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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闭室内烧木炭致CO中毒死亡的法医学研究

2018-10-27汤家全刘建锋

刑事技术 2018年5期
关键词:木炭死者尸体

汤家全,刘建锋

(1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浙江 瑞安 325200;2.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浙江 温州 325000)

木炭是常用的固体燃料,木炭在氧气充足的情况下燃烧属完全燃烧,产生二氧化碳,当氧气含量下降后发生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CO)。当木炭在密闭或相对密闭的空间内燃烧时,极易产生大量CO,发生人员伤亡。CO中毒死亡者以意外事故多见,在意外事故中尤以火灾事故为著,此外也有取暖或洗澡时发生意外CO中毒死亡的案件。由于木炭价格较高,故而生活中木炭较少作为取暖原材料,主要用于烧烤等活动。因此,当现场环境中的CO来源于木炭燃烧时,其死亡方式可能会与诸如燃气热水器故障[1]、煤炉使用不当等引起的CO中毒死亡大不相同。近年来,已有密闭房间内烧炭自杀的案例报道[2]。然而从个别报道案例[3]来看,排除他杀依据充分,认定自杀依据稍显不足。因此,如何判断这类案件的死亡方式仍值得探究。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

收集近三年来温州地区发生的密闭室内烧木炭致CO中毒死亡的案例资料。对材料完整或相对完整的案例(共20例)纳入统计进行分析,对材料有缺陷的案件予以排除。完整材料包括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有材料缺陷的案件是指只进行尸表检验而未进行解剖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的案例。

1.2 方法

收集所有案例的案情、死者情况、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情况、实验室检验情况等,并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20例中,发生在一季度的总例数为5例,发生在二季度的总例数为3例,发生在三季度的总例数为4例,发生在四季度的总例数为8例,具体分布情况见表1。20例案件共计死亡26人。死者性别及死亡时年龄分布情况见表2。

表1 案件时间分布情况(例)Table 1 Quantity of death occurred in each season of a year

2.2 现场情况

所有现场均发现燃烧过的及未经使用的木炭。所有燃尽或接近燃尽的木炭残余物均放置在铁质的脸盆内,放置1个火盆者10例,2个火盆者6例,3个火盆者4例。

20例案件的现场门窗均处于紧闭状态,门窗缝隙处均使用毛巾、胶带纸等进行封闭。8例现场有盛放镇静催眠类药物的包装盒,5例现场有白酒瓶、啤酒瓶等物品(现场死亡人数均为1人)。20例中现场发现有“遗书”者12例,遗书存在的载体有纸(8例)、手机短信(1例)、个人社交平台(3例)等。

表2 死者年龄、性别分布情况(例)Table 2 Age scope and gender of the decedents

2.3 尸检及毒化检验情况

26人死亡原因均为CO中毒。其中有8人服用镇静催眠类药物,3人生前饮酒(2名男性1名女性)。26名死者HbCO检验结果最低浓度为38.5%,最高浓度为86.0%,平均浓度为61.5%。其中8名检出艾司唑仑的死者HbCO最低浓度38.5%,最高为45.3%,平均浓度为41.5%。体内检出酒精的3名死者HbCO浓度为53.5%、68.6%、75.0%。酒精浓度依次为35 mg/100 mL、21 mg/100 mL、28 mg/100 mL。

对其中21具尸体做了系统解剖检验,仅进行尸表检验的5具尸体抽取了心血进行毒物检验。26具尸体尸斑均呈“樱桃红色”改变,经解剖的21具尸体皮下软组织肌肉、内部脏器亦均呈“樱桃红色”改变。4具尸体皮肤有“水疱”样改变,易剥脱,分布广泛,躯干、四肢均有分布。另外有1例(本文中所有涉及本案的表述均简称为“A案例”)死者全身见散在斑点状红色皮疹,直径0.2~0.5 cm,部分结痂,部分顶端可见脓疱,生前病历诊断为“水痘”。死亡原因均为CO中毒。

2.4 物证调查检验

现场发现的木炭、固体酒精等来源清楚,均通过网络购买。现场发现的镇静催眠药类药物均能查清来源,为死者在药店内自行购买。现场用来封闭门窗的胶带纸上除死者外未发现他人指纹。3例饮酒的案例中酒瓶上发现死者指纹,瓶口未检出DNA。

