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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绿色通道

2018-10-15章义荣徐如华滕杰

青年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财产性罪犯监狱

章义荣 徐如华 滕杰

一、财产性判刑履行意义及现状

财产性判项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刑罚功能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在日常检察工作及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大量罪犯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同时,现阶段对财产性判项履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存在各种困难。

笔者对省内某监狱的罪犯的财产刑判刑具体分布及履行情况做了调查统计。截止2018年3月底,监狱在押罪犯中有财产性判刑罪犯占比达87.58%。从判处罚金刑罪犯来看,未履行完毕的罪犯数占比69.1%。从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罪犯看,履行完毕的仅占13.8%。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监狱在押罪犯中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占大多数,且有超过五分之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没有履行完毕,履行情况较差。

二、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较差的原因分析

(一)罪犯履行意识较差

大部分罪犯均认为自己已被判刑入监改造,是否赔偿受害人或其亲属因其犯罪受到的损失或者缴纳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与否对自己的改造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履行了也不能使自己的刑期得到减免,所以不愿意继续履行。一直以来,监狱在考核罪犯改造情况及呈报减刑假释时也不注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减刑、假释案件与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挂钩之后,情况虽有好转,但仍有部分罪犯没有认识到履行财产性判项也是改造的一部分,不愿意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或仅仅愿意履行极少部分以换取减刑假释。

(二)刑事诉讼过程缺乏对财产性判项的重视

受传统观念“定罪问题是大是大非,财物处置可不拘小节”的影响,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重视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而轻视财产刑等附加刑,对财产刑以及涉案财物的处置关注较少。首先,侦查机关虽然有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职能,但涉财案件往往没有认真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也没有做好财产的扣押、鉴定估价及移交,不能切实为法院判决和执行财产刑提供依据和保障。其次,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也没有考量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同时法院对财产执行工作“重民轻刑”现象严重,刑事财产刑执行往往因为没有像民事当事人那样的敦促和监督而被忽略。

(三)现阶段到法院履行财产性判项存在较多困难

罪犯人监服刑之后,要继续履行财产刑只有通过家属或者监狱去法院进行代缴,但在实践中家属或监狱去法院代缴时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造成即使有钱都不能履行的情况。我室对相关民警进行了调查了解到代缴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受理部门不明确。省内各地的法院没有统一受理的部门和窗口,有部分法院由执行局受理,部分法院执行局不受理需要找原审法官和书记员,部分法院需要联系刑庭。(2)缴纳手续复杂。部分法院需要到现场核对材料,开具缴款单据;部分法院需要事先发函到刑庭,汇款前电话联系告知;还有部分法院则要先取得虚拟账号到银行缴存。(3)法院不愿意受理。个别法院要求民陪数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才能受理,否则以担心被害人上访等理由拒绝受理。个别罪犯的财产性判刑具体数额没有明确,法院也不愿意受理。

三、构建财产性判项履行绿色通道的建议

(一)加强对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教育和监督

监狱在罪犯入监时和提起减刑假释前应当对罪犯进行财产刑履行的教育和宣传,积极向罪犯宣讲法律政策,引导服刑罪犯主动履行财产刑。监狱在罪犯与亲属会见时,可以向亲属阐明履行财产刑的重要性以督促罪犯及家属履行。针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罪犯,检察机关要对其重点教育,让其意识到履行财产刑的意义以及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在这部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重点审查履行情况。

通过教育和监督,可以让罪犯认识到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也是一种刑罚,履行财产性判项是其认罪伏法的具体体现,对其减刑假释具有现实意义,努力打破罪犯“已经受了刑事处罚,就不再负有赔偿义务”的旧思维框架,从而从根本上提高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

(二)建立财产性判项执行统一平台

从刑事诉讼启动开始,各司法机关就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信息及处理情况及时登记到该平台,以便后一阶段的司法机关能及时准确地进行处理。同时,各司法机关应当协商出台相关的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以保障该统一平台能顺利运行。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及财产性义务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涉案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可依据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城市银行等平台查找相应资产情况,对相关的资产进行查封或者冻结,将相关情况上传到统一平台并随案移送,在侦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夫妻离婚等情况,防止嫌疑人将财产转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财产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确保提起公诉时能明确被告人的财产情况。法院在审判时应当依据统一平台移送的被告人财产情况明确判处的财产刑及财产性义务数额,并明确同案犯是否负有连带责任等情况。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登记到统一平台。监狱对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也应当及时登记到统一平台,发现罪犯监外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要及时通报一审法院及检察机关。同时,对在监狱账户内有资金可履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协助罪犯到法院进行代缴。

(三)统一法院缴纳方式

针对法院履行手续复杂的情况,建议法院统一缴纳方式,方便罪犯或者家属等进行缴纳。首先,法院内部应当统一财产刑缴纳的受理部门,建立对外统一处理的窗口,将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事务统一由执行局进行办理。审判部门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立案部门进行立案,立案部门立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以防止出现在罪犯履行财产刑时还需要联系原判法官等情况。法院应当在官网上建立虚拟账户查询窗口,罪犯家属或者监狱可通过判决书案号来查询到虚拟账户号以方便缴纳,缴纳后由银行出具缴纳清单作为履行的凭证。

参考文献

[1]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5(02).

[2]李文博.论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J].鄭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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