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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安全视域下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困境与对策

2018-09-10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环境污染

刘 莹 杨 明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全球化给人类带来了“共享”文明进步的便利,也给人类带来了“共担”危机灾难的可能。在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的“风险社会”及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的“现代高风险”语境中,人类正在经历一个从“我饿”到“我怕”的历史转型。无论是全球生态危机还是全球认同危机,都使人类深陷于“生存性焦虑”和“本体不安全”之中[1]1。人们认识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与“安全”紧紧缠绕。经济、社会、环境等非传统安全问题带来的“共同威胁”改变着各国的安全理由和安全环境,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把非传统安全置于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位置。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总体国家安全观创设了这样一个“安全之境”:安全是一种相互关联的结构,因而既要重视国土安全,又要重视国民安全;安全是一种整合关系的场域,因而既要重视传统安全,又要重视国民安全;安全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条件,因而既要重视发展问题,又要重视安全问题[1]72。污染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我国的生态安全,而且威胁国民的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是一个突出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故而,应依托国家总体安全观,限定惩治内容,框定惩治条件,构建配套制度,以保障国家安全的良序发展。

1 态势分析:污染环境犯罪对非传统安全的挑战

非传统安全是相对于传统安全而言的。传统安全以“军事安全”和“政治安全”为主体,非传统安全则以“社会安全”和“人的安全”为核心,包括了经济、社会、环境、文化、信息等更为宽泛的内容和领域[2]。环境污染破坏的生态安全、影响的人民安全与经济安全都是非传统安全的指涉领域,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典型的非传统安全问题。污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后果严重的环境污染,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态势依然严峻。

1.1 污染环境犯罪对生态安全的破坏

不同于以军事安全为核心的传统安全,国家生态安全属于非传统安全范畴,是指一国保有的可供本国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一国的土地、水、森林、矿物、资源系统及其多样性等“自然资本”,可以支撑本国经济持续发展;二是一国没有因为生态环境恶化和资源短缺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没有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区域动荡和国际安全危机。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一直处于国家发展的核心位置,传统的高能耗、高污染企业仍占较大比例。一方面,粗放型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当前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仍在进行中,远未达到健康的生态环境要求。另一方面,地方官员的考核体系中,经济发展依然是最重要的量化指标。为了自身的业绩和前途,地方官员往往牺牲生态环境,把经济发展作为首要目标。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构成了我国生态安全的一大挑战。

目前我国的大气、土壤、水资源已经遭到严重的破坏。2015年,环境保护部对全国3219个接受监测和评估的水功能区进行调查,评估主体水功能区水质与其主体功能相符程度,发现只有43%的区域的水质达到了相应的级别要求。中国的河流水、地下水都因为环境污染而水质变差,且污染源主要来自工业企业、城市地区的污水排放及农村地区的非点源污染。根据国家环境公报2016年公布的数据来看,全国338个地级及以上城市中,只有84个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达标,仅占全部城市数的24.9%。254个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占到了全部城市数的75.1%[3]。近几年污染环境犯罪频频占据各大新闻头条,如骇人听闻的田建国污染环境案 、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等,这一系列震惊中国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让我们意识到污染环境犯罪危害大、周期长、影响广泛,直接破坏生态环境。

1.2 污染环境犯罪对人民健康的危害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有毒、有害物质被不法企业或个人大量排放到空气、河流、土壤中,不仅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安全,还直接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影响人民安居乐业,侵害国家总体安全观中的人民安全。

环境污染对人民健康的影响往往呈现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等特征。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了环境污染,各种污染物可通过呼吸、饮食等途径进入人体,对健康造成危害。但由于环境污染对健康的损害具有滞后性,污染物从排放到进入人体,最后造成健康危害,可能需要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因此很多时候人们的直观感受不强。然而,一些健康危害一旦造成,后果却不可逆转,如血铅对儿童的危害,一旦造成智力损伤,将很难恢复。

