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创新
2018-11-07李凤山
李凤山
人类社会的经济增长和文明进步都离不开国际贸易的繁荣与发展。如同硬币的两面,伴随着贸易量扩大而出现的,不仅仅是财富的积累,还有争端的产生。尽管人类有着几千年的璀璨文明史,但在争端解决方式上却长期停留在粗暴乃至野蛮的水平。直到19世纪,诉诸武力仍就是大国之间解决国际纠纷最惯用也是最“有效”的方式。1842年,英国的维多利亚政府与大清帝国的道光政府之间爆发了“鸦片战争”,成为中国近代史上屈辱的转折点,虽然战争背后有着更为深刻复杂的历史和政治因素,但其最直接的原因仍旧是一场典型的国际贸易争端。在此后短短一百年的时间里,两次极具毁灭性的世界大战先后横扫全球,迫使国际社会不得不重新审视国际间政治和贸易争端解决方式的合理性。矛盾争端与历史进程如影随形,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如果争端解决方式始终一成不变,迟早会变成一个等待解决的新的矛盾。国际贸易争端作为国际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也备受重视,成为历史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为了更统一有效地管理国与国之间的商业行为,第一个全球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开始筹建,并制定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即《哈瓦那宪章》。该草案中有一套严格的第三方裁决的争端解决程序,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法律争议可以提交由18个成员方组成的执行机构进行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上诉至全体成员大会,再不满意,还可以提交至国际法院需求咨询意见。但是,该程序并没有机会得到实践的验证,因为《哈瓦那宪章》提交成员方申请批准时未能通过,ITO建立止步于起草阶段。
ITO虽然半路夭折,却也不是一无所获,在ITO筹建期间举行的贸易谈判中,世界20多个国家就关税减让达成了一系列协议,与《哈瓦那宪章》中的相关贸易政策合并,形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GATT的主要组成部分。该协定的第22条和23条规定了缔约方的协商和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内容,实质上为缔约方之间的可能产生的争端提供了可供凭借的裁判依据。为了避免重蹈《哈瓦那宪章》的覆辙,GATT对争端解决方式规定得较为宽松,言辭也相当柔和,如第22条第1项规定“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即便在第23条利害相关的规定中,仍采用“有关缔约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这样的说法。由此可见,GATT并未被赋予解决争端的真正权力,而是把主动权交给了当事者,希望其通过自身的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出于“同情”的目的,去与对方进行“适当的”协商,多少有些与虎谋皮的意味。其本身所承担的义务也仅限于对“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量对此问题做出裁决”,以及“可以与各缔约方、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就是可以“批准某缔约方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方暂停实施本约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在采取这一措施后,被制裁的缔约方可以选择在60天后主动退出GATT,几乎相当于默认其畏罪潜逃。所以,有学者认为“这些妥协和权宜之计使得GATT的争端解决程序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基础。”
作为一个以减让关税为主要目标的临时性协定,GATT在争端解决机制上的妥协和权宜其实也情有可原。《哈瓦那宪章》中看似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未能在某些国家通过批准,这本身就是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GATT做出的让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发展,至少保证了它的通过和实施。而且,GATT也意识到自身在这一方面的薄弱,并采取了积极的弥补措施,先是设立工作小组来裁决缔约方之间的争议,后来又将工作小组升级为更具备专业性和客观性的专家小组。这些措施保证了GATT实施期间发生的多数争端都得以被有效解决。随着GATT自身的调整范围的逐渐扩大,争端解决机制也随之日益正规和完善,为之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5年1月1日,WTO作为一个正式的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临时”运行了40多年的GATT,登上历史舞台。该组织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具备法律性质的文件,来规范和约束成员方之间的国际贸易行为,其中,关于如何解决争端的内容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即DSU中做了详细的规定和阐述。DSU的出现并非空中楼阁,它来源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多年来在实践中探索出的成果。早在1979年,GATT即通过了《关于通知、磋商、解决争端和监督问题的谅解》,规范了贸易争端解决的程序方法。WTO建立后,在上述文件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阐发、补充和修改,但保留了其基本精神和精华所在,如鼓励协商作为争端解决的首选方式,设立专家小组调查审议。除了延续GATT的优良传统之外,WTO作为新时代的新宠儿,更重要的工作是创新发展。
