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2018-10-20王超
王超
【摘 要】 洛克认为人民的私有财产是由于劳动产生的。政府建立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因此,以此为目的建立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洛克通过法治和分权理论,限制了政府权力,并赋予人民革命权来作为有限政府的底线,以确保人民的自然权利,尤其是财产权不受侵犯。
【关键词】 财产权;有限政府;法治;革命
一、财产权的逻辑起点——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在国家形成之前,人们处在一种自然状态下,这种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不同,是一种完美的状态。洛克给这种自然状态规定了两条原则:自由和平等。首先,这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这种自由状态是要受自然法约束的。其次,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相互之间都是平等的,“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2]自然状态下人们权利的平等不仅意味着财产权利的平等还意味着对于惩罚侵犯财产权之人权利的平等。每个人都拥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权力,有权制止对他们的损害,并且,他还支持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
但是,洛克并不认为自然状态就一定完美无缺。在自然状态下,虽然人们享有自由和平等,但这些权利的享有并不是稳定的,它们时常有受到侵害的危险。首先,自然状态下缺少一个共同的法律标准。其次,自然状态下缺少权威的裁决者,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在裁决自己和他人的纠纷,这样就难免出现不公问题。最后,自然状态下缺少法律执行所依靠的公共权力来保证裁决得到应有执行。这种充满恐惧和威胁的状态极易导致“战争状态”。为避免自然状态的不足,保护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权利,人们放弃自由却充满恐惧和威胁的状态,交出单独处罚侵害自己权利的权力,把它们让渡给被指定的人来行使。这样就形成了政治社会,进而也就建立了政府。
二、财产权的实现——劳动
洛克认为,大自然的一切在最初是为人类所共有的,在最初没有人对某物拥有排他性占有支配权,每个人对于大自然中人类所共有的一切都是有同等权利的。既然一切物品都为人类所共有而不是单个个人所有,那么人类如何从自然中获取食物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呢?那只能通过“劳动”从大自然中获取。“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3]私有财产权由此产生。“人类只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把共有的东西变成私有的,也就是人类的生命权是私有权产生的逻辑前提。”[4]
既然劳动使得私有财产权得以实现,那么,私有财产权是不是就毫无限度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财产权要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自然法对财产权的约束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财产的获得要以不损害他人的获得为前提。其二,财产的获得要以实际所需为限。一个人可以尽可能地获得劳动产品,但如果这些产品超出了其生活所需的限度,违背自然法的了,那么这些产品就不是他的私人財产。
然而,如果劳动产品的获取超出了其本身所需要的限度,是不是就一定违背自然法,这些产品就一定不是劳动者的财产了呢?并不一定。假如劳动者把这些超出其限度的产品拿去送人或者拿去和别人交换,劳动者这时对这些产品仍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些东西并没有损伤什么。“超过他的正当财产的范围与否,不在于他占有多少,而在于是否有什么东西在他手里一无用处地毁坏掉”。[5]
三、财产权的保护——有限政府
由于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把一部分权利,即“自然法所赋予的保全自己和他人的权利”和“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利让渡出来交给中间被指定的人来行使。政府建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自由和财产,政府作为契约的缔约方,其权力是必然受到限制的。
1、法治——有限政府的保障
有限政府必然是法治政府。法律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有限政府建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而这种保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如果统治者的行为不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凭借自己的欲望和喜好,那就极易产生暴政。
首先,法治需要依据正式的法律,而非临时的命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6]以临时的命令和决议来治理国家,意味着人治的产生和特权的出现,随之带来的是政府权力的扩张和滥用。
其次,法律制定的标准是自然法则。“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7]洛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立法者和执法者都限定在遵守法律的范围内,任何人违法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2、分权与制衡——限制政府权力的前提
在洛克看来,权力的集中可能会导致公民权利的损害,因为统治者为了私利而不断攫取权力。因此,为了避免权力过度集中而带来的权利的侵害,洛克把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三部分,并各自规定了其权限范围,形成了一套相互制衡的体系。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8]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除非得到授权,任何人都要受到这一最高权力的制约。执行权和对外权本质上都是立法机关法律的执行机关,前者指执行和社会内部相关的国内法,后者则处理和对外事务有关的事项。
这三种权力之间存在着制衡的关系。“当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交给别人之后,他们认为有必要时仍有权加以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对外权的情况也是这样,它和执行权同是辅助和隶属于立法权的。”[9]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同样对立法机关有制约作用,它可以决定立法机构的召开和解散,并且为了人民利益免受侵害,法律执行机关要求立法机关以法定形式进行选举或者集会,还可以要求立法机关完善法律。但这种制约必须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当执行机关有害人民利益时,人民可以恢复立法机关,使其重新行使权力。
3、革命——有限政府的最后防线
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其行使权力要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限。洛克把是否违背人民利益的裁决权交给了人民,他认为“人民应该是裁判者”。当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政府危害时,人民有权通过革命将权力收回而转授给其他人组成新的政府。洛克认为,“当拥有权力的君主或者政府恶意行使权力而危害人民利益时,便将自己置于由人民构成的社会之外而进入自然状态中……如果这个君主或者政府再通过未经授权地或者不正当地运用武力来反对人民,便将自己置于与人民的战争状态之中了。”[10]然而,这样就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假使把以革命之手段推翻政府的权利赋予个人,而个人却极有可能借政府侵犯个人权利为由进行暴力反抗、甚至推翻合法政府。如果因此而导致埋下叛乱的种子,那最终有可能导致战争和动乱的发生,以至进入无政府状态。对此,洛克提出了一个极富创新的办法。它将政治社会与政府区分開,从而也就将政治社会的解散与政府的解体严格区分开。革命只会导致政府的解体,并不会导致政治社会的消亡。只要政治社会不会消亡,那每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由和权利而让渡出来的权力就依旧在政治社会中,而不会恢复到自然状态下。
四、结语
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逻辑起点在于自然状态的有限性。在他的观点中,虽然自然状态是自由和平等的,但由于其并不是完全没有缺陷,人们的自然权利时常受到侵害,因此人们为了保护自然权利而选择让渡出一部分权利建立政治社会和政府。而其建立的政府必须以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为其权力行使的权限,为此,这一政府必须是法治的政府,只有法治下的政府才不易导致暴政。同时,在权力结构上,这一有限政府的权力构成也必须是分立和制衡的。他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外事权三部分,彼此分立和制衡,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体系。而法治下的分权政府并不一定就不会妨害人民的权利,因为权力是具有扩张性的。因此,洛克还赋予了人民一项权利——革命权作为人民保护其自然权利的底线,当政府的行为超出人民赋予它的权限而侵害人民的利益而产生暴政的时候,人民可以以暴制暴,用革命的方式推翻政府,收回权力重新授予他人。
【参考文献】
[1][2][3][5][6][7][8][9] [英]洛克著;叶启芳,翟菊农译.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 汤伟.洛克财产权的起源、意义及评判[J].兰州学刊,2006(10)121.
[10] [美]列奥·施特劳斯等著;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上[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600.
【作者简介】
王 超,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