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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蛙登上省高院法庭
——记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运输野生动物案

2018-10-15

森林公安 2018年3期
关键词:盐城市野生动物青蛙

孙 飞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8月6日,江苏省原大丰市农委森林警察大队接原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草堰中队电话称,在车辆检查中查获一辆载有大量青蛙的长途客车。接报后森林警察大队立即派员到场调查。经查,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盐城至江西九江省际班车,从盐城五星车站出发后在盐城市区文港路某酒店附近,擅自载运青蛙11.5箱共计9073只,在发往江西九江途中被查。

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草堰交警中队民警和客车驾乘人员的共同见证下,当场对涉案车辆载运的11.5箱白色泡沫箱进行勘查。民警发现其中有11箱均分为上、下两层,外表用黄色胶带封扎成一个整体;还有半箱为单层的白色泡沫箱,与上述11箱中的单层泡沫箱规格一致。通过抽样清点,每箱青蛙数量789只,11.5箱合计9073只。勘查工作完成后,执法机关及时将涉案青蛙就近放生。

2014年8月7日,执法机关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的野生动物进行物种鉴定。经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为黑斑侧褶蛙,属江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经进一步调查:该批青蛙为送货人(另案处理)与乘务员约定运费35元/箱,由九江收货人(另案处理)付款。涉案车辆为盐城市亭湖区陈某所有,登记在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乘务员及运营规定接受该公司统一管理。营运收支由陈某具体掌握,以承包线路的方式每年上交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

案件定性分析

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证运输江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了《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之规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打击非法运输行为,处罚机关据此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没收违法所得(因未实际取得,故不执行);并处以实物价值二倍即725840元的罚款。在本案中,对涉案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处罚机关依据《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苏农林〔2000〕20号、苏财综〔2000〕130号、苏价费〔2000〕216号)和《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在非法运输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复函》(苏农便〔2000〕20号)的规定,每只青蛙资源保护管理费2元,乘以20倍,即每只青蛙的价值为40元,涉案野生动物实物价值合计为2元/只×20×9073只=362920元,二倍罚款即为725840元。

在该案的办理中,江苏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处罚金额过高,以处罚对象错误、违法情节轻微为由,提出过罚不当;以涉案黑斑侧褶蛙的数量、品种、价值认定不正确为由,提出抽样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先后向盐城市林业局、东台市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场情与法的碰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因处罚金额较大而备受社会各方关注。自2014年8月案发至2017年9月30日结案,历时三年之久。案件办理经历听证、复议、一审、二审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所有救济途径。涉案公司提出:本案青蛙已全部放生,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相对较小,相对于行为预期获取的402.5元收益,对该公司处以预期收益1800倍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案件也因此多次延期办理。

野生动物主管机关认为,从严格规范执法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角度来看,该案办理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青蛙作为盐城地区重要的野生动物资源,其实物不仅具备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据统计,一只青蛙每天大约吃60只害虫,从春季到秋季的六七个月中,一只青蛙可以消灭一万多只害虫。该案涉及的9073只青蛙一年消灭的害虫约为9000万只害虫,数量比江苏省总人口还多,这会大大降低农药的使用量,不仅可以直接减少农业投入,而且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非法猎捕青蛙势必导致被猎捕区域青蛙数量的大幅减少,影响农业生产,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而便捷的运输渠道使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更为猖獗。对非法运输者给予足够的惩戒,有助于切断非法运输链条,遏制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涉案公司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对托运人所托运货物进行查验,以其经营的省际客运班车非法承运黑斑侧褶蛙出县境,使偷猎者和非法收购者能够跨区域转移野生保护动物资源,进而进入市场非法贩卖、捕杀和食用,该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27日,盐城市林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机关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江苏省陆生野生动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提供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同行的运输证。承运前,应当核对所承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种类、数量、目的地、收货单位等信息,确保与运输证所载内容一致。”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承运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承运前查验货物的相关手续,并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野生动物的运输证明。但其既未核查承运野生动物的相关手续,又未能在执法机关检查时提供野生动物运输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该公司为处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法院同时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前所述,该公司非法运输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依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并处以罚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罚机关作出的725840元的罚款决定,数额明显偏高,其理由是:(1)涉案公司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只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间环节;(2)涉案黑斑侧褶蛙是在客运站外由乘务员接收并同意承运的,是该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过错较轻;(3)涉案青蛙已被活体放生,在客观上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4)涉案公司非法运输行为获得的预期收益较少,而处罚机关确定的罚款数额约为其预期收益的1800倍,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此案引发的思考

针对涉案公司提出的青蛙数量、品种、价值认定不正确,执法机关认为,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涉案黑斑侧褶蛙均为活体,且数量众多,逐一清点亦不现实。办案人员从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青蛙是活体,急需救助放生等紧急实际情形,选择抽样点数方法,并根据包装青蛙泡沫箱规格的大小一致和每箱青蛙数量、质量的大致相同,采用随机抽取一箱逐一清点数量,后将单箱青蛙数量乘以箱数得出总数的结论没有违背常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依据了客观事实。

此外,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出发,采用随机抽样清点并取样送检的方式,确定青蛙的数量和种类,并据此计算出青蛙的实际价值,能够客观反映黑斑侧褶蛙的相关情况。而且包装青蛙的总箱数、总只数的获得,是通过逐件、逐箱开箱检查,经当事人、办案人和见证人等一一确认,当场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容怀疑。法院认定涉案青蛙的数量、品种和价值正确。当然,如果在勘验检查时发现因包装物品规格大小不一致或里面的青蛙数量明显不一样,甚至有其他物种时,则必须针对不同的规格、不同的数量和品种再分别抽样点数。

2016年12月26日,盐城市中院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一审判决:案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额明显不当,变更罚款数额为原罚款数额的30%,即217752元。判决下达后,涉案公司、大丰区农委、盐城市林业局均提出上诉请求,2017年5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处罚机关催缴罚款,2017年9月30日,涉案公司将罚没款217752元缴纳至大丰区农委,案件至此终结。

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态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备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党的十九大指出,要加大生态资源保护,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建设美丽中国。本案的办理引起了江苏省高院、省森林公安局、律师协会及地方政府的高度关注。

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科学、民主立法,做好顶层设计;需要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需要相关行业切实规范管理,遵纪守法;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和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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