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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8-10-18冉克平

江汉论坛 2018年7期

摘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与基本部分,是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原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目的与手段两个方面,目的可以概括为“旨在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养育子女以及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为满足该目的的手段应当具有适当性。对婚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分期付款的交易以及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财产法上的代理权存在差异,但是依据行为人的外观表象,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适当性;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7-0104-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同时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个层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另一方追认的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其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引起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类型。在比较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制度,其不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法律保障,而且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略有涉及①,学说认为这构成日常家事代理的雏形。② 法释〔2018〕2号所规定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发的债务与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营”产生的债务之间不仅面临着如何界分的疑难,而且面临着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③ 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相关司法判决,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予以分析,以期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如何规范该制度略尽绵薄之力。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范价值

1.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历史沿革

从历史沿革看,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依据罗马早期的法律,家庭财产归丈夫所有,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相应地,妻子也不具有缔结合同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随着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及交易活动的兴盛,罗马的大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使家子和奴隶取得类似于家长代理人的代地位。④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了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但在近代民法上,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事代理人。⑤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引起的社会结构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女性人格的独立、女权运动的兴起及男女平等观念的确立,使夫妻权利日渐平等,夫妻应该互相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识逐渐得到认可,并且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的修改在立法上得以反映。20世纪中叶以后,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德国民法第1357条、日本民法第76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意大利民法第143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162条和第163条均规定,夫妻在日常家事上互为代理人。在普通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表现为“不可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必要的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以及“因同居产生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等制度。所谓“不可否认的代理”和“必要的代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利斯在菲利普森诉海特案中对此解释道:“对于那些通常由妻子管理的并符合丈夫选择的生活方式的必要的东西,妻子有权订立合同。”⑥ 对于“因同居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关系是从双方非婚同居关系这一事实推断出来的,同居伴侣之间既无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因此,双方的代理关系实质上源于法律。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对于日常家事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⑧ 日常家事范围内,夫或妻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并由夫妻团体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已经不再保护,日常家事代理权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不适用于同居关系。

2.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委任说。该说认为,夫或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依据另一方配偶的默示委任而产生的,委任说起源于罗马法。⑨ 二是法定代理说。该说认为,夫或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共同体当然的效力。⑩ 陈棋炎先生认为,所谓夫妻互为代理是法定代理而非意定代理,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无需本人授权。三是特种代理说。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不同于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特征,属于特殊类型代理。

笔者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相比,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别类型的代理权,主要理由如下:(1)对于前者而言,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明确固定,并不可以相互转换。就后者而言,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夫妻团体所必需,因此推定另一方配偶同意并不会损及其利益;(2)对于前者,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通常以本人的名义而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只有在代理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本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民法总则》第167条),代理人与本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是基于夫妻团体关系而产生,代理权的行使既不需以另一方配偶的名义,也不需以明示为必要。若是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前者,代理的范围依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或者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而定。后者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其内容依据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而有较大的差异。

3.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义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也被运用并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依据之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这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具有减轻交易成本、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亦有学者主张,只有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共同财产清偿。

上述认识偏离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虽然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但是夫妻日常家事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只是前者最为必要与基础的部分或事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赋予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时对外享有必要的经济自由和行动自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建立,使夫或妻在与第三人就日常家事进行交易时不需要对方的授权。反之,交易的第三人亦不必费力地去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交易行为,被认为是夫妻团体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交易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无论如何是将行为人当作债务人的,即相对人是把他可以以期待的行为人作为债务人的。但是在行为人之外,还有另一方配偶对他承担共同责任,这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日常家事标准严格,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标的额均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受夫妻财产制的影响,前者的设置并不因后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无论是采纳增益财产共同制的德国、日本,还是采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国、意大利,均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只要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范围之内,无论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的全部财产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抑或是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分别所有,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相比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3)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对于后者,法律并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该负举证责任。

2018年4月公布的《民法典·婚姻法家庭法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具体而言: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二是系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契约,而且包括单独行为;三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包括非婚同居关系。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及其限制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夫或妻一方所实施的交易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夫妻团体就该交易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由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因人而异,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实践中较难判定。《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界定为“维持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及其是否对家庭有益、交易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综合判断,并将明显过分的开支排除在外。依据法国法院的判决,上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对子女治疗与住院所需的费用、家庭住所的费用负担和租金、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摊费用等。在德国学说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交易为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二是交易服务于特定的家庭;三是交易符合该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即具有适当性。在日本民法上,夫或妻因有关日常家务与第三人进行经济来往而负担债务时,由夫或妻承担连带责任(第761条)。日常家务意指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项,例如购买生活必需品、同近邻的来往、子女的教育、醫疗等。与此相反,丈夫在事业上的债务,即使是用来支撑全家的家业,由于不属于日常家务,妻子对此亦不承担责任。

