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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适用

2018-10-16许丽丽杨立霞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年龄

许丽丽 杨立霞

摘 要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渐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关注的問题,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也日趋复杂。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刑法典第十七、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这些规定相互配合,构成了我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机制。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立法上关于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规定因过于简约,导致司法适用局促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认为规范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适用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年龄 证据适用

作者简介:许丽丽、杨立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25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决定了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依据刑法的规定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负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边缘,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首先要查明的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就成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年龄的基本要件,直接影响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量刑。

我国目前尚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立法,最高法、检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味追求教育、挽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行轻刑化,动辄使用保障人权、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经常出现一个邻人的证言便可以推翻有着国家公信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文件等的证明效力,使整个诉讼程序中断。更有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采用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企图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形,严重影响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使一些犯罪人有机可乘,放纵了犯罪。

笔者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规范认定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的适用可以有效防止以上弊端的产生,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 严格遵循证据效力原则

证据效力分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能力就是证据材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一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资格。证明力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时,首先应当依据证据能力规则审查证据的形式资格,严格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涉案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以有效排除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采用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向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或向户籍管理部门调取其户籍、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的方式,笔者认为对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文件不宜轻易采纳,而应要求提供证明的单位按所保存的原始资料规范填写,以保证该材料的准确性。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讲真实姓名又不提供相应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证据“三性”审查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资格,如果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姓名在其所提供的户籍地根本无法查到,或者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户籍管理部门的原始记录不相符合确系伪造,则应当排除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适用。防止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导致的诉讼进程中断,以至放纵犯罪等问题的产生。

随之而来的是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在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实质性价值评价。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确认的原则一般包括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书证、物证优于言词证据原则;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原物规则等。

在司法时间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一般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材料和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了解情况的证人证言等几种。最直接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材料和身份证明,同时户籍登记材料和身份证明也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应大于其他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确定一般优先依据户籍登记材料予以认定。出生证明属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效力也应高于其他证据,而村委会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关邻人的证人证言等的证明力则是最低的,在上述证据之间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一旦发生矛盾应以证明力较高者为准,排除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的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户籍材料或者公文书证确有错误。

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具体操作时的混乱,确立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效力层次,只有在同一效力层次的证据出现矛盾又无法认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时才能适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避免对此原则的滥用,防止放纵犯罪,使一部分犯罪人心存侥幸,影响诉讼程序。

二、骨龄鉴定结论进入证据锁链的补强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经常会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清自己的实际出生日期,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又有疑议,且户籍登记确有改动的情况,致使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龄,从而影响到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或者是否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骨龄鉴定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体年龄,骨龄鉴定的稳定性和不可伪造性,被越来越多的运用到刑事诉讼中。

在实际办案中,当骨龄鉴定结论与犯罪嫌疑人自报年龄一致或者骨龄鉴定结论低于犯罪嫌疑人自报年龄时,将该骨龄鉴定做为判断年龄的证据;当骨龄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不一致,如犯罪嫌疑人自报年龄比骨龄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小,同时又有证人证言或村委会的证明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年龄相佐证时,则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采纳证据。

但是应当规范的运用骨龄鉴定,首先在适用骨龄鉴定时应明确其只应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即只有在无法或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从而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已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定时才能适用骨龄鉴定的结论,否则动辄进行骨龄鉴定,只会导致诉讼期间的延长,增加诉讼成本,为刑事诉讼带来更多的困惑。其次对于骨龄鉴定结论目前尚不能单独适用,必须与其他相关年龄证据互相印证、补充方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由于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大部分地区又没有相关鉴定管理部门对骨龄司法鉴定工作设定行业准入标准,导致难以区分良莠,筛选排除和防止没有鉴定能力的人员从事骨龄鉴定工作,有时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且骨龄鉴定作为一种科学鉴定,其本身必然存在着相对准确的问题,常因无法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精准性而影响到了人们对其测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准确性的肯定。尤其遇到临界年龄的界定问题,就更是难以处理。因而骨龄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远低于其他的鉴定结论,骨龄的鉴定结论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依法采纳。

严格遵循证据效力原则将骨髓鉴定结论加入证据补强锁链,才能有利于较好地贯彻对未成年犯的方针,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在刑事诉讼中规范的使用证据适用规则, 平衡保护未成年人人权和打击犯罪、实质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基本诉讼价值,以实现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双重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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