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处置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思考与分析
2018-09-10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张华欣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张华欣
1 背景案例
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原属于国有企业,隶属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后经改制成为现在的混合所有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钢铁产品冶炼、压延、销售钢材、建材、焦炭、金属材料、耐火材料、工程机械及配件、润滑油脂、五金交电等。其设立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多家子公司,A公司为当地的明星公司,纳税大户。
然而,自2014年以来,在宏观经济下行、钢铁行业产能过剩以及产能落后的情况下,A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了困境,其旗下B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也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目前开发的楼盘处于烂尾状态。B公司及C公司的负责人曾数次被“讨债公司”等社会人员围追堵截。
鉴于A公司的国资背景,针对A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困境当地政府从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
2016年11月份,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A公司从此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因A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资源比较优质,有重整的价值及必要。从A公司停止生产到正式进入破产程序这两年多时间中,政府工作组积极寻求新的投资人,寻求重组,让企业恢复生产。但这两年多的时间里,银行贷款的利息及民间借贷的利息可没有停止计算。
2 目前破产企业处置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煤炭、钢铁、有色、矿业、石化等几个行业中破产企业数量众多,尤其是在那些高度资源依赖的地区,破产企业问题更加突出。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破产企业数量也不少,那些长期陷入经营困境的破产企业,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对破产企业的处置存在以下问题。
2.1 破产文化缺失
破产制度的存在就是把那些产能落后的企业从市场中给清除出去,同时给有挽救价值的企业一次重生的机会。本案中,一说到“破产”,政府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就赶紧摇头,这么好的企业怎么能破产呢?公司的高管更是不乐意,我们只是暂停生产了,说什么“破产”?对于职工来说,公司同样不能破产,破产了,他们吃什么喝什么?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说,破产也不是什么好事,这意味着其债权可能无法全额清偿。从以上各方的反应来看,大家都很讨厌“破产”,这实际上是破产文化的缺失,人们不了解、不理解破产程序,甚至误解破产程序。
在欧美国家,破产和保护两个词经常是连在一起使用的,一提到破产,就会说到保护。在经济下行及去产能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会选择破产重组或者破产清算,破产听起来不好听,但破产程序却是对出资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合法权益的一个保护,同时企业破产清算或者重组可以使得产能落后企业及僵尸企业等从市场出清,也使得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重生、优质资源得到优化重组。
对于法院而言,法院内部两种观点:一是根据A公司的情况,政府工作组已经进驻该企业,法院就不必再介入;二是目前A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的条件,应尽快启动破产程序,若不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的资产将不断贬损,且利息会一直计算,届时高额的利息使得该企业重组困难更大。然而第二种观点在法院内部就属于少数人的声音,更不用提它在整个事件中影响。
2.2 风险承担机制不健全
风险承担机制不健全是说破产企业处置中,主体不明确。应由谁来处置破产企业,处置破产企业的风险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可能会成为化解产能过剩、处置破产企业的突出困难。本案中,政府工作组率先进入企业,想各种办法盘活企业,虽然关于处置破产企业的文件出了很多,各种会也开了很多,但处置的效果并不明显,原因就是由谁来处置这一责任主体并未明确。目前的环境下,处置破产企业存在一定的风险,假设现在出售了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如果未来几年形势好转,这种风险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不解决或者解决不好,对于破产企业的处置来说仍是一个困境。
2.3 我国破产法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破产法》在企业破产流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没有真正全面解决,内容规定的较为宽泛、笼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破产企业破产退出的机制,尤其对国有破产企业来说更是如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破产企业人员如何安置,国有破产企业的资产如何处置,都缺乏一个完善的处置机制。
第二,《破产法》为行政干预预留了空间。如,破产法中的“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金融机构破产由监管机构提出”等规定,都是为行政干预企业破产预留了很大空间。
第三,缺乏个人破产机制。市场经济的主体不仅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不论是企业,还是独立的自然人,都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个人破产制度的是否完善反映了一个国家市场化及法治化的成熟程度。2017年3月份,山东“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事件(央视新闻公众号:“最高检、山东公检法集体回应“辱母杀人案”聊城官方成立工作组”,载“新浪网”,网址:http://f nance.sina.com.cn/roll/2017-03-26/doc-ifycspxn9927590.shtml,2017年5月10日最后访问。)引发社会广泛讨论,其中讨债公司、暴力催贷等成为热点讨论问题,但是只有很少数人谈到企业破产制度及个人破产制度,如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悲剧也许不会发生。与该案类似,本案中B公司及C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因负责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公司无法正常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其个人财产根本无法偿付高达数千万的债务,屡屡被“讨债公司”带走,非法拘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了解后,说你们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然后就不管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2.4 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破产程序容易陷入僵局
