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格兰的遗嘱及其史料价值
2018-10-10王超华
提 要:在英格兰,遗嘱最早出现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到12、13世纪,遗嘱的格式和内容获得重要发展,并形成一定格式,直到16世纪宗教改革时期才再次发生变化。中世纪英格兰遗嘱主要包含表达虔诚和分配遗产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具备精神和物质双重功能的一类文献,可以保证立遗嘱人的经历在尘世和来世之间保持完美的连贯性。遗嘱包含的时代信息十分丰富,涉及宗教观念、家庭结构、继承制度、社会流动等问题,对经济史、社会史、教会史、法制史等研究领域的发展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毫无疑问,厘清它们的史料价值对英格兰中世纪史研究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中世纪;英格兰;遗嘱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8.03.005
遗嘱,是指遗产所有人处理其死后财产的合法方式,也指用于表示立遗嘱人处理财产的书面文件,及合法有效的“口述”遗嘱。1在西方,很早就有临终之前确立遗嘱的传统。在英格兰,“遗嘱”最早出现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那时能留下遗嘱的人均属国王、贵族和教会上层人士。诺曼征服之后,尤其是到了中世纪中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私人财富的积累,普通市民、工匠、商人等社会阶层也开始立遗嘱,表达信仰,并分配自己的财产。在这个时期,“炼狱”(Purgatory)的观念开始流行,2人人都期待“好死”(good death)。这要求死者除了要忠于虔诚的信仰,还要在离世之前对其身后的尘世做好安排,那就是留下遗嘱。3中世纪遗嘱往往以虔诚的语言开头,然后是对死后身体和仪式的安排,最后是处置财产的细节。因此,中世纪的遗嘱是解决财产分割的一种法律途径,同时也是一类解决灵魂安置问题的宗教文献,具备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意义。4正因为遗嘱作为这样一种历史文献的性质,其内容之中才包含了大量的时代信息,成为研究中世纪的宗教观念、家庭与亲属、继承制度、人口与经济状况等问题的重要资料。厘清它们的史料价值对英格兰中世纪史研究无疑大有裨益。
鉴于遗嘱的重要价值,西方学界早就对其展开讨论。得益于数量上的优势,近代早期的遗嘱得到了广泛利用,奈周·顾斯(Nigel Goose)和内斯塔·埃文斯(Nesta Evans)曾专文探讨这个时期英格兰遗嘱的史料价值,并详细梳理了自20世纪中叶以来研究者们使用遗嘱进行专题研究的主要成果。1在对中世纪遗嘱的研究方面,卡罗琳·斯基尔(Caroline A. J. Skeel)曾对遗嘱的内容和价值做出过基本论断,他认为,遗嘱的内容几乎涉及到了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囊括了诸如宗教信仰、工商业发展、慈善行为等方面的丰富内容,受到各个领域的研究者们的重视。2斯基尔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得到了更广泛的利用。至于遗嘱对现代史学研究的价值,还有必要进一步论述。此后,迈克尔.M.希汉(Michael M. Sheehan)以法律史家的眼光,对英格兰自皈依基督教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遗嘱的发展状况进行了系统梳理,并探討了在此过程中基督教在塑造西方文明中的重要作用。3除此之外,琳达·托勒顿(Linda Tollerton)关注的对象是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她回顾了学界使用遗嘱来研究诺曼征服之前贵族家庭土地转移、妇女地位和社会的识字文化等领域的研究现状,并对成文遗嘱出现的原因、过程及其价值进行了讨论。4目前来看,虽然英格兰遗嘱的早期发展线索得到厘清,但研究者们考察的主要是遗嘱的订立与执行在英格兰法制史演进中的意义,目前尚未见有人对中世纪(尤其是中晚期)英格兰的遗嘱的社会功能和史料价值进行过深入探讨。在我国学界,已经有研究者注意到遗嘱的独特价值,但还未见有人专门论及遗嘱作为一种历史文献的意义。5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对于中世纪英格兰遗嘱的社会功能和研究价值有必要进行系统梳理。
