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司自治法律问题研究
2018-09-20曹佳靖
一、股权对外转让的实践问题
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放宽了对于公司的限制,尤其对一直颇受争议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四条第四款授予了公司章程于对股权转让问题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变万化,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如上述案例所示的似是而非的章程限制条款,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理由也是各执一词,不能形成统一的结论。因此需要理论上对此进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引。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章程自治及其限制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得以设立必不可少的一步,它是发起人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一直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包括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章程则仅由对其成员进行的内部规范这一部分构成。但无论是哪种法系,公司契约理论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又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也规定,公司章程一旦注册登记之后就如同公司的每个股东与其他人所订立的契约一样,对公司和公司的成员产生约束力。
(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公司法上虽没有明确定义,但这项原则已常见于司法实践和各种学说法理。但随着市场的逐渐发展,我国近期的一些司法实践和学说中出现了一些不一样的声音。南京大学的吴健斌教授认为,公司法是一个既有深厚理论根基,又具极强实践操作意义的法域,通常不能像民法这种基础性法律一样形成一些基本的原则,因此公司法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它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统一,这就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不仅仅是资本的结合,更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股东的结合。正如美国契约法学家麦克尼尔的所说,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基于资合而产生的合作和信赖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基于契约而团结的渊源或基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一)章程所做的限制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1.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及条件
例如,从《公司法》七十二条前三款来看,公司法对于外部转让设定了比内部转让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一条反映的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章程所规定的内部转让的条件不应高于外部转让条件。因为法律允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进行自治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若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更少,便会起到激励股东对外转让的作用,有违立法者的本意。
2.损害股东及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大股东很有可能利用自身资本优势地位在章程中通过不利于小股东及外部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实践中常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很多学者主张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应当无效。但笔者认为,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重大违法事由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有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章程对于股权价格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规定,若无规定且协商不成则以评估方式确定价格。因此,股东自愿签署此项章程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尊重股东及公司的自由意志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限制章程的自治多有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根据72条至76条的相关条款来看,可以视为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不同于72条前三款的规定,可以说,在排除了上述无效事由的情形下,章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其中包括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点:
1.限制甚至禁止股权内部及外部转让
尽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观点仍然反对公司章程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但就现有理论仍然不足以论证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无效性。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本就是为了避免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性,有违有限责任公司创设的初衷。另一方面,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作出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原则上应当是自由的。因此,如果禁止股权转让是各个股东达成合意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请执行规定,应当允许章程自治。
2.强制股东离职时退股
我国实践中退股的含义一般较为笼统,既可能指由公司回购股权,也可能指向有其他股东或职工持股会等受让股权。这里所指的退股仅指第一种情况。美国法院对于这种条款有着更为代表性的处理方法,法官并不直接否认条款的效力,而是根据以下三个标准判定:①退股股东是否明知且自愿接受该条款;②公司与股东雇佣合同的终止是否由于该股东的不合理造成的;③退股的价格是否构成严重不公平,这一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因此我国公司章程关于员工离职时退股的约定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除非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证明该条款损害其合法利益。
四、小结
无论是目前对于现有《公司法》的学理解释还是日后对《公司法》进行立法上的重新完善,都应着眼于全球经济竞争的适应性,其着重点是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减少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对于章程自治问题,更多地应着眼于公司的私主体性质,注意采用更多的任意性规范。本文从实践出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问题出发进行了一些思考和研究,总体上对于章程自治问题持一个较为宽松的态度,给予其尽量大的自治空间,希望能对解决限制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并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法律工作者的思考,为我国公司法理论以及事务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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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曹佳靖(1997~ ),女,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