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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主体的选任

2018-09-29龚玲

商情 2018年39期
关键词:亲属成年人司法

龚玲

合适成年人制度,又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从而对未成年人实现特别保护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确立

2003年合适成年人制度被引入中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从立法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完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飞跃。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主体选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不适宜成为合适成年人

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属也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当出现“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的情形时,可以通知其他人担任“合适成年人”。这样的制度设计,基本可以保证在未成年人涉案接受讯问或询问时,都能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但却并未全面考虑在场的成年人是否合适。

(1)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并不一定在任何时候都“合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情绪激动,只对案件的结果有兴趣,这不利于案件的发展。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没有人比法定代表人或亲属更迫切地想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人性的结果]。

(2)制度上设计其他人担任合适成年人需要经过相应的培训,虽然接受培训的合适成年人对于何为诱供等相对专业的问题也不一定有清晰的了解,但相比较在案发后被立即传唤到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属而言,起码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会有应有的注意。

(3)仅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在场有违中立性要求。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一方面是如前所述的监督、沟通、抚慰和教育,另一方面的作用也是能够以第三方中立的角度来证明讯问或询问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属来说,最大限度的让未成年人免除责任和法律追究是其本能的心理反映,有时反而会存在一定的对抗心理,这种对抗是源于亲情的本质。如果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存在办案机关不当行为,那么作为法官如何相信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在提出质疑时的中立性?会不会因此而启动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法庭该如何对待法定代理人或亲属的质疑?

(4)法定代理人和其他亲属可能提前了解案情,甚至帮其掩盖罪行。因为未成年人涉案后一般会产生无助、恐惧、慌乱的心理,大部分未成年人第一时间会选择向自己的父母或亲友诉说自己的涉案经过以寻求帮助,此时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就已经成为“已经向其承认罪行的人”。在很多司法案例当中,父母或亲友往往在听说案情之后并不是劝其自首,而是想方设法的掩盖罪行、串供或协助其逃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再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到场并向办案机关隐瞒了这一重要经过,那么极可能出现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反而不利于保障程序的正义。

(二)非法律工作者无法做到全面保护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专业背景,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合适成年人来说,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与检察机关的审讯人员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他们可能无法监督明显非法的酷刑和暴力证据逼供以外的其他行为。对于目前司法活动中已经存在的越来越隐蔽且含有技术性的诱供手段更谈不上判断的能力。而这些不当手段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与非法取证同等的伤害。而且出于办案便利和社会形象建设的需要,办案单位往往倾向于不选择法律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主体选任的建议

(一)将法定代理人和亲属排除在合适成年人之外

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如果其他人更合适担任在场的成年人,就应当选任更合适的人,即使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并不存在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形。沟通、抚慰、教育并不应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作用,监督才应当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作用。而法定代理人或亲属并不一定具备应具有的监督能力,选任合适成年人时,给与其优先在场的地位并不符合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立的目的。

但同时,任何时候在教育、感化、抚慰和挽救方面,亲情是不能够被取代的,所以亲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特别行使方式就应当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权利。如此,赋予法定代理人或亲属与合适成年人的同时在场权,但不将法定代理人或亲属纳入合適成年人的范畴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从制度设立上组建一个更具有实际功能的未成年人保护办事机构

目前社会上已经成立了一些由国家组织的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但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发挥的作用却十分的有限。这就从根本上要求我国尽快组建一个更能发挥实际作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并且实际地承担起具体的工作。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具体工作的经验。同时追诉机关仅有提出要求的权利而没有直接指定的权利,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合适成年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依附关系,使其保持应有的中立性。

(1)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不统一,入职门槛低是造成各地合适成年人形式化倾向的原因之一,因此,统一标准,设置相应的门槛,有利于对这一倾向的纠偏。

(2)重视涉案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虽然未成年人整体智力水平和辨识能力不如成年人,但是在与其自身能力相符并且事实上确实有利于其诉讼活动中维护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与要求,我们应当尊重。

(3)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整合社会资源,探索建立一套合适成年人选拔、培训和考核的机制。首先,合适成年人选任可采用自愿与举荐并行原则,建立合适成年人备案制度。由所在区县的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由工会、妇联、关心青少年工作委员会等团体组建合适成年人选拔机构,具体承办每年的宣传和招募工作。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招募的候选人进行法律培训和心理学培训,使其掌握能够适应刑事案件需求的、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其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选任的合适成年人进行定期考核,及时提高队伍的质量。最后,国家划拨出专门经费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运行,列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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