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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现状与完善路径

2018-09-18

天津法学 2018年3期
关键词:罪名量刑被告人

刘 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监督处,天津 300222)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审前程序过于强势,这源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制约,而国外都是后一个程序制约前一个程序,审判程序作为最强势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导地位。我国在这种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下,审前程序过于强势,尤其是侦查权主导刑事诉讼,导致审判程序的作用受到限制,使得庭审活动空洞化、程序化,法院审判奉行“卷宗主义”,这也成为冤假错案的根源。这种背景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回归到审判为中心、证据为依托的裁判规则,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制度应运而生。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划初衷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我国开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初步迈入实行阶段。

(一)设计思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处罚,从而获得宽大处理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更要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给予的刑罚。有些学者认为,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罚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惩罚性并接受惩罚[1]。笔者认为,这里的认罪不是单纯的认自己所犯的罪,而是认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认罚也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惩罚而是认可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包括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从宽处理也包括两方面,就是实体上可以从宽、程序上可以从简。程序上从简主要是指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快速处理的权利。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这三项制度的设立都是对被追诉人做出从宽处理,但是却有本质的区别。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以美国为例,辩诉交易虽然是由检察官主导,在控辩双方进行,但是其内容对于法官没有强制力①,而我国适用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仅有规定情形可以不采纳②。此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依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此降低证据标准,更不能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形下,将重罪改为轻罪。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大多适用于证据不足的情形,并允许在重罪与轻罪间进行辩诉交易,这样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被忽视,我国没有采纳这种制度。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制度,以德国为例,是以主审法官为主导,由主审法官提出协商建议,经控辩双方同意后再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③。这种制度设计由法官主动提出认罪协商,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设计上,并没有否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是没有赋予其主导者的地位,更多时候还是应当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适用,人民法院的作用主要是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人民法院更多地还是居中裁判,这样保证了司法审理的公正性。

(二)现实意义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现实意义:1.有利于降低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以从简,起诉和审判的成本也可以减少。越早认罪认罚,防卫成本越低,获得的从宽幅度越大;2.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被害人谅解是一项重要考虑因素,通过司法机关工作,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可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而且被告人真诚悔罪,本身也是化解矛盾的体现;3.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配套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体现的就是审判为中心,推进该制度将使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回归到审判程序,有利于落实司法改革的实效;4.有利于分流案件,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基层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都是事实基本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率,缓解办案压力。适用该制度后,检察机关提出明确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判的重点变为认罪认罚真实性和自愿性,减轻法院的负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重点

(一)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见,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任何罪名在任何程序内都可以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里应该从三个层次理解:

首先,从程序上看,无论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只要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都可以适用。其次,从罪名上看,该制度没有对罪名的限制,即便是故意杀人、抢劫等恶性犯罪也可以适用。最后,从被告人身份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身份没有明确限制。《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情形,其中第(一)项排除精神病人适用主要是无法判断其主观意识是否清醒,无法确定是否在明知认罪认罚后果的情况下而作出的明智选择;第(二)项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对适用有异议的情形,法定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提出异议,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不同意适用;第(三)项主要是坚持证据标准,不能使不构成犯罪的人因为认罪认罚受到追究,以上都不是对被告人身份的限制。而第(四)项其他不适用情形,是兜底条款,主要因为现实比较复杂,赋予司法机关根据实际自由适用的权利。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适用范围没有过多限制,主要还是从“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实质考察,符合这两方面要求的都可以适用。关于“认罪”和“认罚”的要求,笔者在后文进行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但是必须强调,按照《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即便符合认罪认罚要求,都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权还是在司法机关手中,实践中,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二)从宽原则及幅度

1.从宽原则

(1)实体上从宽,程序上选择从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使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上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在程序上也可以通过变更羁押方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等方式使嫌疑人、被告人获得非羁押和快速处理的便利。这就是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应当采取羁押手段或者不符合简易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嫌疑人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但是程序上不能从简。比如,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仍可以享受从宽处理。

