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8-10-19梁秀玉
梁秀玉
【摘 要】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但这一制度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争议,如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经营欺诈行为的认定,商品房能否成为受《消保法》保护的商品商品房购买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等问题。本文主要围绕这几个問题进行一些梳理与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知假买假者;经营欺诈行为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是不是为生活消费的购买商品,而为了追求《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利益,不符合《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1]持肯定观点的人则认为,区别消费行为主要是看行为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再次转售、专门从事某种交易活动,如果不是,其购买行为便就是为了生活消费目的,就是消费者。[2]之所以造成该争论,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首先,生活消费的具体内涵难以准确界定。《消法》虽然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但是该如何理解”生活消费“呢?我国居民的消费方式、观念和结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现如今我国社会物质条件极大改善,人们对生活消费方式的要求越来越高,不在局限于传统的生活消费方式。比如,过去人们买房仅是为了居住,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即可,而现在人们购房不但对房屋本身有较高的要求,还会基于投资的考虑关注房屋能否保值增值。因此购买人是否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售也已经不能成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重要标准。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新《消法》第28条明确将金融消费者也纳入保护的范围,在网络购物方面也进行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而金融消费、网络购物作为新的消费方式而被纳入消法保护范围中,可以看出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扩大。因此生活消费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呈现不断开放和动态发展的趋势。[3]基于以上情况生活消费的具体内涵难以准确界定。
其次,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对于消法所定义的消费者,传统的理解是,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将“为生活需要”理解为主观目的,是很难把握的。因为人的主观想法、目的都在是在随时变化着的。当然,生活消费不仅仅是人的主观目的,而且也是人的具体行为和过程。即人们为满足其生活需要而去消费各种商品和服务,这一过程和行为也是生活消费。主观上的消费目的是不易判断的,而实际的消费行为则是很容易识别的。那么是否就可以以后面的消费行为来判断、确定之前的消费者身份呢?这样的方法,对于消费者会不会十分不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时间节点上,人们总是先购买商品后进行消费。这意味着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在购买商品时并不能被确定,其身份的确定取决于之后的消费行为。消费者如果购买后一直没有使用、消费该商品,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是否就一直不能被确定呢? 而且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大多是发生在在商品买卖过程中的,可是如按照上述标准,消费者购买商品尚未消费的不能视为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法享有消费者的权利,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应该是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就已确定,而这时消费行为并没有发生。用一个在后尚未发生的行为去论证在前已发生的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也是荒唐的。
本文认为消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在市场具体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往往对应着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即在具体的交易环境下,买卖双方的行为非此即彼。因此生活消费行为可以看成是为非生产、经营行为。按照这样的说法,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没有问题。当然否认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更多是认为知假买假者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然而,追求经济利益并不是区分生活消费行为和生产经营行为的标准。生活消费行为也可以追求经济利益,比如购买商品房不仅仅考虑自住的居住需求,也会考虑商品房保值增值收益的投资需求。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而获得的额外利益本身也是《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获益具有正当性。
二、经营欺诈行为的认定
对于经营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消费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消法》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是民事合同的特别法。因此,《消法》第55条第1款中的“欺诈行为”,在《消法》有特别界定时依其规定,但如果该法没有特别规定,自然应该依相关民法的一般规定。而《消法》没有对“欺诈行为”做别样的规定,也没有表示其与民法中规定的欺诈有不同含义,因而,我们不能对《消法》第55条第1款中的“欺诈行为”作不同于民法的解释。《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于包括消费合同在内的民事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根据这条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行为,主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结果上诱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质疑态度。首先,上述观点认为《消法》是民事特别法,这一看法还有待商榷,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作为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和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的民法具有明显不同。再者,对于消法规定的 “欺诈行为”,笔者同意中国政法大学于飞教授区分“欺诈”与“欺诈行为”的观点。欺诈行为一般认为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不要求经营者具有故意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三、商品房能否成为受《消保法》保护的商品与商品房购买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释〔2003〕7号文件,对商品房买卖中经营者有两种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适用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赔偿,即购房款的一倍。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消费者依据《消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认为商品房购房人不是消费者,商品房也不具有《消法》所规定的“商品”属性。笔者认为,《消保法》规定商品,并未特别将商品房排除在外,因此理论上商品房应该属于是商品,但司法实践中,因商品房价值大的特点使得其受《消法》调整存在一些障碍。
而对商品房购买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对这问题也曾发生过系统的论争。[4] 《商品房司法解释》颁布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商品房的价值太大,与作为一般动产的生活消费品有明显区别,并不是立法预设的所要规制的对象,并且与《消法》具有密切关联的《产品质量法》也将建筑物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当交易数额较大、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很小时,如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益严重失衡。”但仅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定义来看,将购房人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并无依据。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第 8 版)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8.
[3]李有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A].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秋季卷)[C].1996:170.
[4]朱崇实.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经济法卷[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2009:334-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