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富勒新自然法理论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8-09-21单婷婷
单婷婷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争由来已久,当法律缺席的时候,道德往往最先进入众人的视野,但道德审判和舆论审判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将从近日来热度不退的江歌遇害案着手,结合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的理论,深入分析当前中国社会公众对法律与道德的态度,以及由此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程序自然法;富勒;法律与道德;法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2.061
1引言
在西方的法律思想流派中,长期存在着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争论。自然法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强调法的伦理性和社会的善,认为法律制度本身存在内在的道德性和内在的善。而实证法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强调逻辑的合理性,明确法的基本规范以及法律规则理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关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论争,最有名的就是20世纪50年代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虽然学术界对这一论战的态度和观点不一,但值得肯定的是,哈特和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理论最后走向趋同。哈特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富勒看到了分离说的不足,用结合说来补充。
2法律事件与道德事件
近日,时隔一年之久的“11.3留日女生遇害案”,也就是在各大网络平台被炒得如火如荼的“江歌遇害案”再次掀起全民评论的热潮。
2.1从江歌被害案到江歌刘鑫案
“江歌被害案”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然而这次却已演变成了“江歌刘鑫案”。人们关注的视角不再只是案件的凶手,还有案件中的幸存者刘鑫。当江歌被害案变成了江歌刘鑫案,原本是属于法律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似乎已经变成了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刘鑫的道德案件。这个事件目前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淡出公众的视线,然而在这一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每一位法律人深思。
当今社会,社会公众整体文化水平和个人知识素养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提升,身处其中的每个人根据自己成长的社会家庭环境等因素,对任何一件事都会有自己的见解。但对这一见解,其他人也会有不同的判断,由此才构成一个思想活跃、充满活力的社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社会结构悄然发生着改变,很多产业的前面都被冠上“互联网+”的前缀。所以,为了迎合公众日益近乎“刁钻”的关注品味,媒体开始投其所好的挖掘和捕捉一切“爆炸性”的新闻话题以博人眼球,个人越来越追求曝光率,媒体追求读者的访问量和流量。但社会生活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人们的要求只会越来越高,当一个社会事件发生之后,某些媒体或自媒体们为了追求自己的效益,开始夸大甚至编造一些所谓的“事实”和“真相”。民众们由于无法接触到第一手资料,所以对事件的了解和认识只能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途径,这就给了有心之人以舆论导向来操纵社会大众,乃至影响社会秩序的工具。
无疑,舆论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进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舆论所具有的强大影响力本身也是一种可以带来杀伤力的武器。一些有心之人往往抓住公众的从众心理等,操纵舆论倒向试图以此来干预司法的公平公正审判,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甚至生活在法治社会中的人们都要坚决抵制的。
2.2法律事件与道德事件的界限
关于江歌案,央视新闻曾发表评论 “守护公共秩序,超越相互伤害”。其实,人们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针对这一事件或者以后发生的此类事件,我们应该用法律还是用道德去评价它。
公众有各自的舆论导向,法学界有法律的评价标准。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民意并不代表司法公正。在这一事件中,它的性质无疑是一起刑事案件,法律的出现是必须的,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事实的认定和审判。但是,最大的争议已经从案件移到其他领域,从法律到道德。必须承认的是,法律的规定都是最底线的要求,在法律上可以不作为的情形,并不代表在道德也可以坐视不理。无论法律还是道德,社会都需要追求一种正义。正是因为当事者道德上行为的不足,公众舆论才会蜂拥进场。但是道德评价是很微妙的,适量和过量之间的度是什么呢?但可以明确的是:有时候道义谴责虽然是必要的,但并不等同于无限制的宣泄情感,道德的声讨也不是说公众可以在舆论中将过错方“判死刑”。
法治与德治,两者缺一不可。单纯的法治不能将一切是非善恶的判断考虑完整,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对道德提出需求。但是一个社会如果是成熟而理性的,那么它也应该是真正愿意让道德去感化人心,同时也会反思使用道德作为武器的后果:是否有可能在言语越轨中产生了新的矛盾和对立?要修正世人的内心本身,是否也应该考虑到方式的分寸和尺度?总之,这个社会依然需要正义感,当法律力所不及的时候,我们还要肩负道义,但是也不能滥用这种道德谴责,真正能做到守護公序良俗的,肯定不应该是互相伤害的。
3法律的道德性