(2)不同程序从宽方式、幅度不同:首先,从从宽方式上来说,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主要是变更强制措施,对嫌疑人不再采取羁押手段。因为侦查机关在以往实践中没有关注过量刑,由侦查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专业,且侦查机关不具有量刑建议权,所以,主要采取改变羁押手段的方式进行从宽。但是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时,必须考虑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情节,且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当享有最大的从宽幅度。起诉和审判阶段既可以从实体上从宽,也可以从程序上从简。

2.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原则

(1)越早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越大,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比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力度大,以此类推,这样有利于降低防卫成本;(2)一审认罪认罚比二审从宽幅度大。对于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要慎重,这是因为二审上诉本身就意味着对一审罪和刑的不认可,许多被告人因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阶段不认罪不认罚,如果二审阶段一上诉就适用认罪认罚从而得到从宽处理,这样容易导致二审大量案件因为适用该制度从轻处罚,不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且已经到了二审程序,防卫成本和司法资源没有得到节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二审阶段适用该制度应当限定一定条件。对于被告人在一审阶段一直认罪并且基本接受司法机关所判刑罚,因客观条件或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二审阶段提出上诉的可以考虑适用该制度。例如,一审阶段被告人真诚悔罪,仅因民事部分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导致没有从轻处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阶段可以综合考虑被害人因素适用认罪认罚;(3)主动认罪从宽幅度大于被动认罪。实践中,我们要考察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主动自愿认罪,还是经过司法机关工作认罪,这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4)部分认罪一般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认罪是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部分罪名和事实认罪认罚,主要是在多罪名的情况下,对其中一项或几项罪名认罪并且认罚,这种情况一般不适用该制度。原因是认罪认罚主要是考察被告人的态度,其仅对部分事实和罪名认可,显然没有达到认罪认罚的标准。

3.“刑”从宽,“罪”不从宽且依法从宽

所谓的“罪”不从宽,是指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是需要严格按照证据标准,不能因为适用该制度而降低证据标准,更不能改变罪名,尤其是不能因为证据体系不完善将重罪与轻罪进行辩诉交易。换言之,在我国控方与辩方交易的是刑期和执行方式,而不是犯罪事实和罪名。“刑”可以从宽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比进行处罚。依法从宽是指从宽幅度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如果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报最高检和最高法决定。

4.不必然从宽原则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也就是说,一些罪大恶极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表示认罪认罚,也不应有从宽余地,应当严惩不贷[2]。学者对这条规定的看法更多倾向于认罪认罚从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罪名和罪行的限制。两高三部的《试点工作的办法》没有类似规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权利并更好的推广此项制度,但是《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理④。因此,现行法的规定还是倾向于认罪认罚不必然引起从宽处理的结果。也就是说,从法律上保证了每个被告人无论什么罪名什么罪行都拥有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权利,但是最终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还应当由司法机关决定。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初期,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实际适用还是应当以从宽为主、极其恶劣案件不能适用为辅。

5.对“依法从宽”的适当突破

根据现行规定,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⑤。也就是说,即便认罪认罚也需要在法定幅度内从宽,亦即“依法从宽”。这样一来,实践中会有部分案件享受不到从宽的“红利”。举例说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价值2000不满6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盗窃数额正好在三年以上的起刑点,即便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上也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因为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项制度的优越性无法体现。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案件,基准刑在两个量刑幅度上下,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不对量刑幅度进行突破,无法让嫌疑人享受制度的“福利”。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对“依法从宽”进行适当突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量刑基准刑在三年到四年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可以适当减轻处罚到三年以下,但是要严格限制从宽幅度,一般控制在基准刑的5%到10%,最高不能超过10%,换算一下,也就是从轻几个月;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案件,为了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是应当慎重,按照“依法从宽”的要求,对于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因为层报手续过于繁复,所以放弃这一权力的行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可以适当减少层报程序,加快办理进度,并规定各级层报的审查期限,便于基层法院高效、便捷的行使权力。