此外,局部地区也存在环境污染带来的人民健康风险问题。根据2011~2012年中国人群环境暴露行为模式调查与研究,我国居民暴露于现代和传统双重的环境健康风险压力之中,现阶段传统型环境健康风险仍占主导地位。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有1.1亿居民住宅周边1千米范围内有石化、炼焦、火力发电等重点排污企业,1.4亿居民住宅周边50米范围内有交通干道,59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做饭,4.7亿居民在室内直接使用固体燃料取暖,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城市居民暴露于传统和现代型风险的人数比例为1∶1,农村居民暴露于传统和现代型风险的人数比例为8∶1。传统型污染暴露主要受经济发展程度制约,现代型污染暴露主要与地区规划、产业布局有关。由于历史原因,个别地方已经受到大量有毒、有害且不可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污染,这些历史遗留污染源的危害根深蒂固,短期内根本无法消除。一些环境与健康事件由此而生,以重金属尤其是铅污染问题最为突出[4]。

1.3 污染环境犯罪对经济安全的阻碍

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经济安全是基础。经济安全是指一国维护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实力处于不受根本威胁的状态和能力,具体体现为一国保障其经济主权独立、经济发展所需资源有效供给、经济体系独立未定运行、整体经济福利不受恶意侵害和非可抗力损害的状态和能力[5]。不断提升的经济实力助推我国经济水平提高,可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的环境污染问题却在影响总体国家安全观中的经济安全。

环境污染包括了空气污染、水污染、森林锐减和树木砍伐、物种灭绝、噪音污染等,随着这些污染的日益严重,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中大量有机污染物和难分解的物质流入到江河中,造成不同程度的水资源污染,也导致了江河的富营养化趋势越来越严重,这些违反自然常规的活动不仅给企业增加了处理的成本,同时也破坏了环境和资源的平衡,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巨大。社会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治理,每年所消耗在环境污染上的资金和人力逐年增加,当增加的比例越快时,对经济发展的社会影响就会越大。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着手治理环境污染,并且每年都在环境保护项目上加大投资力度,但效果并不显著,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在不断恶化。从投资力度上来看,在近5个“五年计划”中,我国对环境污染治理的投资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增加,环境污染治理投资从“六五”的166.2亿元逐渐增加到“十五”的8395.1亿元,增长了近50多倍,环境污染治理的投资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也由0.51%提高到1.18%,每年有超过5%的国民生产总值因用在环境污染治理上而损失[6]。尽管如此,污染环境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远远超出治理费用。另有数据表明,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约540亿美元,环境生态导致的自然灾害和治理成本约占整个国民经济总产值的5%。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污染环境犯罪导致出现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2 理性评价: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困境

2.1 行政与刑事治理衔接不到位

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权及其他相关环境法益。由此可知,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的前提是必须违反了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行政评价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前置程序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最鲜明的特点,因此,处理好行政评价与刑事违法的先后关系是污染环境犯罪研究的首要前提。

2.1.1 案件移交通道阻塞

虽然我国多次出台相关文件并提出了要加强协作,但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针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行政与刑事治理的衔接仍然存在问题。首先,缺少硬性执行标准。目前指导污染环境犯罪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是政策性、方向性文件,可操作性偏弱,工作落实单纯靠上级机关的宣传推动。其次,缺乏常态移送机制。大多数地方虽然制定了指导性文件,也建立并运行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但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各部门沟通联系不够紧密,难以共同发挥深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生态安全的作用。

2.1.2 地方政府从中掣肘

经济的高速发展一般都会以牺牲环境作为前提,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势必会引起经济发展速度的下滑,而这恰恰是很多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的[7]。尤其是一些以重工业作为经济支柱、税收主要来源的地方,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会严重影响地方财政收入,因而出现行政干预司法活动,处理结果可能只是少量的罚款或者简单的警告,避免走司法程序。

另外,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布极不均衡。2015年浙江省一审共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492起,超过全国污染环境罪案件总数量的三分之一。此外,河北省一审共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263起,山东省一审共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164起。浙江、河北、山东这3个省份关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数量之和约占全国总量的70%。相反的是,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海南、吉林、北京等地关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一审审结案件数量为零。但数据只是表面现象,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经济发达地方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管控较为严格,而落后的中西部或东北部地区,由于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管理较为宽松,从而造成无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假象。

