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
2018-09-30张玲玲
张玲玲
[摘要]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大多数情况是建立在传统金融模式的基础上,监管者对于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依赖于传统金融监管的复制,但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传统模式的法律制度已不适应现阶段的社会实际情况。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构建开放型金融管理框架以及条例,新体系主要针对实行者信息的揭露,投资者的投资态度以及顾问者的顾问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构建。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数据端的储存模式可以刺激互联网金融投资时代的到来,对于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方面也是一个促进作用。互联网金融投资分为主体和模式两个方面,这种网格系统化与双方共享交易化并行的模式,能够让投资者承担更小的风险的同时收获更大的收益。利用互联网数据的丰富资源可以发展规模化的运营体系以及信息完整安全的交易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投资 法律制度
对于中小微企业和某些个人投资企业而言,互联网金融投资是优化的选择,因此在市场模式的刺激下,互联网金融投资模式呈现稳步增长状态,惠普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都需要进一步的拓展,投资者以及投资模式已不再适用原有传统金融模式下的法律体制,因此需要结合现今社会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进行一定的约束,包括契约约束以及权力约束两个方面。目前各级政府已推行互联网金融投资法律制度的试运行版本,对于投资者的能力以及规模进行初始的分类和调剂,针对不同的投资者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借用互联网的大数据平台将投资者与投资系统联系在一起,多层次的金融管理体系能够刺激不同类别和层面的投资者,互联网提供差异化的服务类别以及产品,但是主要的监管系统要依赖于政府立法。
一、针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列入法律制度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投资模式的开启要以守信为前提,要遵守互联网平台交易模式的约定进行投资,互联网金融除了信托之外,还有一些借贷以及众筹,这些金融服务模式都需要建立在守信的基础上,在国内外互联网平台上对于投资者都有一定的准入要求,例如P2型网络借贷交易要求相应的投资人要满足最低收入标准以及合约规定交易评定体系合格证明,众筹要满足私人筹募以及公开筹募两项规定的要求,要在非公开注资的基础上对于流动资金进行筹集系统化金融管理模式,然而在我国对于众筹的支持制度并不是十分先进,主要考虑到众筹的风险以及政府类别监管的需要。与此同时金融投资准入法律制度的设定也是防止风险投资者的初始教育不足导致投资的盲目以及未预防性,可以将此类准入的法律制度比喻成一座防火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风险和降低交易投资失败的可能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已经改变了传统模式的交易机制,大大的提升了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能力,对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投资者可以根据风险和自身类型选择合适的投资项目,这一定程度上推动互联网时代贸易结构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互联网贸易是一个相对公开的平台,人人都可以成为买家,人人也都可以成为卖家,对于互联网金融贸易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要从源头入手,因此设立准入法律制度进行约束能够促进创新创业者在一定的保证基础下实行投资管理运营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投资列入法律制度体系
传统金融投资准入制度并不属于一个准确的法律制度称谓,不受相关法律的制约,只属于准入投资者进入相关投资领域的群体约定范畴。现阶段我国对于期货理财,投资以及创业等模块均设置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互联网金融的聚众平台对于投资行业是一个较大的发展前景,在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对于金融消费者实施一定的保护制度,与此同时对于金融投资者也设置相应的防火墙装置,在确保培训其基础投资风险以及应对政策的基础上,允许其在互联网平台上施展身手进行相应的投资活动。之前的金融和证券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均属于传统模式下的投资者准入法律制度,与互联网平台下的制度形成鲜明的对比,现阶段互联网模式下的投资者准入制度不在限制一定的规模和具体的条件,主要是依靠准入者根据平台制定的统一限制进行自我分析和自我约束,了解相应的投资风险,履行相应的投资业务,根据平台上的规定内容进行投资,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实行相应的交易模式,大数据的驱动下,更多的风险和利益都是有相应的软件和技术进行运算,最后的投资者只需根据结果进行相应收入和支出,这种控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金融交易一种促进作用,同时显示的状态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机器计算的数据需要投资者自行进行风险承担,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是针对某些指入者并不按照相应的要求和规定进行交易,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净化交易环境,利于数据大平台的系统化管理,以体系化的形式呈现相应的交易模式,交易者和消费者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顺利的实现双赢。互联网金融管理呈现梯度化管理模式,针对投入者可投入金额实行开放化的准入制度,但是要根据梯度设置相应的投资阶级,根據情况选取适合自己模式的风险收益比值,再进行深入的投资,互联网金融投资的试运行阶段也需要人力的干涉,在算法和资金流入比值的设置中需要有投资者进行首先的试验,根据现阶段市场的波动进行统一分析,再结合相应的公式计算最终的软件系统,相当于一个金融投资的准入软件,体系也是相应的门槛制度,但区别于传统模式的是投资者可以进行自我分析,而不是一味的受到制度的约束,维护市场的公平,诚信与安定是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变的宗旨,在这一宗旨下实现的交易,才能够称为正当的交易,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并不保证没有相应欺诈的行为存在,在这个公开的交易平台对于一些不法分子控制监管的可能性以及力度相应的下降,不正当的竞争风险技术风险和融资风险都会对于整个体系而言是一个动荡的变化,在建立法律体系的同时可以采取构建投资者信息库的模式,让投资者在投资之前首先输入真实的信息,实名制交易的约束下能够降低相应的造假风险,利于交易平台市场的稳定。目前的金融投资行业投资者的数据库处于一种孤独的状态因此在监管方面会受到相应的制约和限制,投资者数据的完善,最优的选择及设置在准入的同时让进入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每一位准投资人和消费者都能受到相应制度的保护,最大限度上利于其金融的全面发展。限制投资者的专业性数据也是准入制度的一种手段,但是现阶段并未划分到法律的范畴内,专业性数据指的是投资者在进行投资交易的过程中输入的某些系列数据,例如可投额度和流水资金等,政府机构对于投资者的信息进行统一化的数据管理和分析能够准确的为投资者提供一定建议,防止投资者通过多渠道进行投资,以超投资额度造成的风险。构建金融体系监管检测制度,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都依靠相应的检测制度对于投资者准入进行一定的分析,相当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数据交易数据以及产品数据三个方面,在准入的基础上也要对于后续工作进行一定的约束,平台模式化的纠纷解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投资者在不正当投资之后损失的金融进行一定的调配。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可以采用会议调节和平台书面调解两种形式,计算机网络模式对于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最终得出适合互联网交易模式的准入者名单。
三、互联网交易基础上对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制度
互联网投资金融的披露责任主要由融资人进行承担,融资人在准入的基础上需要对于所融资项目进行一定的整理和审核,要根据相应的融资制度,做出最后的判断,一旦投资出现一定的问题,需要及时的通知合作人和平台,借助交易平台解决遇到的一系列问题,法律法规规定互联网平台上的金融交易信息的具体信息,对于交易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系统化的管理。互联网行业的服务类型,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本情况都需要进行一定的约束和管理,互联网平台在准备的过程中需要对于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验证准确的前提下允许其进行金融投资,这对于最后阶段的信息披露也是一定的保障,只有信息准确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融资过程的安全可靠。
四、总结语
互联网金融平台已不同于之前的传统融资经营平台,要根据其现有的特点和制度对于准入要求进行一定的调整,在确保交易正常的基础上尽量的保持融资以及投资的安全性和准确性。构建投资者的信息库,建立监管者的检测信息体系和交易之后的信息分析模式,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能够照应投资者准入制度的准确性,这样一个往复循环能够保障互联网金融经济的平稳发展以及稳步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