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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教社会法的衍生与改革

2018-11-07库拉西·爱不的拉斯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改革

摘 要:文化传统是民族文化的积淀,它渗透于民族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法治作为社会正常运行的有效手段,与一定的文化传统不可分割,在印度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教法对其人文,社会影响巨大,几乎成为国家运行与发展的行为准则。就在这种准则之下衍生出了一整套教法体系——印度法。印度法主要包括印度教社会法与印度国法,印度教社会法起源与发展都是在本土,对其社会影响巨大。其中还经历了多种教派融合,伊斯兰统治等变革,到19世纪英国殖民者推行的“英国—印度法”(Anglo-Indian Law)的运动,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法律融合,这是英国法主动接近大陆法的一次尝试。也是判例法的成文化的一次展现。它使印度法走上了改革的征途。

关键词:印度教法;英印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01-02

作者简介:库拉西·爱不的拉斯(1991-),女,哈萨克族,新疆昭苏人,陕西师范大学民商法系,硕士。

一、《达摩法论》到窝莫尔帝国

婆罗门教是印度历史以来最古老的宗教,据记载公元前1500年左右起源于印度河流域文明时代。后来从中亚高原地区南下入侵印度河流域操着印欧语系的雅利安人部落,以武力征服了当地的原土著民族—达罗毗茶人(达罗毗茶语系,分布印度南部地区),在与其长期共存于往来中,雅利安人文化与达罗毗茶人的文化经历了相互冲突、磨合而又融会的过程。婆罗门教就是这两种文化共同的产物。婆罗门教律法将古老文献《吠陀》奉为经典,是整个印度地区的精神支柱与生活准则,后来由分流学派编辑成各种汇编,其中达摩法论起着法典的作用,分为《摩奴法典》《耶致那跋基法典》《那罗陀法典》等,但后世学者研究最多、也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摩奴法典》。因为当时人们认为法典应是由天神之子摩奴制定。其中包括教义、法律规范及行为准则和哲学思想方面的内容①。18世纪末期,英国著名法学家W·琼斯(1746-1794)将梵文的法典译成英文让它横空出世,但是摩奴法典并没有像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一样有严格的制定规范,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典内容由国王明令颁布之后才被记载。摩奴法典之所以能够影响一代又一代印度人的观念,是因为其包含了印度人在实际生活中所以往惯行的很多习俗和宗教戒律等问题。一方面法典肯定了王权君主专制制度,认为国王是具有人形的神。它全知又万能且凌驾于一切生物之上。另一方面它还确定了种姓制度。按照传统分类,有四大集团:一.婆罗门,即原先的祭司,掌握最高教权,也享有最高特权。二.刹帝利,为武士,握有政治军事方面的权力,是世俗的统治者。三.吠舍,包括农牧民、手工业者和商人。四.首陀罗,是仆役及工匠,没有任何权力只有义务。各个种姓之间有一种层次的秩序,保持这种秩序是基于一种观点,及各个种姓之间应当保持各自的的同其序列相应的某种“纯洁性”,这种制度与基督教,伊斯兰教所提倡的基本原则不同,认为“人类”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只有生来就带有所属社会等级标记的“人”②《摩奴法典》是一部在婆罗门至上观念的主导下产生的法典,婆罗门姓当然的享受着其他种姓无法企及的权利与财富,虽然每个等级的人都有其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各有其独特的伦理道德标准。但我认为这种不平等的教法恰恰使之可区别于其他宗教,或许对其他教法来说或许是种契机。

这种由顶层种族制定的教法出现之后很快发展为印度人民的国教,成为了统治国家与人民的精神支柱,以“吠陀天启”、“婆罗门至上”为纲领,无论从政治体制、法律制定、经济水平和社会文化上看,都无不打上婆罗门教的烙印③。因婆罗门教的经典教律是当时印度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婆罗门教祭司也当然地成为了法律的裁定者和执行者。但是到公元6世纪,由乔达摩·悉达多领导反对种姓制度的佛教文化兴起,虽然佛教并没有像婆罗门教那样对印度社会影响到方方面面,但是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摩奴法典給社会带来的种种弊端,乔达摩·悉达多反对这种不平等的种姓制度,主张众生平等,然而威慑力并不想像中那样改变印度社会现象,在这种文化习惯下形成的教法律例早已根深蒂固,而且生根发芽的种姓制度下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也不是一蹴而就,它与印度文明融为一体变身为富有生命力的规范而存在,虽然有着致命缺陷的摩奴法典至今还尚有正统地位,影响着印度上层建筑与底层人们的生活,精神与习惯。

到伊斯兰教鼎盛时期阿拉伯人占领了印度河领域并试图以武力传教,到十六世纪,印度的北部和中部基本确立了伊斯兰教统治,因而法院只执行伊斯兰教法,也就是仲裁机构认定标准的法,而印度教法则降为习惯法。对于这一观点,勒内·达维德以正面的角度肯定了印度教法在伊斯兰教发展之后的已经没落的状态,认为它已无法通过国家行政或司法机构的活动来加强其权威,只能以宗教礼仪和风俗等边缘惯例来展现④。但是在窝莫尔帝国统治之下的印度教徒并不为止少数,恰恰还占领着绝大多数人群,伊斯兰政府并未剥夺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法的权利,而是确立了两种属人法—伊斯兰法、印度法,虽然上述说明伊斯兰教占主导地位,但涉及穆斯林与印度教徒纠纷时与印度教徒之间纠纷所适用的法是不同的,种姓制度作为印度教法的核心内容,依然在印度教徒——尤其是在村社的集体活动或者家庭矛盾解决中发挥着自有的威力。