由于WTO在组织身份上有着先天优势,使得它的一些机构和文件都坚实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保障,因此,其争端解决机制也更加严肃且强势。DSU本身是一个诉讼程序规则,致力于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保障规则的实施,在程序规定和机构设置上都有着明显的司法化趋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引入“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即除非对争议事项协商一致反对,否则即视为通过。这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中“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进行诉讼”的原则,实质上赋予了DSU审理案件的强制管辖权,避免了争端当事方单方面阻碍解决程序进行的可能性。
二、对争端解决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规定了时限,如磋商、斡旋、调节和调停的时限为60天,“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如果当事方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行驶应有的权力,程序自动进入下一个环节。在这种规定下,DSU解决贸易争端的时效性得到极大提高,在无上诉情况下,案件审结期限为1年,在有上诉的情况下,案件审理期限再延长3个月,有效克服了GATT时期案件被无限拖延的弊病。
三、设立上诉程序和上诉机构的设立是WTO显著的创新之举。因为此前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并不存在上诉制度,只能对裁决结果进行复核,或向其他国际司法机构提出审查要求。ITO时期的《哈瓦那宪章》中规定争议事项可以上诉至国际法院,但国际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构,且不具备强制管辖权。DSU中规定的常设上诉机构隶属于WTO自身,且具备专业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上诉机构专家组成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工作,承担披露义务,并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也确保了上诉机构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四、对于争端裁决中的败诉方不执行情况,DSU制定了多重报复方式,授权胜诉方中止对败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报复行为首先在被裁定违反WTO协定或协议的措施相同部门施行,即平行报复;如无效,则报复行为可在同一写一下跨领域施行,即跨领域报复;如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另一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跨协议报复。报复行为层层推进,且范围也层层扩大,使得胜诉方能够对拒不执行补偿的败诉方做出有效的制裁,维护了胜诉方的应有利益,使得败诉方受到相应的惩戒,最大限度保障了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在制度和程序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更重要的是在原则精神上的时代性跨越。1998年著名的“美国海龟案”上诉裁决中,DSU上诉机构推翻了此前专家组做出的美国败诉裁定,并对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条款中的(g)项内容做了重新解释。上诉机构反驳了泰国与印度等国家所认为的“天然资源是指有限資源如矿产品,而不是生物的可再生资源”说法,指出“第20条里总称作‘天然资源的词,并非静止不变的”,“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经常提到的天然资源都包括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并列举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大批国际条约和文件在附件里就列明有海龟。上诉机构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因在于GATT拟定时期,国际社会刚刚走出二战阴影,全球范围内百废待兴,人们更关注的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并未引起重视。但随着和平年代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且关乎人类未来的生存状态,世界各国纷纷就环境保护问题立法规定,国际社会也签署了诸多的协定、条约和公约。在这一新时期新背景下,GATT的条文精神也应当随之发展演化,以符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中所规定的WTO基本宗旨“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这一裁决“用司法解释走出了一条化解贸易与环境相互冲突的通途,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意味着WTO不仅在形式上发展完善了GATT,也从精神上获得了本质性的升华。
截至2013年,WTO成立不到二十年,总共受理成员方争端四百多起,较GATT在40年的施行期所受理的案件数量超出一倍有余,其中绝大多数争端都获得了令人较为满意的解决结果。这既说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具备高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同时也反映出国际贸易争端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且,随着经济文明的不断进步,国际关系的千变万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诸多方面也逐渐表现出捉襟见肘的疲态,亟需新的思路和方法加以补充完善。发展永远伴随着矛盾,解决方式的创新也永远不能停步。
参考文献
[1]《世界贸易组织法》 袁其刚 经济科学出版社
[2]彭溆. 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造法[D].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3]《1997年印度等诉美国-海虾-海龟(Shrimp-turtle)案》 中国商务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