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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2018-10-20赵恒喆谷婧菲张卓然张亚楠

克拉玛依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自媒体律师

赵恒喆 谷婧菲 张卓然 张亚楠

摘 要: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出现和发展已十年有余,针对该问题我国已形成了初步的规制体系,但各地法律规范不尽统一、规制对象过于宽泛且立法过于严苛。完善现有规制体系,在借鉴美国等国家“底线标准”模式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自身情况建立“宽严相济”的规制模式,将庭外自媒体言论一项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在管理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措施方面,要强调法律依据,惩戒结果要公开。此外,需要优化相应舆情监测体系。

关键词: 律师;庭外言论;自媒体;宽严相济;二区域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8.03.14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赵恒喆,谷婧菲,张卓然,张亚楠.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J].克拉玛依学刊,2018(3)72-79.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下文简称“庭外自言”)是指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执业律师在审理前或者审理中的庭审程序之外,就所承办的案件在自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言论。[1]63传统的庭外言论与自媒体技术相结合,导致了原庭外言论问题的突出化;而转型时期的特殊司法环境又使得该问题在我国有一定的特色。

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如高一飞教授指出法律规范在效力和形式上都存在不足,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执行效果不佳;[2]11部分规制内容缺乏正当性也得到了普遍认同,如马晶、杨天红博士表示泄露案件信息罪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3]167

但学者们在以下问题上多有分歧,最核心的争议是构建完善的规制体系应当偏向严禁还是宽松,如魏永征教授称,律师的庭外言论无论是单方面的还是对对方言论进行回应,都会损害司法公正,[4]62而陈力丹教授认可律师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透露罪名或者抗辩等相对抽象信息的行为。[5]23此外,是否以及如何借鉴美国模式、规制对象是否包括代理律师以外的其他主体等问题也有较大争议,如倪寿明提出应当限制所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进行有倾向的陈述[6]就与大多数学者观点不同。本文拟采用观察法与访谈法相结合,意图在透彻了解我国现状的基础上借鉴他国模式,进而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特征

研究小组搜集了2000-2017年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年度影响性诉讼案件或虽未在权威机构发布但造成全国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共84个。在实际观察中,研究小组将其中带有律师庭外自言的案件挑选出来进行结构式观察(共44个案例)。这些案件分布在2008-2017年(因为2008年以前该种言论现象极其少见,故不选用)。通过观察研究,研究小组认为该种言论具有以下特征(见表1):

(一)集中分布于特定种类案件

该种言论一般只存在于以官民冲突案件与冤案平反案件为主的9类具体案件①中,且在刑事案件中的发生频次远高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观察可知,官民冲突案件与冤案平反案件占到了观察案例1/2以上(见表2),刑事案件则占到了观察案例的3/4(见表1)。因此,该现象并不普遍,其集中分布于特定种类案件中。

(二)影响力案际差异大

从庭外自言的阅读量、评论量、转发量等数据可了解其影响力。如果为不当言论的话,则会表现为破坏力。通过观察,一方面,高影响力言论案件较多。于欢案中,殷清利律师对于第一次会见于欢情况的描述的微博,转发接近四千,评论超过八千。②夏俊峰案中,陈有西律师一条微博转发更是达到了惊人的15 160次。③另一方面,低影响力的言论占比也较大,有11件案件阅读量在2 000次以下、22件案件转发量在1 000次以下、16件案件评论量在100条以下,部分低影响力言论阅读量徘徊在个位数,无转发和评论。④

(三)“死磕派”律师是重要发布主体

在律师行业中,只占一小部分的“死磕派”律师是最频繁发布庭外自言的群体。“死磕派”律师通常采用法条较真、网络揭露、举报投诉、行为艺术等死磕方式追求真相与正义,维护当事人权益及律师本身的法定辩护权。[7]101在44个典型案例中,“死磕派”律师的庭外自言高度活跃。周泽、陈光武、杨学林、朱明勇、贾方义等律师均曾经被公认为“死磕派律师”(见表3)。

