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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2018-11-07姚心怡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保险制度

摘 要: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除了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的自治机制外,还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力量的介入才能达到目的。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模式的一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企业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资源等多方面的利益。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模式属于事故的救济机制,同时也有一定的风险防控功能。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有效的完成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合理救济。

关键词:环境侵权;保险制度;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17-02

作者简介:姚心怡(1994-),女,汉族,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

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定义

很多学术界人士对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制度都有自己的看法。王明远教授的观点:污染和破坏环境这类的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应该作为整个社会的损害而不仅仅是个人应当承受的损害。通过社会层面的保险和侵权责任机制来把环境侵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进行分担和消化。这样做有很多好处,既可以充分帮助救助受害人,弥补其损失,又可以将加害人的负担减轻的同时完成损害的赔偿。①这样做无论从社会整体还是个人角度都是有益处的。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过程,就是社会力量通过某种合作机制参与环境损害救济和环境风险治理的过程。

周珂先生的观点:“社会保险或者赔偿资金和行政补偿这三种方式都是构成社会赔偿机制的方式。这样的运作方式是首先由污染者缴纳保险金或者公积金,而以此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就可以由保险公司和全社會来共同承担。从污染者的角度来说,这样既可以减轻他们的负担又可以增强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模式的一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性财产险。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既是一种环境风险预防机制,又是一种填补损害的经济手段,兼具责任保险的固有特点和环境保护与侵权赔偿的独特作用。

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为了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国家支持对环境投保责任险,我国近几年对《保险法》做了修订,将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中环境保险的内容也涵盖进去。201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的规制,通过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多种环境保险的内容。2014年修订的《环保法》对污染企业的态度也仅限于鼓励投保。

虽然指导性文件的出台和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的政策态度,一度使投保企业数量大幅增长,但我国根据试点地区的投保情况分析,整体而言,企业的投保意愿非常低,续保企业数量更是微乎其微。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尚处试点阶段,无论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导向上,均采用政府引导,企业选择投保的模式。②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环境责任社会化制度的局限性

现阶段,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主要是在加害人明确和以个人为主要责任承担主体的根基上制定的,这在补偿遭受损害的个体时又很突出的局限。现有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不能够使受害人和社会公共整体利益得到充分、顺利的补偿。

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相较于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机制,我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多在于个人和企业的积极性问题,积极性不够高,相应的反馈给保险公司也没有完备的驱动力。各地方对此的处理方法各有不同,某些地域出台政策给予优惠,部分地域还把环境保险和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强行绑缚在一起,然而实施操作得到的结果并不十分令人满意。

首先从理念角度来说,个人及企业的环保理念不深入,没有足够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意义,这样使得保险费在他们看来是一种附加资本,是不必要浪费的资本。另外缺乏对环保的认识使得他们无法正确认识自身所带来的环境污染风险,也不会预见潜在的污染风险。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在面对造成污染的加害人和企业时,得到切实的环境污染风险数据是很难操作的,这对于确定投保金额和进行风险评估都是一个难题。我国企业尤其是在工业领域环境污染问题比比皆是,保险公司如何在纵观整个市场需求的前提下,对每个存在差异的个体企业进行问题的细化,实际操作的难度过大。最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章制度缺少强制力,操作难度过大等问题都不利于企业积极的投身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承保单位的专业要求较高,同时具有一定的经济资质,这就要求专门设立符合要求的承保机构。因为有可能面临巨大的赔偿金额,我国可以选择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承保机构,也可以建立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承保机构。

(二)成立政府级别的承保机构

以政府为主体建立保险机构,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公民上缴的税收和政府的财政,这样对承保机构的经济资质具有保障。相较于国外的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体系,我国的国情则更为特别,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中东部经济发展迅速,水平高,而西部则严重落后。沿海地区比内陆地区更为发达。所以在构建以政府为主体的承保机构时应该由各个省市县政府自行成立单独的承保机构,该机构的建立必须立足于各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和环境社会的破坏和污染实情,且此机构为独立的承保机构。