(三)适用要求

1.适用的四个层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四个层次进行适用,依次是坦白、认罪、悔罪、认罚。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坦白和供述,这里也包括对同案犯犯罪事实的供述。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的是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认罪涵盖坦白的内容,比坦白更深一层。悔罪是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后悔,这里一般应当有悔罪的表现,比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等。悔罪是建立在坦白和认罪的基础上,不认罪就谈不上悔罪。悔罪应该比前两个层次更深,在法律上应该有更积极的评价。最后是认罚,认罚是建立在悔罪的基础上。认罚不仅要认可主刑,也要认可附加刑,并且还要认可刑罚的执行方式。实践中,存在部分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也认可刑罚,但是因为经济条件有限,无法缴纳罚金。这从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认罚的条件。在试点工作初期,对于此类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考虑其认罪态度可以适当从轻,但不能超过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但是从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上看,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受限,就否定其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实践中,应该通过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包括经济情况作一个评估,对于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财产刑的,也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坦白、认罪、悔罪、认罚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个层次,后一个层次涵盖前一个层次,应当依次适用,有梯次适用。

2.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按照坦白、悔罪、认罪、认罚这样一个梯次进行适用,对于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已经予以考虑,所以按照该制度从宽处理后,对于上述悔罪的情节不再考虑。但是对于非悔罪方面的量刑情节,依然要考虑。比如立功、重大知识发明等,这些情节主要考虑到对社会的贡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不是考量被告人的悔罪程度,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现状

(一)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情况

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某直辖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7430件11391人,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1615件1824人,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1.74%(件)和16.01%(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罪名较多的有:危险驾驶罪(532件532人)、故意伤害罪(377件434人)、交通肇事罪(195件201人)、盗窃罪(112件143人)、贩卖毒品罪(87件115人)、寻衅滋事罪(76件94人)、妨害公务罪(68件85人)、故意毁坏财物罪(51件52人)。其他涉及的罪名还有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抢夺罪、污染环境罪等。

在认罪认罚案件启动程序中,侦查机关建议适用140件178人,检察机关主动适用1429件1591人,法院建议适用46件55人。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后起诉1261件1347人,不起诉354件477人,撤案0件0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共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1021人,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803人,人民法院采纳1659人,平均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1%。

在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0.13%,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657人,拘役908人,管制41人,单处罚金38人;被告人上诉11件12人,检察机关抗诉0件0人。

适用逮捕181件193人,适用取保候审1415件1610人,适用监视居住19件21人。

适用速裁程序726件821人,适用简易程序486件546人,适用普通程序403件457人。平均审查起诉天数为12.4天。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探究

1.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偏低、适用范围过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限罪名、不限刑期,但是适用率偏低、适用罪名范围过窄,适用罪名大多属于较轻的案由,适用刑期也多为轻刑案件,缺乏在大案要案中适用的经验和做法。究其原因,一方面,目前各试点城市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较为谨慎。对于重刑案件往往因把握不好尺度而慎重适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认识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主要适用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的案件,而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原则上应适用于全部案件,导致对于重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法院一般不予认可,严重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

2.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启动率偏低

根据某直辖市的数据,侦查机关建议启动的仅有140件,仅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8.6%。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如果侦查机关通过及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和提供案件线索,有利于侦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使制度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情况的如实记录和移送,以及提出适用的建议,为检察机关提供了重要条件。因此,侦查阶段应当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阶段。造成侦查阶段启动率偏低的原因:(1)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降低证据标准,即使适用侦查机关也要全面侦查,工作量没有减少。部分地区,例如北京、天津等地在实施细则中还要求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反而加大了工作量;(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则因为其认罪认罚而能够获得从轻判处,而侦查机关还停留在只要求“打处数”的旧思想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能否从轻判处并不关心;(3)侦查机关不具有量刑裁判权和量刑建议权,无法保证适用后果和从宽结果。不论是在两高三部的《试点工作的办法》,还是各试点城市的《实施细则》,对于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没有约束性具体规定。举例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类似规定,导致侦查机关缺乏适用该制度的保障。

