失并不是简单的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的扶持就可以得到合理补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女性就更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依据马克思、恩格斯的劳动有偿性原理,女性的家务劳动可以类比家政服务工作者的酬劳来衡量确定自己的家务劳动价值 。
(三)确定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计算标准
为了保证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就必须将她们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价值化。即参照一些同等性质的社会工作(如保姆、家政人员)来确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在确定其价值时也必须要考虑相关的一些因素,如家务劳动的时间,对家务劳动贡献的大小。我认为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标准应当参考生活地区从事家政人员的平均月工资,对家务劳动贡献越多、从事家务时间越长则其价值越高。
(四)在证据方面结合现实情况,不必过于死板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规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并不容易实现,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损害妇女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务劳动也具有此种特征,因此要求她们在请求补偿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属不易。在这时法院应当根据已经了解的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来判定当事人所陈述的是否为事实,而不是非提供的证据为依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