2015年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54条第1款仅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并未进一步阐释何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则有详细的规定。 我国幅员辽阔,城乡差异巨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而不同婚姻当事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类别、消费习惯、收入水平、兴趣爱好等因素又存在差异,试图在立法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详细列举,由于难以涵盖多样化的现实状况,因此不切合实际。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判断,应该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和民众的生活习惯出发,适当地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通过设置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以及为达成该目的之手段是否适当两个方面,综合判断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具体而言:

第一,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应当概括为“旨在维持家庭的日常消费、养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医疗服务等交易行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仅指那些从夫妻的具体生活状况来看,夫或妻一方通常无须事先与另一方商议就可以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法上,其第1357条第1款只适用于和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交易。为维系家庭的日常消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典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例如,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购买食品、衣物、玩具、日用品、电话卡、电卡、水卡、交通卡、燃气卡,以及订立使用网络、有线电视、家庭保险合同等,均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和教育费用、赡养老人费用以及家庭成员医疗医药费用的支出等。相反,借记卡的办理并非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并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第二,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具有适当性。对此可以借鉴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它是指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必须合于目的的实现,要求能证明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实质的关联性。适当性原则属于事实判断。一项交易不僅要在类型上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交易,还必须在具体情况中为了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交易。交易适当性的判断,必须在种类和范围上与处于同等社会状况的家庭之平均消费习惯相称。法国判例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应当以此种该项事务开支的必要性为基础。由于特定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通常难以为交易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应当从外部观察者的角度判断该家庭表现于外的生活水平。以一个理性的观察者从外部可识别的角度,判断该法律行为是否能够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审查,交易是为了适当满足家庭需要还是明显超越了这一目的。例如,子女教育的支出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但是,若是普通家庭的配偶一方对外借债200万元用于子女的教育,则该借贷交易不具有“适当性”。有学者认为,娱乐保健、学习深造、理财、储蓄等事项也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结合特定家庭的社会状况与生活水平进行“适当性”的判断。为了维系夫妻团体关系,夫或妻以自己名义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受到一些限制,具体而言:

第一,对夫妻团体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必须由夫妻共同决定。对于夫妻团体生活有重要影响的交易,是指从根本上决定或改变了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的事项。因为这类交易会极大地影响夫妻团体生活,法律必须预防和避免配偶一方通过和第三人实施交易从而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进行突袭。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条规定,未经对方配偶同意,夫或妻一方进行的分期付款买卖以及借贷,家庭投资活动,尤其是以构建不动产财产为目的而进行的投资活动、以及休闲、娱乐方面的费用开支等,举债方配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国判例,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资金借款行为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除非是为了购买特定的生活用品而获得的小额资金贷款。依据德国法,其法定夫妻财产制建立在分别财产制之上,因而对于不动产交易、签订储蓄合同等这些涉及财产投资和管理的事务均由夫妻各自处理的行为,即使这些事项有利于满足家庭利益,也不适用第1357条。因此,大额财产投资、不动产交易与大额消费借贷对夫妻团体生活行为有重大影响的交易,通常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第二,分期付款的交易。分期付款买卖中交易数额通常较大、付款期限通常较长,若是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则连带责任就会延续至离婚以后,会大大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也未必符合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的意愿。因此,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并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但是,如果分期付款交易的数额较小、期限较短,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则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3款)。

第三,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夫妻分居的情况下,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归于暂时的消灭。因此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应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之间还可以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进行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德国民法典》第 1357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此种立法,通过设置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则,比较合理地平衡了实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方配偶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民法典·婚姻法家庭法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进行了规定:一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可以限制或排除另一方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第1款后半句)。但是,该限制或排除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如果有违婚姻关系的本质,另一方配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二是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2款)。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在夫妻一方超越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与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或者交易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误以为对方的婚姻共同生活仍然存在,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有学者认为,配偶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实施交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亦有法院判决持此种认识。

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忽略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意定代理权之间的实质上的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学说认为,在考量配偶另一方是否应当就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通常亦无需考虑相对人结婚或同居的外观对第三人的信赖的影响,因为信赖保护并非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这与基于权利外观责任的表见代理具有显著不同,因此通常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适用权利外观责任。日本学说认为,如果相对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依据行为人的外观表象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而实际上该行为超出该家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适用表见代理,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这在日本民法上属于多数说。比较法上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与财产法上的代理相比,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家庭法上的特别代理具有特殊性。表见代理属于权利外观责任,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对交易安全的着重,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相反,日常家事代理权旨在强化夫妻团体关系,而非如同表见代理那样发挥信赖保护的作用。通过采纳客观标准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适当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 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间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这只是适用该制度的附带效果。在考量配偶另一方是否应当就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通常亦无需考虑夫或妻一方结婚或同居的外观对第三人信赖的影响。这与基于权利外观责任的表见代理具有显著不同。易言之,即使第三人不知晓交易相对人结婚或同居的事实,只要符合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及具有适当性,也不影响日常家事代理权效果的发生。