自从进入19世纪以来,英国学者就已经开始了对中世纪英格兰遗嘱的整理出版工作,截止到目前,已经有大量遗嘱文本面世。它们来自英国数个城市和地区,如伦敦、埃克塞特(Exeter)、林肯(Lincoln)、彻斯特(Chester)、约克(York)、诺丁汉(Nottingham)、肯特(Kent)、牛津(Oxford)、康沃尔(Cornwall)等地。6上述遗嘱数量已不小,再加上散见于其他文献中的片段,以及通过在线途径见到的文本,足以为我们当前的研究提供文献支持。1本文试图在对这些遗嘱的格式与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对中世纪(1066—1500年)英格兰的遗嘱的形式、内容、特征等问题进行系统考察,并厘清它们的史料价值,以期对当前我国中世纪史研究及文献库建设提供一些线索。
一、遗嘱的发展线索及特征
英格兰历史上的遗嘱是在基督教传入之后开始出现的。最初,个人处置财产的理念与日耳曼人的习俗是冲突的,因为在后者那里,人死后没有遗嘱,财产应于家庭亲属之间瓜分。2不过,基督教会的介入还是使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发生了新的变化。教会建议人们在生前和死后进行捐赠和施舍,这有利于他们的灵魂。到8世纪下半叶,在去世之时处置财产的做法(以礼物的形式)在英格兰南部已经非常普遍。在理论上来讲,甚至自由人也可以表达自己关于财产处置的“遗愿”。它们基本上都是口头行为,在当事人死后才被记录下来。3大量证据表明,财产和继承的概念在当时的英格兰已经开始出现,人们对个人财产的权利增强,可以决定谁在他死后得到遗产。尽管如此,许多法律史家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的法律特性表示质疑,因为他们纠结于文本的司法意义。哈泽尔汀(H. D. Hazeltine)认为,这些文献虽然被冠以“遗嘱”的名称,但还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法律文件。因为“遗嘱”不仅是单方面处理财产、并在立遗嘱人死亡之时生效的书面文件,它还需具有可撤销性、非固定性和受益人确定性的特点。而且,立遗嘱人的姓名和确定日期都应包括在内。虽然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中,可以找到上述一两个要素,但它们并不包括所有的要素。通过它们,我们只是可以看到人们是如何最终获得自由处理财产的权利的。4而在此前,梅特兰(F. W. Maitland)已经指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遗嘱“界定不甚清晰”(ill-defined),既非罗马时期的“遗嘱”,也非中世纪晚期的法律工具。5
诺曼征服以后,之前使用“死后礼物”(post obitgift)和“临终礼物”(death-bedgift)来分配财产的习惯被沿袭下来。此时,罗马法(Roman law)开始得到研究,这使“遗嘱”作为一种法律文件来处理财产的观念在西北欧得到传播。在英格兰,随着教会力量的发展,它开始为死时处理财产提供制度性支持。12世纪中后期,教会宣称监督遗嘱的定立和执行。与此同时,“遗嘱”(testamentum)作为临终之时分配财产的一种文献逐渐为大众所接受,其可撤销性(revocability)得到认可,当然,这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但到13世纪上半叶,书面遗嘱开始大量出现,其作为“单边性”(unilateral)遗赠文献得到普遍使用,教会法庭(ecclesiastical courts)对“遗嘱”定立和执行的监督权也已经牢固确立下来。1此外,到1285年,遗嘱执行人(executors)作为立遗嘱人代表的身份获得普通法的承认,它使英格兰的遗嘱成为灵活而有效地司法工具。2在上述发展进程中,一次标志性的事件出现在1287年,埃克塞特主教彼得·魁尼尔(Bishop Peter Quinel)规定:如果有人希望定立遗嘱,教区(或堂区,parish)的教士应该帮助他们,同时需要两名或更多的见证人出面,这样他们才能处理自己的财产。遗嘱可以是书面(in scriptis)的,也可以是“口头的”(nuncupativum),只要有能在日后作证的见证人在场。3立遗嘱人必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执行人,后者一般应为教士,除非主教给予特殊许可。当立遗嘱人去世之后,执行人必须到当地教会法庭中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这个过程即“遗嘱认证”(probate)。