2.1.3 司法机关重视程度不够

污染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在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时比一般故意犯罪案件困难,且该罪法定刑最高也只有7年,加之污染环境犯罪由于其对身体健康的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潜伏性和隐蔽性,对生态的破坏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才会被发现,因此侦查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视程度不足,在日常工作中不主动去发现和预防犯罪,甚至在案发后不立案、不侦查,导致污染环境犯罪的被审理和被处罚案件数量比实际发案数量少[8]。

由于证明污染环境犯罪充满困难,其犯罪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证明难度高,要查清污染源头和污染过程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为避免结案困难,常常选择不予立案、不侦查、不起诉,导致一些可能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违法行为不了了之。

2.2 侦查主体专业性不足

2.2.1 缺乏专业的侦查人员

发达国家为了治理污染环境犯罪,都先后建立了环保警察制度。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环保意识觉醒较晚,关于环保警察制度,仅在部分省市以试点方式进行,因此,我国环保警察制度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与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十分依赖相关专业知识,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与自然环境息息相关,在侦查过程中要用到大量物理、化学及环境科学方面的知识,欠缺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在其收到环境评价报告、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可能出现看不懂的情况,侦查工作无从展开,调查取证时无从下手,严重影响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

2.2.2 缺乏专业的监测设备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强调信息化侦查的今天,如何将现代科学技术与侦查有机结合是重中之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更是如此,传统的侦查设备在侦查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难以胜任,污染环境犯罪的侦查从始至终都需要一系列专业的设备辅助侦查。尤其在对环境监测、调查取证、样本检测、因果关系分析方面都很依赖专业设备、仪器。

2.3 调查取证困难重重

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活动各个环节都需要证据支撑,因此,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证据的获取和固定显得至关重要[9]。但污染环境犯罪属于专业技术领域范畴,侦查过程中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面临着诸多问题。

2.3.1 难以及时获取时效性证据

1.2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9.0对数据进行描述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统计描述采用百分比/构成比,不同特征之间率的比较采用χ2 检验。检验水准(α)为0.05。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政机关除了移送案卷材料之外,也会附带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而行政机关对相关的司法程序不够了解,可能出现移交证据的程序、时间、方式不符合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侦查机关发现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瑕疵并需要补充侦查或者重新获取证据时,部分关于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有可能遭到损毁,甚至灭失,给侦查活动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违背迅速、及时原则。

2.3.2 证据获取和固定困难

污染环境犯罪侦查中证据的获取和固定的难度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主要原因有以下3点:第一,证据具有隐蔽性。犯罪嫌疑人排污方式极其隐蔽,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线索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会面临极大的挑战。第二,证据易灭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很多证据容易消失,难以及时获取,如一些气体或容易挥发的液体。污染物往往都存在于大气中,传统的现场勘验很难发现和固定这类证据,更不能通过逆向推理推导出污染物最开始的面貌,如犯罪嫌疑人将排污管道直接通向河流,案发时,液体早已流入流动性很强的江河湖海,侦查人员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第三,证据易改变。犯罪嫌疑人有充分时间改变排污现状,通过将管道临时改造、污物转移等手段伪造现场,令侦查人员难以发现和固定证据。

2.3.3 证据数量要求较大

侦查人员在侦查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顺序一般都是发现了污染结果后再确定污染源,最后确定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系列证明过程中,由于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间接性使得其整个证明过程难于普通刑事犯罪,因此,想要证明整个过程之间有因果关系,就需要大量的证据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要想证明排污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需要证明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的每个细小的环节。要证明这些问题,需要侦查人员收集大量的证据,难度很大(如图所示)。

图 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链

2.3.4 缺乏配套的鉴定机构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收集、固定各种证据以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危害结果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侦查人员并非“万能”,他们只需要掌握如何提取样本及如何固定和保全相关证据就能在拿到样本后再去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形成鉴定意见。但我国目前尚无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鉴定机构。当前鉴定机构并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需求,且少数有能力鉴定的机构积压案件多,鉴定周期长,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

