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
2018-10-20王新瑞
王新瑞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立起一套崭新的海洋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遵守。但由于《公约》是海洋大国与发展中国家力量对比与平衡及其对不同权益的折中、调和的产物,且受到当时历史条件和科学技术的限制,《公约》的许多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在某些权利的调整过程中留下了空间,导致出现了剩余权利问题。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公约》的签署只是解决海洋法相关问题的开始,随着世界各国的发展,新问题不断出现,国际海洋法的空白之处日益明显,对各国的海洋安全产生了影响。因此对于海洋法剩余权利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剩余权利 科技发展 合理规制
一、海洋法上剩余权利的出现
通过对剩余权利问题的研究,我们发现最初的海洋剩余权利争端是由捕鱼权争议引起的。世界各沿海国都认为本国人民自古以来就是靠捕鱼为生,就算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入海捕鱼的权利也仍是其既有权利。别国渔船不应在其一直以来捕鱼的海域进行渔业行为,这也引起了一系列的海洋权利争端。按照上文对于剩余权利的理解逻辑演绎推理,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是《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令禁止的那部分权利。源于三种情况:《公约》有规定但解释不一致,实践中有争议;《公约》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具体(当时有争议,为了折中和调和而不得不含糊其辞);法律本身缺失(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满足不了现实需要;科技和社会发展产生新情况,《公约》没有涉及或没有确立)。
二、《公约》中的剩余权利引发的问题
目前各国比较关注的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专属经济区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1、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质量缺陷
《公约》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赋予了任何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内航行自由权和飞越自由权。但是,对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的标准和界限《公约》并未涉及,这就使各国对此做出不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可能,导致一些国家称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军事活动和海空侦查活动是在合法地行使《公约》规定的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而另外一部分国家认为这些活动是对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滥用:海洋强国认为军用船舶和航空器在公海上享有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各国对此并没有任何争议,而《公约》将公海航行的自由权和飞越自由权延伸到了专属经济区,并且没有具体条款对此做出限定和禁止,所以军用船舶和航空器应该享有与民用船舶一样的地位与自由。而沿岸国,特别是那些国家力量相对弱小的沿岸国认为海洋和平的利用是《公约》的宗旨和前提,专属经济区与公海的性质截然不同,外国军用船舶和航空器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往往是以获取军事情报、军事测量、军事演习等非海洋利用为目的,威胁甚至侵害了沿岸国的国家安全,故不应允许。
2、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科学研究的范围界定不明确
《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享有专属管辖权,非沿海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沿海国同意,并接受其监督。但是《公约》中并未对海洋科学研究进行确切的定义,因此有些国家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刻意模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测量和军事测量活动之间的界限,刻意分解军用舰机的海洋科学研究功能、海洋测量功能和军事侦察功能,导致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外国军用船舶的海洋科学研究管辖权大打折扣,由此产生不必要的冲突。本文认为,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属于《公约》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范畴,同时也是军事利用活动。因此,非沿海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任何形式的“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军事测量”活动,都必须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并接受其管辖。
3、专属经济区内的测量活动是否适用于“和平目的”或“和平用途”
《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要求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为和平目的而进行。但是,除领海部分外,《公约》没有对“和平目的”、“和平用途”进行解释。随着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活动的增多,专属经济区是否应适用关于和平目的的规定不断引发争议。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沿海国主张的“绝对的非军事用途”,就是禁止将专属经济区用于任何军事目的;另一种主张是“和平目的”并不禁止一切军事活动。美国认为《公约》规定的只用于“和平目的”应理解为禁止侵略行为, “并不禁止一般意义的军事活动”。也就是说,只要军事活动没有造成侵略事實,就不违反“和平目的”原则。但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公约》关于“和平目的”的真实含义,也与《公约》的立法宗旨和良法论的要求相悖。我国学者的观点是《公约》虽然不禁止一般意义上的军事利用活动, 但非和平目的军事利用是非法的, 和平目的行为应基本上被界定为“非军事性质的措施”。
(二)军舰通过制度规定模糊