(四)言论种类呈现规律性

律师的庭外自言始终呈现高度规律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种言论:(1)叙述性言论,即不带有主观评价的案件客观信息披露。该种言论最为常见,如发布诉讼进程、公开律师法律文书等。(2)观点性言论。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案件的分析,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个人观点,如在康菲中国漏油案中,贾方义律师对责任承担主体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认为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⑤另一种则是主动评论、攻击对方当事人、亲属及代理律师。(3)回应性言论。回应的主体有很多,包括公权力机关、媒体、对方当事人、亲属及代理律师,很多时候也会直接回应民众。如在三鹿毒奶粉案中,彭剑律师曾就受害者相关问题专门进行了微博答记者问。⑥(4)批判性言论。即表达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处理行为的不满,或称其工作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言论。(5)请求性言论。主要表现为律师利用自媒体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如闹得沸沸扬扬的“我爸是李刚”案里,因没有目击者出现并作证,受害人代理律师张凯不得已利用博客寻找目击证人。⑦(6)施压性言论。即寻求舆论或同行支持解决案件程序性问题、满足案件实体上的权利诉求或维护律师自身权利,对行政机关、司法機关等公权力机关进行督促施压的言论。

二、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现状

面对迅速发展的律师庭外自言,我国在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已经初步形成了规制体系:

(一)全国一级法规范

全国一级法规范的内涵基本一致,可以概括为五个原则:

1.保密性原则:代理律师在公开案件中不得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发布言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真实性原则:最初表述为“实事求是”⑧,后完善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代理律师不得发布案件相关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

3.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原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0条明令禁止律师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0条则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控制所内律师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

4.不得诋毁、侮辱原则:保护的对象包括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律师‘……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三)……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4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5.共同规制原则:对非代理律师的共同规制。2016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0条第2项规定将非代理律师的不实宣传评论与恶意炒作纳入规制范围,⑦事实上将律师庭外自言的规制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律师。

(二)地方一级法规范

地方一级法规范根据严格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种是严厉禁止模式。该种模式严格限制判决生效前律师庭外发言权,包括北京市、天津市等大多数省市。北京市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第9号规范执业指引》规定了“在判决生效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信息”。《天津市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则》强调律师“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此外,还存在一种“准严厉禁止”的情况。上海市律协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言论的边界划为“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这是一个进步,但没有进一步从反面阐释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留给律师管理部门的裁量权过大,因而并不能放宽律师的言论环境。辽宁省《律师执业自律规定》明确“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时,要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但也没有说明何种言论可以发。因而,这些省市事实上也属于严厉禁止模式的范畴。

另一种是严宽相济模式。该种模式对于禁止事项和可以发表的言论种类都做了明确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出台的律师执业规定中,规定了律师可以公开案件事实、办案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内容,但不得攻击政治制度和司法人员、办案人员,不得发表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论。研究小组认为该规定较为先进,但由于该种模式对于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尚不全面和精细,“宽”的一面体现尚不足,故称之为严宽相济模式。

(三)管理与惩戒现状

在管理体制上,律师管理部门专人负责律师网络庭外言论的监管。一些地区在培训律师时会要求律师一般不发布庭外自言,确要发布的应备案并审核通过才可发布,庭外言论一项被列入律师年检考核制度。律师庭外自言调查处置主要采用“两结合”体制,一旦发现律师不当庭外自言,首先责成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然后由司法行政系统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置意见。对于不当庭外自言,常见的控制措施是采取封停、禁止转发等切断传播途径的办法。

在惩戒方式上,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一次性惩戒方式。研究小组能够从公开途径检索到的律师不当庭外自言惩戒案例的数量很少。⑨司法行政系统或律协网站的惩戒通知标题一般没有事由,不便查询。部分案件如杨金柱律师、张庭源律师等案都没有找到最终的处理结果,甚至在司法行政系统、律协的官网中也都难以查找。

三、国外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模式借鉴

不仅我国各地在规制的严格程度上没有达成统一,世界各国在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方式和范围上也大有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严格禁止”和“底线标准”两种模式。

严格禁止模式是指,除了极少数例外,如已被公开的案件信息或者在司法以外领域发表言论等之外,基本不允许律师发布庭外言论。[8]58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英、法等国。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43a条规定:“律师负有沉默义务,该义务涉及律师在执业中所知悉的一切事务,但已经公开或者按其意义不再需要保密的事实除外。”[9]544《英格兰和威尔士大律师行为守则》第709.1条规定:“大律师不得就其受委托、预期作为诉辩者出庭或者已经作为诉辩者出庭的任何预期或者当前的程序或者调解,就程序中的事实或者争点,向新闻界、其他媒体或者在其他任何公开程序中表达个人意见。”[9]147《巴黎律师公会规程》中规定,“除非出于辩护的严格要求和事先预料到的或者法律允许透露的情況下,否则任何情况下律师不得透露任何其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秘密……如果律师就当前案件或与职业活动相关的常见问题发表声明时,必须指出他以何种身份表态,必须表现格外谨慎”[9]618。

