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的隐喻:真相的重要表征
2018-11-01邹清华冯彦
邹清华 冯彦
摘要:隐喻已不局限于语言学领域,它扩展成为逻辑学、修辞学、心理学、诠释学等多学科的表征基础。在法学领域,许多重要律法语言和专用术语也是通过隐喻来表述的。隐喻构建了我们领悟、思考的方式和行为,使法律语言变得生动易懂。隐喻按照本体和喻体的关系可以划分为四类,不同类别中本体和喻体体现方式不同。隐喻有助于维护相同认识的开放性,呈现出的理论便于验证真相,同时轻松被大众接受,有助于在法律活动参与者面前树立法律的公正性和无上的威严。
关键词:法律 隐喻 表述 推理
中图分类号:HO-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4-0020-02
隐喻,汉语中称为暗喻或简喻,是一种比喻修辞,即用一种事物暗喻另一种事物。喻体与本体相互接近的,我们称之为明喻;而喻体与本体相距较远的,我们称之为隐喻。其被认为在不同物类的隐含联系中的联想、感觉、实践、了解、争论相同物类的此类事物的思想活动、言语交流和行动感知,巧妙地使用隐喻,能使表现手法生动、简洁、加重,相对于明喻更加灵活、形象。[1]在英语中,隐喻(Metaphor)和明喻不同,不用like或as表示出来,而是进行隐藏比较。表达方法:A是B。但不是一切含有是的连接语句都是隐喻,因为比喻必须符合:A和B必须是本质不同的事物;A、B之间必须有相似点。隐喻可以将隐含意义由B转移至A,大家通过本身对喻体的了解来还原本体,达成本体“活灵活现如在面前生动呈现”的效果。
20世纪70年代以后, 隐喻已不局限于语言学领域, 扩展成为逻辑学、修辞学、心理学、诠释学等多学科的表征基础。在法学领域, 许多重要律法语言和专用术语也是通过隐喻来表述的。法律语言的重要准则是理性思维和缜密逻辑,“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2]在这一准则禁锢下,存在非理性因素和模糊语义的隐喻始终被法律从业者选择性忘记,而只有在需要加强表达效果的时候,才会容许隐喻作为法律语言的点缀出现。然而,当我们仔细分析法律语言的表述方式时就会发现,从法律术语(如“执法尺度”“贸易保护”)到法律规则(如刑法关于“电信诈骗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到法律原则(如“人人平等”“防患于未然”),隐喻均存在于表述中。法律语言中的隐喻是如此丰富,已经成为我们回避不了的研究方向。
一、隐喻在法律语言中构建
首先,以语言学证据为基础,我们发现大多数普通概念本质上是隐喻的,隐喻构建了我们领悟、思考的方式和行为。为什么一种概念是隐喻?这种概念是怎样构建我们法律活动的? 我们从“抄袭”这个概念和“抄袭是盗窃行为”这一隐喻开始解释。这个隐喻在我们日常法庭辩论中的许多表达方式上得到了反映:
抄袭是盗窃行为。
你的抄袭行为确立。
他指控了我的行为中所有负面环节。
他的指控正中要害。
我无视了她的指控!
重要的是我们不仅仅是从“盗窃”方面谈论“抄袭”,在辩论中我们谋划并使用策略攻击对方,倘若我们发现某个位置难于防御,我们可以放弃它并展开新的战线。我们在辩论的过程中所做的很多事都部分建构于盗窃的概念之上。虽然没有现实意义的盗窃,却有法律意义上的抄袭。从这个意义上说,“抄袭是盗窃”是我们在法律活动中生成的隐喻之一,它构建了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以上是一个例子,用来解释隐喻概念,即“抄袭是盗窃”,怎样构建(至少是部分构建)我们所做的事情以及我们怎样理解争论时我们所做的事。隐喻的本质是在一事物的基础上理解、体验另一事物。但抄袭部分在盗窃的基础上被建造,理解,表现和讨论。概念是隐喻地构建的,行为也是这样,因此语言也是隐喻地被构造的。[2]
二、法律隐喻分类
隐喻按照本体和喻体的关系可以划分为四类,法律隐喻也可以这样划分。
(1)本体和喻体是并列关系。例如:
资本家收获利益,工人付出血汗。(工人付出血汗)
(2)本体和喻体是修饰关系。例如:
不要走进赌博利益陷阱。(“陷阱”修饰“赌博利益”)
(3)本体和喻体是注释关系。例如:
流淌的石油——澎湃的工业血液。(石油——工业血液)
(4)本体和喻体是复指关系。例如:
我们相信正义!因为拥有公正的法律平台……(法律平台复指关系)
三、隐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认知意义
从隐喻的呈现效果来说,在法律的范畴里,隐喻体现了除了修辞以外的作用,而且体现在语言的基本功能和法律理念及法律本身上。隱喻在法律领域的出现会因为思维规律和语言特点成为必然,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需要也印证了这种必然。从法律理论来说,隐喻不能仅仅是一种娱乐和孤芳自赏,而是为引导实践行动。在法律操作层面,它指向于如何把人的行为纳于正确范围。它的中心任务是设定能够规范社会实践行为的法律规矩。隐喻在法律范畴使用较为广泛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其在语言推理中的表征的优势。即使法学理论界严谨的学者,也时常需要使用隐喻来呈现他们的理论,以便理论能验证真相同时轻松被大众接受。而践行和操作法律事件时,隐喻则有着更为明显的证明能力。首先,它可以极大地提高人的理性思考。像一些普法标语“生命无返程,请勿酒驾”“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两则隐喻生动直接地展现了酒后驾驶或买卖动物的负面后果,它的表达强度远远超越了其他语言方式。而现代法律判决当中其高使用率可以看出其非同一般的作用和意义。
