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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

2018-09-25陆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2期
关键词:合同法公平原则

陆旦

摘要合同是日常经济活动中双方彼此承诺遵守而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合同法是法律领域各国都极力去完善的—部重要的法律。它的完善不仅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增长,同时也保持国家的稳定与和谐。显失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制定合同法当中其他法律条丈的依据,是维护合同领域间双方公平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与此相对的是,显失公平原则与历年来人们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理论相冲突,故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经历了一个坎坷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合同法 公平 原则

一、法国合同法显失公平原则

法国是第一个将契约自由写入合同法当中并将其作为制定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与评判标准的国家。为了保证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有必要对双方合同的行为加以限制规定,使其符合贸易公平这一大前提,故法国合同法将双方利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行为定义为“合同损害”,这便是法国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法国的合同损害原则,在处理因出现合同损害的情况时,合同是归于无效亦或通过其他途径改变合同原有条款以适应公平的精神理念这两种处理方式存在时期性。

合同损害所依据的是一个公平的价格,但对于公平价格这个尺度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于是在处理合同时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主观看法往往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中所给出的对价是公平合理的,那么此项价格则被认为是公平的价格,符合双方的利益。但是,自由需要有个度,既要保证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提倡市场的自由精神,又要维护合同的交易安全,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选择后者的重要性势必大于前者。在保障经济活动有序进行的同时必须对市场的投机行为加以限制引导,尽量避免出现双方明显不公平的经济行为而扰乱市场投资环境。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损害可以直接适用之,使其成为构成合同无效的一个原因,《法国民法典》中对于合同损害作为直接原因的有相应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允许因合同损害而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无效或变更当中加以选择,除此之外,大多数的情况下合同的损害只能要求变更合同相应条款,以求继续履行。因此,《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损害有不同的处罚方式,多数学说将其归为三类:第一类是在法律当中之间规定的一些合同损害的情形,这些情形适用撤销合同的方;第二种是《法国民法典》增加的一些相关条文,对于另一些合同损害的情形规定采取变更的方式,以减少价金或减少约定的经济利益为常见方法;第三类是比较特殊的一类,即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这一类,此类的合同损害案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存在合同损害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美国合同法中制定的显失公平原则

美国的法律形式代表了英美法系。美国在经济领域提倡的是最大的自由,最小的限制,它对公平的认识并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字面上,更多的则是在合同之外的其他方面予以体现。因此,法律通常不会拒绝执行一份仅仅是字面上不公平的合同,除非它还能够满足其他一些必要的条件,使得它的构成要件符合了美国合同法上所说的“显失公平”原则。

美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经历了从个别到一般的演变。《统一商法典》的出现使显失公平原则正式成为一个标准的规则写入到了合同法当中,它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法院认定了合同或合同当中的任何条款在订立时即是显失公平的,那么法院就可以拒绝支持执行该合同,或仅支持执行合同当中除显失公平条款以外的其他部分内容,或限制任何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任何显失公平结果的产生,当合同或合同当中的任何条款被指控或被法院觉得是显失公平的,那当事人应被给予合理的机会来呈交有关商业背景、目的和效果的证据以帮助法院作出最终的认定。”

由此可以得出,英美法系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程序上,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有明显的地位上的不平等。第二就是在实际的合同当中的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性的显失公平,表现为权利明显的倾向于一方。只在制定的时候双方有显失公平的现象是片面的,还要在合同本身的内容方面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原则运用要求这种不公平的情形出现于合同订立时,若在合同执行时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时,则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而因适用诸如情势变更等其他规则去妥善解决合同问的纠纷。

