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就业歧视司法救济机制的问题研究及对策
2018-10-21王甘霖
王甘霖
摘要:现阶段我国的就业歧视的样式无万大千,导致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受到侵害,这样的社会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完善就业歧视的相关司法救济机制义不容辞,使得平等就业权真正得到保障。
关键词:就业歧视;司法救济;平等权
一、就业歧视的理论分析
(一)就业歧视的内涵
就业歧视是指基于政治见解、宗教、性别 、户籍、残障等劳动者自身体征的原因,没有法律上合法的目的和原因采取排斥、给予特殊优惠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对基本能力相同或相近的劳动者不公平或者有差别的对待。
需要明确的有以下三点:首先,就业歧视不仅仅只可能出现在求职过程中,并且有可能出现在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其次,我们所反对的就业歧视并不是要求在求职过程中或者在工作过程中需要做到毫无差别的对待。基于法律合法目的,有些必要的就业差别对待则是合理的,如对于残疾人群的特殊照顾等等。第三,一旦构成就业歧视,侵害的不仅仅可能是同样的就业机会,也可或是原本属于劳动者同等的职业待遇。
(二)我国就业歧视的分类
我国就业歧视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性别就业歧视。分为对于男性和女工作者的就业歧视,而我国对于女性工作者存在较大意见,认为男性工作者的工作能力较强,女性工作者则在求职时常常被拒之门外或者在就业岗位上很难有机会晋升。第二,身份就业歧视。身份是我们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本质上其不会导致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有所差别。但在我国很多招聘单位列出条件往往会有籍贯、户籍地一栏,由此来筛选他们所需要的工作者。第三,身体健康就业歧视。很多企业会对于有身体健康方面原因工作者的就业机会加以限制,比如乙肝病患者。然而,这些工作者通常不会对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更不会对于工作本身产生影响。当然,基于公共安全卫生的考虑,对于劳动者相关的健康方面加以限制,其不属于身体健康歧视的范畴。
二、我国现阶段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现状与不足
根据《促进就业法》第62条、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是以下三种: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现阶段在关于反就业歧视的各个阶段多存在较大的问题,从而导致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抗起来势力单薄,甚至很多劳动者会选择直接放弃和劳动者相抗衡。我认为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救济途径
我国宪法以及相法律法规中与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大多泛泛而谈,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真正落实司法救济途径,导致实际操作中很难真正区分什么行为才是真正的就业歧视,难以起到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
(二)就业歧视案件的受案主体范围过窄
在就业歧视案件中受案主体范围有限,同样遵循的是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诉讼主体只能是直接拥有权力的人或者法律上利益相关者。这一原则导致,由于势力单薄以及所要耗费的诉讼费用过高的原因,受害者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件小更是难以起到糾正歧视行为的作用。
(三)未确立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机制
在我国的就业歧视案件中,可以通过民事、行政诉讼等方式来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然而,宪法中的“平等权”原本可以直接保障就业平等权,但在我国的就业歧视的案件中还未确立宪法诉讼或者违宪审查机制。
三、完善建议
(一)制订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制定反就业歧视专门法,抵制日益泛滥的就业歧视逆流。原因以下:第一,可以将就业歧视立法体系化,成为能够在实际操作“摸得到”的法律规定,保护就业受害者的利益。第二,通过相关立法来教育引导大众认知就业歧视,消除社会偏见。
(二)扩大就业歧视案件的受案主体范围
我国现阶段关于就业歧视案件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当一个受害群体或者某个社会公益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扩大受案主体范围,从而使得一个群体或公益团体能够有资格提起诉讼,可以使得当事人有足够底气去对抗就业歧视的加害者,从而起到纠正就业歧视行为的作用。
(三)探索建立宪法诉讼
当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遭受了侵害,并且已经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方式时,可以尝试利用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业歧视案件除了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可以探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把宪法的内容用平等主体间协商的办法解决问题,从更高层面上去实现就业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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