4如果遗嘱真实性得到认可,法庭便会授权执行人清理立遗嘱人的动产(bonummobilis / moveable goods),并在他人见证下列出清单(inventarium / inventory)。上述过程应尽量在当事人去世之后十五日之内完成。完整的清单被呈给法庭之后,执行人即可得到进一步授权来管理遗产并执行遗嘱。此后,法庭可能也会要求查验书面账目(written accounts)。执行人可以从遗产中获取合理的费用,但如果在一年之内,遗嘱未能执行完毕,教会则有找人取代他的权利。5正是从此时开始,更多的普通人(市民、工匠等)开始留下遗嘱。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遗嘱认证的发展,遗嘱的数量极大增加。
监督遗嘱执行的法庭视立遗嘱人曾居住或财产所在地而定。在英格兰南部,如果立遗嘱人的财产位于超过两个或以上的主教区,那么,其监督权就会被置于坎特伯雷大主教位于伦敦的特权法庭(Prerogative court)之下。但对于不少地区而言,将遗嘱带到伦敦用时较长,成本也很高。执行人往往雇佣一名“代理人”(proctor)来处理这样的事情,因此,这类人的姓名经常出现在涉及遗嘱认证的文献之中。事实上,如果遇到主教或大主教“巡游”(visitation),下级管辖权可能就会被推翻。上述情况使遗嘱执行非常麻烦。
很可能,有些人顾及这些因素,根本就不立遗嘱。其实,即使指定了执行人,这些人也很可能不履行职责,以至于法庭不得不另选其人来顶替其空缺。6
大多数的遗嘱处理的仅仅是动产。不动产的处理情况则较为复杂。在城市,擁有不动产(real / immoveable property)的人就拥有实际的所有权,因此,他们都可以在遗嘱中进行处置,只是有的地方需要市长或其他官员作见证人。7但是在乡村,不动产往往持有自上一级领主,只有他才有权利将该财产转移给另一个人,以及在现持有人死去而没有继承人的时候将其收回。还有些不动产只能够传给持有者的继承人,而不能被自由处置。不仅如此,有时世俗领主宣布有权利处置不动产的争议,教会就无从插手。为了应对这些情况,有些人选择另立一份“遗嘱”(devisum / devise或will of land),将不动产(主要是土地)转移给“领受人”(feoffees,或管理人)。“领受人”按照立遗嘱人的指示来处理财产。这样就能保证,在财产不用转手的情况下,衍生的收入归于特定的人,而不是财产的主人。8
1457年,乔安娜·克林顿将自己的地产在其死后三年内继续转移给其领受人,但其收益由遗嘱执行人获取,用来支付她的债务。1也有一些情况,立遗嘱人将土地遗赠给亲属,仅供受赠人终生使用,待其死后将其收回。2
综合来看,中世纪英格兰遗嘱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在近代早期之前的英格兰,保存下来的遗嘱数量不大。据统计,14世纪及之前,被保存下来的遗嘱仅有6100余份。法庭上的遗嘱登记出现于15世纪末,这增加了遗嘱保存的几率。因此,1400—1500年得以保存下来的遗嘱已经接近36000份,是之前数百年的近6倍。即便如此,15世纪之前保存下来的遗嘱总数也不过42000余份。相比之下,1500—1700年间保存下来的遗嘱数量则至少有75万多份。随着需求的增加和保存条件的改善,今天可以见到的近代早期的遗嘱数量已是相当庞大,据艾米·埃里克森(Amy Louise Erickson)估计,从16世纪中叶到18世纪中叶,保存下来的遗嘱已经超过200万份。3第二,现存的中世纪遗嘱在地理上分布不均匀。从全英格兰来看,遗嘱保存最好、数量最多的地方是伦敦城与英国东部的诺福克(Norfolk)、萨福克(Suffolk)等郡,西南部康沃尔郡的遗嘱数量很少,甚至无法汇编成卷。直到1400年,该郡才有九份完整格式的遗嘱,而其中五份的内容还是不完整的。进入15世纪,情况有所好转,但也仅有47份文本完整的遗嘱得以保存(宗教改革之前,它的总数为108份)。4在位于中西部的赫里福德主教区(diocese of Hereford),15世纪的法庭记录虽然有数千次遗嘱登记,但只有少数遗嘱被保存下来。而在英格兰东部,圣阿尔班斯(St Albans)副主教辖区在1430—1480年间就有超过1300份遗嘱得以保存,其中仅圣阿尔班小镇就有303份。5第三,在中世纪,立遗嘱人的身份在法律上还有不少限制。例如,僧侣、修士和修女是不能立遗嘱的;农奴立遗嘱的权利是受限制的,因为他们的领主对此有否决权;已婚妇女在有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有效的遗赠,等等。6不过,在12、13世纪,有两个趋势值得注意:第一,自由人和拥有财产的未婚妇女定立遗嘱的权利得到保护;第二,13世纪的教会还试图将定立遗嘱的权利扩展到已婚妇女和不自由阶层(servile classes)。7尽管上述教会的主张是否产生了理想效果还很难评价,但中世纪遗嘱的主人已经涉及广泛的社会阶层。因此,我们发现,约克的织工罗伯特·达克斯(Robert Dacres)在1498年定立遗嘱。8在有的庄园上,农奴也可以定立遗嘱,虽然地产管家(bailiff)在场是其有效的必要条件。9在伦敦和伯里圣埃德蒙兹(Bury St. Edmunds),甚至还有少量遗嘱属于来自异国的商人。10