2.5 死亡方式

自杀案件19例,意外1例(“A案例”)。19例自杀案件中,涉及多人死亡的有4例(均为相约自杀)。

3 讨论

3.1 死亡方式与各因素之间的关系

3.1.1 案发时间

所选20例案件,在一年四个季度均有发生。由于本文设置了排除标准,故而数据统计不能完全反映三年来四个季度中哪个季度属高发季节。温州属南方沿海地区,气候温暖,较少出现特别寒冷的情况,因此,群众较少用木炭取暖。综上所述,可以推测认为,本地区死亡案事件现场发现木炭燃烧情况的,多与死亡方式有关。

3.1.2 性别、年龄

资料中男女死亡比例1:1,26名死亡个体中,除1人系意外引起外,其他均可归属于自杀案件,由此推测,这类案件死亡方式与死者性别并无明显相关性。

26名死者中40岁以上者仅2人,未成年人1人,青壮年23人。除1名27岁男性死亡方式系意外,其余19例25人均系自杀。自杀案件中死者年龄呈现出“两头小中间大”的特点,总的来说都属中、青年范畴。换言之,本研究中,自杀案件青壮年居多,老年人较少。这与有学者报道的[4]自杀率随年龄增长而不断增加的特点明显不同,因此推测死者年龄在认定类似本类案件死亡方式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3.1.3 调查访问

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时,初步调查访问是必不可少的。首先,重点提示侦查人员调查死者有无自杀动机。其次,调查自杀工具(如木炭、固体酒精、镇静催眠类药物等)来源,重点了解死者生活习惯、生活方式,有无上网习惯、疾病史、生前活动情况等。最后,注意观察询问现场是否存在变动、案发后是否有其他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当缺乏直接证据认定死亡方式时,自杀工具的来源是认定死亡方式的重要参考依据。20例中所有木炭(燃烧物)、固体酒精(助燃物)等均通过网络购买,这提示我们在查询可疑物品来源时,不仅要关注传统的商店购买途径,更应注意网络购买途径的查证[5]。

3.1.4 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认定这类案件死亡方式的关键环节。通过现场勘查多数能够直接认定死亡方式,如本文20例中有12例现场发现了遗书,占比60%,这为解决死亡方式问题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在现场认真细致地搜索死者有无遗书留下是最为重要的工作。

现场环境的封闭性是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20例中,无论死亡方式是自杀还是意外,所有现场均呈封闭状态。封闭状态不仅表现为门窗紧闭,更重要的表现是几乎所有可能“透气”的地方均用胶带纸、毛巾等物品进行堵塞。分析认为,死者之所以对现场采取这样的密封措施,主要反映出死者担心木炭燃烧后产生的物质或能量因现场不密封而散出,而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

所有提取的胶带纸上均发现了死者指纹,而没有发现他人指纹。用来封闭现场的胶带纸的检验有助于判断封闭现场的行为是否由死者生前自主实施,因此需要重点勘查检验。需要强调的是,检验时不仅要检验胶带纸光面指纹还应注意检验粘面指纹。

有8例现场发现镇静催眠类药物的包装盒、5例现场发现酒瓶,并在相关物证上检验出死者指纹,这些物证的发现、固定、提取、检验对死亡方式认定同样可起到重要作用。一旦发现现场及死者体内有镇静催眠类药物或酒精,可能提示被害人有强烈的自杀愿望,因此在现场勘验时应注意。