尽管2013年6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个规定存在诸多适用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规定需要有关部门配合,而当前审核认定工作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条件,有关部门并未同时出台对此解释进行细化的可执行的有关标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二是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不需要再通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核这一繁琐程序,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三是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从样品的采集、分析处理都是在审核者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有必要由审核者提供相应的保证书,若违反规定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四是在跨地区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多个地区环境监测机构都具备相应资格时,无具体规定应由哪个环保部门认可,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可行性较低。

2.4 刑罚体系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2.4.1 财产刑存在缺陷

目前《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处罚方式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关于自由刑的规定有拘役和有期徒刑,而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只有罚金。首先,财产刑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中只有罚金,缺失了对没收财产的规定。其次,即便法条中设计了罚金刑,但对于罚金的数额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且没有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所依据的标准,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2.4.2 处罚方式单一

由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当前在发现犯罪和侦查取证上还存在诸多困难,从主观和客观上都造成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从犯罪预防和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来看,对污染环境犯罪仅设置自由刑和财产刑过于单一。在利益的权衡之下,大多数人在完成刑罚后仍会选择回归自己本来的行业,继续对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污染,现有法律缺少资格刑的设置,应当设定一定的门槛降低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如相应的禁止令等。

3 基本思路:完善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体系

3.1 发挥联动优势,强化衔接配合

大力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就得做好开头工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和配合直接影响侦查活动的效率及质量。细化衔接部分的操作规定,规范程序性条款,明确案件移送转移的标准和确立案件移送的时间才能形成合力,惩治污染环境犯罪。

3.1.1 环保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证据容易灭失,如果行政机关在案件证据齐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再选择移送,往往会令侦查机关错过侦查阶段的黄金时间。因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明显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应当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联络。同时,公安机关收到有关线索后,不能被动地等待环保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应当将当前被动的侦查模式进行转变,提早介入该案,采取恰当的侦查措施[10]。

除此之外,还需从机制层面推进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无缝衔接,建立健全针对污染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建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联合调查机制、重案要案进行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和横向加纵向高度信息共享机制,打造与时俱进的污染环境治理信息化平台。

3.1.2 同案材料合理交接与处置

侦查机关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件相关证据物品(如排污设备等)已被环保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情况,为了节省侦查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针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同案物品的移交也应该做到迅速、及时,在公安机关将立案通知反馈给环保行政机关时,环保行政机关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对涉案物品进行交接,避免物证的消失、损毁。针对时效性强、容易灭失的证据,应尽快通知侦查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及时获取这些易损毁的证据,并采取科学可行的方式合理保存。针对有毒有害物质,环保部门应果断采取临时措施,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防止危害后果加重。针对环保部门无权处理或难以处理的物品,应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必要时可以通报当地政府或者上级部门,由当地政府或上级部门决定如何采取措施。

3.2 构建环保警察制度

纵观国外环境历史,各国都先后让环保警察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污染环境犯罪。细看各国的环保警察,无论在环境领域还是侦查领域,甚至法学领域都有着非常丰富的专业知识,配备高度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装备,在高度契合的法律、法规制度内从事专门针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反观我国,仅依靠环保部门和侦查部门难以满足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迫切要求,需要打造一支“精锐之师”来应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

3.2.1 由点到面逐步推行环保警察制度

结合我国当下国情,直接构建独立的环保警察制度可能不太现实,但可以在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内部以试点的方式设立环保警察支队,同时借调环保部门有关污染环境案件调查的专业人员、聘请具有环境知识的专业人士。待该试点取得良好的反馈,再通过立法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环保警察制度[11]。

通过这样的布局构建专业化的环保警察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侦查队伍的战斗力,将原来分散在公安机关和环保机关的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人员凝聚起来,合并成一个新的部门,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行力,通过灵活的组织形式——环保警察中既有侦查人员,又有环保部门具有相关技术的人员,将专业人员纳入侦查队伍中,通力合作、发挥联动优势,遇到问题果断处置、及时增援,对环境污染严重地区、重点行业加强布控,实时监督,主动调查或侦查,掌握第一手线索和情报。