破产企业的处置不仅涉及法院,还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还涉及其它他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如,劳动债权清偿问题、企业清算后职工档案社会化管理问题、出资人权益调整和企业注销中的工商登记问题、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欠税的税务减免问题、无产可破情况下管理人费用支付问题。所以,在破产程序中普遍存在因配套制度不到位而出现程序的拖沓,甚至有的案子一度出现“破产僵局”。
3 完善破产企业处置的相关建议
破产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转型过程的产物,也必然会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而退出市场,但在退出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对破产企业的处置更应依法进行。
3.1 健全风险承担机制,明确处置破产企业的责任主体
目前明确处置破产企业的司法主体已明确,即人民法院。而政府方面的主管部门暂时还没有。本案中,政府工作组成员是从其职能部门抽调人员,对破产法不熟悉,甚至存在误解,这非常不利于对陷入困境企业级僵尸企业的处置。因此,建议政府方面建立从国家层面到地方的各级破产管理局,因为破产企业最后的执行者是地方政府,破产企业的成功退市与否与地方政府的密切参与有很大关系。因此地方政府更应积极主动的履行政府职责,一方面地方政府要积极协助法院处置破产企业;另一方面在处置破产企业的过程中还要提防地方政府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3.2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应加快社会保障立法,目前我国已出台并实施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有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但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如《社会保障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也亟需尽快出台,以确保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
3.3 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规范企业破产的处置程序
很多发达国家采用降低企业注销成本、完善企业破产程序等退出机制,帮助企业顺利退出市场,从而加快本国产业的新陈代谢,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比如,美国在破产法中规定,企业破产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模式,美国破产法的重点是从破产清算逐步转向破产重整,以此鼓励更多的企业在申请破产时提交企业重整计划;日本在2005年实施了新破产法简化了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企业退出机制变得更加容易实现。我国有自己的实际情况,但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法规,不断规范企业破产的处置程序,加快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处理。
3.4 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机制,加快破产企业退出市场
伴随着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企业进入市场变得更加快捷,但企业的退出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企业退出涉及到比较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和各种税务方面的问题。2015年以来,一些地方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到商事制度改革的红利。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对于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具有重要意义。
3.5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对于危困企业来说是一次重生的机会,对于个人来说也是如此,但目前在我国暂时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就比较完善,众所周知的香港明星钟镇涛,他在2002年时宣告个人破产,2006年解除破产。在此期间他虽不能高消费等,但法律保护他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现在他已经获得了新生,开始了新生活。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补充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有人这样定义个人破产制度,即“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而负债,且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本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全部用于平等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司法程序。”(王枫:“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4月第29卷第2期)笔者对此比较认同。
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到了中世纪时期在意大利和英国取得了较快的发展,1978年,美国的破产法中将个人破产纳入其中,使得个人破产制度成为现代破产法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议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而达到高峰,近年来,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反应使得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议再次升温,因此,有必要对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其立法进行重新审视。
本案中B公司及C公司负责人的遭遇以及上述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事件,说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十分必要。若是我国有个人破产保护制度,也许该事件就不会发生;若是当时涉案企业可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也许也不会有死亡等悲剧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2017年,我国破产企业能否妥善处置这一问题,将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经济工作之一。长期以来,各级政府一直都在推进破产企业的处置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宝贵经验,但在处置破产企业破产的进程中也常常遭遇重重阻力,实际处置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深入探讨与分析破产企业处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对进一步推进破产企业的处置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