底线标准模式指,并不对律师庭外言论采取“一刀切”,而是允许律师以相对自由的方式发表不逾底线的庭外言论。[8]59在采取此模式国家中,美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最为完善。《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先规定了“对裁判程序产生损害的重大可能”[9]225的“安全港”原则作为言论边界,紧接着在(b)项中详细列举了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1)涉及的诉求、罪名或抗辩以及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涉及的当事人身份;(2)包含在公开记录中的信息;(3)有关某一事项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程序的时间进度安排或任何阶段性结果;(5)为获取证据和证据线索而请求帮助;(6)在有理由相信存在对某一个人或公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时,就与当事人的行为相关的危险发出警告。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还可披露被指控方的身份、住址、职业等信息。[9]225此规则第3.6条(c)项创设了“回应条款”,保证了律师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公开回应“最近并非由该律师发起的公开报道宣传造成的重大偏见”[9]225的权利。(d)项及注释限缩规定了受限制庭外言论律师的范围,指出仅限于“同属于一个律师事务所或政府机构的律师”[9]225以及“正在或曾经参与该案件调查或诉讼的律师以及他们的关联律师”应遵守言论限制义务。[9]226

从两种模式中不难看出,严格禁止模式下律师庭外言论的危害会大幅降低,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侵害律师作为公民身份的言论自由权,也会限制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此外,律师独有的诉讼策略和辩护技巧也会受到影响。庭外言论可以看作控辩对抗的另一战场,强制禁止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无益于这种对抗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研究小组在综合考量了公民权利和律师职业能力两方面因素后,认为严格禁止模式并不可取。相较之下,底线标准模式中的原则和规则更具有启示性作用,我国可以借鉴“安全港”原则下所列示的可以发布的庭外言论种类,使得律师庭外言论有一个“避风港”,并增加“回应条款”,便于律师及时维护己方当事人权益,还应当对被限制庭外言论的对象有所限缩。不过由于国情的差异,不能完全照搬。美国法律着眼于维护司法审判中立,防止“舆论審判”;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交错复杂,除了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也十分重要。因此,我国规制制度中还需要确立特有的原则,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纳入规制体系中。此外,列示可以发布的律师庭外言论种类也应当针对我国实践中真实存在的言论种类,不能脱离实际。

四、我国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之不足

针对我国的立法、管理与惩戒现状,可以发现我国的规制模式存在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范不统一且过于严苛

其一,全国不统一,地方法规范分为严厉禁止模式和严宽相济两种模式。严宽相济模式规定了可以发布的庭外言论种类而严厉禁止模式则没有。这种法律规范上的省际差异将带来省际律师言论权的不公,理论上湖南省的庭外自言自由度优于其他省份。其二,规制对象过于宽泛,包括代理律师以及非代理律师。即一个案件发生后,整个律师群体的言论都受到规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与该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律师与普通公民无异,应当具有对案件较为完全的言论自由权利。其三,总体为严厉禁止模式,部分规制内容缺乏正当性——泄露案件信息罪有违刑法谦抑性。这种模式着实不可取:首先,律师庭外自言种类众多,如回应性言论、请求性言论一般就不应规制;其次,律师庭外自言发布中“死磕派律师”占比很大,但“死磕派律师”本身在律师群体中只是一小部分,不能因噎废食;最后,由于自媒体的特殊性,限制了律师的庭外自言权就意味着会同时限制其在评论区的公众言论权,故过于严苛的规制波及面事实上要广得多。

(二)管理与惩戒措施部分缺乏法理依据,不够创新,不当言论处理结果不公开

在管理制度上,部分地区的司法行政系统通过定期定人培训(培训含禁止发布庭外言论内容)、言论发布审核机制以及封停自媒体等粗暴方式规制律师庭外自言,事实上意味着庭外言论途径的堵塞,这些措施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在惩戒制度上,针对律师庭外言论的惩戒制度大多是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一次性的方式,重点在“惩”而非“戒”,执行效果不好,发布庭外自言的律师依然存在,且很多并不会依照现行法受惩戒,更多的是选择性执法。此外,司法行政系统或律协网站的惩戒信息标题一般只有编号,不便查询,处理结果不公开。

