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历史沿革
2018-09-16王迪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王迪(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一)从谋反谋逆到反革命
谋反一词源自《墨子》:“诸吏卒民,有谋杀伤其将长者,与谋反同罪。”[1]从中我们可以推断:“谋反罪”在春秋时期就已经出现了,但其开始大规模发展,是在秦统一六国后。秦始皇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随即开始了以国家名义镇压反对中央政权的叛乱活动。秦惠王诛杀商鞅的罪名就是“谋反”。李斯也是被秦二世以“谋反”罪名处以死刑。汉承秦制,汉代刑罚《九章律》中把谋反罪列为危及专制和中央集权最重大的罪名。到了北齐,谋反罪的地位进一步上升,《北齐律》中创“重罪十条”,并将“谋反”改为“反逆”,列于“重罪十条”之首[2]。隋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并于《开皇律》中将“反逆”、“谋反”、“叛”合称为“谋叛”[3]。从而奠定了唐律“十恶”的基础。《唐律疏议》中将其二者解释为:“谋反”和“谋叛”的含义:“谋反,谓谋危社稷。”即谋划反对皇权和推翻封建政权的行为。“谋叛,谓背国从伪。”即背判朝廷、私通和投奔敌人的行为[4]。到了明清时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仍有“十恶”大罪,为其首的,依旧是“谋反”。
辛亥革命结束了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谋反”这个代表封建专制的词语也走下了历史舞;五四运动后,革命在中国近代社会中一度被认为是救亡图存、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手段,各个党派争相以“革命”为大旗,以“革命党”自居,用“革命”来表明自己的合法性地位,用“反革命”来攻击敌对党派。关于这段历史,王奇生先生的评论十分精辟:说这套话语的人总是“唯己独‘革’,唯己最‘革’,唯己真‘革’”,而任何政治对手无一例外都被其定义为“反革命”、“假革命”或“不革命”[5]。在革命运动的催生下,革命文化随之逐渐渗透到社会各阶层的思想意识当中,于是反革命,便成了大逆不道、罪大恶极的行为。1927年2月9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2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反革命罪条例》,《条例》在第1条给反革命罪下的定义是:“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认为反革命行为。根据《条例》,成立“反革命”的一个标准是具有反革命的“目的”和“意图”,从此,一个本身就具有主观随意性的否定性的政治污名“反革命”便被提升为一个可以置人于死地的法律罪名“反革命罪”。
国共两党分裂后,两党对该政策法规都有了各自的调整,但其基本精神都沿袭了下来。在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将反革命罪定义为“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党政府或者破坏三民主义而起暴动”的各种行为。为打击共产主义,清除异己于法有据。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则制订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条例》共41条。第2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到抗日战争时期,反革命罪则主要表现在镇压勾结日寇,出卖国家利益行为的汉奸行为上,可以说,“反革命罪”在抗日战争时期就是指的“汉奸罪”。到了解放战争末期,“反革命罪”的立法内容有所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剿匪2.打击地主恶霸3.惩罚国民党反动派战犯4.取缔一切反动党团及一切特务组织5.解散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6]其目的,显而易见,也是为了即将诞生的新政权做准备。
以上便是建国以前从谋反到反革命罪的发展历程。
(二)从反革命到危害国家安全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中华民族翻开了崭新的篇章。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21日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随之而来的,便是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展开的反革命镇压运动,该法例为镇压运动提供了法理依据和量刑标准。该运动也巩固了新生的政权。在这里,笔者搜集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第2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第3至13条具体规定了反革命罪的罪名:背叛祖国罪(第3条);煽动叛变罪(第4条);叛变罪(第4条);持械聚众叛乱罪(第5条);间谍罪(第6条);资敌罪(第6条);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罪(第7条);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8条);反革命破坏罪(第9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9条);反革命挑拨与煽惑罪(第10条);反革命偷越国境罪(第11条);聚众劫狱罪或暴动越狱罪(第12条);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第13条)。这是建国以后对反革命罪做出的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法规,也成为日后将其写入刑法典的蓝本。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该刑法还是延续了《惩治反革命条例》的主要内容。将反革命罪作为第一章,但是立法在总结“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的教训的基础上对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不给动辄扣上“反革命”帽子的错误做法留下可乘之机。1979年刑法第90条对反革命罪的定义为:“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由此不难看出,新的定义中构成反革命罪的两个基础条件一个是客观上产生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反革命行为,另一个是主观上有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目的,即反革命目的。
1980年11月15日,特别检察厅就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向特别法庭提起公诉,认为十名主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也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一次重大反革命案件。
改革开放以后,司法实践中关于反革命罪的定罪越来越少,“革命”这一词的政治色彩逐渐退化,以这种易变的政治概念作为罪名难以反应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自1982年起,立法工作者开始对反革命罪进行研讨论正,最终于1997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将其概念定义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此概念与前者的反革命罪名的定义差别不大,可谓换汤不换药。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7条将原宪法第28条中“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次改动在罪名和内容上都有变动,但在何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问题上,在刑法中依然没有具体界定。随后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反分裂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案与之配合适用。这些法律体系也构成了今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渊源。
注释:
[1]墨子:《墨子·号令》
[2]北齐:《北齐律》
[3]隋:《开皇律》
[4]唐《唐律疏议》
[5]王奇生:《革命与反革命》
[6]1948年《辽北省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草案)》、1947年11月晋察冀边区《对破坏土地改革者的制裁问题》、1947年10月1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宣言》(亦称《双十宣言》)、1948年11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1月发布《解散所有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