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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2018-09-26王雅芸

青年与社会 2018年18期

王雅芸

摘要:1969年开始,T县精神病院(现为T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始使用T县赤城街道状元巷29号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2011年,陈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祖父陈某甲老宅,且未被罚没,故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开始占有使用,期间未取得合法的权属登记。T市第二人民医院系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关键词:房产纠纷;权属登记;合法占有;排除妨害

位于T县赤城街道状元巷29号房屋原系被告陈某某祖父陈某甲的老宅,陈某甲在解放前离开大陆去台湾。之后,涉案房屋先后由T县党校、T县卫生局使用,1969年开始,T县精神病院(现为原告T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作單位职工宿舍。2011年,陈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开始占有使用,其间与原告为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陈某某申请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T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并向被告颁发T县国用(2013)第049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34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号:T字第099893号)。2015年7月29日,中共T县纪委向T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认真核查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T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某某户从1951年对该房屋失管后到2011年,原告T市第二人民医院从1969年到2011年成了事实上的接受和沿革,2011年被告户在占有使用该处房屋时也存在权属上争议,故于2015年11月11日向陈某某作出《关于拟撤销T县国用(2013)第04991号土地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2015年11月17日,T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函[2015]220号《T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T国用(2013)第04991号土地登记的决定》。2016年2月1日,T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亦作出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决定[天建规字(2016)20号]。陈某某不服T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T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T县人民政府向省高院作出情况说明,涉案房产在1969年左右转给T县精神病院(现为原告)使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1951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所颁布《浙江省没收恶霸及反革命分子财产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没收恶霸及反革命分子的财产。中国共产党T县委员会办公室经统计调查,认定陈某某祖父陈某甲为地霸。1970年7月11日,浙江省T县革命委员会第二专案组《关于审理蒋匪中.军统工作情况回报》资料显示,认定陈某甲系主要反动头目(叛徒),是逮捕和杀害前中共浙江地下党委书记刘英同志的刽子手。

此外查明,涉案房屋的四至情况为:东面邻公共道地,南面邻状元巷27号房屋(陈某乙、潘某某房屋),西面邻弄堂道路,北面邻杨家有房屋。根据土改时的城东乡五村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显示,地主陈某丙部分被没收房屋(状元巷27号)北首为保管楼(即涉案房屋),陈某乙的房产登记审核登记表材料显示,其北首为保管屋(即涉案房屋),杨某某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显示,其南首为公房。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腾空并返还原告T市第二人民医院位于T县赤城街道状元巷29号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理由如下:位于T县赤城街道状元巷29号的房屋和土地是陈某某家庭祖产,涉案房屋在解放前属于城市私有房屋,在土改的时候没有被没收,现房屋则是陈某某在该房屋原基础上改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有争议,但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陈某某确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T市第二人民医院系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及管理人。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1969年开始至2011年,原告(T县精神病院)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以及T县人民政府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此期间,陈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亦认可涉案房产原告曾进行使用,后由于原告建成了新职工宿舍,导致涉案房产长期无人居住,损坏严重,故其才进行修缮并管理使用。

陈某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管理使用人,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使用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腾退:其一、陈某某虽曾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但之后被政府部门依法撤销,故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二、根据周边陈某乙、潘某某房屋的四至情况,明确载明涉案房产性质系保管屋及公房,亦可排除陈某某属于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据此可以认定,T市第二人民医院系涉案房产的合法管理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上权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排除妨碍。

评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可以明确涉案老房屋在几十年前已经被依法没收,并且被告陈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而原告基于政府划拨取得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并从1969年开始占有、使用至2010年,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结合《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T市第二人民医院享有物上请求权,对于陈某某妨害其物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虽然陈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改建,但其始终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照“房地一体”的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归属于T市第二人民医院。至于陈某某因修缮房屋而支付的费用,可按照不当得利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