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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耳曼法中罗马人的社会地位

2018-11-07李煌之

卷宗 2018年25期

摘 要: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王国中,有大量罗马原住民。在这一时期,罗马人和日耳曼人之间的社会地位差异,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略有体现。本文试图通过对日耳曼蛮族法相关法律条文,分析在日耳曼人统治下的罗马人的社会地位。

关键词:日耳曼法;中世纪早期;萨利克法典。

1 《萨利克法典》中的罗马人

明确提到有关罗马人的条款,包括第十四部分攻击和抢劫部分的条款、第三十五部分关于谋杀自由人条款等。

在第十四部分中规定,当一个罗马人遭到攻击和劫掠之后,他能够得到35先令的赔偿,但是当法兰克人被罗马人抢劫或是攻击时,赔偿的数目几乎增加一倍,达63先令⑴。

在第三十五部分中,有着关于不同等级的人的详细的声明价位,不但表明法兰克人和罗马人之间生命的价值上存在着落差,罗马人的内部也相差甚大。一个自由人——不论他是法兰克人还是生活在萨利克法之下的日耳曼人,要课以200先令的赔偿金;为国王服务的人,赔偿金是普通的日耳曼人的三倍。对于不是业主也没有机会和国王同桌进餐的罗马人而言,杀害他们的赔偿金是100先令;对于承担着纳税义务的罗马人,他们的身价只有63先令。在所有的罗马人之中,只有能够有机会和国王同桌进餐的罗马人,他们的身价才算是高贵,杀害他们要支付300先令的赔偿金⑵。

除去这些直接性攻击之外,在房屋或者是经济建筑物被烧毁时,“如果受害者是罗马人而不是法兰克人,那么罚金数目只相当于三分之一;如果罗马人胆敢非法的捆起法兰克人,他得缴纳三十个先令,而如果是法兰克人没有任何依据就捆绑罗马人,他所缴纳的罚金要少一半”⑶

在日耳曼人的法律中,生命是有价位的,但是这个价位的确定依靠的是这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显然,在法律的编写者们眼中,法兰克人的价值要远远高过罗马人,唯一能够脱颖而出的就是那些能与国王共同用餐的罗马贵族。造成这种地位不平的最根本原因,归根结底是因为罗马人是法兰克人征服而来的臣民,这种征服者和被征服者的关系,对罗马人极为不利,并造成了罗马人在法兰克王国中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

2 《勃艮第法典》和《西哥特法典》中的罗马人

《勃艮第法典》和《西哥特法典》之中,都力求保证日耳曼民族和罗马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即保证罗马人在社会地位上和法律地位上都和日耳曼人保持一致。和法兰克人以及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典》相比,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的法律对罗马人极为宽容,几乎没有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压迫现象。

《勃艮第法典》在前言中就明确的表明,对于罗马人的审判,应该和审判勃艮第人一样,两者之间不应存在着任何的差别,耿多巴德王明确的表示要保持自己祖先的政策,即允许罗马人在处理罗马人内部时使用本族的法律。在法律条文之中,立法者们表现出使两个民族处于同等地位的思路。法典强调“让勃艮第人和罗马人从属于同样的条件”(第Ⅹ篇,第一节)⑷。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不论罗马人是作为受害者的一方,还是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的一方,他们所得到的赔偿金额或是受到的惩罚,与勃艮第人没有差别,例如在闯入住宅争吵的这个问题上,勃艮第法典中要求“如果任何一个自由的勃艮第人闯入一所住宅去争吵,就让他付给这所住宅的主人六个索利多斯,并缴纳罚款十二个个索利多斯。我们希望在这方面,罗马人和勃艮第人收到这种同样条件的约束。”(第ⅩⅤ篇,第一节)⑸。此外,法典中还有关于把罗马人的住宅指给他人是违法行为的条目⑹,明显的是出于保护罗马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对于生活在勃艮第法律下得罗马人而言,他们在勃艮第王国中和勃艮第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差别和不平等已经被尽量的消除。这使得图尔的格里高利不禁称赞,“国王耿多巴德在现今称为勃艮第的国家里制定了最温和的法律,以使罗马人不受压制。”

