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置权
2018-11-07刘萍
摘 要: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合同法上对其有一些特殊规则,如“买卖不破租赁”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当租赁合同在破产案件中作为未履行完毕合同出现时,破产管理人该如何行使处置权?我国司法实践往往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由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或者决定继续履行,未考虑到《合同法》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可能损害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应对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置权分情况给予适当限制。本文在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合同的处置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未履行完毕合同:租赁合同:处置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071-03
作者简介:刘萍(1996-),女,汉族,广西博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合同的处置权
(一)破产管理人处置权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和继续履行决定权,称为破产管理人的处置权。破产法之所以在债务人已進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因为考虑到此时债务人通常都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特别是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企业所进行的活动,原则上只能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因此对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再履行。管理人在行使处置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坚持保障破产企业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到若解除合同可能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权衡选择。
关于管理人处置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技术性权利,即只能对一定实体性法律效果的发生和消灭起到手段作用。比如抗辩权以及形成权都属于技术性的权利。技术性权利是与实体性权利相对而言的,债权、物权等权利都属于实体性权利。此类技术性权利的行使需要设定必要的条件,尤其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
(二)破产管理人处置权的行使要件
1、破产管理人处置权行使的对象要件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可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业已订立,但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处置权,此即对象要件。如果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经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破产企业义务未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则形成一项对债务人的债权;反之,债务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当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对订立的合同,往往是双务合同,均未履行完毕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会给合同双方的利益造成影响,特别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因此,管理人对于未履行的合同需要确定其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2、破产管理人处置权行使的时间要件
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给予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处置权的时间要件,其实质是为平衡债务人和与其成立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而对管理人行使处置权的一种限制。
(三)破产管理人处置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除外。在债务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相对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因履行合同向对方产生的合同之债,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相反,在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管理人不能决定继续履行。因为此时,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而对破产人享有一项债权,对方当事人已成为破产企业的一般债权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法》第42条规定,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为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须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务可随时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清偿,其相较一般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管理人须得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解除合同。因为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通常不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要求其提供担保是为保障对方当事人预期合同利益。
2、解除合同
破产法上规定管理人可发生解除效果的方式有三种。其一,管理人依法行使处置权,决定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二,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在受到对方当事人催告后未在规定期限给予回复的,推定为解除合同;其三,管理人若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拒绝提供的,也视为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作为破产债权,一般的破产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通常情况下,清偿金额比继续履行合同获得的金额要少。
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
(一)外国相关规则概述
1、美国
美国破产法分两种情况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置权,一是对租赁合同的一般性规则,二是对特定类型的租赁合同的适用规定。
一般性规定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这类规则对未履行租赁合同都适用。美国破产法规定,根据法院的审批,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此说明了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解除或履行合同,但同时法律规定法院享有审批权,法院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对管理人的处置权进行制约。
破产管理人对特定类型的租赁合同的处置权规定,有以下要求。第一,对于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的,需要进行充分担保;第二,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处置权,尤其对于非居住用不动产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履行;第三,规定了不动产租赁合同非违约方的处置权,当出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和承租人均具有处置权。
2、日本
日本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若租賃权在有权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破产人的对方当事人可就此租赁权对抗第三人,保护了租赁关系的稳定性。此规定中的对方当事人所具有的请求权属于财团债权。此外,日本破产法还区分不同情况规定未履行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的处置权。当承租人破产时,承租人或管理人都享有终止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的决定权,双方的权益处于较为均衡的状态。当出租人出现破产的情况时,日本破产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租赁物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承受了租赁权的负担,所以应将其整体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团。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置权
1、《破产法》的规定
《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有履行或解除权,并对该处置权行使期限和对方当事人的催告权做了规定。第42条进一步规定,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后,对方当事人基于继续履行的合同而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共益债权。第18条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处置权做了一般性规定,没有区分一般合同与特殊合同的处理规则,较为笼统。
2、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处理
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但其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具有一些物权特性,《合同法》基于租赁权的特殊性,为其设置了特别规则,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及当出租人处分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现行破产法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只有一般规定,在实际破产案件中,法院往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破产法》第18条规定,而未对《合同法》等非破产规范给予适当的考虑。因此,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行使处置权往往只考虑使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在管理人选择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时,容易导致承租人丧失基于租赁合同的权利,甚至影响到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通常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破产程序中未履行租赁合同的特殊性
1、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占有是一种物权权能,承租人基于占有对租赁物具有“相对支配权”,因此承租人依据该支配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妨害人承担排除妨害义务,也可对抗第三人。即在出租人将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该承租人享有基于租赁物之上的租赁权并未因此消灭,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应负担原有的租赁合同义务。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了在出租人处分租赁物时,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在有优先与第三人的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对承租人利益的维护,使其租赁权在合同存续期间不会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依附于租赁权而产生,承租人可以依此对抗出租人和第三人。
3、对租赁物的改良。《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前提是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在不会造成不动产租赁物价值的减损,反而增长了其自身价值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对不动产租赁物进行改良,这意味着承租人对不动产租赁物在一定程度上有可对其进行处分的权益,使其具有部分物权的效力。
三、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处置权的建议
(一)增设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的特殊处理规则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注意到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所以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区别对待未履行租赁合同和一般未履行合同。破产法没有相应规则对管理人指导和授权,难以平衡各方利益。我们可以借鉴美日等破产法相对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破产法中单独为管理人处置待履行租赁合同设置更为合理、具体的规则。首先,在赋予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决定权的同时,应赋予人民法院审批权,法院本身配备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相对来说更能做到不偏不倚对待履行合同进行审查。其次,法律应许可管理人转让待履行租赁合同,这样不仅可以增加破产财产,对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最后,对出租人破产和承租人破产应区别对待,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两种情形下管理人的处置权。
(二)区别对待出租人破产和承租人破产的不同情形
1、出租人破产时
由于租赁权逐渐具有物权化的趋势,合同法中也强调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因此各国对于出租人破产时都是普遍限制管理人的处置权。
第一,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各国立法对出租人破产情形下管理人解除权作出限制,本文认为,在出租人发生破产时,管理人原则上不享有解除权;但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时,如拍卖等情况,若是因为该破产财产存在租赁负担而严重影响变现价值的,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解除合同。
第二,赋予管理人转让租赁合同的权利。世界各国立法中虽然普遍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但也都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转让租赁物。笔者认为,在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权利的同时允许管理人带租约出售租赁物,在此情况下也原出租人仍可以依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来维护自身利益。
2、承租人破产情形
当出租人发生破产的情况,各国的普遍做法时严格限制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第一,限制出租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按租赁物是否交付区别对侍。在租赁物尚未交付时,破产管理人与承租人都享有解除权,因为租赁物没有交付给承租人,此时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对出租人产生的影响不是很大;在租赁物已交付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承租人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往往对租赁物进行了改良,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依赖性较大时,若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承租人的影响不言而喻,所以出租人的解除权应受到限制。
第二,允许管理人转让未到期租赁合同。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且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若允许破产管理人转让未到期租赁合同,使得承租人的租赁权得以存续下来,最大化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减小出租人破产财产的损失。
四、结语
“未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是“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在破产案件中也应有特殊的规则与之相适应。否则,一律按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本文介绍了两个主要发达国家破产法上管理人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处理规则,并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则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最后,在借鉴美国和日本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处置权提出相应改善建议,以期平衡租赁合同双方的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1]王欣新,乔博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J].法学杂志,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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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喜群.论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选择权[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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