3.1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文化素养的普遍提升,人们从对物质生活的追求转向了精神和素养的层面。每个人的心中都有一套自成一体的道德能够自我约束,这本来无可非议。但现实是,人们往往将自己以为正在遵守的,或者自己所期望做到却没有做到的另一套道德标准去要求他人。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是不能对人对已采用双重标准。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阐述了两种与法律相关的道德,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理想的追求。和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它是建立在一些基本规范之上的,如果没有这些规范,一个有秩序的人类社会就不可能形成。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接近。社会的基本规范要求人们不偷盗,同时法律中也明确指出偷盗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相比之下,愿望的道德则不同,如果人们没有达到愿望的道德的要求的标准,此时他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触犯了法律,谁也不能去指控他,只能表示惋惜。
结合上面提到的双重标准,愿望的道德就是较高标准的道德,对待它我们只能采取激励、鼓励或是保障等等较为积极的方式加以促进,以期人们可以做到。而义务的道德就是相对而言较低标准的道德,在现实社会中大多是以禁止性条款,或者是禁令的形式出现的,对待义务的道德,更多的强调的是底线的、义务的、必须要遵守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人世间善和美的一种最终追求,是人类所能达到的,及其理想的一种状态。比如做慈善,如果做到了,人们会表示赞扬,如果没有做,人们也不会去过分地苛责他。而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要求,并不会因为某个人遵守了义务的道德而受到人们的推崇,正相反,义务的道德一旦违反,一定会受到来自各界的惩罚和谴责。第二,愿望的道德是一种肯定式的鼓励和希望,而义务的道德则更多的是一种否定性的禁止。第三,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对美好的追求,这种追求到底是什么,大多没有一个确定具体的标准。而义务的道德一般都是有迹可循的行为规范等等,是人们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了解到的。
3.2富勒法律概念
富勒关于法律的概念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他认为,法律是一种事业,它让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的治理。在这一概念中,他把法律看成是一种“事业”,事业是有目的的、而且是不间断地进行着的活动的产物。在突出法律目的性的同时,也体现了“人”在其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人是一种感性与理性的结合体,但在这里,在法律面前,人主要体现的是自身理性思考、理性判断的属性。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是人有目的性的一种活动,因此法律也具有目的性。他将法律比作一种事业,而事业是动态的,是不断运动着的事物。由此说明,法律也具有动态的属性。最后,他说法律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规则性就是法律表现出来的另一属性。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制定规则的过程,这一规则既包括制定出的成体系的成文法,也应包括隐含在社会公序良俗、道德等之中的不成文法。
由此再来分析上述列举的江歌案,如果真如媒体中曝光出来的那样,陈世峰当时拿着凶器已然冲向她们二人,那么对于刘鑫的行为,从刑法的角度上来评价显然不足以构成犯罪,当法律不去制裁的时候,我们可以拿起道德的手段去谴责。對于案件发生之后刘鑫的表现,人们只能从道德上去评价这个人品德的高低,而不能拿道德当武器去“杖杀”她。
4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也需要随之有所提高。这个法律素养不仅仅是指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包括在自己进行某项活动的时候不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紧密,道德可以通过一系列方式进入法律。在立法阶段,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可以考虑道德的因素,依照富勒的理论,法律具有伦理性,追求社会公共的善,在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内,其本身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和内在的善。在司法阶段,当法律未明确规定,或规定较为模糊,或规定发生冲突等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社会公序良俗等辅助进行司法裁判。但这种情况主要是适用于民法的领域内,在本文提到的刑事案件中一般是不适用的。
由此可见,尽管当今社会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有交叉的部分,但在一些方面还是应当有所区分。道德想要进入法律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除此之外,道德不应当也不能影响法律的正常实施。无论是道德审判还是舆论审判,在追求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环境下都是不允许的。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要想维护安定有序的生活环境,要依靠法律,也只能依靠法律。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出现另一个标准替代法律进行审判。这不仅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坚持的原则,也应该是法治社会下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坚持和遵守的。
参考文献
[1]刁济明.法学家为什么探讨道德?——《法律的道德性》读后[J].社科纵横,2006,(12).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王振东.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刘春兴.“哈特-富勒”论战的回顾与反思——文化进化背景中的法律与道德关系[J].嘉兴学院学报,2013,(1).
[5]严存生.法与道德关系模式的历史反思[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5).
[6]刘爱龙.“法律的内在道德”抑或“立法技术的伦理正当性”——从“富勒困境”谈起[J].江海学刊,2010,(2).
[7]王家国.法律与道德“结合命题”何以可能?——兼评富勒的“内在道德”学说[J].法学研究,2014,(3).
[8]孙育玮、吴涵孜.富勒新自然法思想探析[J].求是学刊,2008,(2).
[9]王方玉.利他性道德行为的法律激励——基于富勒的两种道德观念[J].河北法学,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