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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40年中国环境执法的发展*

2018-11-12刘明明

江淮论坛 2018年6期
关键词:防治法环境保护环境

刘明明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 100083)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环境执法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实施的核心推动力。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环境执法在执法理念、执法模式、执法体制、执法手段、执法监督与责任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环境执法由软变硬,进入严格执法的新常态。本文拟从上述五个方面总结和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环境执法的进展,并就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背景下环境执法的进一步完善加以展望。

一、环境执法理念的革新:从经济发展优先到生态文明法治观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是我国首部环境保护基本法律。该法33条中仅有1条笼统地规定了法律责任,属于宣言性立法。立法目的主要是倡导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这与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以经济发展为第一要务以及当时环境资源问题尚不突出有关系。在此背景下,环境执法往往被忽视,即便开展环境执法,也困难重重。我国著名环境法学者马骧聪教授曾在1987年撰文指出环境执法面临多重困境,严格执法常常需要解决许多复杂问题。例如,环保部门执法无力,对污染致害的企业进行批评都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长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迅猛,环境污染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特别是90年代之后呈日益严峻态势。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我国环境立法的进程也加快。20世纪80年代,《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相继通过。《环境保护法》第4条明确提出了协调发展理念,即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就语义分析而言,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上,协调的落脚点依然是经济发展。该法颁布后环境执法的偏软和无力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例如,有的专家研究认为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的领导“经济发展是硬指标、环境保护是软指标”的概念根深蒂固,在工作上导致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以至于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效益。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长期实施的一项重大发展战略。2000年至2013年,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下,我国进行了大量的环境立法,这些立法强调污染的全过程治理、环境民主等先进理念,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律精神,被称为第二代环境法。但是,在执法层面,一些地方政府还是过于重视经济发展和GDP成绩,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有学者研究提出一些地方领导环境法制观念淡薄,注重招商引资而忽视环境的负面效应,许多引进的项目造成新的严重的环境污染。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集中体现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严密法治观等六个方面。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做了重大修订,这部被誉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为其他环境法律法规的生态化奠定了基础。该法第4条将“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时,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这意味着在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时,环境保护是重心所在,具有优先地位。自2015年以来,《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相继修订,《环境保护税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相继出台。除了立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环境保护督察方案 (试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政府文件和党内法规的颁行,使得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力度空前。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开启了生态文明法治的新时代。一系列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党内法规的修订或出台,明确了政府机关及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保护职责,通过绿色GDP考核引导以及强化问责机制,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环境执法服务或让步于经济发展的理念,树立起了生态文明法治观,即坚持环境保护优先,采取全过程管理和生态系统管理的思路,以最严格的制度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二、环境执法模式的转变:由单一管制走向多元治理

改革开放以来的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环境执法具有强烈的政府管制色彩,忽略了市场和社会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职责以及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对公众参与环境执法仅宣言式地规定了公众可以对污染企业和单位进行检举和举报,对于公众参与方式、参与途径、信息公开、权利保障等问题没有做任何规定。另外,企业和单位仅仅作为行政相对人被动地接受 “命令-控制”式地管理,在环境执法中没有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

20世纪80年代末特别是90年代之后,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坚决控制新污染、限期达标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措施。该《决定》发布后,原国家环保总局牵头掀起了我国首次环境执法风暴。环保执法风暴实际上是在无法通过监管执法来控制污染水平的政治关切中通过中央层面的讲话和会议启动的。环境执法风暴虽是自上而下由政府组织实施,但也通过热线电话和听证等形式接受公众投诉、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这些做法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有益尝试,不仅提高了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极大地鼓舞了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信心。

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快速发展并积极参与环境治理,政府也对公众和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执法持开放态度。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为公众有效参与环境执法提供了制度基础。新《环境保护法》专门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一章,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和保护了公民对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特别是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途径、方式、信息公开和公益诉讼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我国从制度上鼓励和保护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执法。特别是,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为社会组织通过司法途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进而也有利于发挥第三方部门在推进环境法实施中的积极作用。

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相比,我国在发挥市场力量应对环境问题方面发展得更为滞后。从国外环境执法理论和实践的先进经验来看,基于市场的环境政策工具主要包括排污收费、环境税收、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可再生能源证书交易等等。与“命令-控制”型管制工具的威慑性相比,基于市场的环境政策工具更具有激励性和成本有效性。例如,排污权交易可以激励最具有减排效率的企业实施减排活动,在赋予管制对象选择自由的同时降低整个社会的减排成本,从而实现减排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和 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市场工具仅有排污收费一项,包括针对水污染物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以及大气污染物和噪声的超标排污费。2000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时将超标排污费改为只要向大气排放法定污染物就应缴纳排污费。排污收费是企业支付环境成本的一种方式,收费标准应当与其造成的环境负外部性相当。但是,我国排污收费标准偏低,难以满足环境治理改善的需求。2018年 1月 1日,《环境保护税法》开始实施,针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排放行为征税,有利于排污企业环境负外部性的内部化。