如果夫或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其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外与交易第三人订立合同,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交易第三人结合该方配偶的社会经济状况与生活习惯,应该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进行目的与手段的适当性判断。在日本民法上,夫或妻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与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日本《民法》第110条所规定的越权型表见代理,原因是这有可能损害夫妻财产的独立地位。若是夫或妻一方未得到对方的授权,仅在交易第三人确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日常家事之范围时,才可以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的角度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的重要性,处于第三人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之上。如果相对人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两者不一致,则交易第三人应当要求夫妻双方需要共债共签(法释〔2018〕2号第2条)。(2)如果交易涉及的是不动产,通常应该被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外。若是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而登记配偶处分该不动产,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可能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3)对于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此种情况本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协商办理或者取得另一方的明确授权,否则为无权代理。如果夫妻之间存在授权的表象,完全可以适用表見代理的一般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该在表见代理的框架下予以判断。

但是,若是一个理性的相对人依据日常家事代理权人表现于外的家庭生活状态或方式,认为该交易符合该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并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则应当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肯定表见代理,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例如配偶一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交易第三人建立了持续性的债权关系,此种持续性债务关系在配偶分居后仍可继续存在,或者夫妻之间虽已分居但是仍有安宁生活的外观表象的存在,则善意第三人可以此为由对抗配偶分居的事实。

五、结论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发挥该制度认定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团体债务的功能。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财产制无关,并不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种代理,与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具有本质差异,因此从体例上看,未来民法典应当在婚姻家庭法编对其予以规定,具体而言:

n: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互相享有代理权,可以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正常负担债务。该债务的负担应当具有适当性。夫妻分居期间,该代理权终止。

n+1: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负担连带之责。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可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n+1:依据行为人的外观表象,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该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的,适用表见代理。

注释:

① 法释〔2001〕30号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② 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③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只需证明该债务为家庭日常需要即可,如果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对于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则由债权人举证。参见《最高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院将纠正离婚后被负债“错误案件》,《北京青年报》2018年1月18日。

④ 参见[德]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137—138页。

⑤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139、146页。

⑥ G. H. L. Fridman, The Law of Agency(second edition),Butterworths, 1966, p.68.

⑦ 参见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⑧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⑨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⑩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2页。

参见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0页。

在“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和解协议中,王飞处理本息总额超过700万元共同共有债权的行为,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依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257、259页。

参见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88、89、92—93、91、95页。

参见叶名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法学》2017年第6期。

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64、164页。

在“沈甲与张乙、乔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从借款金额来说,属于应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大额举债,并非能够经由常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两被上诉人约定自2010年7月起财产分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张乙关系亲密的徒弟,理应知道两被上诉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而出借人明知夫妻财产分立而行借款,是法定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如果借款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夫妻财产分立并不影响夫妻承担共同债务。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6—67页。

浙高法[2009]297号第19条第2款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参见程新文等:《如何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新司法解释》,《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在“上诉人陈小芳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申领借记卡并不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发卡行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设借记卡。发卡行并不会基于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与行为人成立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工行高淳支行并未审查陈昆年申请涉案借记卡时与陈小芳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申请的借记卡是否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6页。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209、208—210页。

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

在“常丽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涉诉合同的约定,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十九年,租金总额为五十万元,如此长时间的租期及数额巨大的租金,已经远远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畴,结合常丽娜在涉诉合同签订之前曾起诉过王丰离婚的情况,且李明在与王丰签订涉诉合同前对此知晓,一审法院認为并不能当然认定王丰是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代理常丽娜签订涉诉合同,王丰在常丽娜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明签订涉诉合同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552号民事判决书。

法国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2号: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款,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该条的借贷具有家庭性质,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的运转而进行的借贷排除在外(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5年5月10日),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例如在“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数额显然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例如在“丁凤梅诉郑丕刚、陈郭荣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但是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夫妻共同生活,……故综合全案,丁凤梅所举债务不宜认定为用于郑丕刚与丁凤梅的夫妻共同生活,也就不能认定为丁凤梅与郑丕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王歌雅:《离婚财产清算的制度选择与价值追求》,《法学论坛》2014年第4期。

如在“张文平与张亚细、陈碰花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

Staudinger/Voppel, BGB § 1357 (2012), Rn. 1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页。

赵莉文:《论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表权制度之必要》,《江海学刊》2009年第2期。

在“田琼与张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产登记在其丈夫印青岩名下,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田琼将该房屋处分给张建华。法院认为:“田琼将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网上公开发布详细出售信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重要决定……张建华在网上看到该公开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建华在签订合同前查看了房屋和房产证,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田琼支付定金,尽到了其尽的注意义务,即张建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属于田琼夫妻双方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参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配偶一方出售房屋信息并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有共同处理的决定;二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丈夫名下,其妻子处分不动产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三是不动产的处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三人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作者简介: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2。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