3.2.2 适时更新环保警察专业设备

环保警察在面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想要事半功倍,就必须结合现代科学技术设备。侦查活动中最难的往往是污染源的认定。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目前世界各国在监测大气和水体的污染源时,开始陆续使用“污染源解析技术”。如在大气污染源的解析技术中,主要通过光学的活电子显微技术和应用受体模型方法来识别大气颗粒物的来源,再通过各种计算技术与方法(如富集因子法、化学元素平衡法、聚类分析法、因子分析法、主成分分析、目标变换因子分析等多变量分析法与类型识别技术等),来获得某观测点的大气颗粒物的贡献率(即贡献量的大小,也成为分担率)[12]。在侦查过程中需要物理、化学、生物方面的高新设备进行辅助侦查,并且需要聘请一批专业的技术人员针对设备的使用对环保警察进行培训。

3.3 重视证据的获取和固定

3.3.1 取证要及时

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争取第一时间前往案发地收集线索、固定证据,如果条件允许,需当场进行相关检测,确定污染物的性质、具体含量及浓度等,防止日后相关证据的自然消失或人为毁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应该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污染后果更加严重。需将有毒、有害物质分类收集并贴上醒目的标签,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3.3.2 注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

数字化时代的今天,工厂的运行都依靠机器操作,因此,在电脑中或机器程序中潜藏着大量的污染环境犯罪证据,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重视此类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确保收集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可靠、真实且完整。

3.3.3 听取专家意见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遇到棘手的问题,难以下结论,或者现场勘查难以展开、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时,可以聘请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专家进行辅助侦查,进行环境检测,出具相关意见,最后与鉴定意见结合使用。

3.3.4 合法取证

在侦查人员取证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防止因违法取得的证据在日后诉讼活动中被依法排除。现在大多数执法机关都配置了执法记录仪,侦查人员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时,尽量全程录音、录像,确保程序合法,切勿急功近利,违反程序。

3.4 完善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制度

污染环境犯罪侦查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鉴定制度的不完善,完善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污染环境犯罪证据问题的核心。

3.4.1 确立统一的鉴定标准

无论是单一的污染环境事故经济损失评估,还是影响范围更大、破坏性更强、数量更多的一般性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评估与鉴定,都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体系及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等级评定细则。因此,我国亟须制定一套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鉴定制度,完善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鉴定体系。相关鉴定制度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合制定。可在技术条件成熟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内部先行进行试点工作,然后逐步启动环境损害评估和鉴定工作,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3.4.2 增加鉴定机构数量,降低鉴定费用,提高鉴定效率

现有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太少,导致大量案件堆积,鉴定效率低下,价格高昂且缺乏竞争力。制定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制度后,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技术、工作、制度和法律体系,为鉴定机构的建立提供保障,并设立严格的鉴定研究机构准入条件,建立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的数量逐渐增加以后,竞争压力必定会导致鉴定费用的降低,从而打破垄断局面,同时有效的提高鉴定效率[13]。

3.5 完善刑罚体系

为了维护生态安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需要配套的刑罚体系发挥强制和预防作用。

3.5.1 完善财产刑的规定

鉴于罚金数额标准的模糊性,应细化污染环境犯罪中有关罚金的规定,尽量完善裁量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应综合依据各种犯罪情节进行裁量,包括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方法手段、犯罪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行为给犯罪主体带来的经济收益等,可量化的应进行量化执行,以提高罚金刑的适当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可增加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一方面能够达到与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另一方面能够达到犯罪预防的功能。

3.5.2 增加资格刑等附加刑

基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可加入资格刑,如除了对排放含放射性废物的犯罪主体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外,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化工行业,剥夺其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污染行为的机会。资格刑的设置能够降低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与刑罚的社会一般预防功能相契合,因此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加资格刑有利于更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污染环境犯罪。

4 结语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国民的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是当前我国一个突出的内源性非传统安全威胁。这种非传统威胁源于国内,其诱发因素往往是国内各种矛盾长期积聚而没有得到及时发现、疏导或妥善解决,应对不当或处置过度。内源性非传统安全问题的治理需要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提升整合应对能力,特别需要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和联动[1]74。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重点之一就是要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因此,深刻认识环境污染对非传统安全的威胁,突破惩治过程中的现有困境,有效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不仅能维护和保障生态安全,而且契合人民安全需求,有助于总体国家安全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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