我国虽然没有环境产权交易的专门立法,但在实践层面已经开展了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2002年5月,原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江苏、河南等七省市作为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试点。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设计提出了纲领性意见。随后,江苏、湖北等地方政府出台了有关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办法。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批准北京、上海、天津等七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拉开了我国总量控制型碳排放权交易的帷幕。自2013年开市至2017年12月31日,七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二级市场累计成交碳排放配额现货1.82亿吨,累计成交金额超过 36亿元人民币。2017年 12月 18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对市场要素、参与主体、制度建设、发电行业配额管理、支撑系统、试点过渡以及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总体规定。该方案的印发标志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正式启动。

总体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市场和社会正在磨合中逐步找准其在环境治理中的角色和定位。2015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要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和自我约束作用,发挥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以充分激励市场和社会主体参与环境执法。

三、环境执法体制不断优化:主体由弱变强、职能由条块分割到纵横统一

环境执法体制主要涉及环境执法主体以及主体间的职能配置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执法体制不断优化,集中表现在执法主体由弱变强和职能由条块分割到纵横统一两个方面。

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弱变强。1974年10月,新中国首个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专门机构——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成立。1982年5月,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成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设的环境保护局。1984年12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改为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7月,将环境保护从城乡建设部分离出来,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局(副部级)。1998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正部级)。2008年7月,环境保护部成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务院直属机构升格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增强了环保部门综合决策和统筹协调能力。2018年3月,环境保护部整合了多个部门的职责,扩容升级为生态环境部。2018年8月,生态环境部公布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三定方案)。从数量上看,生态环境部比原环境保护部的14个内设机构多了7个。从职能配置上看,生态环境部一方面整合了环境保护部内设机构的职能,如将政策法规司、科技标准司以及规划财务司整合为法规与标准司、科技与财务司,并把规划财务司的规划职能划归综合司,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司和环境影响评价司合并为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放管理司;另一方面,新设司局支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如根据生态环境要素的类型新设司局,包括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大气环境司、应对气候变化司、土壤生态环境司、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另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设立对于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以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弊病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察执法相结合构成了我国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督企与督政并重的监管模式。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执法主体由弱变强,特别是生态环境部的成立使我国环境执法力量得到了有史以来的最强配置。

长期以来,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配置存在条块分割的问题。条块分割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纵向的中央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二是横向的生态环境统一监管部门和其他具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之间的关系。

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职能配置方面,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上下级环保部门纵向分离。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影响力较弱,从而导致环境执法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基层环保部门由于体制的原因不敢查、不能查,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得上级督察难。政绩考核唯GDP论以及不可持续的发展观是地方政府弱化和干预环境执法的根本原因。“以经济成败论英雄”还在左右着各级地方党政领导的思想,以致许多地方官员为了一时的高产值、高速度或为了眼前的经济效益和财税收入,明知污染严重,借口“先发展,后治理”,将环境保护置之度外。由此,在环保主管机关纵向分离的模式下,中央不能有效地制约地方的环境管理行为,地方政府又干预地方环保机构的监督执法,这很容易造成地方环境执法的真空状态。

我国环境管理职能分散在多个部门,在横向职能设置上呈现分散结构。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0条之规定,我国环境保护实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管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专项监管的环境执法体制。但是,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尚无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导致环境执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怠于履行环保职责时,作为同级的环保部门经常无法给予必要的制约。环保联席会议是解决环保监管横向分散问题的常用方式。例如,全国环保部际联席会议的参加部门多达25个,但是全国环保部际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环保部门,其机构地位与性质决定了其协调能力薄弱。地方环保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通过联合发文、联合执法监查、成立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等方式实现环境执法协作。但是,这些协调方式对于上级组织或领导高度依赖,在开展协作时需要上级组织推动,遇到冲突时需要领导机关协调裁决,其协调方式易于变动、缺乏规范,效果并不理想。

生态环境部的成立以及环境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监管职权配置中的条块分割问题。三定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部的主要职责。从横向职能配置上看,国家将分散在国家海洋局、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以及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统一划归生态环境部,实现了海洋环境、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等领域的污染防治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监督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生态环境保护职能横向分散问题。以水污染防治为例,机构改革前,水污染涉及环保部门、水利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环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职能配置模式往往导致部门间相互推诿污染防治责任。机构改革后,原属于水利部门的水功能区划编制和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行使,结束了“九龙治水”的乱象。另外,为了解决跨行政区域、流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新《环境保护法》专门规定了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有利于不同行政区域间环境执法的横向合作。纵向职能配置方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设立以及环境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有利于加强上级对下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减少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干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落实情况,并承担国务院生态环境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设立使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由虚变实,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干预和影响。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调整地方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等问题提出了改革方案。该意见对地方保护主义的病灶进行精准把脉,通过控制市级环保部门领导的任命权使环保干部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通过环境监测和监察垂直管理,监测和监察机构领导任命、人员和经费均由省级财政负担,使环境监测和监察机构完全独立于市县级政府,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同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利用这些数据监督地方政府生态环境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落实情况。可以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设立以及环境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体制改革有力地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环保部门的影响力,对于地方政府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具有重要作用。

