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之“工作原因”判定
2018-11-13肖文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60064
肖文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60064
一、案情简介
天津市民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4日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派往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2011年11月27日,孙伟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因身体不适,孙伟建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12月1日,孙伟建到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2月4日,孙伟建死亡,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伟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2012年2月21日,孙伟建之子孙宝时以威德信公司为孙伟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6日,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孙伟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威德信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观点梳理
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如何认定,本案中孙伟建外派工作,回国后突发疾病至死亡,在无法查清受伤经过和死亡原因的情形下,能否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工作原因”,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明确所受伤害由工作原因导致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孙伟建所受伤害经过及死因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不能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作原因。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孙伟建工作结束回国之后才突感不适,表明所受伤害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场所,并且从发现病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也不满足视同工伤情形。因此,本案孙伟建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保障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上的补偿,故在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进行确认。因此,在无法查清受伤经过和死因的情形下,本案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将孙伟建死亡认定为工伤。首先,从法律效果来讲,孙伟建死亡时,虽不能认定是感染“黄热病”等疾病死亡,但是医院的诊断记录可以证明其有较大可能感染了“黄热病”等疾病。昌平人保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当时非洲存在“黄热病”的疫情,而孙伟建回国时,本国并没有相关疫情的记载。其感染该疾病可以推定为在外派非洲期间所得;而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孙伟健非因工作原因感染该疾病。其次,从本案的社会效果考虑,威德信公司本身并未为孙伟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行为本身就不应被提倡,如作为家庭支柱的孙伟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妻子与孩子的生活更会失去保障,社会效果较差。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认定孙伟建构成工伤更为合适。
三、工伤认定之“工作原因”判定规则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备的核心环节。“工作原因”的认定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必备环节和核心工作。在当今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人文情怀的体现,但同时也要兼顾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时,本文建议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负担,不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不在少数。当员工发生工伤时,害怕承担高额的工伤赔偿金,又极力推脱责任,主张不予认定工伤。因此,对“工作原因”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重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另一方面加大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促使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一方面分散了用过风险,另一方面减少工伤赔偿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二)优先保护劳动者并适度倾斜
对“工作原因”认定,当无法查清或明确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采取优先保护劳动者并适度倾斜的原则。《劳动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判定,采取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是法理之要求,更是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价值取向。
(三)兼顾用人单位利益宽严相济
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是基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天然的处于不平等地位,为了矫正司法实践中的这种不平等,实现利益的平衡,而采取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但实践中,也要防止该原则的过度使用导致再一次利益失衡。因此,实践中对工伤中“工作原因”认定,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忽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也要关注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维护用人单位的必要利益。
倾销保护劳动者利益,有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准则。“工作原因”是进行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对“工作原因”的判定应当坚持原则,依法进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能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