同样努力在立法中保持对于罗马人的公正性的法律还有西哥特人颁布的一系列法典。以《阿拉里克法典》为早期的代表,在秦答斯文国王和李塞斯文时期颁布的《西哥特法典》国家内部民族的平等性得到最终的确定。

《阿拉里克法典》被认为“……代表了为境内的罗马人谋求利益,体现在内容制作上的用心良苦,這其中也汇聚了哥特人的努力。”⑺,它被看做是是西哥特的罗马法学家集体合作的成果,而且法典完成之时,经过了地方上的主教和行省居民代表们的审批。但是与其说是为罗马人争取到权力,这一法典的编撰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统治和学习罗马制度。即一方面“借鉴吸收晚期罗马帝国的社会经济法令”⑻,另一方面也可以“既保证罗马人遵循自身法律,又收罗马人与西哥特人统治调和之效。”⑼

由于西哥特王国政治上受限于托莱多主教会议,西哥特法律中体现着更多的和罗马法律相似的内容与原则,到七世纪民族融合基本完成时,出现了秦答斯文王和李塞斯文王修改颁布的《西哥特法典》《(Forum Judicum》),这样一来,罗马人和西哥特人在法律上的融合基本完成,“从那时起便只有一种法律和一个民族,一套以地区为依据的法律代替了人身的或以血统、种族为依据的法律”⑽。里面十分明确地按照统一的社会身份地位来进行称呼如奴隶(slave)、自由人(freedom)、或是奴隶主(master),而不再是做出“哥特人”、“罗马人”这样对人作以区别。特殊提及“哥特人”、“罗马人”仅仅出现在处理旧时期土地划分问题的条文中,如第十部分第一章第十六条“任何哥特人侵吞属于罗马人的第三部分的土地,他们就要根据法庭的命令将抢得的土地全部如数奉还。”⑾。这一章的土地法律中,对于按照“客户法”分配土地的方式做了明确的解释,特殊的注重哥特人和罗马人在土地分配上的公平,这其中包括“在一块土地的法令的效力失效五十年之后,不论是罗马人还是哥特人都不能够声称这是归属于他们的财产。”⑿等等。

勃艮第人的法典在534年国家覆亡之后便不再具有效力,勃艮第罗马法也被自南高卢地区的《阿拉里克法典》取代。不论是勃艮第的法律还是西哥特的法律,他们和法兰克人的法律不同之处在于,《萨利克法典》给予罗马人以一定的权利,但是不是平等的权利,赔偿金的价值数目实际上就代表了法兰克人心目中和社会中罗马人所实际的地位,而勃艮第和西哥特确实在强调实实在在的平等地位,因此说来,生活在西哥特王国和勃艮第王国中的罗马人在社会上和法律中的地位,要远远地高于法兰克国家中的罗马人。

参考文献

⑴.J·Patrick, Readings in medieval history,P149

⑵.J·Patrick,Readings in medieval history,P151

⑶.波梁斯基,《外国经济史:封建主义时代》,P40-P41

⑷,⑸.基佐《法国文明史》,北京:商务印书馆;P254—P255

⑹.“如果任何一个人为自己的私事旅行时走到一个勃艮第人的住宅前面要求招待他住宿,如果这个勃艮第人把一个罗马人的住宅只给他看而这事可被证明的话,那就让这个勃艮第人付给他所指那所住宅的主人三个索利多斯,另外付三个索利多斯的罚金。”(第ⅩⅩⅩⅧ篇,第六节),基佐《法国文明史》,P255

⑺,⑻.《剑桥欧洲中世纪史》(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Volume 1 c.500–c.700), P173

⑼.孟洛·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P146

⑽.基佐《法国文明史》,P259

⑾.《西哥特法典》(Forum judicum),book10,title1,16条,原文为”Where Goths have appropriate any of the third part of land belonging to Romans, they shall restore the entire amount to the romans, under the order of court .”

⑿.引自《西哥特法典》(Forum Judicum),book10,title

作者简介

李煌之(1994-),男,硕士研究生在读,天津师范大学,研究方向:古代罗马与中世纪早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