四、环境执法手段不断丰富:环保法武装了“铁齿钢牙”,执法由软变硬

环境执法手段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实现执法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纵观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作为环境执法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是环境法律规范的重心。环境执法的目的是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执法权引导和激励行政相对人从事生态环境友好行为、规范和约束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处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执法手段可划分为激励性手段、约束性手段和处罚性手段三类。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激励性手段有两种:一是精神奖励,二是对企业利用“三废”的生产活动给予税收等方面的政策优惠。约束性手段主要包括“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征收超标排污费和限期治理。处罚性手段主要是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以及停产治理,并且以上措施均须当地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环境保护法》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激励性措施,即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约束性措施主要包括环境标准制度、“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与登记制度、征收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其中限期治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处罚性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止污染设施、行政处分、加收超标排污费以及责令停业、关闭,其中责令停业、关闭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1989年至2014年,囿于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基本规定,我国环境执法手段比较有限、进展缓慢。约束性手段方面,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了总量控制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以及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处罚性手段方面,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了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等处罚手段;2004年修改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模式,即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前,我国环境执法一直处于执法难、执法软弱的境地。正如有的学者所诟病,我国环境执法主体缺乏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法手段,这使得执法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常感力不从心或束手无策,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导致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环境执法无效。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手段长了“铁齿钢牙”,明显由弱变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也作了相应修订,新制定了《环境保护税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上法律的修订或制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我国环境执法的手段。激励性制度方面,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激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从事生态保护正外部性行为。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将通过环境产权机制激励排污单位积极从事减排活动。约束性手段方面,新《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主管部门查封和扣押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等权力,这对于及时制止违法排污行为、实现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规范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等,为政府采取非常规措施应对大气污染提供了法律依据。处罚性手段方面,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彻底改变了违法成本低的弊病;通过暂时限制企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环境执法的威慑力,特别针对那些罚款无效的企业;责令公开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提供了保障;赋予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权进一步加强了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的连带责任对于保证第三方机构的独立性具有重要作用。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对污染者实行双罚制,即对污染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进行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订取消了未批先建项目的限期补办手续,规定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条修改杜绝了未批先建,有力保障了环评制度的预防性功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取消了超标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主体的限期治理责任,改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的取消表明改变了以往允许其边污染边治理的宽容执法,环保法律法规对违法排放企业要求更加严格。

五、执法督察和责任不断强化:党内法规与法律共同发力,责任由虚变实

环境执法不仅要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私主体,还要针对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职责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就是说,环境执法不仅要“督企”,更要“督政”。“督政”的前提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而后通过制定科学的考核和问责机制进一步保障政府和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政府及相关部门生态环境职责逐步由虚变实。建立愈加严密的环境责任体系,已成为环境法制发展的趋势。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5条对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职责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制。《环境保护法(试行)》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非常原则和简单,且没有法律责任作为履行职责的保障,具有较强的宣言性质。这也是改革开放后长期一段时间内政府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时,往往忽略环保的重要制度原因。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对环境质量下降的责任,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此外,明晰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如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引咎辞职等。以修订《环境保护法》为契机,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加强政府及相关领导人员生态环境责任的文件和党内法规,为“督政”的有效开展夯实了基础。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了 《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健全政绩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两方面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落实。一方面,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根据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的考核制度。另一方面,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及问责制度。2015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诫勉、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后,从法律到党内法规层面都加强了政府及党政领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法律和党内法规共同发力,不仅明确了政府生态环境责任的主体、内容、履行方式,还明晰了地方政府及其党政领导成员怠于履行职责或乱作为时的问责机制和责任方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成立以及省级以下环境监察垂直管理表明了中央对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和问责的决心。生态环境部在持续深化中央环保督察过程中,以量化刚性问责为保障,逐步形成了“督查、交办、巡查、约谈、专项督察”五步法模式以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其中,约谈作为一种执法督察方式写入了新修订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新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执法督察的制度化以及地方政府和党政领导生态环境责任的强化牵住了环境执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有利于地方政府和党政领导干部真正转变“先污染、后治理”的旧观念,走绿色、低碳和循环发展之路。

结 语

生态文明写入宪法、环境保护优先被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公益诉讼、省级以下环境监测监察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以及生态环境损害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实施等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全面推进生态文明法治的决心。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宏伟蓝图已经展开,我国环境执法体制机制的深化改革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以形成公众、市场和政府上下互动的环境善治局面为目标,以严明的法律责任和党员领导干部责任为保障,制定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权力清单,创新公众参与机制和环境产权交易等市场机制以提升环境执法的透明度和效率,加快促进环境保护督察和问责的制度化,用最严格的执法来保护和增进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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