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四人诉中国电信T分公司、徐某某、张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8-10-15张修峰
张修峰
摘要:张某某受陈某甲指示对处于地基构建工程外的道路泥土进行施工,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泥土导致电线杆绊线松动,进而导致电线杆断裂,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张某某、徐某某与死者系共同承揽关系,张某某、死者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中国电信T分公司、徐某某对本次事故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安全注意义务;损害赔偿;合理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陈某甲户需要构建地基,联系被告徐某某進行施工,约定费用铲车按每小时200元计费,挖掘机按每小时150元计费。后2016年1月9日,被告徐某某约同被告张某某一起来到T县T镇S村准备对陈某甲户所有的地基进行施工,被告张某某在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从拖车中卸到道路上后,驾驶挖掘机沿该道路边上的小路前进。在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应陈某甲要求,使用挖掘机挖掘该道路边的电线杆绊线附近的泥土,因挖掘导致绊线松动,进而导致电线杆断裂,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以及案外人陈某丁受伤的事故。
二、经审理查明
涉案的电线杆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T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T分公司)架设。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对涉案电线杆路段进行巡查,其报告单中未显示该处电线杆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持有挖掘机驾驶员(中级)证书,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互有业务往来,对于挖掘机费用均按照150元每小时进行结算。
案发后,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已被T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就本次事故其自愿补偿四原告80000元。
三、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陈某、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7240元。
(2)限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陈某、陈某乙、陈某丙补偿款80000元。
(3)驳回原告周某某、陈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1)死者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法律关系?
(2)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对陈某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就地基构建工程应为承包关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陈某甲构建地基时系直接联系被告徐某某进行施工,而未直接联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由被告徐某某约同前来进行施工。
(2)被告徐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互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某某的施工工资是向徐某某结算,徐某某则是与陈某甲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徐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徐某某作为承包人,雇佣挖掘机驾驶员张某某进行施工。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就地基构建工程应为共同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1)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联系为其地基进行施工,本次施工需要被告徐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完成,其中一人均无法完成全部施工。
(2)尽管被告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互有业务往来,但张某某操作挖掘机的费用是按照每小时150元进行结算,同徐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关于挖掘机按每小时150元计费的约定一致,被告徐某某在中间未赚取利益。因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就地基构建工程存在共同承揽关系。
(3)就本次事故而言,事故发生系陈某甲在被告张某某将挖掘机开往需构建地基施工地点过程中要求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系陈某甲临时增加工作内容,故被告张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就该次施工应为承揽关系,而与被告徐某某无关。
评析:在争议焦点一中,区分承包关系、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核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合同。
关键在于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采书面或口头形式。雇佣关系则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在合同目的方面,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这意味着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承揽人的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
(2)在工作的独立性方面,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一般是使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是在雇主的监督管理下工作,雇员的工作一般不具有独立性。
(3)在生产工具的提供方面,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
本案中,涉案拖拉机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并非被告徐某某提供,且被告徐某某并未对被告张某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张某某的施工工作具有独立性。因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就地基构建工程而言,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使用各自的技术和设备独立完成工作,由死者陈某甲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二被告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存在共同承揽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就各自过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1)该村所有的电线杆系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于几十年前安装用于架设电话线,年久失修、风化生锈,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既没有进行定期维修与保养,也未在电线杆周围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存在违法施工情况,其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挖掘机不符合安全使用性能。同时,其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漠视有关电信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徐某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某应陈某甲要求,对处于地基构建工程外的道路泥土进行施工,在其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因挖掘泥土导致绊线松动,进而导致电线杆断裂,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告张某某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应对相应的危险有所预判。同时,根据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依照平时干活的经验,其知晓挖掘绊线可能导致电线杆断裂。在明知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仍然实施了挖掘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陈某甲在未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张某某进行挖掘机作业,在本次事故中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死者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则由陈某甲自行承担。
(3)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陈某甲指示被告张某某挖掘泥土引起。该次挖掘工作并不属于之前陈某甲与徐某某约定的承揽工作范围,而系陈某甲临时指示被告张某某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未对该次施工作出指示,同时其邀请共同施工的被告张某某也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质,故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对陈某甲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4)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张某某挖掘泥土导致绊线松动,进而导致电线杆断裂,该电线杆的断裂系外力作业所致。原告认为电线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亦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五、评析
(一)对于被告徐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若认定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作为雇主的徐某某,应当对雇员张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与死者陈某甲之间就地基构建工程存在共同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使用挖掘机挖掘道路边的电线杆绊线附近的泥土系死者陈某甲临时指示,并不属于共同承攬范围,故被告徐某某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对涉案电线杆路段进行巡查,其报告单中未显示该处电线杆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该电线杆的断裂系外力作为所致,故被告中国电信T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对于被告张某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死者陈某甲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甲承担剩余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