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2018-11-01宋炜吴建锋
宋炜 吴建锋
【摘要】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叠加,使得债权银行往往都会作出巨大让步与牺牲,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重整中,对债权银行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让其实现其合法权利显得捉襟见肘。本文援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实践,就破产程序中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处理方式提出建议,使得债权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现行破产法实施大环境下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债权银行 保证金账户 担保物权 抵销权
近年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地深化、发展,破产程序具有促进企业依法再生或有序退出、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独特功能,是司法为化解产能过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所提供的重要途径。然而,随着破产审判理念的转变(即从重清算价值向重运营价值转变),银行债权人等待的“去不良”的春天却没有如期而至,反而是在诸多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能够将程序顺利的推进下去,主动或被动地牺牲了相应的权利,甚至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银行也不得不面对各种限制与桎梏,造成银行资产大量流失。结合目前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件不难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不论是在立法层面或是在实践层面,都较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整合,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银行债权面对前述价值取向时都不得不做出让步。如何在各方压力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债权银行应当重视的问题。
鉴于此,笔者从实践出发,就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
商业保证金账户通常是由银行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以客户的名义在本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账户性质应注明为保证金专用,该账户中的资金为区别于一般结算户等其他账户中的资金,通常是进入银行的保证金专户进行核算,且开立后客户不得随意支取账户中的资金。商业保证金账户一般都具有与其相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即对于保证金的约定通常是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将保证金作为一种履约担保措施。在破产案件中,遇到最多的即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为企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即商业银行与企业作为相关主合同的当事人,而保证金账户则作为相应主合同的履约保证,该类主合同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信用证合同、贷款类业务合同等。
鉴于保证金的缴纳在日常交易中十分常见,涉及的各项基础法律关系繁多,有些甚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金”却用了“保证金”的名义,导致对保证金性质的研究也出现了各种声音。但就破产案件中,银行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至于属于何种担保形式,可以大概将不同学者的学说分为以下三类:
(一)权利质押说
即以保证金账户设定担保时,虽然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而转移,但存款人仍然通过账户这一媒介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在其上形成的担保方式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质押。
(二)货币(金钱)质押说
即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所采取的观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三)特殊担保说
即保证金账户是一种突破了担保物权从属性、突破了物权法定的特殊的担保形式。
通过比较发现,第二种学说更有利于债权银行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破产案件中,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所描述的要件,即属于金钱质押,而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即债权银行有权就质押账户内的金钱优先受偿。
二、债权银行处理保证金账户的障碍与措施
破产程序中,既然债务人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属于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则债权银行对债务人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资金所享有的即为担保物权。债权银行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毋庸置疑,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获得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担保物权的行使却受到一定阻碍,这一点在重整程序下体现的尤为突出。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文旨在最大化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增值、保值,因为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必然是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需,而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必须依靠核心资产的正常使用与运作。然而,该条文却限制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银行在整个重整程序中的应享有的话语权和主动权,虽然条文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救济途径,但是过于笼统,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也是债权银行面临的重大挑战,许多债权银行因在撤销风险期内进行了扣款、抵销等行为而被管理人起诉,存在扣款、抵销等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那么,保证金账户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债权银行如何在破产程序的各种限制下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呢?笔者有如下建议与看法:
第一,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签订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时,为了防范法律风险,通常都应设有加速到期条款,即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符合相应条件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前要求对方履行全部义务或有权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笔者认为,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就算在破产程序中也不能例外。这也是债权银行后续采取相应措施的有力保障。
第二,在破产受理日前、撤销风险期内,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的扣款。对于该行为,管理人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主张撤销的,则因为债权银行设立的加速到期条款,该债权已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未到期债务,故管理人也无权主张撤销;若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撤销的,笔者认为,此时的扣款虽然在撤销风险期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是保证金账户的实质为金钱质押,债权银行对其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债权银行在撤销风险期内扣划破产企业在债权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的行为,符合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的条文要件,管理人要求撤销自然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当进入破产程序后,尤其是进入重整程序后,債权银行对于保证金账户享有的担保物权就必须暂停行使,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正如上所述,进行实务操作的可行性基本为零。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银行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三种例外情形不得抵销,其中对“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表述了两次,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已知”应当由管理人举证证明抵销人存在恶意才能不予抵销,但笔者认为从条文本身来看,并未突出恶意,只要是“已知”,就符合不予抵销的要件。而很多债权银行恰好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为债权银行与破产企业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信用证业务等,都是先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而等到票据业务到期、信用证业务到期兑付、垫付后才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此时,破产企业很有可能早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了,正好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管理人可以不予抵销。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引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由于债权银行对债务人的保证金账户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破产企业对债权银行享有的又是非优先权债权,且破产抵销权不受《合同法》对抵销权所设立的限制,故债权银行据此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于法有据。
三、结语
从大环境来看,目前破产审判的价值选择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此,在各种压力之下,债权银行首当其冲,主动或被动地牺牲了一部分自身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破产审判环境中努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债权银行从长计议。债权银行出现不良风险之后,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探索对自身有利的条款,不失为一条可循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