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2018-10-16张彦西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投保人义务

摘 要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比旧保险法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该条规定依然存在很多立法缺陷,理论争议较大,实践中也面临诸多困境。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认为重新解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 投保人 告知 义务

作者简介:张彦西,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38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围绕告知义务的争议和纠纷与日俱增。这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但是,理论界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探究也不全面系统。笔者欲该制度的内涵和理论基础为出发点,全面研究该制度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以期在实践中该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履行,因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不当履行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有所减少。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和法理基础

如实告知义务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制度。早在1776年,曼斯菲尔德勋爵法官就在Carterv.Beohm案中提到了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内容,该案例首次將告知义务在英国判例法上确立下来。后来经过诸多案件的发展与完善,最终英国将如实告知义务写入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现今,如实告知义务已为大多数国家保险法所规定。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

如实告知义务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来说,该制度是指投保人必须告知保险人所有与投保相关的重要情况及有关事实,若投保人并未告知保险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或者所作陈述不属实,就会构成不告知,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的拥有者和实际控制者,对保险标的的实质危险拥有较大的信息优势。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危险。相反,保险人除以调查手段了解保险标的之外,主要就是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来满足投保人和保险人判断风险和评估风险的需要,从而相对平衡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而防止欺诈或隐瞒行为的发僧,杜绝实践中投机行为的发生。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目前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诚信说观点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就要求具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应当将有利于自己或不利于自己的所有相关信息全面如实向保险人予以说明;合意说观点认为,成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所保险标的存在的危险情况达成合意;担保说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因此投保人对自己作出的全面说明行为应当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射幸说则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对于客观存在的风险事项,合同双方都应知情,有所认识,所以投保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所知事项;危险测定说则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要通过知晓保险标的所有相关事项以判断自身所承受的危险大小,从而依据保险标的的危险性质来判定承保与否,并制定与自身所承受的风险相当的保险费,而这就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相关情况。

危险测定说为理论界通说,然而,探究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可知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应以危险测定说为主,辅以诚信说。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诚信;其二,对价平衡。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界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方式、范围、内容等事项有助于投保人切实履行全面说明义务,避免赔偿纠纷的发生。从而,也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一)告知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即限定告知义务主体为投保人。然而,在理论上,关于义务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则出现了争议。一种主张否定说,一种则主张肯定说。虽有争议,但大数学者赞同肯定说。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对投保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并无争议,相关法律均作出了规定。但是,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各国法律有关规定则存在差异。美国肯定了被保险人特定情况下的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则针对保险种类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担或不负担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学界多数学者赞同被保险人应当负有告知义务而且大多数国家立法也已有所规定。但是,若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被保险人无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有关事实,保险人没有从投保人处获知相关情况,因而向被保险人询问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投保人所告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虚构事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予以纠正。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被保险人的,那么视为保险人放弃知情的权利。

(二)告知期间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但是,合同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而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具体是指要约阶段还是承诺阶段,我国《保险法》却并未进行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人作出承诺之前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范围或危险程度有变化的,可将之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变更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基础的,则可纳入于情势变更。

(三)告知形式

关于如实告知应以什么方式进行,《保险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告知的具体形式既有口头方式也有书面方式。笔者认为,书面方式既可以减少纠纷又方便举证,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该采用书面方式。我国立法也应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四)告知范围和内容

告知的范围、内容是指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并影响保险费高低的重要事实。在实践中,合同标的不同,重要事实也不一致,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为重要事实。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判断何为重要事实为重要前提。

一般来讲,在保险实务中,判定是否为重要事实应考虑三个因素:首先,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和内容如何确定都受保险利益的影响;其次,保险标的性质。保险标的的性质决定了保险人所承受凤险的大小;最后,保险标的物安全状况。投保人仅需对重要事实履行告知义务,而对非重要事实,可以不予告知或拒绝告知。

各国立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自动告知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有义务主动将与投保相关的事项向保险人说明,而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第二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即仅在投保人询问时,投保人才有义务向保险人予以说明有关事项。