1、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船舶无害通过领海是国际公认的一项权利,《公约》第十七条确认了这项权利,但是该条并没有区别民用船舶和军用船舶,许多国家对于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观点不同,导致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无害通过领海”是指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以通过为目的继续不停、迅速穿过领海的权利。[参见薛桂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家实践》,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其目的仅仅是保证船舶在不损害他国领海主权前提下的正常航行而不是否定领海主权,所以《公约》对无害通过的目的、形式、后果以及违法行为都做了严格地规定。无害通过权利的本质在于“无害”,而军舰是国家进行海上军事活动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军事武器,具有军用性和潜在的威胁性,不能将其与民用船舶放在同等的位置看待。随着现代军事技术的发展,军舰的攻击能力和作战范围迅速增强,其可能被运用于特定的军事目的、从事特定的军事活动。从理论上来说军舰不具备当然享有无害通过权的条件。实践中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当对军舰无害通过进行正确的解读。军舰要进入别国领海时须了解该国的法律,根据规定进入,避免在未通知对方的前提下进入对方领海,引发国家间的争端。
2、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是否享有航行自由
有西方学者指出,在无害通行制度之下,军事活动的禁止仅适用于领海,而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诸如情报搜集等军事活动,则应当适用与公海相同的规则。其理由在于,《公约》对领海范围内的军舰活动以明确的条款进行了限制——例如,“无通过权”将“无害”界定为“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而与此相对,没有具体条款对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这表明,如果立法者有意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那么其早已如同领海制度一样有专门规定。因而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活动是无须征得沿海国许可的。这种观点实际上仅代表了美国等西方海洋强国的基本立场,即专属经济区内军舰的航行自由属于《公约》第五十八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因而不受沿海国的管辖。但是,这种说法难以成立。领海属于国家主权海域,《公约》对在其范围内的军事活动予以特定的限制,是出于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维护。而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属于公海航行自由的衍生物,是《公约》协调沿海国与海洋大国利益的新型海洋制度。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其制度设置有着各自的目的和功能,并不能因为领海内的军事活动有专门的限制,专属经济区内无相应限制,就认定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无须接受沿海国管辖。
(三)有关海洋划界的规定过于笼统
专属经济区制度正式确立后,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应统一还是分别划界成为在海域划界中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如果两个相邻或相向海洋国家之间的海域宽度不足400海里,一方单方面宣布200海里专属经济区,那么就会出现重叠部分。而且在沿海国属相向国家且两国海岸的相向距离不超过400海里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则其大陆架的外部界线就有可能会超过200海里,从而形成和其专属经济区不同的另一条界线,可能导致该国主张的大陆架与相向国家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相重叠的情况发生,进而引起双方在重叠区域内管辖权的冲突。我国东海海域就屬于这种情况。在东海,我国与日本存在海域划界争端,包括钓鱼群岛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同时,钓鱼群岛被日本控制着,解决该问题面临巨大挑战。
三、对于剩余权利的规制建议
《公约》建立起一套崭新的海洋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新发展。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各国都在积极完善剩余权利的相关制度。在对剩余权利进行进一步协商和探讨的过程中,应该指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属于全人类,属于世界各主权国家和人民,而绝不属于某个超级大国或海洋大国,这是法理中的应有之义。
专属经济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该区域的航行自由绝不是公海意义上的航行自由。某些国家已主张对航行自由的权利进一步加以限制。例如,有些类型的船舶,像满载的油船或核动力船舶,是禁止在专属经济区内某部分区域航行的。有些国家也提出类似的限制,而且得到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1、沿海国可以利用《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进行更多的限制。在开发其自然资源和捕鱼规章外,沿海国还可以对航行和其他“自由”加以限制,其他国家的船舶在该区航行时应予以遵守。也就是说沿海国家应尊重其他国家的航行自由和其他自由的权利,而其他国家也应尊重沿海国的权利。
2、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防止海洋污染、海关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和规章,这些法律和规章实际上就是对在专属经济区内航行自由的限制。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的同意。沿海国为了勘探其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
4、在专属经济区内为了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可以进行人工岛屿设施建设。这些人工岛屿及其设立的安全地带会影响到船舶的航行自由或船舶的习惯航线。
5、《公约》还规定,如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所制定的法律规章有所违反,沿海国有权强制执行,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结语:在和平的大环境下,有些国家仍在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情报活动,它们认为搜集沿海国及其军事防务情报的飞机或军舰的活动算“和平”行为,海洋大国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进行的某些情报搜集活动属于“科学研究”。 “9·11”事件以后,美国加强了对无论来自近处和远处的飞机及船舶的检查,可同时又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空域进行军事和情报收集活动。遇到别国的抵制后,又提出质疑,它们又不赞成做出有约束性的安排或制定有约束性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冲击着现有的国际秩序和制度,由于美国尚未批准《公约》,不能直接利用争端程序解决这些问题,因此这类问题还将继续讨论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