其次,也是更值得关注的是,隐喻对非理性因素的容纳与考量。实践领域是一个渗透着非理性因素的领域,人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理性计算的结果,它往往受到个人感性经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隐喻会增加我们的感知方式,从而在理性与非理性两个层面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3]基于本体与喻体在情感层面的相似性,通过用喻体象征本体,人们对于喻体的情感会迁移至本体。以“天网系统是悬在犯罪分子头顶的利剑”为例,人们对于利剑的敬畏会随着这一隐喻的建构而迁移至天网系统。尽管利剑本是一个中性物品,没有对和错,没有指向性,但人们仍然把“保护正义”当成主要作用。在“天网系统是悬在犯罪分子头顶的利剑”这一隐喻建立起来后,这一复杂的情感也会随之迁移至法律。一方面,人们害怕“利剑”,害怕自己不轨行为的曝光以及相应的惩罚;另一方面,人们敬畏惩治犯罪的“利剑”,期待它能惩治罪恶、保护善良、震慑邪恶。这样一来,人们对天网系统会如对自己的防御武器一样珍爱,也如对神兵利刃一样敬畏。
四、隐喻认知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复杂运动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基础是法律推断,许多根本性的问题都会牵扯其中。人类思考的一般逻辑能力都会在法律推断过程中得以使用,同时需要满足人类认知的基本因素。根据法律推斷过程中自然拥有的原生范畴和目标范畴的映射关系,归纳出以下两种类型的法律推断。
(一)类比平行发展映射
类比方式是指人们在习惯思维方式或动态思维方式下形成的认知结构。类比是人们在经验基础上总结出来的组织有序的认知形式,是对具体的繁复现象的总结。[4]有限的社会认知和无限的理性思考本身就是矛盾的,就使人类认知在一个毫无边界的领域自由发展和运动前进。这就要求人类扩展想象力和创新能力,建设沟通的管道,使社会认知和客观世界紧密联系起来,在已有的隐喻基础上,构建出不同变化的隐喻,进而形成类比库,并构建对隐喻表达在大范围的认同,形成规范的、普遍的模式。在表述法律话语时,隐喻与类比相互作用,且相互影响。具体来说,隐喻具象表现类比,类比为隐喻提供基础线索。通过类比方式的应用,建立了原生范畴和目标范畴的平行映射关系。就是平行发展的几个相互影响的隐喻概念,通过不同语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完成认知法律推断。
(二)理解——阐述不对称映射
法律推断实施时,如果有法律不健全,表述得不够清楚、内部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行事,判决是不是“合理”呢?而判决的意义又何在呢?如果要法律调节功能尽可能完善,并尽一切可能去实现社会公平,就要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作出此种判决时,法官则会在保证形式、体现价值观、实现最终目的的情形下,进行更合理的法律推断。他们需要通过隐喻概念来理解、阐述法律的规则和规律,作出合理的、有价值的、被广泛认同的判决。认知语言学认为,是不同语言概念通过隐喻实现相互沟通,隐喻是观察和理解世界、新思想、体现新表达意义的最重要手段,也是语言概念和认知的根本表现,法律推断中的解释、陈述、建立新表达意义都需要运用隐喻。[6]
五、结语
研究法律隐喻之后,可以认为,隐喻会经常参与到法律的推断、表述和实践中,以往被大家选择性遗忘的附加性语言现象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更多精力被投入到隐喻研究中,众多法律学者将法律隐喻理解为制定法律、阐释法律的重要因素。法律隐喻不仅可以揭示法律文化的诸多成因,而且能够通过实现隐喻功能,达成实现法律的目的。使用法律隐喻,除了能够完善法律设立的进程,同时也为公众充分了解和面对公正的一致性结果提供了有效手段,这样就在法律活动参与者面前树立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无上的威严。故而,在审判和辩护环节里,法官和律师都会充分运用隐喻作为阐述表达的方法和思考推进的有效方式。在公众学习法律和执法人员践行法律时,积累足够的语言隐喻知识和技巧,能够将正规、生涩不易理解的法律概念用生动的方式表达出来,公众会更容易理解法律的真谛和执法者的最终意图。而且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意识形态体现在思考方式和逻辑建构上,深深影响着社会活动的开展,是社会构架的基础条件,不会因为社会变革而发生改变。
参考文献:
[1]丁海燕.法律语言中的隐喻机制[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2]林琳.概念隐喻视角下的法律词汇应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3]刘国生.英汉法律隐喻性词汇对比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4]明瑞龙.中国法庭话语隐喻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5.
[5]刘风景.法律隐喻的原理与方法[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化会科学版),2011.
[6]杨贝.法律的隐喻:表征还是真谛[J].政法论坛,2013.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