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8-11-07王钰
王钰
摘 要:在传统媒体和网络新媒体既融合又竞争的背景下,网络新媒体对新闻作品的传播途径更加广泛和多样化,加上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和公益性、网络传播的开放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近年来新闻活动中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呈现出日益增多的趋勢。尽管全社会的法治观念不断加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也有大幅度提高,但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占得先机,一些新闻媒体还是不自觉地超越了法律底线,侵犯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屡见不鲜。鉴于此,笔者研究了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内容。
关键词: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1新闻作品的定义以及其权力主体
新闻作品一般是指记者或从事与新闻相关的创作者,在参与新闻主体事件时,通过采访形式反映新闻内容的作品。通常来说,新闻作品和时事新闻是有着一定关系的,但是与时事新闻相比,新闻作品具有更强的著作保护权。2013年6月就曾经有过一起新闻作品侵权案例:某公司向报社A反映,报社B在其报纸上大量刊登了报社A曾经刊登过的作品,询问这是否是两社合作的结果。报社A接到这一反映后,立刻进行调查,发现报社B在两年间,先后刊登了报社A的作品约300篇,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之下,报社A将报社B告上了法庭。在这一案件中,由于报社A的作品与国际时事新闻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争论焦点是“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通过各种媒介(例如报纸等)方式报道,进行信息传递的。在本案中,报社A的作品并不属子单纯事实消息,这是新闻工作人员根据自己对新闻的理解进行创作的作品,与之有着极大的差别。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除了新闻作品著作权,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权力主体是什么,是作者本人还是刊发媒体单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相关条例可以得知,作者具有相关的权力,但是相关法人或组织对其具有优先使用权。在本案中,对于报社A所刊登的作品,报社本身为著作权主体,其用自身名义对侵权方提起公诉的行为是正确的。
2数字环境下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困境
数字技术衍生出的新型信息传播渠道让公众获得信息的速度更快、内容更广,也带动了信息数据的高速流转,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新闻传播渠道狭窄和传播速度慢等问题,但同时也产生了更多新的担忧。新媒体传播时代,新闻/新闻类作品的数量增加了,质量却降低了。在“流量为王、用户群基数为主、点击量为大”的网络环境中,短、平、快的信息内容是商家竞相追逐的对象,诸如深度报道等优质新闻类作品越来越少,虽有新闻单位仍在坚持,却略显疲惫。新兴媒体大多不具有新闻采编资质,尽管某些新兴媒体配有所谓的“记者”,但多未获得许可资质,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也大多不是自身产出,而是利用技术从现有数据中进行抓取整合。因此,真实、客观的新闻/新闻类作品,尤其是高质量的新闻/新闻类作品仍然主要由传统新闻单位提供,新兴媒体不得不使用传统新闻单位采编创作的内容。但是,在巨大利益的驱动和数字市场的激烈竞争压力下,新兴媒体对传统新闻单位劳动创作成果的使用表现出了极为不尊重的一面,出现了新闻类作品著作权侵权乱象。例如在未获授权和付费的情况下大张旗鼓地照搬照抄,或者为了避开著作权法的责任承担,采用“改头换面”“藏头去尾”等手段抄袭拼凑。实践中尽管也存在一些愿意付费的新兴媒体,但价格却极低,囿于新兴媒体强大的网络效应,传统新闻单位也不得不接受。此外,某些新兴媒体还凭借“技术中立”之名来阻却其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借助话语的力量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正名”,对我国的新闻传播体制构成了严重挑战。
3新闻类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3.1建立统一的许可标准
作品版权可以利用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与各种权利人的合同约定。媒介融合带来的一大特点就是媒介的开放、信息的开放,因此可以建立效率高、覆盖面广的标准化开放式许可平台,其中可以容纳大量许可协议。在许可标准中,尽可能列明所有授权方式,将《著作权法》中权利内容进行组合列明,让著作权人进行选用,形成近似著作权授权合同模板,避免过分自由化带来的规则违反,例如,如果通过许可平台选择禁止二次授权的选项,便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盗播盗用的发生。与此同时还要写明禁止性条款,并自动编进既定程序,避免无效协议的出现。
3.2厘清人物专访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
人物专访类新闻作品因方便阅读者直接、快速的获取信息并且能最大限度的展示新闻的真实性,逐渐成为新闻创作实践中采访者比较青睐的一种写作方式。但近年来此类作品引起的著作权争议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例如早在2005年就发生了电影表演艺术家“采访请付费”事件,引起了理论界对人物专访类新闻作品的被采访者是否享有著作权的讨论。人物专访类作品的著作权到底归被采访者所有,还是采访者所有,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其权属予以明确,因此有必要对人物专访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对此,笔者认为对人物专访类新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主观意愿。其次,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的客观行为。最后,采访对象在作品中的地位。
3.3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不仅要补偿著作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要告诫和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从而起到预防、遏制和补偿三重作用。首先,这里的“两次以上”应当界定为对同一著作权人实施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行为,这种对同一著作权人实施重复侵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比较大,可以对其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其次,原告方对两次以上的侵权的行为的举证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即侵权人在承担过一次法律责任之后再次对同一著作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就可以对其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三,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应适用“不告不理”。应当给予著作权人一定的选择空间,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权利人决定,法院只能在著作权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适用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3.4发展专业著作权代理机构
在西方国家,著作权代理机构发展较健全,著作权代理机构大量存在,并且已经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利益链条、程式化的操作流程与人们的普遍共识,如今,很多新闻作品的出现,以及品牌化栏目的出现,更显示出著作权意识的必要性。著作权授权将走向专业化,发展专业著作权代理机构,权利人可以在其亲自拟定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多一种专业选择方式,以免落入弱势地位。比如,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把作品的纸质出版权和网络传播权委托给著作权代理机构,其中写明授予代理人的权利,并可以委托著作权代理机构运用其许可平台,著作权使用人需要签约使用作品时,直接与专业著作权代理人进行沟通、洽谈、达成协议,这种方式既可以提高效率又可以节省因不够专业所浪费的成本。
4结束语
新闻类作品不仅拥有一般作品的特质,还承载着国家意识形态安全和社会良好秩序维护的重要使命。在尊重技术和市场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著作权法维度探索此类作品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除此之外,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也为新闻类作品提供了其他维度的法律保护,值得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李文燕.中日著作权法律保护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山东大学,2014.
[2]刘佩.网络新闻视频的著作权问题探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3]韩建蕾.网络环境下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山东大学,2016.
[4]景雪娇.探析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完善[J].新疆新闻出版,2013,No.5902:6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