三、中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

中国借鉴了法国德国等与中国相同法系的国家甚至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取其优点并结合中国自身的国情来进行制定。中国对于显失公平原则是处在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中,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才对“显失公平”下了个定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行为。《合同法》在前者的基础上对显失公平的具體存在时间进行了一个约束,即存在于订立合同时而不是合同成立后,这对于合同的安全履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虽然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但对于它的构成要件却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针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一定的争议性,主流的有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这两种观点。前者有如王利明的二元观点。第一点,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自身经验的缺乏、轻率等;第二点,合同中显示出来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这两点是从一个主观与一个客观出发来解释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主观上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显示为一方利用另一方在此次合同订立事项的疏忽,或利用对方自身经验的不足,或者显示为对方在此次事件上有求于他,不得不与其订立合同,这也是造成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正是由于此种不平等,法律才赋予了受损害一方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保障他们自身的利益不被侵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否体现着一个合同是否公平,公平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任何—个合同都需要遵循这个原则去制定,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恶”,此类合同的出现不仅会打乱正常的交易市场,严重的更会影响市场的稳定,导致人们对于交易公平性的一个怀疑,降低交易市场的“活性”,最终导致国家经济增速的减缓。三要件说相较于二要件说更加的具体,以翟云岭在其《合同法总论》为例,他认为首先的第一点为在订立合同之初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这个不对等具有严重的程度且出现在合同成立之前,合同订立并无全对的平等,但应当处于一个相对平衡且能够接受的状态,显失公平的状态使得这种失衡已经达到了一种不能为正常人所接受的状态;第二点为合同结果的显失公平,此为实质上的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强势的压迫另外一方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合同成立,获取超出正常水平的利益,这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第三点为结果违背了遭受重大不利方的真实意愿,这其实违背的是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除却当事人的无知、疏忽、轻率等主观色彩,此类缺乏公平的合同是受损害方所不愿意接受但却因一些情况所不得不接受的,因此显失公平原则所保护的其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性,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那么即使在合同的表面上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差很大,法律也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四、中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实践运用

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占有优势地位,但这个优势地位的界定是比较模糊的,我们需要学会去加以区别,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存在诸多的国企,像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这样的国企,他们掌握了大量的资源,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但这并不能够说明他们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便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显失公平的优势不仅要存在,而且优势的一方还得利用了此种优势,使得处于劣势的一方不能够做出其他的选择,丧失他的意志自由性,从而使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极端不平等的状态。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的中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经济,但是他们这些企业对于产品价格的确定是非常复杂的,这些企业产品价格的确定不仅关系到人民的利益,更关系着国家的稳定。一个国家的法律不仅保障个人的自由与权益,更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和谐。国家对于这些企业的价格进行了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的生活不会受其影响产生较大的波动,即使这些企业在与消费者之间订立合同时有剥削消费者的霸王条款,消费者也不仅仅只有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这一种途径可走,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给消费者提供一个保护的途径。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方面则是当事人缺乏经验这一点,个人认为缺乏经验这一点针对的是一般大众,而对于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则不能够适用,企业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必定需要对合同内容的可行性进行调查,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经验,也可以咨询相关专业的公司,这是一家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要做的,企业在商业领域需要具备基本的谨慎,企业必须对这种风险负责,法律也允许这种风险的存在。不同与企业,消费者作为一个个体,他在交易领域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并且作为单个的个体,他本身没有足够的资源去获得与合同相关的讯息,因此法律必须对消费者额外的保护,以避免他们在交易过程当中受到损害。而我国并没有对企业与个人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造成一定程度上对受损害的个人一方保护不足,不能最大程度上切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五、对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运用的完善措施和前景的展望

如今社会在不断的向前发展,对于显示公平原则的认识与理解应不断加深,完善该原则体系的构建,合理运用该原则以切实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所需要完成的目标。这就需要我们对中国现如今处理显失公平这类案件有一定改进:从法律层面来讲,我们应该对显失公平原则的解释予以细化,以结束当前社会在运用显失公平原则时的—种盲目性与法院之间的那种差异性,这将会大大提高案件的公正性与效率性,老百姓也能够对自身所订合同风险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从实际操作的层面来讲,可以在适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请相关的专门人士或者专业机构给予法院或仲裁机构以适当的帮助,同时法院也可以在吸收陪审员时适当地挑选一些在各个领域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这样就能够在平时处理合同案件时对公平这个概念作出一个合理的正确的评判,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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