(三)舆情监测体系不够灵活高效

如于欢案的辩护律师殷清利就曾在办案期间被微博禁言一月有余,他调侃此事“嗓子痛,吃了无数含片也不痊愈,不便说话”⑩。这套基本的监测管控机制背后实际是全面强化控制,容易形成政府内部压力。在面对公众的关注或质疑时,切断传播渠道无法真正解决矛盾冲突,律师庭外自言带来的社会影响还会持续向政府施压,迫使新一轮的监测控制展开,影响了解决问题的效率。

五、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模式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规制模式的不足,研究小组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完善立法,要建立有别于“底线标准”模式的“宽严相济”模式,对于其“宽”的一面要比“严宽相济”模式更全面和精细。具体来说,第一,要统一全国立法,从全国一级到地方一级法律规范均要宽严相济。地方法律规范可以针对本地实际情况细化,但其细化的内容应当是可以发布的而非禁止的言论种类,地方法律规范应宽松于全国一级法律规范。第二,要界定规制对象为代理律师和相关律师,而不能把非代理律师都纳入规制范围。相关律师应是与该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具体应当包括:(1)同一律所的其他律师;(2)代理律师的近亲属,该近亲属也为职业律师的,包括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3)曾经代理本案的律师;(4)教唆代理律师或被代理律师教唆发布案件相关自媒体言论的律师;(5)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第三,应实行宽严相济的“二区域”规制模式。不公开案件中律师、检察院等各方都应该噤声,这里仅讨论公开审理的案件。“二区域”是指律师庭外自言在满足保密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原则后(如不满足其中之一,亦属于黑色区域)分为两个区域:白色区域,指一般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包括在叙述性言论、回应性言论、请求性言论、批判性言论、观点性言论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个人观点;黑色区域,是指白色区域以外的言论种类,一般不得发布,包括在施压性言论、观点性言论中主动评论、攻击对方当事人、亲属及代理律师的言论以及其他庭外自言。

(二)完善管理与惩戒

对于完善管理与惩戒,将律师庭外自言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是一个新的思路。当前,各地律师征信体系建设如火如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必要将律师庭外自言这个要素也纳入征信体系,对一些庭外自言失信律师的言论有所限制。对于这种“失信”律师的界定非常严格,必须明文规定。种类如下:发布黑色区域言论,经司法行政系统(律师协会)提醒或警告后再次发布的,综合考虑违反原则程度、言论的传播和影响程度、主观恶意程度、以往征信记录等因素,可以将其列为庭外自言失信律师,限缩其白色区域,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其发表任何言论,其依然可以在不违反保密性原则、真实性原则以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原则下,发表叙述性、请求性、回应性言论,但不得发布原白色区域的其他言论。这种限制不是绝对的和永久的,如果庭外自言失信律师积极改错,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还可以恢复其信誉度。

此外,对庭外自言的管理措施一定要有法可依,“法无授权不可为”,应当取消部分地区律师培训时的禁止发布庭外言论说教,取消庭外言论审核发布,一般不得采取封停自媒体等粗暴措施,还要及时公开不当言论处理结果。处理不当言论后,司法行政系统或律协要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处理的结果,写明处理依据,且要把被惩戒律师姓名和事由作为标题以方便查询。

(三)优化舆情监测体系

优化舆情监测要从三个方面来为之:一是应当加强律师、律协、法院、检察院等相关主体的良性互动。各主体可通过研讨会等方式积极展开交流,互相理解,商议庭外自言边界,增强彼此信任感。各方主体交流通畅了,隔阂消除了,互相信任了,庭外自言的监测工作负担就会减轻。二是应当重点监测庭外自言失信律师。对于失信律师的重点监测可以产生导向作用,促使律师合法、合理地发布庭外自言,也有助于有限的舆情监测资源更为合理地分配。与征信体系构建相对应,这种重点监测也不是绝对的和永久的,如果失信律師改错而恢复信誉度,就可以移除重点监测。三是网络干预技术的应用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对于限制转发评论以及封停账号等可能侵害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举措应当谨慎使用,确要使用时,要考虑该措施究竟能否实现防止“舆论审判”或者维护社会稳定之目的,考虑该措施是否是各种可采取措施中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并且保护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侵犯的律师及公民权益。