3.配置值班律师及落实补贴存在困难

对于在检察机关设置值班律师,两高三部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未捕直诉很多,因此在检察机关对非羁押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值班律师援助非常必要。当前阶段值班律师站点的设置,多由各级检察机关自行与辖区司法局、律师协会及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建立。这就造成工作开展不均衡的现象。例如很多检察机关值班律师不到位,导致检察机关只能委托嫌疑人的近亲属作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共同签署具结书,这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实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量,必须有相配套的激励政策,才能保证律师工作的积极性。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文件和指示明确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和发放机关,导致值班律师补助不到位,造成值班律师稀缺。此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地位也是一个理论难点。有的律师及学者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为值班律师应当相当于嫌疑人的辩护人,在签署具结书前可以审阅案卷并提讯当事人,有的则认为值班律师仅是对嫌疑人是否自愿签署具结书和是否明知适用后果作见证,其地位应当相当于见证人。对此,笔者将会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亟待作出明确规定

在试点工作中,少数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提出上诉。这种认罪认罚又上诉的行为,既利用从宽制度获得轻缓量刑,又企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第二次从轻处理的机会,应属于对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反悔。但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则值得探讨。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抗诉的依据值得商榷。在法院已经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抗诉缺乏判决畸轻畸重的理由。如果按照程序反转的途径重新审理,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值班律师地位及辩护必要制度

值班律师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为保障其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按照两高三部的规定,值班律师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实践中,有的值班律师要求阅卷和提讯,主要理由是对案件情况不了解,无法确定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值班律师的职责只是提供法律援助,其作用主要是确保司法机关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后果,确保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有充分的认识,确保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主要是对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不应当享有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当然,值班律师也不能阅卷和提讯被告人。值班律师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询问,确保其对认罪认罚的知悉和作出决定的自愿性,必要时,值班律师可以将被告人的意愿记录在案。

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值班律师又不能阅卷,如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确定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成为一大难点。许多被告人因为文化程度受限和法律知识淡薄,无法对适用认罪认罚的后果作出理性判断。速裁程序中,法庭的庭审属于不实质开庭,被告人很难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材料,无法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因此,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建立辩护必要制度。辩护必要制度就是把辩护人主要是辩护律师参与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控辩的协商,这里的“辩”应当主要是指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具有完整的法律知识结构,可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帮助被告人作出理性的判断。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仅占22%左右[3],目前我国法律仅对部分特殊群体及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要求指定辩护人,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多为轻微刑事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比很大,对辩护律师的需求量十分巨大。就目前实施状况来看,值班律师尚且不能全部到位,推广辩护必要制度可谓任重道远、难上加难。但是辩护律师作为辩诉交易的一方主体,地位作用非常重要,辩护必要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架构,必须提上日程。推广辩护必要制度首先应该从速裁程序开始,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大财政补贴力度等方式进行推广,从而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体系更加完善。

(二)量刑建议规则及量刑规范化的推进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总是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并且不能跨刑种量刑,更不能降格量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较之以前,有较大变化。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当精准量刑,即提出确定刑,这里的确定刑应当包括确定的刑期,确定的刑罚执行方式,需要判处附加刑的,例如判处罚金的,应当提出具体数额。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且幅度刑的量刑幅度要严格限定在一定区间内,不能跨度过大。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但是幅度也应该较之以前更小。

这样一来对于检察官量刑专业化提出较高要求。以前检察机关仅关注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现在要求其提出专业的量刑建议。此外,还要保证检法在量刑上尽量保持一致,这就对量刑规范化提出更高要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审判经验,制定了相应《量刑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学习,研究当地的量刑规律,以便提出更专业化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将更多罪名纳入量刑指导意见,并对类罪进行整理,对于同一罪名情节类似的案件,在地区范围内作出固定幅度内的判决,以便更好地进行量刑指引。一些地区通过科技手段积极推广量刑规范化,比如开发软件,输入罪名和大致情节,可以搜索到当地的类似判决和大致量刑区间。这种依靠科技手段的量刑指引也值得各地推广。