保险立法最初多采用主动告知观点,即在订立合同之前,要求投保人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均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上述说明义务,保险人则有权利解除合同,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赔偿。然而,因为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哪些事实影响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大小,保险人更为知晓,而投保人则多不知,若要求投保人主动有效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未免强人所难。另外,这种立法例易发生保险人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现象。因此,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日趋完善,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要做法。我国《保险法》亦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

(五)告知受领人

通常认为,投保人告知事項的受领人即保险人。而保险代理人是否也能成为告知义务的受领人呢?保险代理人是否能成为告知义务的受领人将影响保险代理人已知事项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从而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江朝国学者认为,既然保险代理人有权代理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那么保险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知晓的有关事实或接受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有关事实,对保险人具有效力。即使保险代理人没有向保险人转达相关事实时也同样对保险人产生效力。比较法上来看,美国亦认可上述规则,即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收通知或所接受的告知可以可以视为保险人本人收到通知,接受有关告知。

在中国现代保险代理体系中,保险代理人也已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是委托代理关系,承认保险代理人为告知义务受领人实属必要。规定保险代理人为告知义务受领人在实践中既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也有助于减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人为增加保费收入,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同意承保或主动告知投保人不要如实告知等现象的发生。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时则要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那么接下来笔者对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未依法履行该义务予以探讨分析。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询问影响保险人判断是否承包或决定保险费高低的有关事实时,投保人没有说明有关事实,或者投保人故意隐瞒、虚构有关事实。此处有关事实应当属于重要事实,关于如何具体判定上文已经说明,此处不再阐述。而在实践中未告知的行为方式包括欺诈、隐瞒、故意遗漏或虚构事实等。

其次,投保人的不告知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妨碍保险经营或者影响社会利益。

再者,主观方面要求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所知晓事实会影响保费高低或者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却未予以明确说明。重大过失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投保人在未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有关事实时却误以为已经向保险人说明;二是虽然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明确说明有关事实,却以为对方已经知晓有关事实。

最后,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既有投保人也有被保险人,上文已论证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况下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其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时,自然要承担法律后果。

(二)法律效果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无效主义。即如果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合同所应具备的生效要件就不齐全,合同应为无效,依法自始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采纳此立法观点的国家有法国、荷兰、比利时等;二是解除主义。即在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既有权利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和投保人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使合同继续有效。

采取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我国法律采纳的是解除主意。然而针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是故意,那么保险人可以在不予赔偿也不退还投保人保费的基础上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是重大过失,保险人虽然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此情形下保险人需要退还投保人保费。我国《保险法》虽然针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但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免于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投保人来说过于严苛。而在理论上,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时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效果,则有失公平。针对此问题,有学者建议将比例赔偿原则引入相关法律规定。

四、结语

与之前的保险立法相比,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是,该条规定依然存在适用上的难题,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更详尽的解释,并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具体来说,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方面应肯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主体地位,在告知方式上应明确规定为书面方式,在告知内容和范围上应进一步详细规定,在告知受领人方面应肯定保险代理人的受领地位,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明晰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这样既有利于投保人有效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有利于保险纠纷的减少和解决,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璟雯.浅析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法制与社会.2013.

[2]李逵.试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一例保险合同纠纷的分析.法制与社会.2007.

[3]徐卫东、赵亮,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刍议.学习与探索.2012(4).

[4]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政法论坛.2003,21(3).

[5]张敏.论最大诚信原则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案例为视角的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

[6]王晓华.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科技创新导报.2011(9).

[7]段娟.浅论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法学研究.2011.

[8]王乐.完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几点看法.法制与社会.2010.

猜你喜欢

投保人义务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先前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及限定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有必要创设“第二投保人”概念吗?
——与林刚先生商榷
跟踪导练(一)(4)
浅谈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及范围
“良知”的义务
数年如一日的义务辅导员
人身保险,不容忽视的告知义务
保险理财 四大要点获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