3.1.5 尸体检验

CO中毒征象表现得都非常典型,如尸斑、软组织肌肉的“樱桃红色”改变等,这在本文案例材料中已得到验证。20例中有4例4具尸体皮肤出现了“水疱”样改变。重度中毒可引起皮肤病变,如在躯干、面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现红斑、水肿,甚至形成水疱和大疱等[6]。重症CO中毒病例的患者可发生周围神经炎,且病变常累及四肢等部位[7]。除四肢有“水疱”样改变分布外,躯干部位也发现有此种表现,因此,笔者分析认为这种“水疱”样改变现象与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炎症性病变有关,并推测分布部位可能不局限于四肢、躯干等部位,或还可波及头面部等处。由于这种征象出现具有偶发性,谁都无法确定死亡后是否出现这种尸体征象,具有不可伪装性,故而这种征象在法医学中具有重要价值。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水疱”样改变在新鲜尸体中发现意义较大,在腐败尸体中出现“水泡”时,应注意与“腐败水泡”鉴别。一般认为,心血中HbCO浓度超过50%时即可致人死亡。26具尸体中HbCO平均浓度为61.5%,检出艾司唑仑的8具尸体HbCO平均浓度为41.5%,平均浓度低于50%,这可能与服用了艾司唑仑有关,艾司唑仑具有镇静催眠、抑制呼吸等作用[8],服用艾司唑仑后,或可减少CO的吸入,从而影响心血中HbCO浓度。酒精中毒者抑制期同样可以出现昏睡、昏迷、呼吸表浅等症状[8]。也有学者认为因协同增强作用,当血醇浓度大于30 mg/100 mL时,对血HbCO致死浓度影响较大,可致血中HbCO浓度偏低[9]。3例检出酒精的CO中毒尸体中,酒精量最高者(35mg/100mL)血HbCO浓度明显低于其他2例,这也验证了酒精对血HbCO浓度有一定影响。但另2例HbCO浓度明显高于50%,这提示我们在考虑酒精对血HbCO浓度的影响时,除应关注血醇浓度外,还应考虑酒精对个体生命状态的影响并不完全一致,存在个体差异。

3.1.6 特别案例讨论

“A案例”现场特点与其他19例现场几无不同,如现场门窗的处理方式及木炭、固定酒精的购买途径等均极其相似。但是本案现场既无遗书发现,深入调查也未发现死者有自杀动机,而尸表检查时却发现“全身见散在斑点状红色皮疹”,临床诊断为“水痘”。调查证实,死者生前听信民间“偏方”(木炭燃烧后产生的气体或高温能够治疗这种疾病),故而“迷信”用木炭燃烧产生气体或高温以达到治疗疾病之目的,最后不幸引起意外死亡。通过此案例提示,在公安机关处置此类案件时,如果没有发现明确的自杀依据,而且自杀动机又不明确时,不宜轻易以“自杀”定论。

3.2 自主行为在认定死亡方式时的作用

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主要职责是查清死亡方式,从而进一步决定是否刑事立案调查。侦查部门在最终认定案件性质时往往把法医分析意见作为重要参考意见,法医工作在查清死亡方式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可以将死亡现场中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分为死者的生前自主行为和他人行为。本文中所称的自主行为是指死者按自己的意愿独立实施的相关行为,这种行为非他人实施,也非在他人胁迫、帮助下实施,死者通过这种行为达到某种目的。死亡现场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现象或结果,要么是由死者的生前行为所致,要么是由他人或他人与死者共同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实践中,当一个死亡现场需要判断死亡方式时,关键物品的处置是由死者完成还是由他人完成亦或他人协助完成,往往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一般的思维模式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动作由谁实施直接决定着死亡方式。

20例中,燃烧物、助燃物、辅助性自杀物品(酒、镇静催眠类药物等)的购买、现场门窗的封闭处理等均系死者生前的自主行为,这些现场物品的来源或者最后阶段的处置并非他人实施,也没有他人协助实施,可以说完全是死者的自主行为。应当说密闭室内烧木炭致CO中毒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生前行为的自主性特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死者对现场相关物品的自主处置行为特征也是有些法医将此类案件死亡方式分析为自杀的重要依据[3],关于这点笔者并不完全反对,但从逻辑上讲并不严谨。事实上,“A案例”的出现也表明将死者的自主处置行为特征作为判定自杀的依据有时会显得不够充分。因此,法医在处理分析密闭室内烧木炭致CO中毒死亡事件时,应务必在排除意外及他杀[10]或发现有自杀的直接证据后,方可将给侦查部门的分析意见表述为自杀。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案件定性过程中,当现场没有遗留“遗书”,而现场所有的处置行为均显示系死者自主行为时,自杀动机的调查对认定死亡方式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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