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48小时时间限
2018-10-19刘佳
刘佳
【摘 要】有关工伤48小时抢救时间认定纠纷在我国时有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意外,是要积极抢救保命还是放弃抢救保工伤赔偿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医疗问题,而是用生命争取赔偿的问题。这令人难以抉择的48小时工伤时间问题从何而来,在一系列事件发生之后又有没有改变的可能。
【关键词】工伤;48小时;时效;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从根本上讲是处理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而为了保障因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于2004年1月1号起,正式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也就是说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后死亡,或者是在工作时发病但是没有死亡的,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正是这四十八小时的时间线,在具体实例中却成为冰冷的夺命砝码。由于因公住院和非因公住院所得到的补偿有近十倍的差距,一些病人的家属不得不选择在接近四十八小时请医生结束治疗。而一些用工单位却会要求医院尽量拖延时间维持生命,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赔偿时间点。因为工伤住院抢救一名患者,正好处在这个节点上,如果抢救无望,双方就可能出现对立观点:家属认为既然抢救无望,可能放弃治疗,但是用人单位更愿意出更多的钱希望医院能够尽力抢救。
如今人们的工作压力都很大,因为工作过度操劳而导致的患病甚至死亡的新闻屡见不鲜。但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意外猝死的不算工伤,相信很多人都难以相信。但是近日这样看起来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事情却再次发生。
2014年11月12号,四川南充一家超市的经理刘某突然晕倒在办公室,现场两名员工立即拨打了120把刘某送往醫院抢救,经主治医生诊断,刘某昏倒的原因是脑干出血,这种病症一旦病发,治愈的希望不大。12月4号,经过二十一天的治疗之后,刘某抢救无效最终死亡。面对突如其来的打击,刘某的家属认为,刘某应该按照工伤得到赔偿,因为他的办公室在地下室,没有窗户,工作环境恶劣,经常加班,这一次又是在上班时间昏死在办公室,到去世前都没有醒过来,如果按照工伤赔偿,超市方应当赔偿158万元,但是超市方面的说法是: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刘斌因为抢救的时间达到了二十一天,超过了四十八小时,因此不算工伤,只能按照重大疾病的伤亡费用和其他保险对家属赔偿20万元。这还是超市方考虑到他家的实际情况为他争取最高抚慰金。158万元与20万元的巨大的赔偿差距,无疑会让刘某家属的生活雪上加霜。
而被这冰冷的48小时规定拒绝认定工伤的案例的还不止于此。2010年6月,江苏无锡一家医院副主任医师王光辉在值夜班期间突然发生脑梗,成为了植物人,王光辉家属认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肯定要算工伤,但是工伤认定的要求却被医院和无锡市人社局拒绝,无锡市人社局答复说由于当时王光辉是突然发病导致后来的植物人状态,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更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是王光辉的家属就一纸诉状将无锡市人社局告上法庭,但法庭宣判结果为败诉。据了解因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直接关系到相差几十万或几百万的赔偿金额,曾经有人被迫在48小时期限到来之前就放弃了对家人的抢救。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控制在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领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反而不算工伤”。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时的生死界限规定模糊,时间限制近乎苛刻,难以操作。这样的规定非但没有体现工伤保险的实际价值,反而更易引发社会伦理道德风险。
笔者认为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通过渐进式的改变来缓解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法理,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保险中认定具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遵循保险原理中的近因适用原则,在本条款中也应当强调其雇主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贯彻了工伤的“三工原则”。本条款给工伤经办机构在证明工作紧张与突发疾病的关系上也带来了较大的执法困难。但其作为突发疾病导致工亡的衡量标准,要比冷冰冰的48小时更为人性化,如此规定消除了对于死亡标准的争议和纷争。
对于现行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视同工伤的实践操作上,建议对于工作岗位与发病时间从宽把握。随着工作职责的变换,要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职工的工作岗位。而对于发病时间认定的条件,应当基于职工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在工作岗位,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无论其病症是在家中加重最后死亡还是在医院死亡,都应视同工伤。疾病发作的情形比较复杂,职工自身对疾病了解的程度不一,一些病症初期发作表征并不明显,考虑到职工具有为了单位利益带病坚持工作的主观意识,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采取就诊或回居住地休息,若一律以职工发病到死亡必须是在同一地点的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来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现实状况。因而,在规则适用层面上,应当充分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这类案件当事人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法院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多出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规章,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不断反思法律规则,并对于实践认定进行强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