二、遗嘱的格式与基本内容
中世纪的遗嘱往往是书面的,但口头遗嘱(至少从8世纪末开始)也被承认是处理动产的法律形式,因此,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也会得到执行。对于普通人而言,由于遗嘱的内容较为简单,执笔人由教士即可胜任;但对于上层人士而言,遗嘱更为复杂,可能就会由专业的律师(attorneys)或书记员(secretaries)来完成。在情况紧急的情况,立遗嘱人甚至亲自操刀。1489年,病重的理查德·埃奇库姆勋爵(Sir Richard Edgcumbe)在等待穿越海峡去布列塔尼的时候写下了遗嘱,到达目的地后,他就去世了。他当然知道自己的遗嘱没有使用正确的法律格式,因此,他在结尾处做了备注。无独有偶,1375年康沃尔郡守威廉·克兰韋尔(William Cranewell)的遗嘱也是自己亲手所写。1最初,遗嘱使用拉丁语写成,到14世纪中叶,有少数的法语文本出现。大概到了14世纪末,遗嘱书写也开始用英语,但直到16世纪初宗教改革发生之后,这种做法才普及开来。另外,进入15世纪,遗嘱的开头往往注明,它表达的是立遗嘱人的“最后遗愿”(ultima voluntas),因此,从此时开始,它们被称为“最后遗嘱”(testament of my last will或testament and last will),这就使“will”取代“testament”成为指代这种文献的专有词汇。2
具备“一般格式”(common form)的遗嘱包括开头和正文两个部分。在起始句“以吾主的名义,阿门”(in Dei Nomine / in the name of God,Amen)之后,3遗嘱开始以第一人称(ego)行文,首先涉及立遗嘱人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订立遗嘱的日期(1225年以后成为格式内容之一)、立遗嘱人的姓名,往往也包括他们的地位(如贵族)和职业(如商人),居住地址,以及立遗嘱时所处的状态。许多人都提到自己的身体已经垂老或患病,但“思维和记忆尚清晰”(sane memorie et compos mentis),或类似的词汇。接着是固定句式:我将自己的灵魂献给万能的吾主,圣母玛利亚和所有的圣人们。4然后,立遗嘱人会选择埋葬自己身体的地方,往往就是自己生前所属的教堂,有些人的要求则更为具体。在伦敦,1370年,金匠托马斯的遗孀爱丽丝·伊佩格拉芙(Alice Ippegrave)要求自己死后要埋在丈夫的墓地旁边。1449年的格里高利·威廉和1456年约翰·卡特选择的葬身之地都是生前所属教堂自己经常坐的长椅下(le Pewe / where he used tosit)。5
确定埋葬之地之后,便是涉及立遗嘱人处理身后之事的正文部分。该部分虽然主要是是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但涉及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的内容。精神方面,即立遗嘱人通过“宗教性的遗赠”(religious bequests)来表达虔诚的信仰,主要包括对上帝的虔诚、对仪式的特殊安排、对死后纪念的要求等等。
在遗嘱中提出上述要求是当事人死前所能为自己的来世做得最后一次安排。那时的人深知,死后的救赎需要依赖于他人,更多的祈祷也能充当加快走向天堂的步伐。因此,立遗嘱人都会向教会捐赠财产,对死后仪式的诸环节预留费用,并向穷人施舍钱财或食物。6捐赠和施舍之下,他们往往有特殊的要求,如葬礼中出现的物品、送葬队伍的组成人员等。伦敦的菲力帕·拉塞尔(Philippa Russell)要求自己的葬礼要有6支蜡质火把,然后将它们分配给自己与父母所属的六个教堂。她向穷人、病人施舍,并拿出1镑钱修筑桥梁。最后,她留给生前所属的一个教堂20马克(13镑6先令8便士)来进行她与父母的纪念弥撒,时间长达40年。7在西部城市布里斯托尔(Bristol),许多立遗嘱人都对丧礼的出席人员有特殊要求,并给予相应人员一定报酬。1404年,约翰·班伯里(John Bannebury)要求24个穷人手持火把出现在其埋葬及之前的仪式之中,每个人可以得到一件长袍、头巾,和2个银先令。五名教士在教区教堂主持弥撒,每人得到1先令。另外还需要19名教士出现在丧礼之中(即穷人和教士各24人),每人会得到4便士。