(三)认罪认罚后开庭审理原则及庭审方式改革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法庭审理不再拘泥于原有的模式,法庭审理的重点也不再是查清案件事实,重点应该是确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自愿性。此类案件应该有大量工作是通过审前程序完成。比如,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在侦查阶段完成,对于证据出示、权利告知等应当在起诉阶段提前进行。这样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明知认罪认罚后果的情况下,理性的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查明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保证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进行简单的证据出示,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个清醒的认识,从而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主要是确保做到“明知、明智、自愿”。明知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明知认罪的法律后果,包括所犯事实、证据情况、指控罪名以及认罪后从宽幅度等方面;明智就是基于对上述情况的清醒认识,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的明智选择;自愿就是主观上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的后果,不能有任何的胁迫。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要发挥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对事实有清醒认识和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主要进行“六个确认、六个确保”。一是确认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理解能力等,确保被告人没有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二是要确认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理解,确保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清醒和理性的认识;三是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四是确认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知悉,确保被告人的知情权受到保护;五是确认被告人清楚知悉自己要放弃的权利,确认被告人理性作出决定;六是确认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合法。

(四)对程序反转的完善

程序反转主要是指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认为前期的认罪供述有损其利益又反悔,主张撤回认罪供述、撤销具结书的行为。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主张撤回有罪供述,为自己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有的是对量刑建议反悔,要求撤销具结书。虽然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质上是一种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既然是交易或协商,就应当赋予被告人反悔的权利,所以,对于被告人撤回具结书的行为,是不应当限制的。但是,这种行为背离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没有达到降低防卫成本的效果,甚至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对此行为也不应当鼓励,必要时,应当有相应的惩戒措施。

1.对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以主张撤回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述情况,也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新的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签订具结书。

2.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反悔,主张撤回认罪供述和撤销具结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询问被告人反悔的理由,并告知其反悔的后果,被告人坚持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且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建议法院不再采取量刑从宽、不得适用特定程序等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惩戒。一审判决之前,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没有实现,量刑建议没有发生实际效力,可以允许被告人反悔。反悔毕竟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行使权利,不应当受到过多和太过严重的惩戒,对于情节严重的适当惩戒即可。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被告人上诉⑥的处理。被告人上诉也是对认罪认罚的一种反悔,但是这种反悔应当与一审作出裁判前反悔有一定的区别。因为一旦作出一审判决,认罪认罚的从宽结果已经的到落实,被告人再反悔应当受到限制。根据笔者对某直辖市的调研,该市适用认罪认罚案件1615件,被告人上诉11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上诉率为0.68%。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6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01%,检察机关的抗诉率仅为0.01%[4]。在此背景下,一些检察官和法官提出对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改革设想。2016年推行认罪认罚试点之后,司法界再次出现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行一审终审的改革建议[5]。这种建议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此类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很低,具备一审终审的条件;二是认罪认罚已经取得从宽的效果,被告人上诉反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背离通过该制度降低防卫成本的初衷。笔者对于这种观点不能苟同,尽管速裁程序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率较低,抗诉率更低,但是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不能随便被剥夺。同时,二审程序也是对一审的有效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证。笔者认为,二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动摇,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是赋予被告人更多权利,而不能剥夺被告人的固有权利。不可否认的是,许多被告人既想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罚,又想通过上诉不加刑再次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这种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再上诉的情况,不仅没有使防卫成本降低,反而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在二审阶段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此种情况一般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设立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这种情形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可以尝试开展被告人上诉后检察机关抗诉制度。一审适用认罪认罚后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15%左右⑦,而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其实是对原协商结果的反悔,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要求二审法院不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就不能再享受从宽的处罚结果,而是按照正常程序正常基准刑进行处罚。按照正常基准刑判罚,势必会在二审期间加重被告人的处罚,检察机关的抗诉其实是给二审法院按照正常基准刑判罚提供依据。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根据笔者的调研,该制度在一些地区已经初步显现其优越性,值得继续推广。我国现在处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可以进行一些新的尝试并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突破,以便更好地适应改革的趋势,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预防司法腐败。

注 释:

①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

②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条。

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c款。

④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

⑤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2条。

⑥这里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上诉主要是指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情况。

⑦天津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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