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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看网络直播犯罪

2018-09-20万雪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网络直播刑法犯罪

摘 要:2016年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在中国野蛮生长,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巨大利益的裹挟下,一些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打着法律的擦边球,挑战公众的道德底线,利用一些触及法律底线的网络直播,博人眼球,获得高额利润,严重破坏社会风气、污染了网络环境,导致网络直播犯罪行为频发。本文主要是对网络直播犯罪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其涉嫌的刑事犯罪进行归纳,希望能够对治理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网络直播;犯罪;刑法

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事物,具有娱乐性强、平台覆盖广、准入门槛低的特征。一些“草根”的成功,吸引越来越多的人进入直播行业。网络直播通过即时视讯的方式为人们展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丰富人们的生活,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简而言之,就是“借他人之眼看世界”。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共3.43亿,占网民总数的45.6%,其中真人秀直播用户规模达1.73亿;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企业超过300家。由于网络直播门槛低,参与人数多,呈现出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加之巨大的利益驱动,低俗表演、暴力、犯罪行为等乱象借网络直播平台大肆传播。在如今监管体制不健全、行业自律性不强、网络平台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以及网络主播存在侥幸心理的情况下,应当发挥《刑法》的功能,规范网络直播色情犯罪行为的乱象,还网民一个健康的网络空间。

一、《刑法》规制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原因

网络直播是互联网时代人们展现个性,追求自我价值的方式,随之而来的是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壮大,但是繁荣背后的弊病也越来越多,也引发许多网络直播犯罪行为。

(一)法律体制不健全,监管不到位

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是现行唯一一部较为全面的针对网络直播的法律规范。但是该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而且相关规定也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行政系统内部对网络直播的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既有监管重合部分,也有监管盲区。此外,因为网络直播具有实时性和隐蔽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查处的滞后性,以及调查取证的困难性。

(二)网络直播平台急功近利,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由于网络直播行业还没有完成对市场份额的划分,大多数平台还处于抢夺市场的状态,为了能够获得新一轮的融资,一些直播平台为了能够从上百万之多的直播平台中脱颖而出,就可能会利用低俗信息来提高平台的知名度,尽管平台事后可能会受到一些行政处罚,但是平台获得的经济效益远大于违法成本,从而导致网络直播平台有对网络主播的违法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三)行业自律性不强

网络直播行业兴起的时间很短,成为一种新型网络文化产业。对平台内网络直播内容监管应是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之一,平台间的相互监督也是应有之义。但是,目前,网络直播平台行业并没有形成良性的行业监管体制,这也是导致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原因。

(四)网民的怂恿与教唆

网络直播进入门槛低,主播几乎是以零成本在进行网络直播,为了获得利益,主播进行各种炒作,不惜践踏道德底线,突破法律禁区,再加上网络直播平台的纵容,网络直播平台成为了滋生犯罪行为的温床。网络直播是一种新型的社交媒介,具有即时视讯的功能,网民通过弹幕与主播进行即时互动,获得深层次的參与感。首先,人生来便具有强烈的好奇心,而网络直播便正好激发了这种好奇心,使网友能够隔着屏幕正大光明的窥视主播的隐私。主播为了获得人气,满足网友低俗的恶趣味,进行一些低俗表演,实施一些不雅行为。更为严重的是,网友的“冷漠”以及怂恿可能会形成刑事犯罪,比如网络直播自杀,网友虽然不在犯罪现场,但是网友却熟视无睹,甚至煽风点火,为行为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心理上、精神上的动力,尽管自杀者不构成犯罪,但是网友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的帮助犯。

二、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类型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犯罪行为都可以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来实施,但是本文主要列举一些典型的、常见的网络直播犯罪行为。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类型的犯罪

网络主播利用网络直播进行起哄闹事,造成公众心理上的恐慌,扰乱网络空间的秩序。我国《刑法》要求寻衅滋事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必须在公共场所,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是物理空间,但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空间也应当属于公共场所,这样才能做到罪行法定。

(二)传播淫秽物品类型的犯罪

网络主播在网络平台上,迎合受众的荷尔蒙需求,公开表演一些私密的行为,比如裸露隐私部位、实施挑逗的行为等。主播通过直白露骨的色情表演、言语动作挑逗、打擦边球的色情行为来吸引公众眼球,进而获得网友的围观、点赞,向观众索取财物,而网络直播平台运营者通过对主播进行宣传,利用主播的低俗表演提升平台知名度,吸引网民注册成为会员,从而获取利益,网络直播色情表演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并且会给青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完全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三)侵犯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

网络直播的内容十分丰富,常见的便是主播以营利为目的,直播电影、电视剧,在直播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条件,不阻却违法性,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

(四)危害税收征管类型的犯罪

多数网络主播的收入极不稳定,也较为分散。在线上,当红主播可以获得粉丝送礼物、送积分,并最终通过平台兑换成现金,在线下则可以获得广告和商演的报酬,资金来去缺乏监管,也难以进行统计,再加上网络主播纳税意识淡薄,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在当今中国网络直播平台遍地开花的发展形势下,我们应该发挥网络直播平台的积极作用,保障人民享有的自由权利,但是我们也应当警惕其可能衍生出来的网络直播犯罪,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为网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赵墨林.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

[2]王可宁,袁家韵.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研究[J].河北公安职业学院学报,第32页.

作者简介:

万雪梅(1996.8~ ),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本科2015级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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