1411年,约翰·理查德(John Richard)在遗嘱中说,在埋葬之日,施舍给穷人的面包应价值20先令,24个穷人每人可以得到一双鞋子,其中13人应身穿威尔士黄褐色的衣服。1至于弥撒的数量,“圣格里高利追思弥撒”(trental of St. Gregory)相当常见,它是一种包括三十次弥撒的礼拜式,平均分布在十个重大节日上。不少人要求更多的弥撒。伦敦的杂货商威廉·斯当顿(William Staundon)要求在其死后的三天之内,要为其举行1000次弥撒,其死后的每个季度都要举行500次弥撒。康沃尔的约翰·阿伦德尔(John Arundel)花费12镑要求3000次。2当然,对于那些更为富裕和更加虔诚的人而言,建立一个小礼拜堂(chantry)来为自己(或其家人)灵魂祈祷是惯常做法。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供养一个小礼拜堂则更为实际。3在康沃尔,1348年,小礼拜堂的教士每人每年需要3镑6先令8便士(6人共30马克),到1428年,随着物价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这项费用已经增加到6英镑13先令4便士(10马克)。4在布里斯托尔,1424年,约翰·吉(John Gy)要求,葬礼之后的一个月内每天都要进行纪念弥撒。1436年,约翰·莱斯特(John leycestre)允诺给参加其葬礼之后四周每天举行的纪念弥撒的每一个神职人员6先令8便士。罗伯特·辛德(Robert Hynd)在1476年答应给在埋葬当天和葬礼之后一个月内每天宵禁之时敲钟的教士16先令8便士。5立遗嘱人对教堂捐赠了形式多样的大量财物,除了现金之外,各式祈祷书、礼服、蜡烛等也赫然在列。更有甚者,为了实现灵魂的救赎,还有一些立遗嘱人会预留一些钱找人以自己的名义去朝圣,目的地包括坎特伯雷(Canterbury)、罗马、耶路撒冷和西班牙孔波斯泰拉的圣地亚哥(Santiago of Compostella)等地。1348年,伦敦的袜商约翰·德·霍莱斯(John de Holegh,hosier)要求两次朝圣,一次去往耶路撒冷的圣墓堂(Holy Sepulchre)、西奈山的圣凯瑟琳墓,另一次是去孔波斯泰拉的圣地亚哥,预留资金分别是20镑和7镑。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这些钱一半施舍给穷人,另一半来维修距离伦敦20英里之内的马路。1382和1383年,约翰·德·古尔德福德(John de Guldeford)和罗杰·柯莱德(Roger Crede)则都为去往罗马的朝圣留下了资金。6
物质方面,即立遗嘱人世俗性的遗赠。在“遗产”列表之中,并非只有现金,土地、建筑、粮食、牲畜、商品、生产工具、家具、生活用具(杯子、盘子、汤勺等)、个人衣物、珠宝等都是常见之物,有时还有其它收入(如地租)。不过,在分配之前,还要完成清偿债务的工作。一般来说,遗产肯定在涵盖债务之后还有剩余,不过也有例外。1387年,康沃尔郡圣艾夫(St Ive)一名叫约翰·凯茨(John Keych)的农民的遗产清单证实,他的遗产价值为12英镑12先令6便士,但其所欠22个机构与个人的债务高达25英镑15先令10便士,竟然是其遗产的两倍之多。7在遗产具体分配方面,最重要的当然是留给配偶、子女的份额。在中世纪英格兰,流行有这样的传统,妻子往往可以得到其丈夫财产的一半;如果存在还没有得到财产的孩子的话,她只会得到1/3。孩子的份額往往是1/3,如果没有妻子,他的份额就会增加到1/2。1当然有的立遗嘱人也自由分配份额。1439年,伦敦的皮革匠尼古拉斯·查尔顿(Nicholas Charleton)要求,其遗产在完成虔诚的捐赠和偿还债务之后,剩余份额分成三份,妻子可以得到其中的2/3。2如果已经对配偶、子女做好安排,遗嘱中有可能不会出现他们的名字。遗产的受益人除了配偶、子女之外,其他亲属(兄弟姐妹、女婿)、朋友或仆人等也可能会得到或多或少的财产。我们发现,在有的地方,世俗遗赠部分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对教会的捐赠。例如,在伊顿公学(Eton College),遗嘱(共73份)的共同特征是对家人和朋友的重视。即使那些最虔诚的立遗嘱人对家人、朋友、仆从(servants)的遗赠也要超过捐赠给教堂和施舍的财产数量。其中,8份遗嘱中甚至没有对教会的捐赠。3
