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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018-09-22叶云

工友 2018年9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实用性保密

文_叶云

商业交易中客户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客户名单”也是企业十分看重的经营信息,而不少企业员工在离职时违背职业道德,将客户名单带走的事屡见不鲜,此种情况下企业若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对员工提起诉讼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

客户名单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其内容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公开领域中的客户信息的简单整合,而是权利人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收集、编辑才获得的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为了避免硬性规定导致丧失客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原则上我国法律规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但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判定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要求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但该秘密性并非绝对的秘密性,而是相对的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而并非通常理解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其次,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仅仅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一些客户名单,在某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但在另一个地方可能属于公知的信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断一项客户名单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首先,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确实可以应用于经营活动,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其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的利益;既包括积极的利益,也包括消极的利益。最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竞争优势虽不能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却常被认为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最根本体现。

保密措施一般包括: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订立保密协议、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给商业秘密划分密级和进行标识等。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还要证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原则性标准为:权利人提出保密要求,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

综合相关判例,法院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裁判规则是:

具有实用性,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涉案公司具有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涉案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涉案公司为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认定涉案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员工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私自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属于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特定情况下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也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电话号码是客户名单中的一部分,本身不直接构成商业秘密。若某个群体的电话号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轻易得知,而是经收集、整理后形成并指向特定的市场交易群体,能为收集者带来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电话号码便构成客户名单中的核心内容,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亦能开发潜在客户,此时,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另外,实践中客户信息记录本不能体现固定交易习惯、长期交易关系的,不构成商业秘密。可经公开渠道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等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的客户明细表,不构成商业秘密,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所指应当具体、明确,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只有客户名称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只有客户名称,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等进一步的信息,无法体现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且也无法体现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此类经营信息,无法满足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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