六、结语

美国最高法院原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曾说:“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我国庭外自言规制初成体系,但总体过于严苛,管理与惩戒、舆情监测与干预方式也有欠宽松与灵活,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言论自由权有所损害。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以及律师职业技能的充分发挥,律师庭外自言规制宽松化是必然趋势。为此,要建立宽严相济的“二区域”规制模式,完善律师庭外自言的管理与惩戒,优化我国的舆情监测干预体系,最终实现该领域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之平衡。

注释:

①通过观察法研究,研究小组发现庭外自言高发于以下案件中:官民冲突案件,即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亲属违法行为或上述主体与群众冲突案件,也包括拆迁案件,如刘志军案;冤案平反案件,是指之前裁判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致使当事人蒙冤的平反案件,一般不是法律依据本身存在问题,这是与法律拷问案件的重要区别,如呼格吉勒图案;道德拷问案件,即引起道德争论、指向道德问题或者道德与法律冲突的案件,如“小悦悦”案;法律拷问案件,即专家或群众认为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存在重大问题的案件,如赵春华案;黑社会相关案件,如贵阳黎庆洪案;政策与法律动向案,即表明国家某种政策或法律动向的案件,如同性婚姻登记案;群体性民事侵权案件,即大量民事主体同时被侵权的案件,如三鹿奶粉案;知名主体纠纷案件,如乔丹商标行政纠纷案;恶性杀人案件,即情节恶劣的杀人案件,且不与其他类型案件种类相竞合,如李昌奎案。

②殷清利律师于2017年3月25日发布新浪微博,网址:https://weibo.com/p/1005051081846955/home?is_all=1&stat;_date=201703#feedtop.

③陈有西律师于2012年7月18日发布新浪微博,网址:https://weibo.com/578588448?is_all=1&stat;_date=201207&page;=10#feedtop.

④若案例为组案,则取代表性案件;若一个案件中有多位律师,则取最有影响力律师言论;若一个律师有多个自媒体,则取阅读量、评论量、转发量等热度要素最高的自媒体。

⑤康菲漏油案中,贾方义律师于腾讯微博发布“问责三:海洋局为何独把康菲公司认定为事故责任方,而漏掉中海油在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蓬莱19-3油田,中海油占51%的份额,康菲占49%的份额,依据民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开采收益双方,即中海油和康菲共同承担污染侵权赔偿责任”,网址:http://t.qq.com/p/t/64079116916429.

⑥彭剑律师于2011年7月16日发文,网址:http://weibo.com/pengjianlawyer?profile_ftype=1&is;_all=1&is;_search=1&key;_word=%E5%A5%B6%E7%B2%89#_0.

⑦李启铭校园撞人案中,张凯律师于新浪博客2010年10月26日发文寻找目击证人,寻求网友帮助,网址: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282300177_0_2.html.

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要恰当把握与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

⑨研究小组在公开途径上能查到的律师因不当庭外言论而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有10例,分别为周世锋颠覆国家政权案、药家鑫父亲诉张显名誉权案、洪道德诉陈光武诽谤案、周翠丽律师微博公开李某某案证据、张庭源律师在微博上公开犯罪嫌疑人的信件案、杨金柱律师公开聂树斌案卷宗案、葛永喜律师案、符绩豪律师案、王甫律师案等。

⑩殷清利律师新浪微博2017年6月23日文:“#于欢案二审宣判##于欢刺死辱母者#【得了一个多月的嗓子病,今天终于好了】从于欢案二审庭审前至今,一个多月,不小心得了嗓子病,食过含片无数,均未痊愈,今晨起来准备参加庭审,一试竟全好了。昨日会见于欢,他心情不错,让我向大家捎好问安”。殷律师又在评论区回复:“嗓子痛,就是不便说话,也就是‘禁言。”网址:https://weibo.com/u/1081846955?topnav=1&wvr;=6&topsug;=1&is;_all=1&is;_search=1&key;_word=于欢案#152115607337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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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晶,杨天红.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泄露案件信息罪》[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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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力丹.庭审报道不要被律师的庭外言行左右[J].新闻界,2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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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蒋华林,刘志强.“死磕派律师”是否走向黄昏?——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的理解与使用为中心[J].法治研究,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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