在遗嘱的结尾,主要是立遗嘱人对遗嘱执行的相关要求,如执行人、见证人的姓名。前者可能是死者的妻子、成年子女、兄弟或朋友,也可能是本教区的教士(就像帮助立遗嘱人准备死亡一样,帮助他定立遗嘱)。4后者身份不定,在14世纪的遗嘱中,但署名人的数量就多达10—15名,名单往往以“与其他人”(et allis)结尾,妇女可能也会名列其中。5他们有时也会指定地位较高的人来监督遗嘱的执行。执行人和监督人都会得到一定的报酬。执行完毕之后,执行人会进行签章,见证者的名字也会出现,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以定立日期作为结束,有时还包括地点。6当然,有的遗嘱定立较早,当事人在去世之前还可能再增加一个附录(codicilli / codicil),里面增加一些内容,或对之前的安排做出一些调整。7
三、遗嘱的史料价值
遗嘱的价值在于,它是立遗嘱人留给后人唯一的个人文献,其内容几乎涉及了当事人所接触的社会的各个方面。我们从中世纪的遗嘱中可以找到黑死病、百年战争等大事件的线索,也可以找到当时思想观念和日常生活的细节。鉴于篇幅所限,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择要阐释遗嘱对于中世纪史研究的价值。
首先,遗嘱反应出中世纪人的死亡关和来世观,是研究死亡仪式(death rituals)的重要史料。在人类学家范热内普(Arnold van Gennep)看来,人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危机”。为了应对“危机”,人类社会就发展出一套完整仪式,即“过渡礼仪”(rites of passage)。死亡是人生危机之一,死亡仪式也就不可避免了。8作为一种“过渡礼仪”,中世纪死亡仪式大致也有分离、阈限和聚合三个阶段,即准备死亡、死后仪式和葬后纪念。在中世纪,准备死亡阶段对于死者尤为重要,因为这是死者掌控个人救赎的最后时间。1
毫无疑问,安排好自己的仪式与葬身之地、将灵魂献给上帝意味着“有准备的死亡”(即所谓的“好死”),这是对死者相当重要的精神慰藉。不仅如此,尽管当时的教会和社会对死后仪式和纪念有一套大致的程序,但遗嘱中那些特殊要求表明,每一次仪式都可能有自己的特点。此外,为了加快进入天堂的步伐,立遗嘱人也通过布施,换取别人的祈祷和弥撒(intercessory prayers,masses)来实现。在权贵的遗嘱里,对上述活动的要求尤为详细。仅再举一例。1426年12月29日,埃克塞特公爵托马斯(Thomas,Duke of Exeter)在遗嘱中这样说:在死后第二天(最多第二或第三天),为我,以及我的父母、我的捐赠人和所有死去的信徒做弥撒1000次(其中专门提及了6种弥撒),做弥撒的教士一次可以得到4便士。我的葬礼无须奢侈或额外的开支,仅需5支细蜡烛放在身体周围,在葬礼弥撒(placebo and dirge)中点起一些火把。在葬礼中,要出现穿着白色衣服的贫困男女(数量相等)为我祈祷,这些品行较好的女人的报酬为1便士,男人的报酬则跟我活着时候施舍的一样多。我与妻子的每个周年纪念日,开支为40马克。此外,还有对教会人士的遗赠等等。2实际上,那些有助于实现立遗嘱人虔诚的目的、对其灵魂有好处的人,几乎都会得到馈赠。因此,在菲利普·阿里耶斯(Philippe Ariès)看来,遗嘱把现实的财产与获救的事业联系在一起,它是个人与上帝签署的保险契约,教堂是中间人:一份契约有两个目的,它首先是“进入天堂的护照”,保证立约人以支付现世钞票的方式享受“永福”;它还是“人间的通行证”,通过虔诚的捐赠,人们就可以合法地享用现世的财富。3这种方式也保证了立遗嘱人在现世与来世之间保持了完美的连续性。
另一方面,中世纪的死亡绝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而是一个“集体事件”。因为当时的人总是属于某一个共同体,如“行会”(guilds)或“兄弟会”(fraternity)。在中世纪城市,这些组织是规范各式手工业和贸易的组织,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宗教和社会功能。因此,它们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宗教团体,它有一个圣徒保护人(a patron saint)、有一个专职教士(chaplain)来满足成员的精神需求,并安排去世成员的纪念活动,有时甚至为成员举行葬礼。4在遗嘱中,我们常常发现一些人向生前所属的组织进行捐赠。1483年,伦敦的皮革匠约翰·斯托克(John Stok,skinner)分别向皮革行业的“基督圣体兄弟会”(the Fraternity of Corpus Christi)、盐业的“基督圣体兄弟会”捐赠了加盖和镀金的高脚杯,并向皮革行业的“圣母兄弟会”(the Fraternity of Our Lady)、圣约翰教堂的“圣约翰福音传道者兄弟会”(the Fraternity of St. JohnEvangelist)赠予了财物。工匠们在行会中有自己的利益,甚至激起了一种“集体精神”(esprit of corps)。1369年,鞣革匠威廉·莫斯哈茨(William Mosehache,tanner)留给妻子一张他在行会曾用的桌子,以及他在行业内所有的权利,条件是她嫁给行会的一个成员或不再嫁;其他的留给儿子,条件是他以后也从事鞣革行业。5很明显,遗嘱又成为立遗嘱人进行共同体身份认同的方式。共同体成员参加死者的葬礼和纪念活动的意义也在于此。因此,通过遗嘱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此后集体仪式的细节,我们就能够进一步认识中世纪共同体的复杂功能及其维系的过程。