二、英国法的侵入

在1757年的普拉西战役中,英国战胜了法国,随即英国开始正式统治印度。这不仅对印度政治、经济、文化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有力地推动了印度法律改革的进程,从此印度法改革的脚步没有停止过,英国殖民者在推动印度法律改革的同时,开始了清除种姓制度的行动。主要体现在限制属人法的适用,修改属人法的内容,并对种姓会议及高种姓法律特权进行限制等⑤。但是英国人并未使用穆斯林对印度所采用的方法,因为英国殖民统治者明白在本地最好的方法就是以印度人自己的方法管理自己,因此,在私法方面仍然适用了教法圣典,而在以教法和判例法均无法解决时采用以“平等”、“公平”、“良心”的准则解决问题,而公法领域则采用英国式的判例法⑥,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英国人占领印度的初期,印度存在着双重体制的法律,一种就是依地域划分的属地法,另一种是因人而异的属人法。使得英国法和东方的宗教法在印度一国之内“共处”。但是这样看来印度法律就显得在一个杂乱及多元的、充满属人主义的环境下生存,显然不利于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面对越来越多样的社会问题,改革势在必行。于是从1833年开始,英国人发动了一场在印度建立“英国—印度法共存”的法典编纂运动。试图改变教法统治的年代,这便成了印度法律史上的一次重要改革,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进一步引进英国法以建立属地主义的法律。有效权衡教法制度在印度的再次扩张。

三、新法对教法的冲击

1947年7月,英国议会批准并承认印度自治及印巴分治的蒙巴顿方案⑦。印度自治领成立,英国政府对英属印度长达90年的殖民统治至此彻底结束。1949年11月26日,印度制宪会议正式通过了印度共和国宪法,印度共和国就此诞生。这是一个质的穿越,虽说是此前英印法的不断改进和探索给制宪一个有力的法理基础。但在宪法颁布之后又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在着力发展民族经济的同时,开始了构建自己独立法律体系的改革,并在法律改革的基础上,对种姓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清除。

在新时代的改革进程中,印度制定是法典依照英国法典的模式加以整理的,并突破宗教束缚为目的试图建立全新的法典,无论法典成效好与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印度法律体制变化与进步⑧。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印度算是在中亚一带一路国家中最具有文化多样性与多种宗教交织的国家,印度教法目前仍然是唯一涉及他们私人生活的法,它支配他们的个人权益,而这权益两个字要用最广义的方式去理解,个人权益不仅包括家庭关系,还包括财产法的一些重要方面,不管是继承法或家庭共有财产法。印度法想通过这个侧面渗透印度居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削减教法范围,而这就需要法律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同步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而不是遵循宗教来束缚社会发展。印度法典能改编成典更多方面就是英国判例成文化的象征。虽说这是一种突破,却又相别于英国法,印度教法更多为印度带来的是道德准则与精神价值,英国法是独立与教法的理性法制体系,因此在制定法典过程中也反映了印度社会存在的现实问题,勒内·达维德也认为,“印度教法要改革所面临的种种困难与现实问题并不是只要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种姓制度⑨。准许不同种姓间通婚、由全村长老会议取代传统的种姓长老会议等方式就能改变印度社会各阶層”。这些种种改革方式完全不足以改变人们千百年来所形成的生活习惯,也因印度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绝大多数人们依然过着祖先所过的那种生活,他们同那些官方政要实事几乎无关,受着他们所熟悉的那些组织的管理和审判(祭祀、长老)。就如同破茧成蝶需经过时间的历练,印度教法并不是时代所摒弃,而是无法快速地顺应这个多变的时代。举例来说,之前印度教法中没有属地法的概念,是从西方法律中引进过来的,对于像属地这样的法律问题他们采用领地概念的方式。久而久之,运用类似概念也越来越多,这无疑也是印度教法改变原有主导地位的过程。

总之,19世纪印度立法改革是判例法成文化的一次大规模的尝试,它使印度法冲出了昔日宗教法的藩篱而又未完全摒弃印度法的传统,它引进了传统的英国法同时又吸收了英国法的改革精神,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迄今为止采用的另一种方法,即努力使印度法现代化和统一化。当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进行改革,排除或改变属人法的权利规定,以便用一种普通法取而代之,从而逐步实现宪法改革。K·茨威格特在书中说“传统的印度法逐渐被所谓英印法取而代之,这种法律很快就不再需要直接依据传统的法律文献,而是发展成为一种纯粹的判例法”认为不同于许多国家的印度因它的宗教底蕴,多语言文化发展成为印度普通法,这都受制于昔日殖民统治者对这个国家法制化所做的重要贡献之一⑩。

[ 注 释 ]

①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②R·林加特.印度古法典——由D·德雷特翻译并注释.百度百科,1973.

③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8.

④勒内·达维德引自M·P·杰恩.《印度法制史纲要》.第二版,1963.

⑤[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漆竹生,译,1984,11:456-458.

⑥H·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1:544.

⑦M·C·萨塔尔瓦德.英国法在印度所起的作用.法制出版社,1966(47).

⑧(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漆竹生,译,1984,11:462.

⑨勒内·达维德.比较民法总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8:467.

⑩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法律出版社,2003,1:33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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