以我国青岛为例,青岛濒临渤海湾,拥有大规模的石油钻井机器,且来往同行的国内国际船只数量巨大,发生石油泄漏造成海洋大面积污染的潜在风险很大。所以青岛就可以立足于自身城市的特殊性,单独建立承保机构用以承担海洋石油泄漏保险责任,这样即使是有海洋石油泄漏事件发生,造成大面积污染的情况,也可以迅速有效的针对该情况的赔偿工作作出反应,有效的给予受害人合理的赔偿,并且及时弥补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

(三)健全社会层面的承保机构

仅仅以政府作为承保机构的主体,也是不周全的。因为环境损害的赔付都花费巨大,这不利于我国财政的合理运用及分配,也会加大政府财政的负担。所以,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承保机构的主体,与政府层面的承保机构齐头并进,共同承担起环境保险的责任。现阶段我国以社会组织为承保主体的保险机构多为各大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但是在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方面并没有一个专业的承保机构,所以这方面问题的解决我国需要致力。国家可以通过奖励的手段来促进社会团体设立面向于环境保险方面的承保机构,例如环境保护保险机构等等,且该机构可以专门用以赔偿金额小、损害结果较轻微、和日常频发的环境侵权责任事故的承保。这样既可以避免因社会团体募捐不足而造成的资金短缺的问题,又可以尽力分担政府层面承保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

(四)确立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方式

现阶段我国保险制度具有任意性,尤其是对待一些污染风险较高的化工企业,并不强制要求他们投保。这使得对于高污染风险企业我们并不能保证他们具有投保的自觉性。企业的目的在于盈利,这些企业有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自己的环保责任,尤其是在目前环境保险的投入资金也不小,这样更使得企业消极履行他们应负的责任。面对此种情况,任意性保险并不能很好的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先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首要,其次再通过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为补充,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使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更好地实现它的现实价值。以下则对几种情况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进行具体说明:

归属强制性责任保险的领域。适用该种保险性质的主体应该是污染量大、排污具有持续性且规模较大的工场企业。例如化工厂、水泥厂、核燃料厂等生产行业,针对这些行业制定特殊的强制责任保险。因为这些企业收益高,造成的现实污染往往更高,但潜在风险巨大。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统一管制,无论对生产企业还是对社会整体利益都是有利的。

归属任意性责任保险的领域。适用该种保险性质的主体多为潜在风险较低、非持续性、污染事故发生率较低的行业内。对待这种潜在风险较低但并非完全没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国家应该扮演指导的角色,通过鼓励企业自主进行投保,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这样既可以保障承保单位的盈利,又可以保护投保人的自身利益,还能够使得环境保护的理念深入人心。

(五)拓宽承保范围

现阶段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包范畴有人身险和财产险,但是这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远远不够的,其中不仅包含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还包含生态利益的损害,一旦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就难以复原,而且恢复的进程必需巨大的资金。所以我国应立足于现阶段的环境责任承保范围,面对不同的责任保险形式而拓宽承保范围。增加险种的同时拓宽承保范围。以化工厂为例,化工厂在正常运作的过程中一定会产生很多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環境污染对周围居民的人身财产都具有巨大现实损害和潜在风险。所以此类险种的增加势在必行。同时在化工厂的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气体,也会产生危害,且从生态环境的角度来说是一种连续性的、长时间的破坏。所以,生态破坏的承保也应该加入在化工化学类生产企业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畴中。

四、总结

研究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理论创新的需要,同时也是解决现实环境侵权责任赔偿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打造一种兼顾环境受害人、侵权人、和国家三方主体利益的“多赢”机制。防控结合,既是环境的“防护网”,亦是经济的“安全阀”。

[ 注 释 ]

①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②陈方淑.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3.

[ 参 考 文 献 ]

[1]曲哲涵.给环保责任加道“紧箍咒”.人民日报,2016.10.

[2]竺效.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法学评论,2015(1).

[3]李营,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双轨制"困境与解决方案.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5(1).

[4]阳露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本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环境与资源法学博士论文.

[5]陈方淑.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0.3.

[6]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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