在社会史意义上,遗嘱包含的信息无疑更为丰富。遗嘱是涉及个人财产的文献,它们的内容反映出当事人家庭的财富状况和收入来源。牛津郡的理查德·雷夫(Richard Reve)留给儿女、亲属的遗产竟以牲畜为主,总计有137只羊,一头公牛,两头母牛。其他还有6蒲式耳的豆子。这可能是当事人从事农业(养羊)生产的证据。1在城市,“中产阶层”(市民、工匠、商人)已经积累起不少财富,而且存在一定差别。例如,1426年,伦敦的鱼贩威廉·戴维分配的遗产为近13英镑,这并不包括为其做弥撒的教士的报酬(每人6便士),以及偿还完债务、执行人处理完毕之后剩余的部分。皮革匠尼古拉斯·查尔顿的遗产更多,学徒和仆人都可以得到20先令。2牛津的医生约翰·柯蒂斯(John Curteys)仅用于为自己和父母做一年弥撒而捐赠给寺院的钱就高达100英镑。3不仅如此,他们的收入还是多样化的。在索斯伯里(Salisbury),约翰·勒纳奇(John le Nhugge or Nugge)在靠近米尔福德的主教庄园自营地上拥有126英亩土地(由15名自由佃农耕种),还拥有6处店铺,据推测,他可能是女性服饰商人。这种生活状况在索斯伯里是“中等,但还算舒适”(modest though not uncomfortable)。4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们可能是历史上“中产阶层”兴起最早和最直接的证据。
遗嘱是家庭史研究最重要的文献。最早出版遗嘱的哈里斯·尼古拉斯爵士(Sir Harris Nicolas)曾说,如果从最早时期到17世纪的遗嘱的原文能得到出版,那么有关这个国家家庭史的所有要素都可能得到复原。5通过遗嘱,我们可以知道死者的家庭成員,也至少追溯死者的三代系谱。普雷斯顿的约翰·斯图尔顿(John Stourton,of Preston)的遗嘱的片段告诉我们,他与其父亲同名,他的女儿叫塞西莉亚(Cecilia)。他的哥哥是威廉(可能是长子),是其父亲的继承人。威廉的儿子也与其祖父同名。约翰还有一个妹妹,至少在其立遗嘱之时还尚在人世。6罗伯特·鲁斯(Robert Roos)告诉我们,他是鲁斯的领主威廉的儿子,他有三个儿子:亨利、约翰和阿里亚诺。7从理论上来讲,如果有上述若干成员的遗嘱,就可以复原一个家族的历史。在家庭结构方面,遗嘱向我们展示了中世纪家庭的特殊性,即它们是“户”(household),而非“核心家庭”(nuclear family)。8这个组织中,有些人并非真正成员,如仆人,他们是户主的“依附者”,在人头税记录中被称为后者的“儿子(或女儿)与仆人”。他们之中,有些人因表现良好而得到死者的一些遗产。1339年,布里奇斯托克(Brigstock)的休·塔尔伯特和爱玛·塔尔伯特夫妇(Hugh and Emma Talbot)立下遗嘱,等他们死后,他们的女仆可以继承一处房屋和庭院。9另一些遗嘱则暗示了年轻的仆人的与雇主之间的“契约关系”。1408年,约克的木匠托马斯·帕里斯(Thomas Parys,Carpenter of York)的遗嘱显示,他与女仆爱丽丝存在一份时长五年的“合同”,如果爱丽丝能在帕里斯死后继续履行这份合同,直至结束,她将能得到2先令。10上述内容为研究中世纪的家庭观念、劳动关系提供了很好的线索。同时,遗嘱也是研究女性的财产权和社会地位的重要史料。在15世纪下半叶的伦敦遗嘱认证法庭(London probate courts)上,出现了十五位未婚妇女(never-married women /singlewomen)的遗嘱。它们证实,这些终身未嫁的女性可以自由地处理自己的财产和土地。11长期以来,能够留下遗嘱的妇女主要是寡妇(windows)。直到《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of 1882)颁布之前,已婚妇女被视为“不合格的立遗嘱人”,尽管少数妇女在丈夫的许可下也可以立遗嘱。不过,在13、14世纪的埃克塞特,我们发现有四份遗嘱的主人是已婚妇女,她们的姓氏却与丈夫不同,而是仍然使用了自己父亲的姓氏,这表明她们已经继承不动产,并可以自由地处理它们。罗莎蒙德·金明(Rosamund Kymmyng,1295)的丈夫姓斯莫茨(Smurch),她在遗嘱中向他人赠与了一处土地(半英亩)、两处房产,及其他房产的租金收入。