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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厂房内未经检验的起重机被使用该如何处理

2018-10-18文丨徐赛杰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7期
关键词:定期检验安全法特种设备

文丨徐赛杰

2018年3月5日,浙江省新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型号为LDA5-16.7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该起重机提升高度6米,额定起重量5吨,属于特种设备,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已经超出2年的定期检验期限。A公司的厂房是2018年1月1日起从B公司出租来的,起重机的产权也注册登记在B公司名下,租赁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对此案的处理,执法人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因为A公司是不知情(未经检验)的,以为承租了厂房就应该可以使用起重机,附属设备理当合法,而且起重机的产权单位是B公司,所以此案的责任承担单位应该是B公司。但处理B公司“使用”又不合理,毕竟不是他直接在使用;还是处理B公司“出租”比较妥当,因为它是作为厂房的附属物出租的,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没有合同特别规定的,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出租单位负责,包括定期检验。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此案的责任承担单位应该是B公司,理由同上,但应按“使用”来处理。理由:一是承租方的“使用”也是出租方的责任,是B公司监管不严,间接“使用”。二是出租时2018年1月1日起重机还没过期,1月20日才过期,不能说其“出租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三是这里“出租”的概念应专指以出租起重机械营利为目的的出租,B公司是出租厂房并不是出租起重机。

第三种意见认为:A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与处罚条款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一是A公司是起重机的实际使用者,应该承担责任;二是签订租赁合同时,起重机并没有过期,是A公司使用时过期了。三是A公司使用起重机并没有告知B公司,也没有向B公司支付单独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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