玛格丽特·德·考尔德科特(Margaret de Coldecote,1305)的遗产不多,她留给丈夫,鞣革匠约翰·德·贝尔(tanner John de Beare)的房产是她以父亲的名义得到的婚前财产。威廉·德·拉·特鲁(William de la Trewe)的遗孀露西·德·考尔克特(Lucy de Collecote,1324)除了将一处房产留给女儿乔安娜之外,还将另一处继承自丈夫的财产卖掉作为救赎她与丈夫的灵魂的费用。阿格尼丝·德·沃德莱斯(Agnes de Wodelegh,1349)的遗产更多,她将数处不动产留给了丈夫约翰·德·怀特(John de White)、女儿,及教堂的执事(wardens)。毫无疑问,在这方面,城市妇女比其他地区的妇女有更大的自由。1英国著名人类学家艾伦·麦克法兰(Alan Macfarlane)曾指出,13世纪的英国妇女就开始拥有与男性同样的财产权利,这是英国个人主义起源的重要标志。2上述妇女的遗嘱或许可以被视为该主张的重要证据。
此外,遗嘱还包含了涉及其他研究领域的史料,如医疗史和建筑史。在立遗嘱人的遗赠对象中,包括许多机构,如医院(hospitals)。在宗教改革之前,它往往设在一处寺院之中。在伦敦,圣玛丽医院、圣托马斯医院、圣巴洛托罗缪医院等在遗嘱中经常被提及。医院中的诸多成员成为受益人,包括“被收容者”(inmates)、“恶疾患者”(lazar)、病人、穷人、僧侣和“姐妹”等。不仅如此,伦敦(及附近)那些专门收治麻风病人(lepers)的“学院”(Colleges),被冠以“封闭之所”(le loke)的名称,也是被捐赠的对象。
有些遗嘱注明了捐赠的条件,往往就是供养一处小礼拜堂为自己和亲人的灵魂祈祷。根据这些遗嘱,再辅以其它信息,我们有可能复原一幅伦敦地区医院的地理分布图,也可以对医院的功能及其中的相关人员构成做进一步分析。3遗嘱还提供了关于中世纪教堂建筑的相关信息。遗嘱往往提到当事人维修教堂的相关建筑,如钟塔(bell tower)、中殿(nave)、高坛的窗户(altar windows),还会提及埋葬身体的坟地和墓碑,以及捐赠给教堂的服饰、珠宝,甚至盘子、树木等。因此,在十五世纪的西肯特(West Kent),从遗嘱中至少可以得到关于教堂结构、纪念物(monuments)、装饰品(ornaments)、杂物(varia)等四个方面的信息,这对于书写中世纪教堂建筑和基层教会的历史是非常有价值的。4
四、結语
自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英格兰的遗嘱重新受到学界的重视,并得到了不同领域研究者的广泛利用。除了本文所述之外,研究者们已经使用遗嘱来考察英格兰的人口变化、职业结构和经济水平、慈善事业的发展、国民的识字率等问题,并催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5但对当前的研究而言,中世纪英格兰遗嘱的价值完全还远没有被“榨干”。这是因为遗嘱的内容和处理程序十分繁杂,对遗嘱的阅读、归类和分析工作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而且,随着新的史学分支的涌现,新方法、新问题层出不穷,如何利用新的视角看待遗嘱,并从中发掘出新的信息,已经成为研究者们面临的新课题。
当然,在充分认识其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应对其缺陷保持警惕。遗嘱是一类非常有“欺骗性”的文献。因为它并没有告诉研究者死者的生平,或立遗嘱时的基本背景。而且,遗嘱的格式并非均是如此完整和统一。例如,布里斯托尔的遗嘱只是用来“描述葬礼的细节”,对其他提及甚少。1这与1304年伯里圣埃德蒙兹的情况不同。因为,在后者的遗嘱之中,仅有18%(235)提及了葬礼(无需说明,或进行了口头要求)。遗嘱中提及葬礼的最大多数是俗界教士(70名立遗嘱人,其中33个,也就是47%提及葬礼)。这种高比例可能是因为遗嘱内容的细化,以及没有孩子来安排葬礼。2同时,定立遗嘱还需要遵循时代和地方习惯。有些地方经常向修士遗赠财物,可能是因为修士受欢迎,也可能是为了纪念某位修士(和其它虔诚的目的)。3另外,在弥留之际,立遗嘱人可能对自己的财产及其价值并没有精确地计算,那些需要处理的“其它财产”有多少很难确定,相较之下,遗嘱认证财产清单可能是了解当事人真实经济状况更为可靠的证据。鉴于以上原因,在使用遗嘱解释某一历史现象之时,还需要综合使用其他史料进行佐证,这样才能得出更全面和更清晰的认识。
[作者王超华(198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北京,100006]
[收稿日期:2018年2月2日]
(责任编辑:王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